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调研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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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调研稿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

(调研稿,亳州)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增长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残疾人工作机构,配备专人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协助政府做好有关政策、规划的制定和行业管理工作,参与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组织听证、论证时,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代表参加。

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代表。

第七条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或者专门医疗机构评定,符合残疾评定标准,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优待扶助。

第二章预防、康复与医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实行残疾报告和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建立以社区康复为基础、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按照家庭经济困难程度适当减免。

制定残疾儿童救助制度,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

第十一条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城乡低保五保范围内的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应当免除其个人缴费;其个人住院费用补偿不设起付线;其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个人承担部分,由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再次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假肢装配、助听器配备、精神疾病服药、家庭和社区康复训练等基本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制定、完善并落实残疾人基本医疗康复补贴政策,保障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需求。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将贫困、一户多残、重度残疾人作为重点救助对象。

对贫困家庭的残疾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三章教育与培训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组织实施,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教育需求相适应。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教育经费中单列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残疾人特殊教育。

对已建特殊教育学校和开办特殊教育班的,应当优先保证其经费,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增加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对未建特殊教育学校和未开办特殊教育班的,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教育经费中单列不低于1%的特殊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应当在居住地就近、免试入学。

异地就学的残疾儿童、少年由流入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的助学政策,保障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家庭子女免费接受义务教育;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家庭子女给予资助,减免费用。

接受中高等教育的家庭贫困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所在学校应当优先受理其国家助学贷款申请。

考入高等院校或者职业学校的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救助或者学年救助。

第十九条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提升残疾人素质和自主择业、创业能力。

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减免贫困家庭的残疾学生的学费、杂费、住宿费。

支持教育工作者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以及听力、言语、智力、脑瘫等少年儿童康复训练指导师,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特殊教育岗位津贴和教师岗位津贴可以合并计算。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指导、推动用人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

对招用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相应的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

第二十二条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实行年度审查。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由财政、税务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统筹基金。

各市、县(市、区)应当将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征收额的10%比例上缴省级财政,统筹用于全省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每年招考招聘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不低于应招数1.5%的比例招录残疾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公开招录(聘)工作人员,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和不适合残疾人从事的岗位外,不得限制残疾人报考。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将残疾人工作协管和服务岗位列入公益性岗位管理,落实补贴政策。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上优先安排。

完善资金扶持、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专产专营等残疾人就业保护政策措施,鼓励、支持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支持社会力量集中安置残疾人。

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困难家庭,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不得解除与残疾人职工或其配偶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人职工、解除与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关系,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企业解散、破产后,当地政府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置残疾职工的生活,促进其重新就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生理、心理情况分配适合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残疾人文化、体育设施。

县级以上各类综合性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辟适合残疾人活动的场所。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训练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安排不低于8%的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开展残疾人体育活动。

第三十条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至少在一所公共图书馆建立盲人图书室,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电视台开办手语节目。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广电、残联等部门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者训练、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运动员在国际国内重大残疾人体育比赛中获得优异成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

残疾人进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科技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凭残疾人证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的优惠。

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六章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安排不低于8%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对参加社会保险缴费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提高补贴水平。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应当给予重点照顾。

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1.5倍的低收入家庭中的残疾人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对一户多残、贫困重度残疾人应当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提高保障补贴标准或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开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制定托养服务规范标准,发展托养服务业,给予重度残疾人提供基本生活费用补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安排廉租房,在楼层分配上可以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家庭给予适当照顾。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置,并给予补偿优惠。

第三十九条残疾人就医,凭残疾人证挂号、缴费、化验、取药等享受优先,免收公立医院和公益性医疗机构的普通挂号费。

贫困残疾人在公立医院和公益性医疗机构就医,凭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可以减免医疗费。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免征残疾人康复、医疗、教育、劳动就业、托养、文化体育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一条从事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减免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费、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网络维护费、固定电话月租费。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公共厕所。

第四十二条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优惠。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按照规定减免诉讼费和仲裁费。

第七章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负责立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审查审批机构应当书面征求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

公共停车区应当优先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并免费提供服务。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创造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条件,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企业为开发信息交流无障碍技术设备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加计扣除。

第四十七条大型、重点公共场所和风景区、公园的主要景点应当设立盲文简介和盲人手摸模型。

面向公众服务的重点服务行业应当推广手语。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给予答复。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保障金征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给不符合残疾评定标准的人员发放残疾人证的,所在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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