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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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对享受培训费补助政策人员的培训情况认定工作。
其他管理工作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
第七条市就业服务管理局负责市级管理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指定培训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检查指导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教学管理、专业设置、师资队伍、学生管理、制度建设等,审查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以及其他教学业务资料,对培训开展情况、收费及财务状况以及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工作进行督导,对办班情况和参加培训的学员进行座谈、走访、抽查。
开发新专业(工种)培训教材。
提供培训信息与服务等。
第八条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内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综合管理工作:
(一)本辖区内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发展规划、管理制度的制定,以及区(县)级评优工作。
(二)受理辖区内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申请。
按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发展规划和全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布局、专业设置的指导性意见,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做好审批开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评估与年审工作。
(四)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负责辖区内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举办的享受培训费补助政策人员的培训认定、身份认定、就业情况认定工作,做好培训经费的审核、拨付工作。
(五)负责对辖区内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日常管理。
(六)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的其他工作。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与终止
第九条乌鲁木齐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
对符合办学条件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颁发全市统一制式的《办学许可证》,该证是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办学的合法凭证。
第十条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职业培训机构规划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全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布局、专业设置的指导性意见的要求。
(二)有明确的、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三)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校长、专(兼)职教师及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五分之一。
每个专业(工种)配备不少于1名理论课、1名实习指导教师。
应配备不少于3名专职教学管理人员。
(四)有根据自治区、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标准及岗位规范制定的培训计划、培训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相应的教材。
(五)有与培训活动相适应、能满足培训需要的资金和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含固定资产)须在2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应达到40万元以上。
(六)有与培训专业、等级及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要求的教室、教学设施、实习场所和设施以及网络管理所需设备等。
每个专业不少于15个工位,理论教学场所要在300平米以上。
租赁的培训教室、实习场所有效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
办公场地与教学场地须同在一处。
(七)年办学规模不低于300人,培训合格率(指取得国家职业技术资格证书)在80%以上。
第十一条申请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申办材料:
(一)举办者签署的申办报告及筹备情况报告。
申办报告应当说明办学目的及可行性分析;
(二)拟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章程,章程应当包括的事项:
1.具体名称、校址;
2.办学宗旨,办学规模,专业(工种)设置,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培训层次和教育形式;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产生、罢免的程序;
4.组织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学员考核鉴定制度、财务与资产管理制度。
(三)单位办学应出具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
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交当地街道办事处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政治表现情况和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职工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证书及复印件;
(五)拟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资产证明须提交经国家承认验资机构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
(六)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证明。
自有场地的,应出具场地产权证明;
租赁或借用场地的,须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合同及公证材料,同时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证明。
第十二条 举办者按规定提交齐备上述材料后,领取和填写《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表》,以审批表递交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日起为受理日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后的50天内以书面形式给予是否批准的答复,对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答复需送达申请人。
被年审注销过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法人和校长,5年内不得提出办学申请。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解散撤消或终止:
(一)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解散的;
(二)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半年内不能进行正常的招生教学活动或者因故间断正常招生教学活动一年以上的;
(三)与其他培训机构合并的;
(四)资不低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整改、吊销《许可证》注销学校等处罚:
(一)未领取《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
(二)未达到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经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四)不能够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不按教学大纲、教学计划组织培训,办学秩序混乱,教学质量差的;
(五)隐瞒真相、弄虚作假,欺骗管理部门和学员的,骗取培训补助经费的,抽逃出资的;
(六)管理混乱,办学条件差,规章制度不健全或不能够执行的。
(七)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
第十五条 对于解散、撤消或年审不合格被注销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批准部门应及时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及有关印章,办理注销手续,向社会公告,并监督该类机构不得再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与日常管理
第十六市和区(县)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职责,管理工作要运用网络管理等现代管理手段。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七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辖区内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办学的设立申请后,批文须及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备。
对区(县)新批准开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资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抽查。
第十八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所管辖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评估与年审工作结束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对其评估与年审工作进行抽查验收。
第十九条 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对所管理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学员和培训等情况采用实地检查、网络管理等方法。
对主体专业的招生、培训和收费等情况,要进行经常性实地抽查以及学员座谈、走访,以核实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了解掌握招生办班、教学质量、办学条件和学员反映等。
第二十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要在开班的5天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开班申请、教学计划(滚动式教学上报新学员开班计划)、教学大纲,办理审核备案手续。
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对所报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要进行审查,并对执行和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还应当检查教案、考勤、教学日志,学生作业、考试资料、学员学籍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要规范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内容。
(一)教学计划的内容主要包括
1.培养目标;
2.培训时间;
3.课程设置和要求;
4.结业考试和鉴定考核;
5.周数分配;
6.教学计划表。
(二)教学大纲的内容主要包括
1.说明
(1)课程性质和内容;
(2)课程任务和要求;
(3)教学中应注意的问题。
2.学时分配表
3.课程内容
(1)教学要求;
(2)教学内容;
(3)教学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按照《自治区社会职业技术职业培训机构、就业培训中心、企业职工培训中心教学管理规范(试行)》和本办法,对所管理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教学管理、学生管理、制度建设、师资队伍等,每年至少进行1次全面检查与督导,重点是检查教学管理及享受培训费补助政策人员的培训,对检查情况要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经审核合格加盖年检印章后生效,重新进行登记注册。
凡未经年审的,由组织年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
每年的年审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每年对所管辖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进行一次评估。
评估工作与年审工作按照《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评估标准》、《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专业设置标准》及本办法要求进行,两项工作可一并进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在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和就业培训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要建立健全并执行办学章程、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员管理、财务管理、设备管理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八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须依据《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专业(工种)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严格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施教。
第二十九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得将办学资格及所承担的培训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变更法人或校址迁移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批准方可施行。
第三十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学校的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培训考核,并专职从事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基本任职条件是:
(一)具备良好思想素质、职业道德和组织管理能力,无违法违纪行为;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同时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高级工以上职业技术等级资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年龄不超过70岁;
(四)须具有3年以上教育或职业培训工作经历。
第三十二条 执行职业技能培训教师上岗资格证书制度,承担理论和实习教学的教师均须具有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证书。
聘任的专兼职教师还应具有以下资格条件:
(一)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必须具备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三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
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本专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学历、高级以上技术等级资格及三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指导实习教学经历;
(二)承担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及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
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本专业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资格及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
第三十三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须如实反映和上报有关机构资质、学员、教职工、培训、财产与财务等方面的情况、数据、报表。
第三十四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在完成规定的学时和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经考试考核合格,方可给学员颁发全市统一制式的结业证书,之后方可组织学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试。
享受培训费补助政策人员的培训认定
第三十五条 本“培训认定”办法,适用于市本级管理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对各类享受培训费补助政策人员的培训情况的认定。
各区(县)具体的培训认定办法,由区(县)依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认定内容主要针对享受培训费补助政策人员的培训进行,包括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办培训班和进行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认定,以及对所报学员参加培训班学习和技能鉴定考试的认定。
第三十七条享受培训费补助政策人员的培训实行定点培训。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为定点培训机构后方可开展对此类人员的培训。
否则不予进行培训认定,不予拨付培训经费。
第三十八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在收取可以享受培训费补助政策人员的学费时,不得收取政策规定可以补助的部分,该部分学费由劳动保障部门在认定工作结束后按照政策规定做为培训经费拨付给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十九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有关认定工作需要的材料。
开班5天前报送开班申请、开班计划;
开班5日内报送《享受培训费补助政策学员情况登记表》;
学员获得和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5日内报送《享受培训费补助政策人员参加培训情况认定表》。
第四十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所报享受培训费补助政策学员参加培训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和现场调查。
现场核实主要采取点名及身份证、各类优惠证与本人核对等方式;
现场调查主要采取检查考勤以及学员本人填写《参加培训问卷调查表》等方式。
现场核实和现场调查后,调查人员须在《享受培训费补助政策学员情况登记表》上签署核实、调查意见。
第四十一条 创业培训认定,除按照上述程序和规定外,还须查看、核实经过专家点评的创业计划书和学员结业证书。
第四十二条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在各鉴定站所计划举行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前5日,将职业技能鉴定计划和《申请职业技能鉴定人员名册》报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考试结束成绩评判完毕的3日内,报送有鉴定结果(考试分数)的《职业技能鉴定人员名册》。
第四十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市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鉴定组织进行督导、巡考等。
第四十四条 现场核实、现场调查工作和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督导巡考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处(室)主管负责,汇同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共同实施。
第四十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现场核实、现场调查以及对职业技能鉴定的督导、巡考情况,进行培训认定。
主要查看核实签署有调查意见的《享受培训费补助政策学员情况登记表》、学员填写的《参加培训问卷调查表》和有鉴定结果(学员分数)的《职业技能鉴定人员名册》,上述3个认定材料作为对享受培训费补助政策人员参加培训情况的基础性认定材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主管处(室)和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有关科室,据此在《享受培训费补助政策人员参加培训情况认定表》上提出和填写最终认定意见。
培训认定工作和身份认定工作原则上都要在颁发学员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前结束。
第四十六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在劳动保障部门颁发该期学员职业资格证书后的20天之内,提交有关认定材料,办理完毕有关培训认定手续。
逾期不办理者,视同自动放弃培训经费拨付申请。
第四十七条 《享受培训费补助政策人员参加培训情况认定表》必须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主管处(室)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方可生效。
该表作为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所报享受培训费补助政策人员参加培训的认定批准文书,有关单位据此表作为拨付培训经费的培训认定根据。
第四十八条凡未经过上述认定程序的培训或违反上述认定规定的职技能业培训机构,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其培训情况均可不予认定,或可不予拨付培训经费。
其他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