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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年竞赛复习题

09年全市煤矿安全生产知识竞赛参考复习范围(320题)

1.制定《安全生产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2.《安全生产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

3.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4.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

5.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6.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7.对于生产安全事故,国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8.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9.《安全生产法》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之一。

10.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11.《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工程技术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技术资格的委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1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13.《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定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14.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15.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16.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实行“三同时”制度。

17.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是指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

18.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19.因重大事故隐患而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单位或设备,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20.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21.《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22.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23.《安全生产法》规定,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进行。

24.《安全生产法》规定。

事故调查处理要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25.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6.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7.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8.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9.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0.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

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1.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32.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制定了《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并以国务院302号令公布施行。

33.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至少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另一个通到进风巷道。

34.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

35.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36.矿井主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装有通风机的井口必须封闭严密,其外部漏风率在无提升设备时不得超过5%,有提升设备时不得超过15%。

37.生产井主要通风机必须装有反风设施,并能在10min内改变巷道中的风流方向;当风流方向改变后,主要通风机的供给风量不应小于正常供风量的40%。

38.为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2月28日公告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此《解释》一共十二条,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39.煤矿安全监控设备之间必须使用专用阻燃电缆或光缆连接,严禁与调度电话电缆或动力电缆等共用。

40.为了提高矿灯的安全性能,防止因矿灯性能问题引发的瓦斯事故,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加强矿灯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煤安监监察字〔2005〕30号)要求,新的矿灯标准要求:

矿灯至少有2个光源,采用阻燃电缆,外壳具有防静电性能,且对抗冲击、抗跌落和蓄电池防护性能提出了更高要求。

41.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备甲烷断电仪和甲烷风电闭锁装置的全部功能;当电网停电后,系统必须保证正常工作时间不小于2h。

42.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调试、校正,每月至少1次。

甲烷传感器、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等采用载体催化元件的甲烷检测设备,每7天必须使用校准气样和空气样调校1次。

每7天必须对甲烷超限断电功能进行测试。

43.采用灌浆防灭火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区设计必须明确规定巷道布置方式、隔离煤柱尺寸、灌浆系统、疏水系统、预筑防火墙的位置以及采掘顺序。

(二)安排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安排防火灌浆计划,落实灌浆地点、时间、进度、灌浆浓度和灌浆量。

(三)对采区开采线、停采线、上下煤柱线内的采空区,应加强防火灌浆。

(四)应有灌浆前疏水和灌浆后防止溃浆、透水的措施。

44.矿井主要排水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泵:

必须有工作、备用和检修的水泵。

工作水泵的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包括充填水及其他用水)。

备用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

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检修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可在主泵房内预留安装一定数量水泵的位置。

(二)水管:

必须有工作和备用的水管。

工作水管的能力应能配合工作水泵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

工作和备用水管的总能力,应能配合工作和备用水泵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三)配电设备:

应同工作、备用以及检修水泵相适应,并能够同时开动工作和备用水泵。

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可另行增建抗灾强排能力泵房。

45.矿井必须作好水害分析预报,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

46.爆破作业必须编制爆破作业说明书,说明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炮眼布置图必须标明采煤工作面的高度和打眼范围或掘进工作面的巷道断面尺寸,炮眼的位置、个数、深度、角度及炮眼编号,并用正面图、平面图和剖面图表示。

(二)炮眼说明表必须说明炮眼的名称、深度、角度,使用炸药、雷管的品种,装药量,封泥长度,连线方法和起爆顺序。

(三)必须编入采掘作业规程,并及时修改补充。

47.在采掘工作面,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瞬发电雷管或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

使用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时,最后一段的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30ms。

不同厂家生产的或不同品种的电雷管,不得掺混使用。

不得使用导爆管或普通导爆索,严禁使用火雷管。

48.炮眼封泥应用水炮泥,水炮泥外剩余的炮眼部分应用粘土炮泥或用不燃性的、可塑性松散材料制成的炮泥封实。

49.装药前和爆破前有那些情况的,严禁装药、爆破:

(一)采掘工作面的控顶距离不符合作业规程的规定,或者支架有损坏,或者伞檐超过规定。

(二)爆破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

(三)在爆破地点20m以内,矿车,未清除的煤、矸或其他物体堵塞巷道断面1/3以上。

(四)炮眼内发现异状、温度骤高骤低、有显著瓦斯涌出、煤岩松散、透老空等情况。

(五)采掘工作面风量不足。

50.井下放炮处理拒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于连线不良造成的拒爆,可重新连线起爆。

(二)在距拒爆炮眼0.3m以外另打与拒爆炮眼平行的新炮眼,重新装药起爆。

(三)严禁用镐刨或从炮眼中取出原放置的起爆药卷或从起爆药卷中拉出电雷管。

不论有无残余炸药严禁将炮眼残底继续加深;严禁用打眼的方法往外掏药;严禁用压风吹拒爆(残爆)炮眼。

(四)处理拒爆的炮眼爆炸后,爆破工必须详细检查炸落的煤、矸,收集未爆的电雷管。

(五)在拒爆处理完毕以前,严禁在该地点进行与处理拒爆无关的工作。

51、国务院2007年4月9日颁布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根据条例,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个等级。

该国务院令(第493号令)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5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

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5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5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明确,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条例还规定,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55、新安装的矿井主要提升装置,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投入运行后的设备,必须每年进行1次检查,每3年进行1次测试,认定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56、矿井电源线路上严禁装设负荷定量器。

57、井下不得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

检修或搬迁前,必须切断电源,检查瓦斯,在其巷道风流中瓦斯浓度低于1.0%时,再用与电源电压相适应的验电笔检验;检验无电后,方可进行导体对地放电。

58、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布的第10号令,对《煤矿安全规程》第68条和第158条进行了修改,核心内容是:

采放比大于1:

3的,煤层厚度小于4M的,不能采用放顶煤方法开采;所有矿井都必须安装矿井安全监控系统。

59、井下硐室外严禁使用油浸式低压电气设备,40kW及以上的电动机,应采用真空电磁起动器控制。

60、井下高压电动机、动力变压器的高压控制设备,应具有短路、过负荷、接地和欠压释放保护。

井下由采区变电所、移动变电站或配电点引出的馈电线上,应装设短路、过负荷和漏电保护装置。

低压电动机的控制设备,应具备短路、过负荷、单相断线、漏电闭锁保护装置及远程控制装置。

61、井上、下必须装设防雷电装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由地面架空线路引入井下的供电线路和电机车架线,必须在入井处装设防雷电装置。

(二)由地面直接入井的轨道及露天架空引入(出)的管路,必须在井口附近将金属体进行不少于2处的良好的集中接地。

(三)通信线路必须在入井处装设熔断器和防雷电装置。

62.井下电缆的选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缆敷设地点的水平差应与规定的电缆允许敷设水平差相适应。

(二)电缆应带有供保护接地用的足够截面的导体。

(三)严禁采用铝包电缆。

(四)必须选用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阻燃电缆。

(五)电缆主线芯的截面应满足供电线路负荷的要求。

(六)对固定敷设的高压电缆。

63.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生产性粉尘进行监测,井下粉尘浓度,每月测定2次,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测定1次。

64.《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制定(应急预案),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6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66.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67.在生产安全事故中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依法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68.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是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69.安全生产中的“三违”是指违章操作、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

70.三不伤害原则是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他人伤害。

71.事故调查处理四不放过原则是指对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事故责任者与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72.国务院制定《特别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

73.《特别规定》实施的具体时间是2005年9月3日。

74.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是煤矿企业,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75.非法煤矿是指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

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76.《特别规定》列举的煤矿十五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是:

⑴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⑵瓦斯超限作业的;  

⑶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⑷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⑸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⑹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⑺超层越界开采的;  

⑻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⑼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⑽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⑾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⑿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⒀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⒁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⒂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77.“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

⑴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⑵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⑶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⑷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⑸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78.“瓦斯超限作业”是指哪些情形?

⑴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⑵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⑶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79.“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哪些情形?

⑴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⑵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⑶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⑷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⑸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⑹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⑺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⑻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⑼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80.“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哪些情形?

⑴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⑵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⑶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⑷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⑸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81.“超层越界开采”,是指哪些情形?

⑴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⑵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⑶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⑷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82.“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哪些情形?

⑴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⑵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⑶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⑷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⑸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83.“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哪些情形?

⑴单回路供电的;

⑵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84.“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哪些情形?

⑴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⑵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⑶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⑷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⑸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85.“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哪些情形?

⑴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⑵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⑶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⑷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⑸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86.“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哪些情形?

⑴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⑵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⑶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8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的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什么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的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日常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88.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构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煤矿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应该怎么处理?

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89.哪些煤矿必须依法予以关闭取缔?

凡属于证照不全拒不停产或无证生产的矿井,已被关闭又非法生产的矿井,明停暗开或“停而不整”的矿井,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必须立即依法予以关闭取缔。

90.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有效期为6年,每2年复审一次。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需延期或者复审的,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办理延期或者复审手续。

91.《特别规定》针对性地规定了哪七项制度?

⑴关闭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煤矿。

⑵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⑶干部带班下井制度。

⑷免费发放职工安全手册制度。

⑸隐患排查制度。

⑹公告制度。

⑺防止腐败制度。

92.《特别规定》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特别规定》的内容慨括地讲,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构建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体系。

二是明确了煤矿事故预防工作的程序和步骤。

三是提出了预防煤矿事故的一系列制度保障。

93.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哪些责任制?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94.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等制度。

95.煤矿生产的五大灾害有哪些?

水、火、瓦斯、煤尘、顶板。

96.入井人员须知:

入井人员必须戴安全帽,随身携带自救器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入井前严禁喝酒,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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