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中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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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中文

WTO反倾销协议

的)生产成本加上行政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

 

其销售可作为不是由于价格原因而处在正常贸易过各成员协议如下:

程中,并且只有由当局决定该项销售的很大部分是在第一条总则

持续的长时期间内作出的,且该项销售的价格未能反倾销措施应仅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规

预订可以在一段合理期间内收回其全部成本的,则在定的情况下实施,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发起和进行调

确定正常价值时可不予考虑。

如果在销售时,其价查。

根据反倾销法或者条例采取行动而适用1994

格低于单项成本;但高于其在调查期间的平均单项成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时,适用下列规定:

本,则该价格应被认为是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收回了第二条倾销的确定

成本;

1.本协议之目的,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

(b)本条第2款规定的成本费用,通常应根据受调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

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存有的记录计算,如果该记录是出口国旨在用于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

符合出口国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合理反映与生产有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即

关的成本以及有关产品的销售。

当局应考虑全部现被认为是倾销。

有的成本适当分配的证据,包括出口商或生产商在调

2.在出口国国内市场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不

查过程中作出的分配证据,其前提是该分配在历史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时,或者该项销售由于该市

上一直被出口商或生产商所使用,特别应对有关确立场的特定情况,或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太少,

适当的分期付款和折旧期限、按资费用以及其它开发而不能用于适当的比较时,则倾销幅度应通过与向一

成本的补助费加以考虑,除非根据本款项规定已在成个合适的第三国出口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如果该

本分配中得到反映,否则成本应对那些有利于将来或价格是有代表性的话),进行比较而确定,或者与原

当前生产的非经常性项目成本作出适当的调整,或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费、销售费

者对在调查期间成本费用因刚开始生产而受到影响和一般成本并加利润进行比较而确定:

的情况作出适当的调整。

(a)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销售,或者向

(c)本条第2款所指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一个第三国销售,其价格低于每单位(固定的和可变

用以及利润数额,应以与生产有关的实际数据以及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关产品的销售为根据。

在该数额不能以此为基础确定时,则可依照下更基础确定:

(i)该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有关生产和销售原产地的一般相同类别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费用数额。

(ii)其他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有关生产和销售原产地同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费用数额的加权平均额。

(iii)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假如确定的利润数额,不超过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销售原产地的一般相同类别产品通常所获得的利润数额。

3.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对有关当局来

说,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者第三者之间有联合或

补偿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出口价格可以下述价格为基础构成,即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在该产品不是转售给独立买方,也不是以进口的条件转售的情况下,则当局可以在合理的基础上决定其构成。

4.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公平比较,此项比较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指在出厂价的水平上和尽可能接近于在作出销售的同一时间基础上比较。

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影响价格比较的不同因素作出适当的补偿,包括销售条件不同,税收的差异,贸易水平的高低,数量和物理性能的不同,以及任何表明将会影响价格比较的其他因素。

如果涉及本条第3款所指情况时,关于成本费用,包括进口与转售之间产生的关税,税收以及所获利润,也应作出补偿。

如果在这些情况下,价格的可比性受到了影响,当局应确定某一贸易水平的正常价值相等于该贸易水平的构成出口价格,或者根据本款的规定应作出适当的补偿。

当局应向有关当事人指明确保进行公平比较的必备的信息资料,但不得对这些当事人强加不合理的举证责任。

(a)按本条第4款规定的比较需要进行货币兑换时,该兑换应按销售日使用的外汇汇率作出。

假如在期货市场上出售外币与有关的出口销售有直接联系,则应使用期货销售的外汇汇率。

汇率的波动不予考虑,但在一项调查中,当局应给予出口商至少60天时间调整其出口价格,以反映调查期间出现的外汇汇率持续的变动。

(b)根据本条第4款有关公平比较的规定,调查期间倾销幅度的成立,通常应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之间进行比较的基础上予以确定,或在正常价值与每项交易的出口

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予以确定。

如果当局发现某一

⑻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倾销的进口产品听

出口价格的模式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或时间之间的差别很大,以及如果认为什么不能适当考虑使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进行比较的差别提出解释,则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可以与单独出口交易

的价格进行比较。

5.如果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地国进口,而是从一个中间国向进口成员出口的,则该产品从出口国向进口成员销售的价格通常应与出口国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但是也可以与原产地国的价格进行比较。

例如,如果产品只是通过出口国转运的,或者该产品不是出口国生产的,或者在出口国不存在与其进行价格比较的可比价格。

6.本协议所用“同类产品”(likeproduct)一词应解释为同样的(identical)产品,即在所有方面都跟该产品相似(alike),或者在缺乏这一产品时,指那种虽然在所有方面与其不尽相同,但具有与该产品非常类似的特征的其他产品。

7.本条规定不得有损1994关贸总协定附件

一第六条第1款(b)项的补充规定。

第三条损害的确定

1.1994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损害确定应根据确

实的证据作出,并包括对下述两方面的客观审查:

结果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造成的影响;以及

(b)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该同类产品生产商造成的后续影响。

2.关于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问题,调查当局应考虑是否已存在着倾销进口产品的大量增加,不论其在进口成员的生产或消费方面是绝对的或是相对的。

关于倾销的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问题,调查当局应当考虑,与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相比,倾销的进口产品是否已存在着大幅度地降价销售的情况,或者从另一方面来看,该进口产品是否产生严重抑制价格的情况,或者是否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阻碍产品价格的提高。

单独一个因素或其中几个因素都不能必然地起到决定性的指导作用。

3.对从一个以上的国家进口的某项产品同

时受到反倾销调查,调查当局可累积评估该进口产品的影响,只要他们确认:

⑻对来自每一国家进口产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是大于第五条第8款规定时,以及从每一国的进口量不能忽略不计的;以及

(b)进口产品影响的累积评估根据进口产品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是恰当的。

4.审查倾销的进口产品对有关国内产业的冲击程度,应包括对有关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经济因素和指数的评估,包括销量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生产设备的利用,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大小,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率、筹措资金或者投资能力等方面实际或潜在的负作用。

这里的列举并非概括无遗,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几个因素也都不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5.必须表明,因倾销的结果,正如本条第2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倾销的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本协议所指的损害。

表明倾销的进口产品和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之间的因素关系,应以当局对其所拥有的全部相关证据的审查为基础。

当局也应审查除倾销的进口产品之外的其他已知的因素,这些因素同时正在造成对产业的损害,由其他因素造成对产业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

这方面特别可能包括有关的因素是:

以非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者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以及贸易限制措施,技术的发展以及出口实绩和国内产业的生产能力。

6.在现有资料足以诸如生产加工、生产商的销售和利润标准的基础上,对该生产作出单独鉴别时,倾销的进口产品的影响应根据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来估量。

当对该生产进行单独鉴别不可能时,倾销的进口产品的影响应通过审查能提供必要信息资料的最接近的一组或一类的产品的生产,包括同类产品的生产来估量。

7.重大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仅依据宣称、猜测或者遥远的可能性。

某种倾销将会导致出现损害情况的变化必须是明确地被预见得到的,并且是迫近的。

在作出关于重大损害威胁存在的裁定时,当局应特别考虑下述这些因素:

⑻倾销的进口产品以极大增长比例进入进口国

国内市场,表明由此引起进口巨大增加的可能性;

(b)出口商能充分自由处置迫近的大量增长的情况,表明存在着倾销产品向进口成员市场出口大量增长的可能性,考虑其他出口市场存在吸收另外出口产品的能力;

(c)进口产品是否会对国内价格带来重大的压抑

或抑制性影响,以及可能会增加进一步进口的需求,

以及

(d)受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单单这些因素中的一个因素不能必然地起到决

定性的指导作用,但是,全部被考虑的因素必须导致得出这一结论,即进一步倾销出口产品的情况迫在

眉睫,实质性损害将会发生,除非采取保护性措施。

8.在涉及倾销的进口产品造成损害威胁时,适用反倾销措施应特别小心地加以考虑和作出决定。

第四条国内产业的定义

1.本协议所使用的“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是他们之中的那些生产商,其合计总产量构成全部国内产品产量的大部分,除非:

(a)在生产商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系,或者他们自己就是指称为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时,“国内产量”则可解释为是指其他的生产商。

(b)在例外情况下,一成员国的地域范围就生产

而言,可以分成两个或多个竞争市场,每一市场内的生产者可以被视为一个独立的产业,条件是:

(i)该市场内的生产者在该市场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的产品;

(ii)该市场的需求在实质程度上不是由位于其他

地域范围该产品的生产者提供的。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倾销的进口产品集中地进入该独立市场,以及如果该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内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则可确定损害是存在的,即使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没有受到损害。

时,即按本条第1款(b)项所指的一个市场,反倾销

税只应对进入该地区用来最终消费的产品征收,在进

口成员的宪法不允许以此为由征收反倾销税时,进口

的成员只有在下述情况下可不受限制地征收反倾销税:

(a)已给予出口商在该有关地区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机会,或者要根据本协议第八条的规定给予担保,然而出口商对此没有及时提供足够的担保,以及:

(b)对向该地区提供特定生产者的产品未能征收该税。

3.根据1994关贸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第8款

(a)的规定,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已达到这样一种一体化程度时,即它们具有单一的统一市场的性质特点,则该整个地区的产业应被视为符合第1款的所述的国内产业。

4.本协议第三条第6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条。

第五条发起和后续调查

1.除本协议第五条第6款规定外,决定任何一起

所宣称的倾销存在,其程度和影响的调查,应由本

协议所定义的国内产业或者代表他们提出书面申请而开始。

2.本条第1款所指的申请应包括下列证据:

(b)本协议解释的1994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内容规定的损害;以及

(c)倾销产品与宣称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仅是简单的断言,而没有确实的有关证据,则不能被认为是充分地达到了本款的要求。

一项申请应包括那些对申请人来说合理获得的下述信息资料:

(i)申请人的身份以及申请人对国内同类产品生

产价值和数量的陈述。

如果书面申请是由代表国内产业的当事人提出来的,申请应证明该申请是由代表了该产业的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已知生产商(或者国内相同产品生产商协会)的要求提出的,并且尽可能地提供代表这些国内同类产品价值和数量的陈述。

(ii)被视为倾销产品的一套完整的描述,该产品所属国家的名称,或出口国或原产地国的名称,每一个已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的身份以及已知的进口该产品人员的名单。

(iii)该产品在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出售时的价格资料(或者在适当时,指该产品从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向一个或多个第三国出售时的价格资料,或者是该产品构成价格的资料,以及有关出口价格的资料,或者在适当时,有关该产品在进口成员地域内首次向一个独立的买主转售时的价格资料。

(iv)所宣称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发展变化的资料。

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影响以及对国内有关产业造成后续冲击的程度的资料,表明有关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有关因素和指数,诸如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和第4款所列明的情况。

3.当局应审查申请书中所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一项调查是正当的。

4.除非当局在审查对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

商申请书中的陈述支持或者反对程度的基础上,确定了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其代表提出的,否则一项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调查不应发起。

如果申请受到国内生产商的支持,其集体产量构成了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商生产量的50%以上,他们对申请表示支持或者反对,则该申请应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

但是,如果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全部生产量的25%,则调查不应发起。

5.当局应避免公开申请要求发起调查的情况,除非已经作出决定要发起调查。

然而,在收到一

份适当的正式书面申请之后,在开始发起调查之前,当局应通知有关出口成员的政府。

6.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关当局在没有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调查的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决定发起一项调查,它们只有在本条第2款所述有关倾销与损害和因果关系存在的充分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情况下,才应开始调查。

7.倾销与损害的证据应在:

(a)作出是否启动调查的决定中;和

(b)其后从一个在不迟于依本协议可能采取临时措施的最早日期的日子启动的调查过程中,时加以考虑。

8.有关当局一旦确认没有充分的倾销或损害证据以证明案件程序的进行是有理由的,则应对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提出的申请予以驳回,并尽速终止调查。

在当局确定倾销幅度是最小的,或实际的或潜在的倾销产品的数量或者损害可以忽略不计时,案件也应立即终止。

如果倾销幅度按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该幅度应被视为是最小的。

如果从一个特定国家进口倾销产品的数量被确定为出口成员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不足3%,则该倾销产品的数量通常可忽略不计,除非占进口成员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不足2%的那些单个国家,其集体总量超过了该进口成员同类产品进口量的7%。

9.一项反倾销诉讼不应妨碍清关程序的进行。

10.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调查开始之后1

年之内,无论如何不得超过调查后的18个月结束。

第六条证据

1.在反倾销调查中,应将当局要求提供的信息资料通知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并给予充分的机会让其用书面提出他们认为与该调查有关的全部证据。

(a)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在收到反倾销调查中使用的调查表后,应给予至少30天的答复时间。

对提出要延长30天期限的要求应给予充分的考虑。

根据所提出的理由,该项延长要求应尽可能地予以同意。

(b)除了需要对机密资料进行保护外,一个有关当事人用书面提出的证据应迅速提供给参加调查的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c)一旦调查开始,当局应将第五条第1款项下

的书面申请的全文提供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成员方当局,并应在受到要求时,向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

根据本条第5款规定,对资料保密的要求应予应有的考虑。

2.在整个反倾销期间,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有充分的机会为其利益进行辩护。

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当局应在受到要求时,为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与其相反利益的当事人会见的机会,以便让不同的观点得到陈述,并为双方提供辩驳的机会。

有关提供该机会的规定必须考虑保护机密的需要和方便有关当事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必须参加某项会议的义务,不得因当事人未与会议面对其案件处理产生偏见,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也应有权在有正当理由时,以口头方式陈述其他有关情况。

3.根据本条第2款提供的口头情况,只有在其事后以书面形式复制,并按照本条第1款(b)项向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时,当局才应予虑。

4.无论何时,只要切实可行,当局应及时向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机会,使其看到一切与陈述案件有关的资料,该资料是本条第5款项上规定的非机密资料和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使用的资料,以便它们在这些资料基础上准备他们的陈述。

5.任何机密性资料(例如,因为资料的公开将会对一个竞争对手带来巨大的竞争优势,或者因为资料的公开将会对提供资料的人,或者对要求提供资料的人带来巨大的不利后果),或者在保密条件下,由当事人向当局提供的资料,只要有充分的理由,应由当局作为机密对待,该项资料未得到提供者的特别允许不得公开。

(a)当局应要求提供机密资料的有利害关系当事人提交一份非机密性的概要,概要应足以使人对所提供的机密资料的实质内容有一个合理的了解,在特殊情况下,该当事人可以表明该资料是不容许作为概要方式的。

在此特殊情况下,该当事人必须提供一份不能作成概要的理由的声明。

(b)如果当局发现请求保密的要求没有多大理

由,以及如果提供人不愿使资料公开,或者不同意以一般化方式或概要形式公开,当局有权对该资料不予理会,除非能满意地从适当渠道向当局提供证明,证明资料是正确的。

6.除本条第8款规定的情况下,当局在调查

过程中,应对由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的资料的准确性进行调查,直至当局认为事实有据可依,并感到满意。

7.为了证实提供的资料或者为了获得进一步的详情,当局在接到要求时,如果它与有关企业达成协议,并通知了该成员方政府的代表,可在其他的成员领域内进行调查,除非该成员反对调查。

附件1中规定的程序应适用于在出口成员领域内进行的调查活动,以符合保护资料保密的要求为条件,当局应向有关企业提供调查结果,或按照本条第9款规定,向该所属企业公开,并使申诉人获得这些调查结果。

8.当任何一个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拒绝接受或者不提供必要的资料,或者极大地妨碍调查,则最初和最终的裁定,不论是肯定购或否定的,都可以在现在事实的基础上作出。

在适用本

响应者不应劝阻。

款时,应遵循附件二的规定。

9.在作出最终裁定时,当局应将考虑中的事

实通知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这些事实是否决定适用最终措施的基础。

这种公布应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维护其利益。

10.当局一般说来应为受调查产品的每一已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一个单独的倾销幅度。

如果被卷入调查的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的数目特别大,产品类别特别多,以致实际上不能作出这种决定时,当局可以把其审查限制于:

A.使用根据当局在抽样选择时的现有信息资料

作出的有效统计抽样,对一个合理数目的有关的当事人或者生产品进行审查;

B.对能合理地对它进行调查的一国的最大百分

比出口数量进行审查。

(a)任何根据本款作出的对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或者产品类别的选择,最好应与有关出口商、生产者或进口商协商,取得他们的同意后作出选择。

(b)如果当局根据本款规定对其审查作了限制,

他们仍应对那些及时提供必要资料但没有被选择的每一出口商或生产者,单独作出一个倾销幅度,除非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数目特别大,以致单独审查会对当局造成过分的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志愿的

11.本协议所称“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包括:

(a)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产品的进口商,或其大多数成员是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商会或同业公会。

(b)出口成员政府。

(c)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的生产商,或者其成员的大多数是进口成员地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商会和同业公会。

这个名单并不排除成员可以将上述名单之外的其他国内国外当事人包括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列。

12.当局应向受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提供机会,如果该产品通常是零售渠道出售的,还要向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让它们提供关于倾销、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有关调查的任何资料。

13.当局应充分考虑到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特别是小公司在提供所要求的资料时所面临的困难,并应提供任何实际可行的帮助。

14.上述规定的程序不是为了阻止成员当局行使要求迅速开始调查的权力,作出不论是肯定的、否定的、最初的或最终的裁决,或者根据本协议有关条款规定实施临时或最后措施的权力。

1.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实施临时措施:

(a)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已开始进行调查,已经予

以公告,并且已给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提供资料和提出意见的充分的机会;

(b)已作出倾销存在的肯定性的最初裁定以及因

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c)有关当局断定该措施对防止在调查期间发生损害是必需的。

2.临时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税的形式,或者,更可取的是采用担保方式,即支付现金或保证金。

其数额相等于临时预计的反倾销税,但不得高于临时预计的倾销幅度。

只要指明正常税和预计的反倾销税税额,并且暂时估价也象其他临时措施一样受同样条件的制约,则暂不估算也是一样合适的临时措施。

3.临时措施不得早于开始调查之日60天内采取。

4.临时措施的适用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

一般来说,不得超过4个月,或者根据代表有关贸易很大百分比的出口商的要求,由有关当局决定,其期限可不超过6个月。

在调查过程中,在当局审查税额低于倾销幅度就会足以消除损害时,则上述期间可分别为6个月和9个月。

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价格承诺

1.当收到出口商令人满意的主动承诺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该地区出口,从而使当局对倾销有害影响的消除感到满意时,诉讼程序可以暂时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按该承诺作出的价格提高不得超过需要抵销的倾销幅度。

如果这种提价就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提价幅度小于倾销幅度是可取的。

2.除非进口成员当局已经作了肯定性的倾销和由此倾销造成损害的初步决定,否则就不得寻求或者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

3.出口商所提供承诺如果当局认为其接受实际上是行不通时,例如实际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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