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面安全免责报告范文中国空军机务安全事故免责报告写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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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不包括施工单位的成员。

施工单位的成员因安全措施不当、标志不明显受到损害,属劳动保险赔偿问题,非侵权行为责任。

(五)必须有因果关系

即受害人的损害必须是因施工人设置标志不明显或没有设置标志,或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的。

此种因果关系,为相当因果关系,即依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认为有因果关系为设定标准。

如无因果关系,施工人不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

(六)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并采取推定过错的方式。

即受害人无须证明施工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只须证明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并造成损害即可。

当然,这里的推定过错具有其特殊性,施工人不能以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主张免责,而只能以其设置了明显标志或采取了安全措施作为抗辩事由。

高空作业安全免责协议———北京明阳高空作业公司提供

工程项目:

甲方:

乙方:

一、前言

1.施工方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高空作业安全法规、标准和规范;

2.认真组织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确保高空作业安全经费的合理投入;

3.组织定期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作为;

4.负责员工的入场高空作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

5.负责对施工现场使用的高空作业安全设备和临时高空作业安全组织检查,合格后方准使用;

6.负责建立高空作业安全岗位责任制,对实际情况组织检查和考评;

不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

7.不使用伪劣防护设施和用品;

8.发生高空作业安全事故要立即上报,保护好现场,参加事故的调查;

拟订高空作业安全预防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物件安全

1.高空作业中所用的物料应堆放平稳,不可妨碍安全通道处。

传递物件时不能抛掷。

2.对作业中的走道、通道板和登高用具等,都应随时加以清扫干净。

3.拆卸下来的物体、剩余材料和废料等都要及时清理和及时运走,不得任意乱置或向下丢弃。

4.各施工作业场所内,凡有坠落可能的任何物料,都要一律先行撤除,以防坠落伤人。

三、设施安全

1.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应确定用于现场施工的登高和攀登设施。

现场登高应借助建筑结构或脚手架上的登高设施,也可采用载人的垂直运输设备。

进行攀登作业时可使用梯子或采用其他攀登设施。

条柱、梁和行车梁等构件吊装所需的直爬梯及其他登高用拉攀件,应在构件施工图或说明内作出规定;

2.攀登的用具,结构构造上必须牢固可靠。

供人上下的踏板其使用荷载不应大于1100N。

当梯面上有特殊作业,重量超过上述荷载时,应按实际情况加以验算;

3.移动式梯子,均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验收其质量。

梯脚底部应坚实,不得垫高使用。

梯子的上端应有固定措施。

立梯工作角度以75°

±

为宜,踏板上下间距以30cm为宜,不得有缺档。

梯子如需接长使用,必须有可靠的连接措施,且接头不得超过1处。

连接后梯梁的强度,不应低于单梯梯梁的强度。

折梯使用时上部夹角以35°

~45°

为宜,铰链必须牢固,并应有可靠的拉撑措施。

固定式直爬梯应用金属材料制成。

梯宽不应大于50cm,支撑应采用不小于∟70×

6的角钢,埋设与焊接均必须牢固。

梯子顶端的踏棍应与攀登的顶面齐平,并加设1~1.5m高的扶手。

4.使用直爬梯进行攀登作业时,攀登高度以5m为宜。

超过2m时,宜加设护笼,超过8m时,必须设置梯间平台。

四、高空作业

1.凡在高地面2米及以上的地点进行的工作,都应视作高处作业。

凡能在地面上预先作好的工作,都必须在地面上作,尽量减少高处作业。

2.担任高处作业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患有精神病、癫痫病及经医师鉴定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不宜从事高处作业病的人员,不准参加高处作业。

凡发现工作人员有饮酒、精神不振时,禁止登高作业。

高处作业均须先搭建脚手架或采取防止队坠落措施,方可进行。

3.在坝顶、陡坡、屋顶、悬崖、杆塔、吊桥以及其他危险的边沿进行工作,临空一面应装设安全网或防护栏杆,否则工作人员须使用安全带。

峭壁、陡坡的场地或人行道上的冰雪、碎石、泥土须经常清理,靠外面一侧须设1米高的栏杆。

在栏杆内侧设18厘米高的侧板或土埂,以防坠物伤人。

4.在没有脚手架或者在没有栏杆的脚手架上工作,高度超过1.5米,必须使用安全带,或采取其他可靠的安全措施。

安全带在使用前应进行检查,试验荷重为225公斤,试验后检查是否有变形、破裂等,并做好试验记录。

不合格的安全带应及时处理。

5.安全带的挂钩或绳子应挂在结实牢固的构件上或专为挂安全带用的钢丝绳上。

禁止挂在移动或不牢固的物件上。

6.高处工作应一律使用工具袋。

较大的工具应用绳拴在牢固的构件上,不准随便乱放,以防止从高空坠落发生事故。

7.在进行高处工作时,除有关人员处,不准他人在工作地点的下面行或逗留,工作地点下面应围栏或装设其他保护装置,防止落物伤人。

如在格栅式的平台上工作,为了防止工具和器材掉落,应铺设木板。

8.不准将工具及材料上下投掷,要用绳系牢后往下或往上吊送,以免打伤下方工作人员或击毁脚手架。

9.上下层同时进行工作时,中间必须搭设严密牢固的防护隔板,罩棚或其他隔离设施,工作人员必须戴安全帽。

10.冬季在低于零下十度进行露天高处工作,必要时应该在施工地区附近设有取暖的休息所,取暖设备应有专人管理,注意防火。

11.在6级及以上的大风以及暴雨、打雷、大雾等恶劣天气,应停止露天高处作业。

12.禁止登在不坚固的结构上(如石棉瓦屋顶)进行工作。

为了防止误登,应在这种结构的必要地点挂上警告牌

五、用电安全

1.靠近电源线路作业前,联系相关单位拉闸停电。

确认停电后方可进行工作,并应在工作区域设置绝缘挡壁,严禁在高压线下作业。

2.所接触到的一切电气、机械设备的金属外壳和行车轨道等必须有可靠的接地或重复接地安全措施。

3.对于非电气人员不准其装修电气设备和线路。

如果使用手持电动工具,必须保证其绝缘可靠,有良好的接地或接零措施,操作时应戴好绝缘手套。

六、其它

1.施工过程中若发现高空作业的安全设施有缺陷或隐患,务必立即处理解决。

2.对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应立即停止作业,进行整改。

所有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标志等,任何人都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

3.有些确因施工需要而必须拆除或移位的,都要报经施工负责人同意后才能动手拆移,并在工作完毕后即行复原。

以上协议自签字当日生效,长期有效。

若因施工单位违反本协议造成的安全事故及人身伤害均与甲方无关,如果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给甲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无条件赔偿.

甲方乙方

代表人代表人

签约日期年月日

一)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

合同中或不可抗力中的无过错责任。

通常情况下,不可抗力是免除责任的事由,这种结论是由大陆法系的过错责任决定的。

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场合,不可抗力是发生无过错责任的条件。

就一般情况而言,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一般可以通过举证不可抗力的发生而免除不履行的责任。

三)合同关系中不可抗力的无过错责任:

1)迟延后的不可抗力,

2)转质之质权人对于转质物损失的责任,

3)出版人接受作品后因不可抗力而遗失或毁坏,

4)民用空中运输之旅客和财产损害。

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有学者认为,不可抗力的无过错责任仅指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的,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后果责任,这种观点与史尚宽的观点是一致的,但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四)《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

3)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

4)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

销售者具有过错的,承担最终责任;

销售者无过错的,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43条)。

5)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8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6)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68条)。

7)高度危险责任中,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高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9-77条)。

8)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8-80条;

第82-84条)。

9)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

10)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5条)。

11)因医疗产品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与产品提供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为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

12)在道路上倾倒、堆放、遗撒妨碍通行物的,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9条)。

第一种管理方案:

电摩规划全部在地面上管理

一、停放。

1、电摩车进出与业主步行通道一致,有门禁的可调整门禁横栏宽度,预留电摩进出口,同时用油漆在地面标注“电摩专用通道”。

2、物业公司本着尽职的态度,可以给电摩车办理进出门通行卡,通行卡编号管理,与房号对应,业主进门拿卡,出门放卡,卡由保安管理收发,办理通行卡时签订因而免责的协议,避免后期纠纷

二、自助充电。

1、在电摩进入小区后,物业公司在明显位置指引停放区域,停放区域尽量设置在每栋楼下的闲置空间,符合业主就近停放的习惯,投币式充电站同时安放在停放区域的明显位置,提供自助充电。

通过以上措施能有效的引导车主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区域,有利于定置管理和安全管理。

2、每栋楼下的停车区域符合群众越近越好的停车心理,同时充电设备和沿途的指引也可以对定置和安全管理起到很好的辅助作用

三、定置管理,安全第一。

1、电摩进出小区时不受限制,停车场尽量选在比较明显的位置(尽量靠近入口和看守人员居住场所),以方便电摩车主能在第一时间发现停车场,同时便于引导。

2、电摩停车场尽量设在电子监控设备控制区内,起到震慑犯罪份子和便于事故后期调查取证的作用。

电摩停车场内部规划“停放区域”,“充电区域”,“长期闲置区域”等,由承包方自行对车辆进行实时维护。

四、保管费用定额。

充电费用自助,提供部分无偿和有偿电摩保养服务以提升服务口碑;

承包方按物业公司提供的经物价局核定的保管费标准自行按月向停放在停车场的车主收取保管费用,承担任何因保管不善导致的损失。

电摩车由于机动性强,体积较小,数量较多,在实际的管理中无法找到十全十美的解决方案,物业公司必须结合自身情况,选择一种最适合自己的管理模式。

物业公司在规划电摩车的管理时必须要预先设计,充分引导,让业主从一开始入住就有一个良好的习惯,习惯成自然,会对物业公司后期的良性管理奠定坚实的基础。

无论何种模式,物业公司都要在服务和利润中找到平衡点,协调机制要提前准备,做到解释得通,说得过去;

同时尽量找机会营造与业主的的和谐氛围,让绝大部分车主比较满意则物业公司对电摩车的管理就达到了成功。

一、概念

行为人侵害人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

“一般认为,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也就是说,侵权行为破坏了法律规定的某种责任——这种责任是在法律上严格规定不许被破坏;

侵权行为同时又是对他人造成了伤害的行为,而加害人必须对被伤害人做出赔偿。

二、、概念界定

对侵权行为的构成,有两种立法例:

一种是罗马法和英美法国家所采取的对每种个别的侵权行为类型分别地规定要件、效果的方式,另一种是像法国民法第1382条那样,对侵权行为的要件、效果设置一般性规定的方式(使因faute造成损害的人负担赔偿义务).从中国学者的论著看,一般热心于后者,即采取一般抽象概括定义的方式。

依前者,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给侵权行为下一个统一的概念是不可能的;

依后者,似乎又难达到统一的认识。

出路何在?

本文认为,侵权行为作为一类社会现象,必然具有其共同特性,只要我们从各个特殊的具体的侵权行为中,概括出其共同的东西,给侵权行为下一个较为科学的概念,还是可能的。

界定侵权行为概念的指导思想

一)、侵权行为概念要反映各种侵权行为的共同特征

学者们希望能对侵权行为作出一个统一的定义。

“这种定义的重心在于规范的可操作性。

由于定义给出了侵权行为的识别标志及构成要件,法官只要按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确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便可作出判决。

这样定义即成为法律实施的前提,成了法律统一性和稳定性的化身。

”目前民法学界之所以对侵权行为构成认识不一,形成三要件、四要件乃至五要件六要件,正是由于他们忽视对从形形色色具体的侵权行为中去发现其普遍性的原因或根据。

侵权行为尽管千差万别,但其共同的特点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了某种行为的侵害。

侵权行为人是主体,被侵害的客体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的合法权益,主体通过各种侵权行为作用于客体之上,成了联系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中介。

在主体、行为和客体的关系中,客体是单一的,主体和行为则是多重复杂的。

客体的单一性为界定侵权行为的概念提供了基础。

二)、侵权行为内涵应该是各种具体侵权行为共同的本质属性

历史上,关于侵权行为概念的表述远没有现代学者们复杂。

在举世闻名的罗马法名著查士丁尼所著的《法学总论》中“Injuria(侵害行为)一词,一般地说,指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而言”“王政时期罗马已将违法行为分为公犯(delictapublica)和私犯(delictaprivata)1当时公犯是指通敌、叛国等危害国家利益的罪行,私犯则是侵害私人的财产或人身。

”可见,罗马法的侵权行为就是侵害私人的财产或人身的行为。

既简单又明确。

这一概念的不足之处是并不是所有的侵害他人权利和利益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而必须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权利和利益的行为。

侵权行为作为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理论前提,应当符合“最简单原则”。

所谓最简单原则,就是从外延上,它能够包括一切侵权行为。

从内涵上,它能够集中各种侵权行为中所共同具有的最基本单位和因素,剔除各个不同类型侵权行为中所具有的一切特殊性的因素。

使用数学上的一个术语,就是求出各个数之间的“最大公约数”。

这样的概念,它所反映的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特殊因素越少,人们认识和识别侵权行为而发生错误的概率就越小。

这正如爱因斯坦所说的:

“当基本概念和公理距离可观察的东西愈来愈远,以致用事实来验证理论的含义也就变得愈来愈困难和更费时日的时候,这种论证方法对于理论的选择就一定会起更大的作用。

三)、侵权行为概念应当符合科学的逻辑结构

逻辑学告诉我们,概念应当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

一个概念,要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就必须先从考察具体的事物或现象出发,将所研究的对象或现象的各个部分、因素和属性结合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来加以考察、比较和分析,然后再将对象或现象的本质属性抽象出来,而将其余的属性暂时搁置下来不加考察,从认识个别事物的特殊本质过渡到认识同类事物的共同本质。

这种方法,就是分析、综合、抽象和概括的方法。

概括的客观基础是同一类事物都具有其普遍性的属性,这种普遍的属性不仅为某一个别事物所具有,而且为这一类的事物所共有。

能够反映同一类事物本质属性的概念为属概念,反映同一类事物中个别事物的概念为种概念。

侵权行为的概念与具体侵权行为概念之间应该符合属概念与种概念之间的关系。

对侵权行为的客体、主体和行为作一些简要地说明:

一、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

关于是否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可分为三种情况来认定:

一种情况是,侵害的客体是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

这种权益具有对世性,亦即世界上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其义务人具有不特定性。

无论是什么人,凡是侵害了这种权益的,都属于侵权行为。

如在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均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

另一种情况是,侵害的客体属于法律“相对保护”的客体。

亦即法律在一定范围或者一定的条件下,允许行为人对客体进行伤害,对这种伤害,法律不禁止,也不谴责,甚至鼓励。

只有在行为人违反这些条件时,法律才给予保护。

如医生治病救人,不仅要切除病人身上的病患,而且为了病人的利益,在切除病患时,还必须连带地切除病人的一些好的器官或者机体。

这是为了保住病人的生命,不得已而为之,这种行为当然不算侵权。

如果超出这种情况或不符合这些条件,切除了病人身上不应该切除的其他器官或者机体,这就属于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侵权。

如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某医院为治疗盲肠炎,竟将病人的子宫也切除掉了。

再如,竞技体育中,运动员在遵守竞技运动规则的前提下,因合理冲撞而伤害了对方的身体,这是法律允许的,不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

如果运动员违反竞技规则,故意伤害对方,则应当认定为侵权。

因为这种情况下的受害运动员的人身属于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益。

三是侵害的客体属于“法律不予确认和保护的客体”。

如为了制止正在行凶杀人的___,将其击毙或者击伤,属于“正当防卫”,这自然不算侵权。

二、对侵权主体的认定

认定侵权行为应当将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区分开来。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因其不具有行为能力,其行为不存在侵权问题。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

中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说,民法通则在这里对“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的性质讲得还不够清楚的话,那么,中国最高___《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___民法通则〉若干问题___(试行)》讲得更清。

其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

”这里最高___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明定为侵权行为。

其中的被监护人自然包括无行为能力人。

据此,完全有理由地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侵权主体,其行为可以构成侵权行为,而与其是否具体承担民事责任并无必然关联。

三、对于侵权的“行为”的认定

传统民法理论将侵权行为与行为人有无认识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联系起来。

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因其不能辨认、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不具有侵权行为能力。

本文认为,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施加过多的主观因素是不必要的。

生活实践证明存在两种侵权:

一种主观无过失侵权,包括无行为能力人侵权和“好心办坏事”的侵权;

另一种是过错侵权,即有故意或过失的侵权。

这两种侵权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侵害后果,从性质上并没有什么两样。

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realakte)者,基于事实之状态或经过,法律因其所生之结果,特付以法律上效力之行为也。

”可见,事实行为并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英国法学家Flemiming就认为,“不管侵权人主观是否可受责难,无辜的受害者都应当获得赔偿。

可见,以是否侵害了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益来界定侵权行为的性质,具有法律和社会实践的基础。

特殊侵权行为

一、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只有在法律有规定,而且是在执行职务不当的条件下,才由国家机关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故意使他人受到损害的,由公职人员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不是在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由他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二、雇佣活动或雇佣关系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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