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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4.A是一个古董商,A要求B在3个月内完成修复十幅画的工作,价格不超过一个具体的金额。

B告知A,为了决定是否承诺该要约,B认为有必要先开始对一幅画进行修复,然后才能在5天内给出一个明确的答复,A同意了,基于对A的要约的信赖,B马上开始了工作。

问题:

A在这5天内是否能撤销要约?

关于要约撤销,普通法认为作为一项规则要约可以撤销,而大陆法的多数国家则持相反的观点。

《通则》采用了折中的方法,首先规定要约作为规则可以撤销,但又有例外情况,

(1)在合同订立之前,要约得以撤销,如果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2)但是,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

第一,要约定明确承诺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依赖该要约行事。

5.美国纽约市某公司A于10月22日来电向中国上海市某公司B下订单(发盘)出售一批木材。

列明各项交易条件,但未规定有效期限。

B公司于当天收到来电,经研究决定,于22日上午11时向上海市的电报局交发对上述发盘表示接受的电报,该电报于22日下午1时送达A公司。

此期间,因木板价格上涨,A公司于22日上午9时15分向纽约市电报局交发电报,电文如下:

“由于木材价格上涨,我10月20日发盘撤销。

”A公司的电报于22日上午11时20分送达B公司。

问,A公司是否成功地撤销了其要约,A、B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

美国承诺生效的时间实行的是投邮主义,以书信、电报作出承诺时,承诺一经投邮,立即生效;

而对要约和撤回要约的意思表示采取到达主义,即必须到达受要约人才能生效。

该案例A公司要约的撤销通知的到达(上午11时20分)晚于受约人发出的接受通知时间(上午11时),撤销通知无效,合同成立。

6.要约人A在要约中明确表示,3月31日为承诺其要约的最后期限。

受要约人B的承诺于4月3日送达A。

要约人A仍然对该合同有兴趣,愿意“接受”

B的逾期承诺,并且立即通知了B,A的通知于4月4日送达B。

该合同是否成立,合同的成立时间是何时?

迟到的承诺不是有效的承诺,而是一项新的要约,只有得到原要约人的立即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所以该合同成立;

而且如果要约人接受逾期承诺,则在一项逾期的承诺送达要约人时,而不是在要约人通知受要约人其认为该逾期承诺有效时,合同视为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为4月3日。

7.服装厂业务员与贸易公司业务员受双方公司的书面委托,签订了一份布料供应合同,总金额五万四千元,由于服装厂业务员未带合同专用章,因此,合同上只有双方业务员的签名和贸易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贸易公司答应服装厂业务员将合同带回加盖合同专用章后快件寄回,收到寄回的合同即发货。

贸易公司在约定的时间未收到服装厂寄回的合同,去函催办。

服装厂收到贸易公司催办函后,要求贸易公司按所签订合同的要求“发货”。

贸易公司于是应约发货。

然而,在贸易公司办完托运手续后,却收到服装厂“请勿发货”的电函。

但是布料已寄出。

布料到站后,服装厂拒收并向贸易公司发出“退货”电函。

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服装厂催要货款,遭服装厂拒绝,协商解决不成,贸易公司将服装厂告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服装厂支付货款五万四千元、运费二千四百元、滞港费三百元、及违约金一万零八百元。

分析:

(1)未加盖合同专用章的合同,如果有法人授权的代表人的签字,合同成立。

服装厂与贸易公司签订布料供货合同的业务员有服装厂和贸易公司的书面委托书,《合

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

以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

签定合同的这两名业务员符合该条规定:

1、他们具备相应的民事

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2、他们是在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定的合同。

因此,该合同即使服装厂

没有加盖公章,也应视为合同已经成立,是双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

服装厂在合同签定后虽然没有将加盖公章的合同寄回,但是却电函贸易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发货,虽然服装厂口头上不承认业务员签的合同,但是该电函却表示服装厂已经从实际上承认了该合同。

贸易公司收到电函后,也按照合同的要求发货。

因此,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服装厂拒收货物,已属违约,贸易公司完全可以追究服装厂的违约责任。

8.[莱威斯诉艾伍纳案]

原告登广告出售他的旧车,450英镑。

骗子上门自称是电视演员盖克,并出示有照片的证件,他愿支付支票。

莱威斯同意了。

后来骗子把车转卖给艾伍纳。

莱威斯上当后因找不到骗子,于是起诉艾伍纳,想讨回车子。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属于错误陈述,只能撤销,而现在在合同撤销前,车已转入第三人手中,第三人已拥有合法的所有权。

莱威斯只能去起诉骗子。

9.[卡笛诉林达纳案]

骗子打电话冒充一家有名的公司从卡笛处订了一批货物,然后转卖给被告。

原告发现上当后向被告讨回货物。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与骗子上门的情况不同。

骗子上门,卖方理应有所识破,故承担风险大些。

这里卖方始终未见到骗子,一直以为对方是一家公司,故属于误解,合同不存在,卖方可追回货物。

10.威伯斯特诉塞西案

原告以2000英镑买被告的一桩财产,被告不肯。

后原告又说以1250英镑买,被告同意了。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

法院认为,原告明知被告误解而佯装不知,故该合同无效

11.[国际墙面装饰公司诉市场营销公司案]

原告与被告订立独家代理合同,由被告代理原告销售原告生产的陶质瓦.合同规定每次交货后90天内被告应付款.被告总是推迟2-20天付款.后陶质瓦销路很好,原告想再设代理销售点,但鉴于同被告订立的独家代理合同.所以想以被告迟延付款为由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被告只违反保证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克蒂斯诉化学洗染有限公司案]

原告去洗染公司洗衣服,洗染公司规定对所洗衣服受损、受污不负责。

但雇员对原告只说衣服受损不负责,后来衣服受污,洗染公司想以免责条款为由推脱责任。

法院认为洗染公司虽规定包括受损、受污的免责条款,但进入合同的只有受损免责条款,受污免责条款未进入合同,故不能免责,被告败诉13.[切佩顿诉佩雷案

原告租了被告一张桌子,后桌子塌了。

原告因此受伤。

被告认为出租的地方挂了注意事项(其中含有免责条款),原告付钱后得到的收据上也有免责条款,但原告没有注意,所以出租方不负责任。

法院认为,免责条款进入合同的方式必须是合乎正常人思维的,挂在墙上的注意事项没有人强调一定要看则是可看可不看的,收据是收款的凭证,不是合同正文,出租人没有强调。

故此案的免责条款无效。

14.2005年6月15日,北京长得瑞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北京双方平安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托运IBM1858-2W 

C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脑包一个给河北唐山的客户。

在平安公司向瑞华公司出具的运单的下部,用小号字体印有:

发货人须声明货物价值交纳保险金后,如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损坏短少承运人按实际损失赔付,但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

未交纳保险金的无效;

未声明货物价值的,按每公斤1元赔付;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承运人不负责赔付:

人力不可抗拒、暴力抢劫等。

在瑞华公司将电脑交由平安公司托运后过了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瑞华公司收到唐山客户发来的催货通知书,称客户至今也未收到其订购的货物。

瑞华公司经与平安公司联系得知,在发货当天晚上八点左右,该货物在中国人民大学附属中学对面马路便道上被犯罪嫌疑人抢走,平安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

瑞华公司与平安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以平安公司未能尽到相应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平安公司赔偿瑞华公司货物损失10800元。

平安公司则认为双方签署的运单中明确约定了如果因犯罪原因造成货物丢失公司不予赔偿,不同意赔偿请求。

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定:

运单是平安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单证,其中的运输合同条款是由平安公司单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

平安公司仅以不醒目的字样将其印制在运单上,不足以引起对方的注意。

在我国现有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运输合同此项约定免除了平安公司自身的赔偿责任,加重了瑞华公司的损失,故应为无效条款,对瑞华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此外,法院还认为,运单中关于未声明货物价值的按每公斤1元赔付的约定,是属于免除平安公司自身赔偿责任,加重瑞华公司损失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约定,对瑞华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平安公司负有将瑞华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送交收货人的合同义务,并依法负有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一中院判定瑞华公司与平安公司所签订的运单中关于未声明货物价值的,按每公斤一元赔付以及在发生暴力抢劫情况下承运人不负责赔付的条款无效,平安公司赔偿瑞华公司货物损失10800元。

15.2007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

第一期支付2千万元,第二期支付3千万元,第三期则在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时支付5千万元。

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千万元。

9月1日,甲公司将房屋的钥匙移交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

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

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乙公司则以甲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问:

该案应该如何处理?

从本案看,乙公司按期向甲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千万元,并无违约情形,甲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乙公司而言,由于其第三期款项的支付与甲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是应当同时履行的义务。

由于本案中合同标的物是房屋,房屋属于不动产,与动产买卖合同不同,不动产的买卖中出卖人除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外,还应当完成产权移转登记,才真正履行完给付义务,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登记为要件。

尽管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但是因为没有办理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因出卖人的交付而获得房产的所有权。

因此,办理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

可见,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17.2006年8月10日,河南省喜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雨公司)与深圳东南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签订购销合同—份。

合同约定:

喜雨公司供给开发公司国际中级毛绿豆(含水量2%)3000吨,每吨价格985元,总货款2955000元,于同年9月20日前交货,并负责办理商检证、免疫证、产地证、供货证和化验单。

需方开发公司在合同生效后预付22万元定金,8月底付足货款的50%,包括定金共1477500元,余下货款在货到后付清。

18.合同签订后,开发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给付合同定金22万元,并在收到喜雨公司提供的商检、产地等证和河南省经贸委的绿豆计划外销售批件后,于同年8月25日将合计金额为1257500元的两张汇票交给喜雨公司。

喜雨公司收到定金及汇票后,于9月13日向需方发出毛绿豆3000吨,并要求需方收到货物后结清余款。

需方开发公司在验货后发现:

毛绿豆的含水量高出合同约定标准4%,无法制浆,所以,需方以供方履约有瑕疵为由,拒付余款。

而喜雨公司则认为:

合同约定需方在“货到后结清余款”,但需方在收货后迟迟未将余款结清,构成违约,双方遂发生纠纷。

该案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喜雨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

按照合同,供需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喜雨公司负有“提供符合约定标准的绿豆”的义务,开发公司则负有“支付约定的货款与定金”的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履行次序依次是:

需方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然后供方供货,最后需方结清余款。

但在本案中,在需方按时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后,供方提供的货物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76条的规定,需方有权拒绝支付余款。

19.甲为一著名相声表演艺术家,乙为一家演出公司。

甲、乙之间签订了一份演出合同,约定甲在乙主办的一场演出中出演一个节目,由乙预先支付给甲演出劳务费五万元。

后来,在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期限到来之前,甲因一场车祸而受伤住院。

乙通过向医生询问甲的伤情得知,在演出日之前,甲的身体有康复的可能,但也不排除甲的伤情会恶化,以至于不能参加原定的演出。

基于上述情况,乙向甲发出通知,主张暂不予支付合同中所约定的五万元劳务费。

此行为合法吗?

本案中,乙方的行为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

案中,甲、乙双方的债务是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并且按合同约定,乙方有先履行给付演出劳务费的义务。

在该双务合同成立后,甲方因车祸而造成身体伤害,以致有届时不能履行出场演出义务的可能。

乙方在询问医生,得知甲方届时履行其出场演出义务的能力尚不确定时,对甲方发出了通知,告知甲方其演出劳务费不能按合同原定予以提前支付,这是乙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正当行为,完全符合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符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对于乙方的该种行为,在法律上和法理上都是应当给予支持的。

乙方的行为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

20.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

2000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万元。

双方谈妥,乙公司借给甲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至同年9月12日本息一起付清,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了借据。

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未盈利,到了9月12日无法偿还欠乙公司的借款。

某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促还款无果,但得到一信息,某单位曾向甲公司借款20万元,现已到还款期,某单位正准备还款,但甲公司让某单位不用还款。

乙公司该怎么办?

二、债权人代位权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危及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为保障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21.2000年1月1日,某甲向某乙借款6万元,约定2001年1月1日还本付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

半年后,甲财产状况严重恶化,遂将其贵重财产无偿低价转让给其友丙。

债务到期后,乙要求甲偿还债务,甲还不上,申请强制执行甲的财产状况时,发现甲的财产已经所剩无几,无奈之下,乙只好诉请法院保护其权利。

试分析:

乙可以行使什么权利?

行使该权利需满足那些条件?

债权人撤销权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条件

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其财产或者权利的行为。

2.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行为须发生于债成立之时或之后。

3.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债务人和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或过错。

如果是无偿处分行为,则不以受让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或过错为要件。

22.2003年2月22日,消费者刘某与北京某礼仪庆典中心签定了“婚庆服务协议书”,要求婚庆服务公司与5月2日,为其子举办结婚典礼时提供婚庆服务。

双方商订婚庆服务费7000元,当即向婚庆公司交付预付款1800元。

后因北京4月发生“非典”疫情,市政府采取了禁止举办各种聚会的紧急措施。

刘某之子的婚礼无法按期举办,刘于2003年4月24日,提前一星期与礼仪庆典中心协商,要求解除婚庆服务协议,退回已交部分预付款。

而婚庆公司认为,不但不能退还预付款,还要求刘赔偿公司的损失。

因公司已经为该项服务先期投入了4500元。

双方协商未果,于是刘向消协投诉,提出在双方签定的协议中已有约定,“如遇不可抗力的事件,甲乙双方均不赔偿对方损失。

”,要求退回部分预付款。

本案的关键是消费者与婚庆公司所签定的合同未能履行是否属于遇到不可抗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03年4月至5月,“非典”疫情在北京正处于高发期。

“非典”疫情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三要件,在法律上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合同可以解除。

23.1998年11月12日,A市软轴机具厂(以下简称A厂)与B市建筑装修机具厂(以下简称B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合同规定:

 

B厂在1999年度供应A厂托人式震动器电机(以下简称电机)600台,单价192元。

之后,因原材料涨价,B厂先后两次与A厂协商提高电机价格,双方于7月15日第二次在A市达成了协议:

B厂自8月至12月供给A厂电机400台,单价提高到219元;

交货期限为同年8月15日前交40台,8月31日前交40台,9月至12月每月交80台,总价款87600元;

交货方式,凭B厂的交货电报,A厂在接到交货电报之日起3日内办好信汇手续,B厂代办托运;

如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10%的违约金。

协议生效后,B厂于8月28日交货40台,A厂已付款;

同年9月份B厂未交货,A厂遂派人去B厂催货,B厂答复要到10月15日有货,并给A厂厂长写信,提出“下个月按省物价局所定价格办理”。

同年10月14日,A厂再次派人到B厂催货时,B厂提出,因原材料价格上涨,每台电机价格涨到330元,不能再按原定价格供货。

A厂因生产急需,只好同意按330元提货,但B厂又提出只能在同年10月26日交货,经A厂与B厂协商由A厂给付赶工费200元,A厂才得以在同年10月18日提走电机40台。

提货后,A厂以B厂没按期交货为由,拒付货款,并于到货后次日向B厂发电,要求B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后再付款。

后经A、B两厂多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A厂诉诸A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B厂履行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并给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B厂则辩称:

我方交货40台以后,就预料到电机材料价格要上涨,所以我们暂时不交货,可A厂于10月18日提货后不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A厂再提这批货时也同意按每台330元结算。

评析:

本案中,A厂与B厂的买卖电机合同有效成立。

后又经第二次协议,更改了第一份买卖合同的内容,该更改合法有效。

24.第二次达成协议之后,B厂址部分履行了交货义务,且该履行部分构成了履行迟延。

后B厂给A厂写信的行为视为要约,因A厂未作答复而形成新的协议。

后A厂再次前往B厂催货时,B厂乘A厂处于生产急需之时,提出新的价格条款,使A厂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了第三份协议。

争议的问题在于:

(1)

B厂的行为构成了迟延履行,该迟延履行是否可免则?

(2)第三份协议是否有效?

是否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3)A厂在接受交付后,是否有权拒绝付款?

从案情介绍看,B厂的行为构成履行迟延。

由于履行期间原材料不断上涨,B厂对第一份合同中所定的电机价格提出变动尚属合理。

但在双方达成第二份协议以后,B厂在可以预见原材料价格继续上涨的情况下,有意拖延履行时间,以期获得更高的电机价格,此时的履行迟延已属恶意,因为第二份协议的价格已考虑了原材料价格上涨的情况,迟延履行无非是为了获取额外利益。

第三份协议的订立可以认定为是乘人之危。

由于B厂的一再迟延履行,使A厂陷于越来越紧迫的生产急需中,而B厂的行为是为了获取额外的不正当利益,严重损害了A厂的利益,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份协议无效。

由于第三份协议无效,A厂可拒绝按新价格付款,但无权拒绝付款。

且有权要求B厂按第二份协议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

双方的价格,应根据《合同法》第63条的规定确定:

逾期交付标的物的,与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本案例所揭示的就是卖方恶意迟延履行以求获得涨价之利益,且因一再迟延履行而是对方陷入困境,以致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接受不合理的条款。

25.某罐头厂有两台闲置的机器设备要处理。

某果品加工厂听说后,即到罐头厂联系购买事宜。

双次协商后,签订了合同。

规定,果品加工厂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机器设备,合同生效后十天内果品工厂到罐头厂付款提货,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2%的违法金。

某冷库也听说罐头厂要处理两台设备。

冷库正需要,且价格便宜,也派人到罐头厂洽谈购买。

但迟了一步,设备已卖给了果品加工厂。

冷库考虑若购买新的设备要花上近三倍的价格,见设备未运走,机不可失,就对罐头厂说,愿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机器。

罐头厂见有利可图,便与冷库签了同样的合同,只是价格高了,并要求冷库尽快来人付款提货。

冷库第三天即派车来提货,不巧这一天果品加工厂也来提货。

双方互不相让,均有合同为据。

罐头厂自觉理亏,对果品加工厂说愿支付违约金,合同就不再履行了。

但果品加工厂坚决不同意,一定要机器设备,罐头厂与冷库联合强行让冷库将设备拉走,对果品工厂置之不理。

于是,果品加工厂向法院起诉,罐头厂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

罐头厂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履行合同已不可能,设备已经卖掉。

法院受理后,将冷库列为第三人,一同参加审理。

[问题]合同当事人能否以支付违约金为由拒绝履行合同?

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要及时、正确地履行合同。

实际履行原则是合同履行当中应坚持的重要原则。

该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来履行,不得擅自用其他的标的来代替,也不得用违约金、赔偿金代替履行,除非法律和同另有规定。

标的是合同的必备条款,没有标的的是不可理解的。

在合同订立后,标的就己特定化、具体化。

合同的履行即以此特定的标的为基础,如果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改变标的的,应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擅自改变标的均是违约行为。

违约金是法律规定的或双方约定的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给予守约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

在当事人违约时,无论是否造成损失,均应支付,但不是说合同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就可不履行合同了。

违约金只是对于违约行违约反合同的行为所给予的惩罚和对于守约方因违约行为为而造成损失的补偿,不影响原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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