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反倾销协定》与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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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倾销协定》与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
分类号编号
烟台大学
学年论文
WTO《反倾销协定》与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
院系:
法学院
专业:
法学
班级:
法101-4
学生姓名:
陈龙
学号:
201052501425
指导老师:
王海英(教授)
2012年10月28日
烟台大学法学院
摘要:
在国际贸易中,倾销一般是指一国出口商以低于产品正常价值的价格,将产品出口到另一国市场的行为。
近年来,外国对我国提起的倾销指控以及向我国大量倾销商品,对我国的国内企业造成了巨大损失。
本文旨在研究WTO《反倾销协定》与我国《反倾销条例》,首先,阐明了WTO《反倾销协定》的先进之处和不足之处;其次,分析了我国《反倾销条例》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我国《反倾销条例》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WTO《反倾销协定》,中国反倾销条例,我国反倾销立法,完善
目录
一、WTO《反倾销协定》分析1
(一)WTO《反倾销协定》的先进之处1
(二)WTO《反倾销协定》的不足之处2
二、我国反倾销立法分析3
(一)我国反倾销立法的不足4
(二)完善我国反倾销法的建议5
在国际贸易中,倾销一般是指一国出口商以低于产品正常价值的价格,将产品出口到另一国市场的行为。
90年代以来,我国的对外贸易有了长足的发展,逐步成为世界第一制造大国,我国生产的产品遍及世界各地,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与此同时,我国也面临着外国商品的严重倾销以及其他国家对我国产品的不正当指控,尤其是2001年我国加入了WTO之后,不仅发达国家频繁对我国进行反倾销调查,而且发展中国家也对我国提起大量的反倾销诉讼,再加上对WTO反倾销规则的陌生,我国的对外贸易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因此,我们应该尽快了解WTO反倾销规则,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从而使我国的对外贸易回到正常的轨道,健康发展。
一、WTO《反倾销协定》分析
20世纪初,一些欧洲国家不满来自其他国家的食糖倾销,签订了关于反倾销的国际条约,并有十余个欧洲国家加入。
1948年之前,反倾销立法一般仅限于国内法范畴,各国通过自己制定的规范来保护国内产业,缺乏明确的国际法规则,显得较为混乱。
在起草《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时,以美国的国内法作为参考,第六条中专设反倾销条款,第一次将反倾销作为国际法内容做出规定。
但是《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中的反倾销条款只是原则上的规范,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实际执行。
经过长时间的谈判,乌拉圭回合最后通过了《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即WTO《反倾销协定》。
该协议是现行的WTO反倾销法,作为WTO协议中的一部分,对WTO全体成员国都产生效力,使之成为各国自由贸易与自我保护的有力武器。
WTO《反倾销协定》共有三部分。
其中第一部分为反倾销规则,WTO反倾销规则主要包括:
倾销的确定、损害的确定、反倾销程序和反倾销措施。
第二部分为争端解决机制,设立了反倾销措施委员会。
(一)WTO《反倾销协定》的先进之处
WTO《反倾销协定》是国际反倾销立法的重要成就,为各国提供了发倾销立法的范本,其有许多先进之处:
1.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认定科学合理
就正常价值的认定,《反倾销协定》规定了三种方法:
出口国市场的销售价格,销向第三国的有代表性的可比价格,出口国成本加利润价格。
计算方法的详尽减少了进口国调查中的任意性。
对出口价格的认定,协议中规定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或就主管机关看来,出口价格不可靠的,可以对出口价格进行推定。
如此一来,进口国可以更好地保护自身产业,有效的防止了出口国利用补偿性安排可能造成的倾销。
协议明确了“同类产品”的定义:
相同的产品,即与考虑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或如果无此种产品,则为尽可能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商品。
这样可以遏制进口国滥用反倾销法,保护出口国的正当利益。
2.关于损害的确定的规定较为完善
进口国要考虑进口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数量是否大幅增加,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的进口价格影响,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压价等因素。
同时对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做了较严的规定。
协议将“国内产业”定义为:
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总体,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
3.申请倾销调查的条件较为严格
协议要求申请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倾销,损害及两者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并且申请人还要得到一定数量国内生产者的支持,否则不可以进行调查。
此外,协议对倾销幅度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这样有利于防止进口国任意对出口国进行倾销调查。
(二)WTO《反倾销协定》的不足之处
尽管《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如此详尽,但是协定毕竟是多方谈判的结果,谈判各方都会试图为自己尽可能多的争取利益,最终谈判各方都有让步,但又在协议中加入了对自己有利的条款,WTO《反倾销协定》才得以形成,因此反倾销协定亦有不足之处:
1.进口国进行倾销调查的权利过大
协定2.2.2中,在采用原产地国成本价时,如果按实际数据的计算方法有困难,可采用“任何其他合理方法”,那么进口国可以此项规定任意妄为,滥用权利。
协定3.4中,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因素几乎包含各个方面,可以这么说,进口国可以以任何理由对倾销进行调查,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协议5.6中,进口国主管机关在有证据证明,而国内产业并没有申请的情况下,仍可进行倾销调查。
这样就赋予了进口国主管机关较大的权利,使其可以肆意进行倾销调查,损害了出口国的利益。
2.因果关系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
WTO《反倾销协定》中规定的主管机关审查因果关系时还应当排除不得归因于倾销进口产品的因素,这些因素主要包括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
但是协定并没有具体规定如何才能确保其他因素所造成的损害没有错误地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
WTO规则的约束力是十分有限的,成员方往往对这项规定置若罔闻,各行其是,因此进口国并没有严格的实施这项规定。
3.无法有力地保护发展中国家
协定第15条规定:
“各方认识到,在考虑实施本协定项下的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成员应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情况给予特殊注意。
在实施会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根本利益的发倾销税之前,应探讨本协定规定的建设性补救的可能性。
”这一条的效力有多大可想而知,发展中国家利用其低廉的劳动力,丰富的资源企图赢得一部分国外市场,但是发达国家可以任意对其进行反倾销调查,一旦指控成立,高额的反倾销税可能会使发展中国家在价格上的优势荡然无存,最终退出市场,影响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
4.易对非市场经济经济国家进行不公平处理
WTO《反倾销协定》2.7条是专门适用于“那些对贸易实行全面或大规模垄断且国内价格由政府制定的国家”,即非市场经济国家。
这项条款的用意是防止非市场经济国家肆意向他国倾销产品,保护进口国的利益。
但是事实上,反倾销调查中,处理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的随意性,使得这项制度完全成为反倾销调查国家处理与非市场经济国家贸易关系的单方面政策工具。
首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定存在很大的疏漏,以我国为例,1978年之前我国为计划经济体制,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但是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经济体制就已经转换为市场经济体制,但是欧盟与美国在一段时间内仍然将我国定义为非计划经济国家,显然是不公平的,我国经济也因此受到了巨大的打击。
其次,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正常价值的认定应比对替代国同等产品的价格,对于替代国的选择,理论上应该选择积极发展水平相近的国家,但是并不能在生产条件,原材料,技术等方面做到基本一致,进口国便利用这一点大做文章,往往替代国的选择都是不合理的,有时甚至是相去甚远的,这样出口国便毫无招架之力,只能黯然退出市场。
二、我国反倾销立法分析
我国首次提出反倾销规则是在1994年颁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该法第30条规定:
“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出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成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30条是以关贸总协定第6条为蓝本做出的,但其缺乏具体的操作方法,故1997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的反倾销立法,标志着我国的反倾销法律体系的完善,至此拉开了我国企业自我保护的序幕。
2001年我国为了入世的需要,制定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此条例基本上保持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框架,同时又在原来的基础上予以完善。
2004年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反倾销法律体系,取得了两方面的进步:
第一,由商务部负责反倾销调查工作。
第二,引入公共利益条款。
该条款的引入,避免了进口国为片面保护国内产业而损害国民利益的发生,体现了对国民利益的尊重,保护了社会整体福利水平,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和法律上的先进性。
现行的反倾销法共由六章构成,主要可以分为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实体规范为第二章倾销与损害,程序规范主要规定在第三章反倾销调查、第四章反倾销措施和第五章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中。
我国反倾销法从无到有,从原来只能任人宰割到现在可以主动出击,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是我国反倾销立法实践的时间较短,经验不足,与国际反倾销立法仍有一段距离,无法全面的保护我国国内产业与我国国民的利益;与此同时,我国还面临着巨大的倾销指控,因此,迫切需要依据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则,修改、完善我国的反倾销立法。
(一)我国反倾销立法的不足
1.实体规则的不足
(1)在倾销确定方面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3条规定: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那么,何谓正常贸易过程?
并没有作出解释。
这一漏洞显然给反倾销调查当局确定倾销带来某些法律问题,如在确定正常价值时遇到低于成本的销售,在非市场经济下的销售或政府控制价格的销售等等,都可能被视为在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
①关于正常价值
《反倾销条例》规定了两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即出口国国内市场的可比价格;若无可比价格,则以向第三国出口的可比价格或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的结构价格为准。
这项规定的漏洞在于:
在非正常贸易中,是否存在倾销?
产品的正常价值应该如何认定?
②关于出口价格
《反倾销条例》第5条规定: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
该项规定的漏洞在于:
第一,没有详细说明何谓“应当支付的价格”,缺乏操作性;第二,没有界定何谓“合理基础”,缺乏透明度。
(2)在损害确定方面
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五)……”。
损害分为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我国将这三种损害的审查事项统一规定在一个条文中看似使法条更加简便,但是显然是不合理的,可能会造成审查机构草草了事的现象频频发生和国内产业的申请人无法把握损害是否存在,因此造成我国利益的损失。
(3)在因果关系的确定方面
我国《反倾销条例》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要求国内的生产者或有关组织在反倾销指控申请书中应列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何确定?
无进一步解释,但是《反倾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倾销调查时应当提供的证据中就包括“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样的立法模式不够明确,可能造成申请人把握不好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也不利于主管机关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2.程序规则的不足
(1)缺乏反规避方面的规定
《反倾销条例》在第55条中规定:
“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毫无操作性可言。
一方面,不利于我国主管机关采取行之有效的反规避措施;另一方面,难以制裁对他国的规避行为,对他国的不存在任何的威慑作用。
(2)司法审查不足
《反倾销条例》仅仅在第53条简单规定了对包括终裁、征收反倾销税、追溯征收反倾销税、退还反倾销税以及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没有明显突出司法审查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做出了弥补,但是也不够完善。
(二)完善我国反倾销法的建议
1.提高立法层次
我国《反倾销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行政法规,立法层次较低,效力较差。
行政法规的效力毕竟不如法律,一旦在个案中反倾销条例与法律冲突,可能优先适用其他法律,使反倾销条例部分或全部无效,这对保护我国国有产业是不利的。
行政法规的威慑力不如法律,可能会使外国企业不以为然,肆意而为。
此外,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而反倾销调查也是由国务院进行的,执法机关自行制定规则是不妥当的。
因此,笔者认为反倾销立法应该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进行,并由人大常委会颁布反倾销法,与国际接轨,从而促进我国反倾销立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2.实体规则的完善
(1)完善倾销确定方面的规定
①进一步明确正常价值的确定
笔者认为应该加入非正常贸易条款,对非正常贸易诸如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销售等加以详细规定,明确认定正常价值的方法。
主要包括:
第一,在出口商与进口商有明显关联或某种伙伴关系(如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或双方有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因价格带有补偿或转移的性质,就不能被认为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遇到此种情况可采用批发数量的价格或采用加权平均方法计算正常价值。
第二,当产品在原产地国内的销售价格低于生产成本的情况下,正常价值可以以下方法确认:
出口国国内市场现行销售的不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
②出口价格的规定应加以完善
笔者认为,出口价格应当以进出口双方存在的合同条款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生产成本,税收,关税等因素加以认定。
还应明确“应当支付价格”的规定,完善“合理基础”的规定。
③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之间的比较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6条规定的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之间的比较过于简单,与WTO《反倾销协定》相比欠缺有关货币换算的规定,可以借鉴WTO《反倾销协定》的经验增加:
“需要进行货币换算,则该换算应使用销售之日8的汇率进行,但是如期货市场上外汇的销售与所涉及的出口销售有直接联系,则应使用期货销售的汇率。
汇率波动应不予考虑,且在调查中,主管机关应给予出口商至少60天的时间调整其出口价格,以反映调查期间汇率的持续变化。
”此外还应细化可比项目,对诸如装运,运输,港口,仓储,保险等费用加以规定。
(2)关于损害的确定方面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WTO《反倾销协定》的有关规定,将实质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单独规定。
补充关于“实质损害威胁”的规定,尤其要明确构成“实质损害威胁”时应注意的各种因素,诸如倾销进口产品进人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表明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进口产品是否以将对国内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或压低影响的价格进入,是否会增加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等。
此外,还应增加“实质阻碍”的规定,明确倾销达到何种程度就会阻碍国内产业的建立。
(3)完善因果关系的确定
此种情况可以借鉴WTO《反倾销协定》的有关规定,采取列举式的做法,详细规定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形,做到有法可依,有利于保护我国的国内产业,对申请人和主管机关起到指向作用。
(4)进一步完善“国内产业”的定义
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其他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总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其中“主要部分”的规定与WTO反倾销协定“大部分”的规定略有出入,我国地域广阔,国内产业生产者群体庞大,目前国内的生产者在面临反倾销时无法做到积极参与申请,因此应对此项规定略作修改,降低提起反倾销申请的国内产业的产量比例,最大限度的保护我国的国内产业。
3.程序规则的完善
(1)倾销调查的终止不够明确,有待完善
我国《反倾销条例》中规定的倾销调查的终止主要有: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倾销幅度低于2%的;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或略不计的;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其中,第四项规定“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或略不计的”,对何为“可忽略不计”没有做明确说明,不利于实际操作,对此可以借鉴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
如主管机关确定倾销幅度属微量,或倾销进口产品的实际或潜在的数量或损害可忽略不计,则应立即终止调查。
如倾销幅度按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则该幅度应被视为属微量。
如来自一特定国家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被查明占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的不足3%,则该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通常应被视为可忽略不计,除非占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不足3%的国家合计超过该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的7%。
(2)增加反规避规则
反倾销法中的规避是指通过某种行为和手段绕过或避开被征收反倾销税。
规避行为使反倾销税的作用大打折扣,不能充分的遏制倾销行为。
常见的规避行为包括:
进口国组装规避、第三国组装规避、轻微改变产品规避、后期改变产品规避、销售渠道规避等。
规避行为的实质就是通过某种方式改变产品,试图逃脱反倾销税的制裁,但是改变后的产品与原产品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
在目前情况下,中国具体实施反规避调查尚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因为目前国内的贸易法律没有对反规避做出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这导致提起反规避调查申请、发起反规避调查均无章可循,在对规避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时,取得规避行为肯定性证据的难度也较大。
对此,我国应尽快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反规避措施,纵然目前反规避的实践经验不足,但是可以借鉴欧美等国的反规避法律,进一步细化反规避调查应遵循的条件及标准。
(3)增加“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相关条款
WTO《反倾销协定》第14条规定了“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条款,但是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中并未规定该条款。
此项条款是否有必要在我国的反倾销立法中出现?
笔者认为是有必要的。
首先,此条款体现了国际间的相互协作,有助于提高我国的国际影响力;其次,其他国家看重我国庞大的市场,对我国的倾销亦是日益严重,此项条款可以起到对其他国家的警示作用。
在将来的反倾销立法中可以参照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增加“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的条款。
(4)司法审查方面规定的完善
①关于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颁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五条规定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实际上反倾销案件的第一审是由北京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自我国加入WTO之后,反倾销案件日益增多,并且审判此类案件的专门性技术性要求较高,北京中院的工作也日益繁忙,司法效率降低,况且我国国际贸易总量巨大,涉及国际贸易的案件也是日益增多。
因此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一来可以管辖反倾销类案件,而且也可以管辖有关国际贸易的其他案件。
②关于受案范围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可以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还应包括不予立案和初裁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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