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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尔果母亲在巴伐利亚的旁系亲属得知后,要求根据巴伐利亚法律享有继承权,向法国法院提起诉讼,法国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

按照法国的冲突法,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原始住所地法,因此,本案应适用巴伐利亚法,其旁系亲属可以继承福尔果留在法国的遗产。

但是,巴伐利亚的冲突法则规定:

无遗嘱的动产继承,应适用死者死亡时住所地法(且不分事实住所和法律住所)。

于是法国法院便认为福尔果的住所已在法国,故应适用法国法。

1.分析本案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

2.该案如何判决?

福尔果案是国际私法中关于反致的著名案例,自此以后反致制度即在法国判例中确定下来,引起法学界的重视。

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乙国的法律作准据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依乙国冲突规范规定却应适用甲国的法律作准据法,结果甲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判决案件。

反致问题的产生基于以下三个条件:

首先,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它的冲突规范指向某个外国法,既包括该国的实体法,又包括该国冲突法。

其次,相关国家的冲突法规则彼此存在冲突,即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各国规定了不同的连结点或对连结点的解释不同。

再次,致送关系没有中断。

本案中,法国法院运用法国冲突规范,法国冲突规范指向巴伐利亚法(原始住所地法)包括其实体法和冲突法;

巴伐利亚的冲突规范反过来又指向法国法(事实住所地法)法国法院接受了这种反致,适用了法国实体法作准据法对该案作出了判决。

法国法院之所以接受这种反致,一方面是因为这样做可以作出对法国有利的判决;

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国法院熟悉本国法,适用起来更加方便。

1.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反致”制度。

法国法院处理本案时,根据法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巴伐利亚法;

但根据巴伐利亚冲突规范,应适用法国法,法国法院最后选择适用了法国的实体法来处理本案。

这一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反致。

2.法国法院接受了反致,适用了法国实体法判决福尔果旁系亲属对其遗产无继承权,其遗产作为无人继承的财产,收归法国国库所有。

案例三、特鲁福特案

特鲁福特是瑞士籍公民,在法国有住所,1878年在法国去世。

特鲁福特生前留有一份遗嘱。

按照该遗嘱,他的全部遗产(包括在英国境内的遗产)都归其教子继承。

按当时法国冲突法和法瑞条约规定,特鲁福特的遗产继承问题应依本国法即瑞士法解决。

按当时瑞士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享有全部遗产十分之九的应继份。

死者的独生子据此在瑞士苏黎世法院就该遗嘱处理办法提起诉讼,要求取得他的应继份。

苏黎世法院满足了他的请求。

由于被继承人在英国有财产,故他的独生子设法在英国执行瑞士法院的判决,英国法院重新审理了该案,按英国冲突法的规定,遗产继承依死者死亡时住所地法,即法国法;

但法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遗产继承应依被继承人本国法,即瑞士法。

1.英国法院审案过程涉及国际私法上哪一项基本制度?

2.如果英国法院承认这一制度,其所作的判决和瑞士苏黎世法院判决是否相同?

本案是国际私法中关于转致的著名案例。

转致是广义反致的一部分,是指甲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甲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但根据乙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丙国法,结果甲国法院适用丙国实体法处理案件的国际私法制度。

本案中英国法院承认了转致制度,根据英国冲突规范援引了法国法,根据法国的冲突规范,援引了瑞士实体法。

之所以产生这种连环指引是因为关于遗产的继承,英、法两国的冲突规范了不同的连结点。

英国冲突规范的连结点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即法国),法国冲突规范的连结点为“被继承人国籍国”(即瑞士)。

而权利请求人的国籍国为瑞士,所以本案最终按瑞士实体法的规定解决。

由于本案中英国法院接受了转致,适用了和瑞士法院相同的实体法,即瑞士法,当然二者判决的结果相同。

1.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转致制度。

2.如果英国法院承认转致制度,将适用法国冲突规范指引的瑞士实体法,作出和瑞士苏黎世法院相同的判决,满足特鲁福特独生子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鲍富莱蒙离婚案

该案的原告鲍富莱蒙为法国王子,其妃子原为比利时人,因与鲍结婚取得法国的国籍。

婚后,鲍妃又同罗马尼亚比贝斯柯王子相恋,要与鲍离婚。

但当时法国法律只允许别居不允许离婚;

而当时德国的法律允许离婚。

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鲍妃移居德国并归化为德国公民,随后,在德国法院提出与鲍离婚的诉讼并获得离婚判决。

鲍妃在离婚后与比贝斯柯王子结了婚,并以德国公民的身份回到了法国。

鲍向法国法院起诉,要求宣告王子妃加入德国籍及离婚,再婚无效。

法国法院受理了这一案件。

按照当时法国的冲突法规定,婚姻能力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由于鲍妃已归化为德国公民,其本国法为德国法。

按德国法,鲍妃的离婚是有效的。

但法国最高法院最终判决鲍妃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均属无效。

至于其加入德国籍问题,法国法院无权审理。

1.该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什么问题?

法国法院这样判决的理由是什么?

2.我国在该问题上的态度是怎样的?

本案是国际私法中关于法律规避问题的著名案例。

所谓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有意人为地改变冲突规范的连结因素,规避本来应该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某国实体法,而适用对其有利的另一国实体法。

构成法律规避须满足四个要件:

(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一国的法律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

(2)从规避的对象讲,当事人规避的是法院所在国的冲突规范指向的本应适用于当事人的强行法;

(3)从行为方式讲,法律规避是当事人通过人为地制造一个或几个连结因素来实现的;

(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已经完成,达到了适用有利于自己法律的目的。

本案中,法国关于婚姻能力的冲突规则是“离婚能力依当事人的属人法”。

鲍妃能否离婚,本该由法国法来决定。

为了避开法国法对其不利的规定,鲍妃故意改变国籍这一连结点,使对其有利的德国法得到适用,规避既遂。

法国法院据此认为,用规避法国法的方法而完成的行为是无效的。

1.该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问题。

法国最高法院认为,鲍妃迁居德国并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显然是为了规避法国关于禁止离婚的规定,构成了法律规避。

她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是通过这种法律规避手段取得的,均属无效。

2.我国《民法通则》中未就法律规避问题作出规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规定:

“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由此可见,并非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都无效,只是规避我国法律中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才被认定无效。

但规避外国法的行为的效力问题,该意见未作规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案例五、威尔顿诉沙特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赔偿案

原告威尔顿是美国阿肯色州居民。

在沙特阿拉伯短暂停留时,他驾驶的汽车与被告沙特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拥有的、由被告雇员驾驶的卡车相撞,原告身受重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回到美国向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阿拉伯石油公司给予损害赔偿。

法院要求威尔顿提交侵权行为地沙特阿拉伯王国的有关法律,威尔顿提供不出。

法院继而要求威尔顿在一年内提供有关法律,再行审理。

一年后,威尔顿仍提供不了有关法律,因为沙特阿拉伯王国当时没有这类法律。

1.本案涉及国际私法上的哪一基本问题?

2.依照英美普通法系的惯常做法,本案应如何判决?

3.我国法律对这个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外国法内容的查明,也叫证明,举证等,是国际私法上的一个基本制度,是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必然遇到的问题。

它是指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本国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实体法的情况下,如何证明该外国法中有无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具体内容如何。

查明外国法内容的方法有三种:

(1)当事人举证证明。

(2)法官依职权查明,无须当事人举证。

(3)法官依职权查明,但当事人亦负有协助的义务。

在外国法不能查明时,有不同的学说和实践:

(1)推定外国法与内国法相同。

(2)以内国法替代。

(3)驳回请求。

(4)适用相近的法律。

本案中,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沙特阿拉伯国的法律。

根据美国联邦法的一般规则,案件应予适用的外国法是一种待证明的事实,且待证明的沙特阿拉伯不属普通法系国家不适用推定的办法。

法院认为“证据不足”驳回原告之诉或拒绝接受被告的抗辩,原告因此败诉。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各国法律文化交流加强,外国法的查明将会更加方便、快捷。

外国法查明将成为国际私法上一个不太重要的问题。

1.本案涉及外国法的查明。

2.按照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的做法,它们把外国法看作是事实,用确定事实的程序来确定外国法的内容,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而原告不能举证侵权行为地沙特阿拉伯的法律,故应判决原告败诉。

3.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外国法的查明问题。

实践中,依据我国冲突法指定,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时,人民法院有责任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当事人也有举证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项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

(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

(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案例六、马奇里克诉科罗内特保险公司案

原告马奇里克是威斯康星州的居民。

一天,她搭乘汽车在该州境内的高速公路上与另一辆汽车相撞,致使她受伤并在该州住院治疗。

她搭乘的汽车车主塔皮欧是密歇根州的居民。

与该车相撞的车主特朗布利是威斯康星州的居民,并且他的车是在威斯康星注册的。

车主塔皮欧的责任保险单是由科罗内特保险公司签发的,特朗布利的责任保险单是由州农场保险公司签发的。

两张保险单都是由伊利诺斯州发出的。

它们都包含了实际内容相同的“非诉”条款。

该条款禁止在对被保险人提起的诉讼产生终审判决之前直接对保险公司起诉。

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依威斯康星州颁布的“直接起诉法规”提起本案诉讼。

该法允许一开始就对保险公司起诉,只要车祸引起的伤害发生在该州。

上述诉讼发生以后,伊利诺斯州库克县巡回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上诉到该州的上诉法院。

上诉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威斯康星州的直接起诉的法规是实质性的,这种直接起诉法规与伊利诺斯州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直接起诉法规并不是一种在美国普遍接受的法则,它是在威斯康星州没有搭乘法的情况下,为车祸意外伤害的受害人提供更多的保护而规定的,只有放在这个法律系统中并与该系统的其它部分相互的协调才能发挥积极作用。

对威斯康星州直接起诉法规的排除并不违反联邦宪法的充分信任和信誉条款。

上诉法院最后维持了库克县巡回法院的判决。

什么叫公共政策?

具体分析本案中法院是如何运用公共政策的?

这是一个以违反法院地的公共政策为由而拒绝适用外国(州)法的案例。

排除与法院地公共政策相抵触的外国法的适用,这是为各国公认的原则。

怎样判断违背公共秩序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主观说和客观说。

主观说强调外国法本身的内容不妥,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客观说不但注重外国法本身内容不妥而且注重外国法适用结果是否违反法院地的公共秩序。

实践中各国多采用客观说,本案也是这样。

“直接起诉法规”的适用会打破法院地保险法实现受害人利益与保险人利益的平衡。

在处理本州利益与他州利益之间的关系时,通常法院当地政府的利益应优先考虑。

故伊利诺斯州不接受原告依威斯康星州“直接起诉法规”提起的诉讼。

国际私法上的公共政策,主要是指法院依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一外国实体法作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时,因其适用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可以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按照一般规则“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威斯康星州的实体法应予适用,即“直接起诉法规”应予适用。

伊利诺斯州法院对本州的保险法和习惯法做法加以考察以后发现,贯穿于本州法律中的政策是,反对在审判结束之前直接对保险人起诉,本州在对这类法律关系适用方面拥有重大利益。

这就决定了适用威斯康星州的法律与本州的公共政策相抵触,从而排除其适用。

案例七、施韦伯尔诉安加案

施韦伯尔和安加是一对犹太人夫妻,他们在匈牙利设有住所。

后来他们决定移居以色列。

在去以色列途中,他们俩在意大利的一个犹太人居住区离婚。

对他们的离婚,匈牙利法是不承认的(当时匈牙利仍是他们的住所地),但依以色列法则可以承认。

随后,他们俩又均在以色列获得选择住所。

取得这种住所的女方后来来到加拿大多伦多与第二个丈夫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她接着以第二次婚姻是重婚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两个:

一个是该女子的再婚能力,根据安大略的冲突规范,这个问题依以色列法解决。

另一个是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

依据安大略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无效;

但依照以色列的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则是有效的。



1.什么叫先决问题?

本案所涉及的两个问题中,哪一个是先决问题?

2.对于先决问题是准据法的确定,有哪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如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决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该案将如何判决。

一个争议主问题的解决必须以解决另外一个问题为前提,该另一问题即构成先决问题。

先决问题须满足三个条件:

(一)主要问题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作准据法。

(二)先决问题具有相对独立性,有自己的冲突规范。

(三)依主问题准据法所属国适用于先决问题的冲突规范和依法院地适用于先决问题的冲突规范,会选择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并且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从而使主问题的判决结果也会不同。

本案中,主要问题是该女子的再婚能力,依法院地(安大略)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以色列法)解决。

附带问题是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该问题具有相对独立性,有自己的冲突规范(以色列冲突规范或安大略冲突规范)。

如适用主要问题(再婚能力)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以色列冲突规范)来指定准据法,该婚姻有效。

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会导致主问题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

一般而言,适用主要问题所属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可求得与主要问题协调一致的判决结果。

1.先决问题又称附带问题,它是指,在国际私法中有的争讼问题的解决需要以首先解决另外一个问题为条件,这时,争讼问题称为“本问题”或“主要问题”,而把这个要首先解决的问题称为“先决问题。

”本案中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为先决问题。

2.在确定先决问题准据法这个问题上分成尖锐对立的两派:

一派主张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先决问题的准据法。

另一派主张以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来解决先决问题的准据法。

如依第一种观点,本案应判决该女子的再婚有效。

案例八、苏伊士运河公司国有化案

1956年埃及把苏伊士运河公司收归国有。

其理由是:

按照国际私法,苏伊士运河的营业中心地在埃及,是埃及公司,埃及有权将其收归国有。

埃及的国有化政策遭到英法的反对,英法认为苏伊士运河公司的董事会这个最高管理机关在英国,其资本属于英法两国的自然人、法人所有。

苏伊士运河公司不是埃及公司,埃及无权对其采取国有化的政策。

但埃及不理睬英法的抗议。

于是英法组织联军、向埃及发动进攻,这就是所谓的“苏伊士运河战争”,结果英法被打败。

1.在确定苏伊士运河公司国籍时,埃及和英法分别采用了什么标准?

2.我国是如何确定法人国籍的?

法人的国籍,是法人与其所属国的一种永久、稳固的内在联系,是区分内国法人与外国法人的重要标志。

确定法人的国籍有不同的学说:

第一,法人住所地说,即法人的住所在哪一国家,便认为法人具有该国的国籍。

本案中,埃及英法都采用了这个标准。

在采用法人住所地说的国家中,对如何确定法人的住所又有三种不同的主张,即营业中心所在地说(本案中埃及的主张),管理中心所在地说(本案中英法的主张),以及法人住所依章程之规定说。

第二,组成地说以及与之直接相关的登记国说或准据法说。

法人在哪里取得法律人格,在哪一国登记注册,依据哪一国的法律设立,即为哪一国的法人。

第三,法人设立人国籍说,即依法人的成员或董事会董事的国籍来确定法人的国籍。

第四,实际控制说,此说主张法人实际由哪国控制,即应具有哪国的国籍。

第五,复合标准说,即综合法人的住所地和法人的组成地两项标准来确定其国籍或综合法人的住所地或设立地和准据法两项标准来确定其国籍。

现实生活中,各个国家并不只是依照单一的方式来判定法人的国籍,而是根据上述几种方式,视具体情况,并结合本国的利益和需要,灵活加以掌握。

1.在确定苏伊士运河公司的国籍时,埃及和英法都采用了法人住所地说,但在如何认定法人住所地时,两者产生了分歧:

埃及根据法人的营业中心所在地来确定法人的住所,而英法以法人管理中心地为法人的住所。

2.解放初期,我国采用资本控制说来确定法人的国籍。

目前,对外国法人国籍的确定,我国采用注册登记国说;

而对中国内国法人国籍的确定则采法人成立地和准据法复合标准。

案例九、贝尔诉肯尼迪案

贝尔生于牙买加,其父母的住所也在牙买加。

他被送到苏格兰就学,但1823年又返回牙买加在其拥有的地产之上从事种植业,结了婚,并有了三个孩子。

由于牙买加法律的变化预示着奴隶制必须被废除,贝尔于1837年决定离开牙买加,并签署了出卖其在牙买加的地产合同。

他在1837年离开牙买加时没有任何重返该国的意愿。

1937年6月,他到了伦敦,后来又到了苏格兰。

他最终在苏格兰购买了一处地产并获得了苏格兰的住所。

然而,在他购买该地产之前,其妻子1838年9月去世。

这时,他已出嫁的女儿和女婿请求分享父母的财产。

他们声称,在贝尔夫人死时,贝尔已获得苏格兰的住所,因而应受苏格兰关于共有财产的法律约束。

初审判决贝尔在其妻去世时已经在苏格兰拥住所。

贝尔向上议院提出上诉。

证据表明上诉人没有选择留在苏格兰久居的意思。

1.什么叫住所?

英美判例对住所确定哪些原则?

2.贝尔的妻子死亡时他的住所在何处?

本案应如何判决?

本案涉及住所的确定问题,是解决继承问题的先决问题。

在英美法中,住所中“具有久居意思”非常重要。

在英国,当事人是否在某地有久居的意思是一个事实问题,由当事人出具的证据加以确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苏格兰取得了新住所,负举证责任。

否则,上诉人继续保留其原始住所,又因为判例确定一个人不能同时拥有两个住所,继续保留在牙买加的原始住所排除了在苏格兰另有住所的可能性。

而证据不能表明上诉人有在苏格兰永久居住的意思,所以,上诉获准。

不过,要判定某人是否有在某地久居的意思比较困难,近年来出现了一种更重视客观因素的概念“惯常居所”。

1.住所是指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于某一处所。

住所包含有主客观两个构成要素,从客观上看有在一定地方久住的事实,从主观上看有在一定的地方久住的意思。

英美判例对住所确立了以下几个原则:

(一)任何人必须有一住所;

(二)一个人同时不能有两个住所;

(三)住所一经取得,则永远存在,不得废弃,除非取得了新的选择住所;

(四)只有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才享有设立选择住所的能力。

2.贝尔在其妻死亡时的住所仍在牙买加。

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选择住所的建立要满足三个条件:

有独立性的人才能选择住所,有居住的事实,有永久居住的意思。

其中“久居”的意思至关重要。

而证据表明贝尔在苏格兰并无“久居”的意思,以苏格兰为选择住所不成立,原始住所继续保留。

故上诉获得准许,原判被推翻。

案例十、卡梅尔诉西韦尔案

一位俄国代理商受英国人卡梅尔委托,要从俄国把一批货物运到英国港市赫尔,并按一份普通提单交付给英国商人。

运输该货物的船是一艘德国船,由一德国人担任船长。

该船在挪威海域失事,但货物被运到了岸上。

据挪威法律,在上述失事的情况下,船长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受人取得货物所有权。

但如果他不适当地出卖,则必须对原所有人承担责任。

该批货物本来可以转船运往英国,但船长行使他的自决权,通过公开拍卖,将所载货物卖给了一位善意的第三者克劳斯。

后来,克劳斯又将货物给了西韦尔,西韦尔又将该货物运到了英国。

卡梅尔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对该批货物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被非法占有所受的损失。

按照英国的法律,船长是无权转让上述货物的。

本案应适何国的法律?

怎样判决?

物权问题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一项各国普遍接受的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主要用于解决以下问题:

动产不动产的识别,物权客体的范围,物权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条件,物权的保护方法等。

本案属于所有权取得是否合法问题,属于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案情介绍可知,该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和被告取得所有权的地点在挪威,故应适用挪威法律。

根据挪威法律的规定西韦尔可以获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

一般认为:

如动产已依原所在地甲国法的条件作了处分后,其所在地变成乙国,即使此种处分未满足乙国法的条件,也应认为处分有效;

反之,如在甲国的处分不符合甲国法津规定而转至乙国,则即使满足乙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也不应认为已有效转移。

被告已取得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不因其后来被转移到英国而被剥夺。

本案应适用货物所有权转移时货物所在地法即挪威法。

根据挪威法律,船长在本案所发生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第三人可以合法取得货物所有权。

故被告西韦尔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不能被剥夺。

案例十一、马文保险柜公司诉诺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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