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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复习资料2Word文件下载.doc

如人的出生、死亡会导致户口登记、注销等行政法律关系。

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如战争可以导致兵役征集和财产征用等行政法律关系;

自然灾害可以导致税收减免、社会救济等行政法律关系。

时间的流逝和物的灭失。

如物的灭失可能导致行政赔偿法律关系。

  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有意识的活动。

它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

导致行政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行为,主要是行政主体的行为,也可以为行政相对方的行为,如行政主体吊销相对方营业执照的行为;

行政主体没收、征收财物的行为;

行政相对方申请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等。

  (4)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除了必须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以外,还必须具有两个基本的条件:

具有相应的行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法律根据,即有行政法律规范的存在。

具有导致行政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

  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行政法律关系要素的变更,包括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和内容变更

  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行政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消灭。

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消灭,从而使原行政法律关系消灭。

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部消灭,从而使原法律关系消灭。

  第二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本章的教学目的与要求是:

明确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了解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掌握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

本章的教学内容有包括:

  1、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涵义。

  2、行政合法性原则。

  3、行政合理性原则。

同学们学习本章时需要把握的同学们学习本章时需要把握的学习重点:

  1、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治的核心内容。

它是指行政权力的设立、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行行政法律规范的要求,不得享有行政法规范以外的特权,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无效;

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制裁,行政主体应对其行政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合法性原则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两方面的内容。

违反实体法和违反程序法都是对行政合法性原则的破坏。

实体法是指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行政法律规范。

程序法则通常是为保证行为程序公正,没有偏私,从而保障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规范。

行政程序合法包含三方面的内容:

  

(1)任何人不能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

执行这一原则的制度是回避制度。

  

(2)行政机关在裁决行政纠纷时不能偏听偏信,应当给予当事人同等的辩论机会。

  (3)决定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务时,应预先通知当事人并给其发表意见的机会。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

  

(1)任何行政职权都必须基于法律的授予才能存在

  这是指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权限划分、行政专业部门与综合部门的权限划分、上级与下级的权限划分等都必须依据法律确立。

各部门不能超过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否则即构成违法。

  

(2)任何行政职权的行使应依据法律、遵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这就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仅应遵循实体法规范,而且应遵循程序法规范,两者不能偏废。

  (3)任何行政职权的授予和委托及其运用都必须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宗旨。

  

  2、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不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范围作出行政决定,而且要求这种决定应符合法律的意图和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基于实际行政活动的需要而存在的。

任何法律都是有限度的,尤其是规范行政活动的法律。

主要表现在:

  

(1)法律不可能规范全部行政活动

  

(2)法律对行政活动的规范,应留出一定的余地,以便使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理。

如果法律对行政活动规定得面面俱到,毫无裁量余地,则最终可能导致行政机关束手无策。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

  

(1)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法律目的

  

(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要有正当的动机

  所谓正当考虑、正当动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某一行政行为,在其最初的出发点和动机诱因上,不得违背社会公平观念或法律精神,必须客观、实事求是,而不是主观臆断,脱离实际,或存在法律动机以外的目的追求。

  (3)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情理

  所谓合乎情理指合乎事情的常规或规律。

1、行政主体的概念。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根据这一定义,行政主体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这一特征将行政主体与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区别开来。

  

(2)行政主体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这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应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独立地对外发布决定和命令,独立采取行政措施等。

  (3)行政主体是能够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行政主体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1)行政主体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主体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一切能够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主体,指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管理相对方以及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等。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范围要大于行政主体范围。

行政主体必定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但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仅仅包括行政主体,还包括相对方和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等。

  

(2)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

  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不能简单地等同。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并不是惟一的行政主体。

行政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如果得到法律、法规的授权,也会拥有一定的行政职权,享有与行政机关同样的法律地位,成为行政主体。

此外,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能成为行政主体,如政府某些临时设置的机关只负责管理内部事务,并不对外行使职权,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行政机关也不是在任何场合都能成为行政主体。

当行政机关以。

机关法人"的身分从事民事活动而成为民事主体,如租用办公用房、购买办公用品等时,它就不是行政主体。

  (3)行政主体与国家公务员

  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虽然是通过各个公务员的公务行为得以实现的,但公务员并不是行政主体。

因为公务员所实施的公务行为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实施的,公务员只是具体的操作者;

公务员的公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不直接由公务员承担,而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承担。

  2、行政职权。

 

  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表现形式,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权能。

行政职权只能由行政主体来行使,行政管理相对方不享有行政职权。

行政职权一般依其来源可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固有职权。

固有职权通常由职权性行政主体来享有。

以行政主体的依法设立而产生,并随着行政主体的撤销而消灭。

固有职权主要由行政机关享有。

另一类是授予职权。

授权性行政主体所享有的职权为授予职权。

授予职权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它既可以因授权的收回而消灭,也可因行政主体的撤销而消灭。

授予职权主要由行政机构和其它社会组织享有。

  行政职权主要有:

行政立法权;

行政许可权;

行政确认权;

行政检查权;

行政奖励权;

  行政物质帮助权;

行政处罚权;

行政强制执行权;

行政合同的签订权;

行政复议权。

此外,行政职权还包括行政指导权,行政裁决权等。

  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外部表现形式,它具有下列特征:

  

(1)强制性

  

(2)不可处分性

  (3)职权与职责的统一性

  另外,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还享有行政优先权和行政受益权。

行政优先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所享有的种种职务上和行为上的优先条件。

行政优先权虽然不属于行政职权,但它与行政职权密切相关,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保障条件。

行政优先权主要包括先行处置权、获得社会协助权和推定有效权。

行政受益权是指行政主体从国家所享受到的各种物质优益条件。

为了保证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提高行政效率,国家必须向行政主体提供各种物质条件,如财政经费、办公条件、交通工具等。

  3、行政职责。

  行政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

任何行政主体在享有或行使行政职权的同时,必须同时履行职责。

行政职责随行政职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而在相应变化。

行政职责的核心是依法行政,其具体内容包括:

  

(1)行政主体必须按照法定职权,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履行职务,不得失职、越权或滥用权力。

  

(2)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避免程序违法。

  (3)行政主体还必须遵循合理、适当的原则,避免行政失当。

1、国家行政机关的设置原则。

  

(1)适应需要原则

  适应需要,即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行政机关是上层建筑,它应当与经济基础和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

检验行政机关设置是否合理和科学的标准之一,就是看它是否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结果,必然使行政机关有增有减,无论是增还是减,都必须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我们在行政机关的设置上,应当运用马克思主义观点和方法,及时发现经济和社会中新的因素和新的需要,迅速作出反应。

另方面,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政府机构改革的展开,政府职能的转变,需要裁减行政机关。

在目前政府机构中,相当普遍地存在"

三多一少"

的状况,即非业务机构多、非业务人员多、非业务官员多、真正顶用的业务人员少。

这是机构臃肿的一个关键问题,应当采取精简合并等手段,逐步予以解决。

  

(2)精简原则

  精兵简政是党的优良传统,曾经起过重要作用,当前和今后仍然应当用最少的人办最多最好的事。

精简原则与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原则并不抵触,而是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的。

经济与社会发展使管理机构和行政工作人员有不断增加的趋势,但现代行政管理又要求机构职责分明、层次简化、人员精干、不能因人而设事,这样才能达到行政工作的高效率。

  (3)高效率原则

  高效率是现代化对社会生活一切方面的普遍要求,而对行政机构则有特殊的意义。

因为行政是现代社会的钥匙,是实现国家目标的重要工具。

它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与社会发展密切相联。

行政工作的好坏,关系到国家的兴衰。

人民的祸福。

正如列宁指出的;

"

改善国家机关是最重要的迫切问题,如果不进行有系统的和顽强的斗争来改善国家机关,那我们一定会灭亡"

设置行政机关,必须把高效率作为重要原则。

行政上的高效率,简单说就是用最少的时间来完成最多的工作,以最少的消耗获得最大的效益。

是否达到行政上的高效率,要看三个标准,就是节约、迅速和有效性。

所谓节约,指行政管理活动的人力、财力、物力的消耗要低。

迅速,指在管理中处理事情时间短,速度快。

有效性,指行政工作的实绩,即取得实际效果。

  (4)依法设置的原则

  行政机关肩负着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职能,它本身成立的合法与否,将直接影响其地位和作用。

任何一个行政机关,要想合法的存在并得以充分地发挥其固有的功能,首先必须具备这样几个基本前提:

  必须是具有该行政机关的权限的机关,在法定权限所许可的范围内才能成立。

  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由有权设置、变更和撤销的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设置、变更和撤销,否则是不合法的,因而也是无效的。

  2、国家行政机关的结构与体制。

  

(1)国家行政机关的结构

  国家行政机关的结构是指构成国家行政机关各要素的排列组合方式。

研究行政机关的结构,可根据所研究问题的需要从不同角度加以选定。

这里只着重研究它的层次结构与部门结构。

行政机关的层次结构与部门结构,亦称纵向结构与横向结构。

从静态研究的观点看,构成行政组织的基本元素或细胞是工作职位和工作人员。

若干职位和人员适当组合,组成一个工作单位;

若干工作单位适当组合,组成一个工作部门或工作机关;

若干工作部门或工作机关适当组合,组成一级政府。

各级政府上下之间,每级政府各组成部门上下之间,构成领导与服从的主从关系,这种排列组合方式便是行政组织的纵向结构;

同级政府相互之间和每级政府各组成部门之间,构成为协调的平行关系,这种排列组合方式便是行政机关的横向结构。

行政机关的纵向结构

  决定纵向结构形式的有两个重要因素:

一是管理层次,一是管理幅度。

所谓管理层次是指纵向结构的等级层次,有多少等级层次,就有多少管理层次。

所谓管理幅度,是指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是一个领导人直接领导和指挥的下级单位或人员的数目。

  

(2)国家行政机关的体制

  行政机关的体制,是根据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将行政机关结构中各层次,各部门之间的行政关系制度化的表现形式。

它是保证国家行政管理整体效能的一个中心环节。

一般说,有如下几种形式:

  首长制和委员会制

  凡政府组织法定的最高行政决策权力和责任赋予一人承担者,称为首长负责制,简称首长制;

而赋予委员会议集体承担者,称为委员会议负责制,简称委员会制。

  层次制与职能制

  层次制又叫层级制、分级制,是指政府组织纵向分为若干层次,每个层次所管业务性质相同,各对其上层负责,但其管辖范围随层级下降而缩小。

职能制又叫分职制,指政府组织平行划分为若干部门,每个部门所管业务内容不同,但所管范围大体相同。

  集权制与分权制

  集权制指行政权力集中于上级机关,下级机关没有或有自主权,一切均需按照上级机关的指示去办。

分权制指下级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有自主决定权。

上级机关对其权限内决定的事项不加干涉。

公务员的概念、法律地位和行政职务关系的内容。

  

(1)公务员是指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公务,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即我国公务员的范围限于在政府系统任职的国家公职人员,不包括各级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2)公务员的法律地位

  公务员法律地位,便是指公务员在各种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综合表现。

公务员的法律地位是一种外在的表现形式,公务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义务才是其实质内容。

  作为公民的公务员在法律地位上有下列特点:

  他享受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各种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要求公民履行的各种义务;

  他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个人行为,但不能以国家名义从事公务行为,否则就是另外一种身分了;

  他的个人行为只代表他个人,不具有强制性,而且行为效果归属于他自己。

  公务员首先是公民,因而享有自然人的法律地位。

但它又不同于一般的公民。

当公务员依法代表国家从事公务时,他就具有了其作为公务员的法律身分,从而享有公务员的法律地位。

由于自然人和公务员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身分,二者所处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

当其处于公务员法律地位时,便显示出其特点:

  公务员有资格作为国家的代表,以公务机关的名义从事公务行为;

  公务员享有行政职权,享有行政优益权,同时需要承担行政职责;

  公务员的公务行为具有强制性,公务行为所引起的效果,由所属公务机关承受;

  所属公务机关对公务员个人过错负连带责任。

  (3)行政职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行政职务关系的产生:

  在我国,行政职务的产生主要有四种程序。

  选任。

即由权力机关通过选举产生行政职务。

  委任。

即有权机关任命公民担任行政公职。

  调任。

政府部门的一般工作人员由人事部门直接调任。

  聘任。

即行政机关通过招聘渠道吸收工作人员。

  行政职务关系的变更:

  行政职务关系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同时也因一定的法律事实变更甚至消灭。

公务员在任职期间,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职务关系的内容(职权、职责等)发生变化,此谓职务关系的变更。

行政职务关系的变更,主要发生于下列情况:

罢免、撤职、辞去领导职务、免职、调职、升职。

  职务关系的消灭,是指由于发生某些事实或行为致使职务关系不能继续存在。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死亡、丧失国籍、辞退、开除公职、被判刑罚、离休退休等。

  第六章被授权的组织和被委托的组织

明确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的概念与特征;

了解被授权组织的类型;

弄清行政委托的条件,被委托组织与被授权组织的区别;

掌握被授权组织和被委托组织的法律地位。

  1、被授权的组织。

  2、被委托的组织。

  同学们学习本章时需要把握的同学们学习本章时需要把握的学习重点:

  1、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的概念与特征。

  

(1)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将行政职权及行政职责的一部或全部授给非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行使的法律行为。

行政授权具有以下特征:

  行政授权是依照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的。

  行政授权引起职权和职责的同时转移,被授权的组织在接受职权的同时,也必须接受行政职责。

  被授权的组织在被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自主地行使行政职权。

  

(2)行政委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将某项行政职能委托给某一机关、机构、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办理的行为。

行政委托的特征:

  行政委托的委托人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其他非行政机关的委托不能称为行政委托。

行政委托中的委托事项必须在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内,不能超出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

  在行政委托中,被委托的对象可以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构,也可以为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

  2、被授权组织和被委托组织的法律地位。

  

(1)被授权组织的法律地位。

被授权的组织在行政法上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因为被授权的组织享有法律、法规所明确授予的行政职权,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我国行政诉讼法也明确规定,被授权组织所为行政行为被提起诉讼时,由被授权的组织作被告应诉,这实际上赋予了被授权的组织与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

  

(2)被委托组织的法律地位。

被委托的组织必须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

被委托的组织必须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其后果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

被委托的组织应接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如果被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职权,办理行政事务的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委托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先负责赔偿,然后行使求偿权,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被委托组织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另外,由于被委托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纠纷或者争议,行政管理相对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委托组织不能以被告的身分应诉,而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出庭应诉,因而,被委托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1.行政相对方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行政相对方进行不同的分类。

  

(1)"

个人"

相对方与"

组织"

相对方依据行政相对方是否为一定的组织为标准,可以分为个人相对方与组织相对方。

相对方主要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相对方主要包括各种具有法人地位或非法人地位的中外企业组织、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

  

(2)直接相对方与间接相对方依据行政相对方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直接相对方与间接相对方。

直接相对方是行政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

间接相对方是行政行为间接作用的对象,其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间接影响。

  (3)抽象相对方与具体相对方依据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所影响的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将行政相对方分为抽象相对方与具体相对方、抽象相对方是指行政行为所影响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

具体相对方是指行政行为所影响的对象是特定的人。

  2.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

  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是通过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表现出来的。

  

(1)行政相对方的权利

  A.提出申请的权利

  B.参与行政管理的权利

  C.听证的权利

  D.了解情况的权利

  E.申请行政法上的救济的权利

  

(2)行政相对方的义务

  A.服从行政管理的义务

  B.协助行政主体执行公务的义务

  C.遵循法定程序要求的义务

第八章行政法制监督主体

明确行政法制监督的含义及其构成,掌握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的监督方式。

本章的本章的教学内容有有:

  1.行政法制监督概述。

  2.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的监督。

  1.行政法制监督的含义。

  行政法制监督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及国家机关体系以外的公民、组织依法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是否遵纪守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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