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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设立综合统计机构,承担综合交通运输统计和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归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各有关机构按照职责承担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相关统计工作。

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国家邮政局涉及综合交通运输统计的工作,接受交通运输部综合统计机构的指导和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工作,按照职责开展综合交通运输统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设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按照职责承担交通运输统计有关工作。

第四条交通运输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和统计制度的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等职权,不受侵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下设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收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本级交通运输统计数据质量负领导责任。

组织开展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的机构负责人对按照统计调查项目要求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主体责任,对按照统计调查项目要求使用的下一级统计数据质量负监管责任。

交通运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统计数据质量负直接责任。

前款所称统计数据质量是指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统计机构及队伍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或者一定职数的兼职统计人员,确保统计人员按要求参加业务培训,将日常统计和专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统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条件。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统计调查和分析监测工作。

交通运输部定期对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计工作的组织和保障情况开展检查和考核。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组织和保障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建立健全与行业发展要求相适应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标准和统计制度,不断改进和完善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工作的科学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统计生产智能化水平,确保统计信息系统可靠、安全运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公路水路信息化项目时,涉及行业数据库建设的,应当兼顾统计工作要求,推动行业业务行政记录转化为统计数据,实现数据库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交通运输部综合统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交通运输部有关职能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交通运输部综合统计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统计监督和检查;

(二)组织开展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普查及专项调查工作,参与国家有关统计调查工作;

(三)拟定综合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归口管理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调查项目,制定相应统计报表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展综合交通运输运行监测分析工作,参与国家经济运行分析相关工作;

(五)负责综合交通运输统计资料汇总、管理、公布等工作,归口管理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资料及公布工作;

(六)组织开展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科学研究及信息化建设,归口管理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标准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七)组织开展统计考核和培训。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有关职能机构履行下列主要统计工作职责:

(一)按照分工拟定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报表制度并组织实施,及时向交通运输部综合统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二)配合交通运输部综合统计机构开展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普查及专项调查工作;

(三)按照分工承担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和运行监测分析等工作,参与综合交通运输运行监测分析工作;

(四)开展统计监督检查和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下设的行政管理机构应当确定或者设立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下设的行政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下设行政管理机构的统计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按照管理职责,贯彻执行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的规章制度及工作规范,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专项调查工作,拟定统计调查项目、制定相应统计报表制度并组织实施,依法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资料的收集、审核、汇总、报送、公布等工作;

(四)开展交通运输运行监测分析和统计信息化建设,组织统计检查、考核和培训。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下设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收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和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交通运输统计人员应当具备完成交通运输统计工作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参加统计业务培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下设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保持统计队伍的稳定性和统计工作的连续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推荐统计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按项目管理,实施项目审批备案制。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实施未经审批备案的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不得擅自以开展统计调查的名义收集统计资料。

未经审批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包括综合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和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调查。

综合交通运输统计调查主要内容包括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通道与网络、枢纽节点、多式联运、服务水平、绿色安全等方面发展状况。

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调查主要内容包括基础设施、运输装备、运输生产与服务、环保与安全、市场价格、企业效益、固定资产投资、科技和人力资源等方面状况。

第十五条综合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由交通运输部综合统计机构拟定或者会同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有关机构共同拟定,由交通运输部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者备案。

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调查项目由交通运输部综合统计机构拟定,或者由交通运输部有关职能机构按照分工拟定并经交通运输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后,由交通运输部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者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可以拟定统计调查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者备案,并抄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以上各类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设立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确有必要,且具备可行性。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和统计范围应当符合项目拟定单位职责分工。

新设立的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正在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七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履行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时,应当附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制修订说明、经费保障等材料。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表应当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十九条超过有效期限的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自动废止,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如需继续执行,应当在有效期截止日期前三个月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四章统计调查实施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由项目拟定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

变更或者调整统计调查内容,统计调查项目拟定单位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或者备案程序。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应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等方法。

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调查以抽样调查和全面调查为主,以周期性普查和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等方法为补充,并充分利用行政业务记录转化生成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调查资料实行逐级报送或者直接报送。

前款所称逐级报送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下设的行政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下设的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汇总,逐级上报直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下设的行政管理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下设的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后,报送交通运输部综合统计机构或者有关职能机构。

前款所称直接报送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向交通运输部综合统计机构或者有关职能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下设的行政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核和监管责任。

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和核查制度,并组织实施评估和核查工作。

对发现的数据质量问题,责令有关单位改正。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部应当统一建立信息完整、更新及时的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取自名录库。

交通运输部综合统计机构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建设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

交通运输部综合统计机构根据行业普查资料、常规统计调查资料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职能机构定期提供的车辆、船舶、法人单位等行政业务记录,对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实施更新与维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并与交通运输部建立的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衔接一致。

第二十六条综合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和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调查使用国家统计标准和交通运输统计标准,实现统计调查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标准化和规范化。

交通运输部综合统计机构会同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有关机构制定并完善综合交通运输统计标准,会同交通运输部职能机构制定并完善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交通运输统计标准。

第五章统计分析与监测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下设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加强统计分析与监测,促进统计成果及时转化。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部综合统计机构应当会同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有关机构和交通运输部职能机构,加强综合交通运输运行分析工作,研判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特点与趋势,把握阶段性特征,揭示交通运输与国民经济、关联产业的相关关系,针对薄弱环节和苗头性问题,及时提出措施建议。

第二十九条综合交通运输运行分析实行统一组织、分工协作、定期会商的工作机制。

交通运输部综合统计机构负责收集、汇总、分析有关统计数据和资料,定期组织会商,起草分析报告。

交通运输部有关职能机构和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有关机构按照任务分工与要求,定期向交通运输部综合统计机构提供主要指标数据和本领域运行分析材料,参加会商。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管理职责相适应的统计分析与监测工作制度,开展运行分析工作。

第六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获取的统计资料由统计调查实施单位负责具体管理。

前款所称交通运输统计资料是指在统计工作中取得的反映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状况的数据、文字、图表等纸质、电子数据资料的总称。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部综合统计机构应当通过建立数据库资源管理平台等方式,对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调查项目获取的统计调查数据库实施集中管理,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实行共享。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对统计调查项目获取的统计调查数据库实施归口管理,推进共享工作。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收集、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妥善保存统计资料和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等,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至少保存三年。

第三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下设的行政管理机构通过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应当保密的外,按《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及时公布。

第三十五条全国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资料由交通运输部公布。

交通运输部综合统计机构归口管理和协调全国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统计资料的公布。

交通运输部有关职能机构公布公路、水路行业及城市客运有关统计资料前应当送交通运输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衔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归口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资料的公布工作。

第三十六条交通运输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七章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涉及需给予处分处理的,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有关材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归口管理统计监督检查工作,交通运输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该统计调查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查统计数据或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四)依照法定程序,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九条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被调查对象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下设的行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并记入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下设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指使、授意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数据的;

(三)未严格履行监督《统计法》执行情况职责、本部门发生大面积或者多次发生统计造假问题的;

(四)对统计数据造假行为查处不力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下设行政管理机构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违反《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公路、水路运输全行业统计工作规定》(交通部令1992年第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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