保险基础知识第14章保险监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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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基础知识第14章保险监管

保险基础知识第14章

保险监管

第一节保险监管概述

第二节保险监管体系与方式

第三节保险监管的内容

[学习目的]

  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主要使大家对保险监管的概念、目标和方式有所认识,明确保险监管的必要性,掌握保险监管体系的构成及保险监管的主要方式等内容,熟悉并了解保险监管的具体内容。

  [学习重点]

  一、保险监管的目标

  二、保险监管体系

  三、保险监管方式

  四、保险监管的内容

第一节保险监管概述

  一、保险监管及其必要性

  

(一)保险监管的含义

  保险监管,是指一个国家政府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依法对本国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

(二)保险监管制度

一个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通常由两大部分构成:

一是国家通过制定有关保险法规,对本国保险业进行宏观指导与管理;二是国家专司保险监管职能的机构依据法律或行政授权对保险业进行行政管理,以保证保险法规的贯彻执行。

我国《保险法》的制定和实施,为我国保险市场的完善和规范化提供了法律保证。

新《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保险监管主体

即监管者,是指享有保险监督管理权力并实施监管和管理行为的政府部门或机关,即保险机构机关。

常见的有两种类型:

一是在财政部设立专门的部门从事保险监管,监管机关就是财政部。

二是设立独立的保险监管机关。

目前,我国的保险监管机关是1998年11月成立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即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法统一监管中国保险市场。

(四)保险监管行为的性质

一方面保险监管行为是强制行为,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必须接受监管;另一方面实质上属于国家干预保险经济的行为。

P383

(五)保险监管的内容和对象

监管范围仅限于商业保险领域;监管的内容是保险经营活动;监管的对象是保险产品的供给者即保险人(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人(保险代理人、经纪人、保险公估人)

(六)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1.保险经营具有特殊性

  保险的经营具有负债性、保障性和广泛性三大特点。

负债性是指保险公司通过承保后收取保险费而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其中很大的一部分是保险公司未来的责任准备金,是其对被保险人的负债,而不是保险公司的资产。

保障性是指保险的职能是补偿和给付;通过补偿和给付,保证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在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损失后,能及时得到恢复和弥补。

广泛性是指保险公司的承保对象涉及千家万户,覆盖社会经济生产生活各个领域,并且通过再保险活动和海外投资活动使其经营超出国界,成为世界性的经济活动。

因此需要对保险业严格地监督和管理。

新保险法第六章对保险业监督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2.保险市场的发展需要

  对保险业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也是培育、发展、规范保险市场的需要。

保险市场有一个产生、发育、走向成熟的过程,它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

保险业的经营是以大数法则为其数理基础的,保险这种商品的定价和设计过程有很强的科学性和专业性,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坚持承保条件的规范性和保险费的公平合理性。

二、保险监管的方式P384

保险监管的方式概括起来有公告管理、规范管理和实体管理三种。

◆公告管理亦称公示主义,它是政府对保险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各种方式中最为宽松的一种。

主要含义是,政府对保险业的经营不作直接监督,仅规定各保险人必须按照政府规定的格式及内容定期将营业结果呈报政府的主管机关并予以公告。

保险人经营的好坏,是由被保险人及公众进行评判的。

这种监督管理方式将政府和公众结合起来,有利于保证保险人在较为宽松的市场环境中自由发展。

英国曾采用这一管理方式,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这种方式因不利于切实有效地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被许多国家放弃。

◆规范管理亦称准则主义,它是指国家制订出一系列有关保险经营的基本准则,并监督执行。

在此种管理方式中政府对保险经营的若干重大事项,如最低资本金的要求、资产负债表的审核、资本金的运用、违反法律的处罚等,都有明确的规范;但政府对保险人的业务经营、财务管理及人事等方面,则不加干预。

这种管理方式只注重保险经营形式上的合法,但未触及保险业经营的实体。

目前有不少国家采用这种方式。

  ◆实体管理亦称批准主义,它是指国家订立有完善的保险监督管理规划,政府的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对保险市场尤其是对保险企业进行全方位的、全过程的有效监督和管理。

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保险人从设立到经营直至清算所应遵循的批准和审查制度。

实体管理方式是由瑞士创立的,较之上述两种管理方式最为严格、具体。

第二节保险监管的内容

  一、保险监管的目标

  ◆偿付能力是保险企业经营管理的核心,也是国家对保险市场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

因此,保证保险人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是保险市场监督管理最重要的目标。

保险业法的许多条款都是为这一目标专门制定的。

新《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利用保险进行欺诈可能来自三个方面:

一是保险人方面的欺诈,各国保险法一般通过保险经营范围规定和保险条款的行政审批及备案制度来防范;二是投保人方面的欺诈,即道德风险,各国保险法通过规定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和保险人的责任免除等加以防范;三是来自社会方面的欺诈,各国保险法和相关刑法中均对此有具体的处罚规定,以制止和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

◆与其他行业不同,各国通常对保险商品的定价——保险费率的厘订,不仅不适用“反垄断法”,有的甚至还要求保险公司或保险同业协会,根据大多数保险企业的经营情况,制定出共同的保险费率标准和对应的责任范围条款,报政府主管机关批准或备案。

这是为了保证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公平交易,也是为了使保险人之间在同等保险费率条件下开展公平竞争。

如目前我们使用的车险条款和费率在全省就是各家公司用一个条款和费率。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主要是凭其专门知识和专业技术,为保险人和投保人提供中介服务的。

因此,对其资格和能力的监督是政府对保险市场管理的目标之一。

二、保险组织的监管

保险人资格的取得,在组织形式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具备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条件。

◆保险人的组织形式

  保险人以何种组织形式进行经营,各个国家根据本国国情,有特别限定。

例如美国规定的保险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和相互公司两种。

日本规定的保险组织形式是株式会社(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会社(相互公司)以及互济合作社三种。

英国除股份有限公司和相互保险社外,还允许劳合社采用个人保险组织形式。

  (根据我国《保险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

◆申请设立的许可

  保险人除在组织形式上合法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本条件和良好的财务状况,保险企业不同于其他行业的经济组织,它是利用投保人所缴保费进行损失分摊工作的,所以保险企业在开业时不仅要有一般企业拥有的供经营用的资产,而且还必须拥有开业以后前期的应付巨灾或巨额风险的准备金,否则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

因此,没有一定的资本和准备金是不能经营保险业的。

对资本金或准备金的要求,由于各个国家的国情不同,各国保险法对法定资本金最低数额的要求也不尽相同。

(依据我国保险法及《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实缴货币资本金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存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除资本条件外,申请人还必须向保险监督机构提交正式申请和有关文件、资料,如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经营方针和计划,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从业人员的资格

  保险经营专业性、技术性极强,其重要人员是否称职,对保险经营健全与否、财务状况好坏有重大影响。

因此,从业人员的学识经验、资格条件,成为保险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

  保险从业人员一方面指保险企业的高层管理领导人员,另一方面指保险专业部门的经营人员。

各国保险法一般都严格规定:

保险企业具有经营决策权的领导成员必须具备一定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者,不能担当保险企业领导职务,没有达到法定数量的合格领导人数不允许开业。

保险企业领导人的条件包括文化程度、保险实践经验和道德素质等。

◆停业解散的监管

  政府对保险企业监管的基本目的,是为了避免保险企业破产,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对经营不当,财务发生危机的保险企业,政府一般采取扶助政策,利用各种措施帮助其度过难关,继续正常营业。

但是,保险企业若违法经营或有重大失误,以致不得不破产时,政府便以监督者身份,令其停业或发布解散令,选派清算员,直接介入清算程序。

其具体监管措施包括整顿、接管、解散与清算等。

◆外资保险企业的监管

  外资保险企业是指外国保险公司在本国设立的分公司或合资设立的保险公司。

对外资保险企业的监管,是以本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为前提的,一般发达国家对此限制较少,而发展中国家为维护本国利益,对外资保险企业的开业条件、经营业务范围、投资方向及纳税等都有严格要求。

对外资保险企业的监管一般体现在保险人的设立方面,以确保其经营基础的稳固和人员的合格,而对经营内容和条件,则不应多加干预,按国民待遇准则应与本国保险企业相同。

三、保险经营的监管

四、保险财务的监管

  ◆准备金的监管

  保险准备金是指保险人根据政府有关法律规定或业务特定需要,从保费收入或盈余中提存的一定数量的资金。

政府对准备金的监管主要体现在提取准备金的种类和数额上,其内容因险种而异。

一般地说,财产保险业务提存的准备金主要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赔款准备金和特别准备金;人身保险业务提存的准备金主要有责任准备金、未到期保费准备金和特别准备金。

(我国《保险法》明确确定: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同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此外,为保证保险企业的财务稳定性,保险公司应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准则提取公积金和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业务规模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金;保险公司按当年保险费收入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专户存储于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指定的商业银行。

◆资金运用的监管

  资金运用是保险企业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也是壮大和保证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重要手段,保险资金运用应坚持投资的三原则——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这是各国对保险企业资金运用进行监督管理的宗旨所在。

但由于各国经济体制和金融市场的发育状况的不同,对保险企业的资金运用的管制也就各有特点,一般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资金运用的程度、范围,资金投向和比例限度等。

  (我国原《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也作了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这一规定对于保险公司防范投资风险具有重要意义,但随着我国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资金运用的限制日益成为保险组织发展的桎梏,导致保险组织资金积累过慢,偿付能力难以迅速提高,尤其是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近年来,国务院开始逐步拓宽保险资金运用的渠道。

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5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

199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险资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

1999年底,国务院又批准保险资金可以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

这些措施均是我国保险资金运用方面的新的突破,对我国保险业的长远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

2002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将“保险资金不得向企业投资”修改为“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为保险资金运用的渠道留下了更多的空间。

此外,2004年新修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还明确,保险资金可用于购买所有的企业债券。

保险公司还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用保险资金。

 ◆偿付能力的监管

  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一般是指保险企业对所承担的风险在发生超出正常年景的赔偿和给付数额时的经济补偿能力。

偿付能力的监督管理是国家对保险市场监督管理的首要目标,也是其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

各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标准的要求各有其特点。

  (我国《保险法》第98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保险法》,2003年3月2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该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作了详细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随时不低于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为了确实保证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我国《保险法》还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

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财务核算的监管

  国家为了有效地管理保险企业的经营,必须随时了解和掌握保险企业的营业状况。

各国立法和行政规章一般都要求保险企业在年终时向主管部门递交年终报告,反映其财务核算结果。

报告的内容由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以便国家监督和检查,各国法律还赋予保险的行政监督机关以相当的权力直接定期或抽样检查保险企业的财务报表。

  (我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规定,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和有关报表。

还要求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保监会报送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报表必须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签名,年度财务报告和偿付能力报告还应当经注册会计师审计。

保险公司的精算报告应当由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签名。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报告和报表应当由机构负责人签名和分支机构签章。

五、保险中介人的监管

  由于保险业务很大一部分是通过保险中介机构和个人开展或经营的,保险中介人包括代理人、经纪人和公估人等。

因此,对保险中介机构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是各国政府对保险市场监督管理的一项特别重要的内容。

◆资格监督管理

  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都规定,保险中介机构和个人开展业务经营必须取得营业执照,在取得执照之前要通过有关资格考试,在从事保险中介工作期间,还应接受继续培训方可维持更新其营业执照。

  (我国《保险法》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也对代理人、经纪人和公估人资格要求作了类似的明确规定。

◆业务监督管理

  各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中介人在开展保险业务时不得采用不良手段从事非法经营,不良手段包括越权和超范围代理业务、误导陈述、恶意招揽和保费回扣等行为。

  误导陈述是指代理人在向投保人介绍公司业务时,有意欺骗或误述有关保险人和保险合同的重要情况。

  恶意招揽是指保险中介人诱使投保人无故取消已存在的保险,而购买其推销的合同,使投保人蒙受经济损失,恶意招揽包括采用诽谤手段肆意攻击其他保险人或其他中介人的行为。

  保费回扣是指中介人许诺投保人可享受保费返还条件而诱使其投保。

(我国保险法律和行政法规除严格禁止上述行为外,还补充规定中介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且,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报表帐簿的监督管理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应当设立专门帐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节保险监管体系与方式

  一、保险监管体系

保险业的管理可以分为国家对保险业的管理和保险业的自我管理。

国家对保险业的管理通常称为保险监管,保险业的自我管理通常称为行业自律。

国家对保险业的管理构成保险监管的基础,保险业的自我管理构成保险监管的补充。

  保险监管体系包括:

◆保险监管法规

  保险监管法规,又称保险业法,是指调整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一种法律规范。

其内容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对保险监管对象的规定;一是对保险监管机构授权的规定。

  尽管各国保险监管法规的形式不尽相同,但其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包括:

(1)保险业务许可,

(2)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3)最低偿付能力,(4)保险准备金,(5)再保险安排,(6)保险资金的运用,(7)保险企业的资产评估,(8)会计制度,(9)审计制度,(10)财务报表,(11)破产和清算,(12)保险中介人的管理等法律规定。

◆保险监管机构

  国外保险监督机构的设置,大致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设立直属政府的保险监管机构;二是在直属政府的机构下设立保险监管机构,执行保险监管的部门隶属于财政部、商业部、中央银行、金融管理局等。

  我国保险监管机构起初是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司的保险处,《保险法》颁布后,中国人民银行内部进行机构调整,成立保险司,专门负责保险市场的监管。

1998年底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该会是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管中国保险市场。

其任务是:

拟定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规划;依法查处保险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培育和发展保险市场;完善保险市场体系,推进保险改革,促进保险企业公平竞争;建立保险业风险的评价和预警系统,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企业稳健经营与业务的健康发展。

中国保监会下设14个职能部门和31个派生机构,具体负责行使保险监管职能。

◆保险行业自律

  以保险同业公会或保险行业协会的形式出现的保险行业自律组织,是保险人或保险中介人自己的社团组织,属于非官方性质,通常是以保险同业公会或保险行业协会的形式出现。

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对保险市场的监管发挥着政府保险监管机构所不具备的平行或横向的协调作用。

保险行业自律在保险市场管理中的作用,主要是代表会员对政府有关保险业管理立法施加影响;协调会员在市场竞争中的行为规范;制定供市场统一使用的保单及其费率最低标准等。

◆保险信用评级

  保险信用评级是指保险信用评级机构利用保险市场公开信息和部分保险企业内部信息,通过加工并出售保险信息产品的方式,为保险市场参与者提供服务的一种制度。

保险信用评级制度通过向保险市场提供信用风险评估的统一标准和信用分析服务,使市场具有高度的透明度。

  保险信用评级机构作为保险监管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保险监管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

其次,提供预警信号,减少监管失误。

从这种意义上说,保险信用评级可以成为保险监管机关制定政策的参考依据或标准。

因此,保险信用评级及其机构成为保险监管机关进行有效监管的辅助工具。

以上是《保险监管》部分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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