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废弃物及资源回收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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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废弃物及资源回收法
法國廢棄物及資源回收法
1975年7月15日訂定之編號75-633號有關於廢料殘渣清除以及資源回收事宜之法律條文
(1975年7月16日之政府公報)
標題一
一般性條文
第1條
(1992年7月13日訂定之編號92-646號法律條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報第1條i與ii)
本法條文訂定之主要目的在於:
1.預防廢料之危害性,減少廢料產生,尤其針對產品的製造過程或配送過程著手。
2.安排籌畫廢料運輸,並限制其運輸量與運輸距離。
3.利用回收循環使用其他可再用資源或能源之運用,使廢料增值。
4.在環境影響層面上,確保大眾之資訊流通,並在法律條文之機密性原則下,在廢料產生以及清除之過程中,確保公共健康,同時,在各項預防措施上,或者平衡不利影響之措施上,確保大眾有知的權利。
依本法定義,廢料乃指生產過程中、運輸過程中,所有物質、材料、產品留下之殘渣,或者,更廣義而言,包含所有遭棄置或持有人意欲丟棄之家具。
依本法定義,廢料之最極限定義乃指廢料經處理後之最終殘留或未經處理之最終殘留,此最終廢料在當下的技術以及經濟條件下,均不可能再加以處理,尤其是無法再提煉出有價值的部分,或無法減少其危險性或減低其污染性。
第2條
所有生產或持有廢料,在自然的情況下對大地、植物誌以及動物誌產生有害影響、破壞風光景色、污染空氣或各種用水、產生噪音與氣味,在一般情況下危害人類與環境之健康者,則必須依照本法條文,作好廢料清除之工作,並在適當的情況下,避免上述影響的產生。
廢料之清除包含了能源、可再用物質或回收零件之收集、運送、分類以及必要之處理運作,同時,也包含了所有其他產品,在適當情況下儲存或棄置運作於自然環境中,並做到避免發生上述條文所述及之各項有害影響。
第2-1條
(由1992年7月13日訂定之編號92-646號法律條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報地第1條iii)
因其危險特性明列於行政法院法令訂定名單中之特殊工業廢料,不得存放於其他非該類廢料存放之設備中。
西元2002年月1日起,所有消除廢料之存放設備,僅能授權接收最終廢料。
第3條
(1988年12月30日訂定之編號88-1261號法律條文,1989年1月4日政府公報第1條i)
(1992年7月13日訂定之編號92-646號法律條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報第1條iv)
(1995年2月2日訂定之編號95-101號法律條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報第63條i)
針對違反本法條文或違反本法條文所訂定之各項規則而棄置、存放或處理廢料者,具管理職權之機關在催告後,得依法確保上述廢料之清除工作,其清除費用由負責人支出。
下達命令之執行可由環境部長委託環境與能源管理局
(L’Agencedel’environnementetdelamaîtrisedel’énergie)執行。
具管理權能之機關亦可強制要求負責人於政府會計部門寄存繳交一筆符合欲完成工程金額之款項,此款項將隨工作完成進度而予以歸還。
如有必要,此寄存繳交之金額可作為工程執行之支出。
若環境與能源管理局依法介入執行命令之工程,則此寄存之款項則可在其要求下扣留。
如有必要,此款項可以國外債券或財產抵押的方式徵收,有關於此款項之徵收,國家享有與財稅一般法規第1920條所規定之同等特權。
若行政機關依據寄存措施所作之執行狀況受到行政法官的反對,行政法庭主席或委任大法官則可進行緊急訴訟,不管此項反對,應國家代表之要求應相關人員之要求,裁定既然開發者對於欲繳金額並不當一回事,則不停止上述行為。
法庭主席於受理此案之15天內做出裁定。
依據本法令條文或1976年7月19日制定之第23條有關於環境保護之分類設備條文所採取之欲繳款措施,廢料清除設備開發者須先繳清應欲繳之金額,才可獲得其他廢料清除設備之開發授權。
若由於廢料生產者或廢料持有者失蹤或無清償能力,前述之第一項法律條文之推行無法使受到廢料污染之景色風光恢復原貌,則國家可伴隨著轄區團體競標,將恢復原貌之工作委託給環境與能源管理局。
前項條款中所指之工程以及建築物之取得,在必要的情況下,可在國家的要求下申報為公共事業用途。
公共用途之申報經由相關轄區團體之審核,且經過符合公共利益徵用法規規定之各項形式之公共調查後,得以宣告成立。
若相關地方團體、調查委員或調查委員會其中之一採取反對意見,則此公共事業用途之申報則得經由行政法院之法令宣告,才得以成立。
第3-1條
(1988年12月30日訂定之編號88-1261號法律條文,1989年1月4日政府公報第1條ii)
(1992年7月13日訂定之編號92-646號法律條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報第1條vi)
有關於廢料之存放、儲存、處理、運送、聚集等過程對人類健康以及環境之有害影響,所有的人均有知的權利。
同時,對於前述效應所採取之預防或平衡措施,亦有相同權利。
此權利主要在於:
---由廢料清除設備之開發者,在前述1976年7月19日訂定之編號76-663條規定範圍內,建立溝通管道,以評估其活動對公共健康與環境之危害,並提出所採取之各項清除或減低廢料有害影響之措施;
---在各個廢料儲存或清除據點上,由國家代表發起或由市鎮市立委員會或鄰近市鎮委員會發起,成立一個綜合性監管及資訊地方委員會,此委員會之成員,以相等比例,由相關之公共行政機關代表、開發者、相關之轄區團體及相關之環境保護協會所組成。
主導此委員會之國家代表,可應委員會之要求,在前述1976年7月19日訂定之編號76-663條規定範圍內,執行由委員會裁定為必要執行之各項管控運作;廢料清除設備開發者為衡量其工程對公共健康以及環境之影響,以及所採取之各項消除或減低廢料有害影響之措施所提出之報告書得交由委員會審核;監管及資訊地方委員會之組織運作費用由第22-4條規定之集團(在設有此集團之前提下)所支付。
若無設立此集團,其費用則由國家、轄區團體以及開發者共同分攤。
---由市鎮法規第L373-2條所設立之市鎮團體或駐市鎮之國家代表或駐省會及地方之國家代表,得建立足以評估廢料清除各項措施利弊之資料庫,且這些資料可任由民眾自由查閱。
在不妨礙1978年7月17日編定之第78-753條有關於改善行政機關、民眾、以及行政命令、社會命令、財稅命令之間關係之各項措施的前提下,施行本法之各項條文規定。
第3-1A條
(1992年7月13日訂定之編號92-646號法律條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報第1條v)
在國有土地上之廢料持有者,若由於授權設備開發者拒絕清除其授權設備所產生之廢料,則環境部長,在遵守開發條件規定的前提下,可強制要求一位或一位以上之授權設備開發者執行廢料清除工作。
裁定中將提及廢料之本質、有待處理之廢料量以及強制勞役期之長短。
所評估之基本廢料清除以類似運作費用,由廢料持有者負擔。
第4條
(1992年7月13日訂定之編號92-646號法律條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報第1條vii)
在不違反一些針對環境保護分類設備、放射性廢料、廢水、廢氣、動物屍體、飛機殘骸、船隻殘骸、船隻沈沒或船隻棄置等所訂定之特殊條文的前提下,本法各條文得以施行。
任何持有廢料或運輸廢料或其生產過程產生廢料或清除廢料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失者,難脫其咎。
第4-1條
(1988年12月30日訂定之編號88-1261號法律條文增添,1989年1月4日政府公報第1條iii)
依據本法規定所執行之分析報告、鑑定或必要之技術證明等支出費用,視情況而定,由持有者、生產者、運送者、清除者、進口者或出口者負責支出。
第4-2條
當公法法人,為了減低由於廢料清除運作所發生之意外事件或偶發事件所造成之損失,或為了避免這些損失情況之惡化,以物資或財力之方式介入協助者,在不妨礙其他損失賠償的情況下,有權向意外事件或偶發事件之負責人提出其所付出金額之償還要求。
並可以此為由,以原告身分向審理意外事件或偶發事件之刑事法庭提出執行告訴。
在不違反本法第24條之開放權利的前提下,依據1976年7月10日所編定之編號76-629第40條法律條文有關於自然保護事宜所成立之各協會可施行本項求償運作。
標題二
廢料所產生之產品配送與生產
第5條
(1988年12月30日訂定之編號88-1261號法律條文,1989年1月4日政府公報第1條iv,v)
生產者、進口者、或出口者需評估其所生產產品中那個階段所產生之廢料或其進口或出口之廢料,於第2條規定之情況中需加以清除。
行政機關得向其要求提供有關所有清除方式之有用資源以及各項清除措施執行之結果報告。
第6條
廢料生產產品之製造、意欲販售之持有、推銷、販售或使用,無論其形式為何,均需加以規定管理,以利於前述之廢料清除作業,在必要時,可禁止上述活動。
這些產品之製造者、進口者或經銷商或製造過程中所加入之各物質成分之製造者、進口者或經銷商,必須有能力將所產生之廢料加以清除,或針對廢料清除,提供相當的貢獻。
這些製造者、進口者或經銷商者必須有提供協助、提供適當的酬勞,以清除於本法條文生效前所銷售或經銷之相同產品或類似產品所產生之廢料。
在政府機關的限定條件下,可規定前述產生廢料之持有者,將前述生產之廢料交給政府機關指定之機構或指定部門。
標題三
廢料之清除
第7條
(1976年7月19日訂定之編號76-663號法律條文,1976年7月20日政府公報)
1992年7月13日編定之編號92-646號法律條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報第1條ix)
廢料清除之設備,無論使用與否,均需遵守前述1976年7月19日所頒訂之編號76-663條規定。
依據前述法律條文所提出之廢料儲存設備之影響研究報告,需明白指出將廢料儲存據點回復原貌之各項條件狀況,以及在其他技術無法施行的情況下,可能將廢料回收之各項預定技術。
在開發權授予之前,若已成立監管及資訊地方委員會,則此研究報告得提交相關監管及資訊地方委員會,以及提交公立社區建設委員會。
第7-1條
(1992年7月13日編定之92-646號法律條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報第1條x)
(1993年1月4日編定93-3號法律條文,1993年1月5日政府公報第29條)
行政機關若發現依據前述1976年7月19日編定之76-663號條文所要求之保證金措施並無執行,則行政機關可催促開發者繳交。
在催繳一個月後,若尚無繳交者,可由環境維護執行長處以行政罰鍰。
罰鍰總額等於所要求之保證金與實際繳交之保證金兩者之間差額的三倍,且不得超過二億法郎。
執行長於催告一年後不再處以罰鍰處分。
其徵收可以國外債券的形式由國庫作為國家財產及稅收用途。
其罰款收益可分配給能源管控與環境管理局,作為最終廢料儲存中心之監控或重新規劃之各項運作支出。
行政法院法令於罰鍰處分中,明定各項程序擔保,用以確保被告之權利。
所有存在之設備需在前述條款中所提之法令生效5年的期限內,完全遵照本法條文之規定運作。
前述法令明定需向能源管控與環境管理局繳交部分或全部充當保證金之各項條件,尤其針對開發工作已完成之設備或於上一條款所定之期限內完成開發工作之設備,訂定所需繳交之保證金之各項條件狀況。
第7-2條
(1992年7月13日編定之92-646號法律條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報第1條xi)
廢料儲存裝置之授權申請得由地主本人提出或經由地主同意。
此同事書需列入申請文件中,並引用有關於地面狀態以及地下狀態之影響報告數據。
土地所有人,如同申請人,同為設備裝設之整體行政裁定之整體收件人。
第7-3條
(1992年7月13日編定之92-646號法律條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報第1條xii)
廢料儲存裝置之行使有償性讓與交易時,出售者或讓與者得通知省長或市長。
否則,依據本條第2條之定義仍視為儲存之廢料持有者,或依前述1976年7月19日編定之76-663號條文第1條之定義視為設備持有人。
第7-4條
(1992年7月13日編定之92-646號法律條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報第1條xiii)
為了預防第2條第1款所提之各項損害或危險,財產所在地之當地市鎮有權,在城市規劃法規第2冊標題一第1章與第3章規定的情況下,針對開發工程末期所引進之儲存設備建築物,行使優先購買權。
購買價格之訂定則同時考量到必要時監控運作與預防損害所等工程之支出。
開發工程末期所引進之儲存設備建築物之自願讓與,需符合城市規劃法規第L231-2條規定事先申報,否則讓與行為無效。
第8條
(1988年12月30日編定之88-1261號法律條文,1989年1月4日政府公報第1條vi)
(1992年7月13日編定之92-646號法律條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報第1條xiv)
凡生產、進口、出口清除或運輸、經紀、批發交易廢料之機構,若其廢料無論其型態或其清除過程經由法令所歸類為可能造成第2條所提及之損害,則此機構必須提供給行政主管機關所有關於廢料來源、其性質、特性、數量、運輸目的地及其所產生之廢料消除模式或交由第3者之廢料清除模式或自行清除之方式之資料。
第8-1條
(1992年7月13日編定之92-646號法律條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報第1條xv)
第8條中所指之廢料經紀、或批發交易或運輸等各項運作由行政法院法令管制,當其廢料出現相當嚴重的危險性或對本法所保護之各項利益產生不利的因子時,則需經過行政主管機關授權以及管制,或需提出此廢料不具這些危險性之申報說明。
經申報或授權之廢料經紀、或批發交易或運輸等各項運作仍須遵守本法第1條所定之各項目標。
第9條
(1992年7月13日編定之92-646號法律條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報第1條xvi)
(1995年2月2日編定之95-101號法律條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報第60條ix)
行政主管機關得針對第8條中所提及之某類別之廢料以及法令明定之某類別廢料,於全部或部分國土上,訂定如同第2條所定義之清除活動之各項條件。
這些特殊廢料僅能在某些特定設備進行處理,且這些設備之開發者必先獲得行政主管機關認可。
在法令條文生效後,所存在之設備若尚未獲得認可,則其清除工作必須停止。
第10條
(1988年12月30日編定之88-1261號法律條文,1989年1月4日政府公報第1條vii)
(1992年7月13日編定之92-646號法律條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報第1條xvii)
(1995年2月2日編定之95-101號法律條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報第60條I,1996年2月4日生效)
環境部長針對某類別廢料草擬清除之國家計畫,這些廢料之分類則由行政法院法令依據其有害程度或其處理之特性或存放之特性明定分類類別;
相關轄區團體代表、協助生產以及廢料清除之專業組織代表、經認可之環境保護協會代表可與國家代表以及相關公共組織代表,於計畫委員會(commissionduplan)中參與這些計畫之草擬工作。
草擬出的計畫則由民眾於二個月內自由取閱。
然後,在必要的情況下,考量所提出之建議觀察或公布之意見,作適當之修正。
這些計畫在於建立廢料清除設備之整體協調,同時,為達到第1條所定之各項目標,列出優先秩序。
第10-1條
(1992年7月13日編定之92-646號法律條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報第1條xviii)
(1995年2月2日編定之95-101號法律條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報第60條ii,1996年2月4日生效)
每個地區均受到一個單一區域性或多區域共用之特殊工業廢料清除計畫所保護。
為了達到本法第1條以及第2-1條所定之各項目標,此計畫包含了:
---針對待清除之廢料來源、其特質、其成分,建立未來十年內之廢料清查。
---清查這些廢料之現存清除設備。
---提出為了達到前述之各項目標,所需要製造之設備。
---為了達到這些目標,尤其考量到經濟層面以及技術層面上之進展,擬定優先次序。
在各項優先秩序中,此計畫必須特別預先規劃一個可供這些廢料存放的中心。
此計畫需考量其施行範圍以外鄰近地區之需求及能力。
此計畫之方案由國家負責,並由國家發起。
然此權能,可應其要求,轉交給地方委員會。
本計畫之方案需遵守地方委員會之意見以及遵守由地方組織代表、國家代表、以及相關公共機構代表、廢料清除之專業組織代表、經認可之環境保護協會代表所組成之委員會之意見。
此計畫同時需遵守鄰近地區委員會之意見。
在考量這些委員會的意見後,本計畫方案可作適度修正。
草擬出的計畫方案至此可由民眾於二個月內自由取閱,然後,經由機關單位認可並公告。
此計畫可作為多區域性共用之計畫。
第10-2條
(1992年7月13日編定之92-646號法律條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報第1條xix)
(1995年2月2日編定之95-101號法律條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報第60條iii,1996年2月4日生效)
每個省會均需受到一個單省或多省共用之家務廢料以及市鎮法規第L373-3條提及之其他廢料之清除計畫所保護。
為了達到本法第1條以及第2-1條所訂之各項目標,此計畫得:
---列出待清除之廢料來源、數量以及形式清單,且包含增值或存在之適當清除設備清單。
---清查公法法人之計畫以及指導文件,以及其廢料財產讓與者之資料。
---尤其考量到經濟層面以及人口增長上之預先進展,擬定優先次序。
---本計畫需能夠明白指出較能獲得效果之地域性區域,並提出需製造新之設備。
---本計畫收集、分類、以及處理廢料,考量執行措施所必要之經濟財力,以確保環境保護之高水準。
此計畫需考量其施行範圍以外鄰近地區之需求及能力,並且考慮到依據1992年2月6日編定之92-125號有關於法國地方行政單位之指導條文所指出之各市鎮合作提議。
在各項優先秩序中,此計畫特別必須預先規劃一個可供這些來自於家務廢料以及類似廢料處理後之最終廢料存放的中心。
此計畫之方案由國家負責,並由國家發起。
然此權能,可應國家要求,委交給地方委員會。
本計畫之方案需由以市鎮代表、市鎮集團代表、一般委員會代表、國家代表地方、相關公共機構代表、清除廢料之專業組織代表、經認可之環境保護協會代表所共同組成之顧問委員會共同商議草擬。
此計畫同時需遵守一般委員會、省立衛生委員會、以及鄰近省會一般委員會之意見。
在考量這些委員會的意見後,本計畫方案可作適度修改。
此計畫方案至此可進行公共調查,而後,由機關單位認可。
此計畫可作為多省共用之計畫。
所有先前所訂之綱要或計畫,為了符合1992年7月13日編定之有關廢料清除以及環境保護用途之各項分類設備之規定,3年期限內均可重新採用。
第10-3條
(1992年7月13日編定之92-646號法律條文,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報第1條xx)
(1995年2月2日編定之95-101號法律條文,1995年2月3日政府公報第60條iv,1996年2月4日生效)
公法法人以及讓與人在廢料清除之範圍內所作出的決定,以及依據1976年7月19日編定之76-663號所作出之決定均可施用於第10條、第10-1條與第10-2條中所訂計畫之施行地區。
然,這些決定均需與這些計畫相容。
施行於現存設備之各項規定,必須在第10條所述之計畫公告後5年期限內,以及第10-1條與第10-2條所指之計畫公告後3年期限內,修正與這些計畫相容。
這些之修正程序與其施用程序相同。
這些計畫之草擬、公告、修改之程序以及模式均由行政法院法令明定。
此法令特別訂定民眾取閱之方式、計畫草擬期及其施行後所採取之廣告推廣措施、以及需修正計畫時,在不妨礙整體經濟要素的情況下,訂定本計畫修改之簡化程序。
第11條
任何將歸屬於第9條所提之各類廢料交給未獲認證之清除設備開發人者,需與此開發者就這些廢料所造成之損害,共同負起連帶責任。
標題三之一
有關廢料地下儲存之規定條文
第11-1條
(1992年7月13日編定之92-646號法律條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報第7條)
本法條文之施行範圍不包括核能廢料。
第11-2條
(1992年7月13日編定之92-646號法律條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報第7條)
所有可能作為最終廢料地下儲存之地層研究工作或者地質洞穴研究工作,僅能在符合下列情況下,才得以施行:
---由地主,或以地主之同意書,向地方首長提出申報後,得以施行。
---或在缺乏地主同意書的情況下,在地主受邀發表其意見後,經由主掌礦產環境,依據執行長在行政法院法令明定之條件下授權,才得以施行。
此研究工作之授權,在法令裁定範圍內,僅授權執行此研究工程,並不授權給其他人或地主施行其他用途。
此授權可事先商議,並接受民眾、民代、相關協會表達其觀察意見。
第11-3條
(1992年7月13日編定之92-646號法律條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報第7條)
在廢料地下儲存的情況下,地下洞穴之所有人僅是開發者或僅是公法自然人。
然而,當儲存物需在無限期讓與下之露天脈礦層中進行調整規劃時,則洞穴則屬受讓人所有,在此情況下,礦產讓與憑證以及開發授權憑證需符合洞穴開發使用之形式開立。
依據前述1976年7月19日編定76-663號法律條文所發之授權書中,明定各項能夠確保地下安全以及地下保存之規定細則。
此授權書同時明訂各項長期監管措施,以及明訂強制要求開發者採取之保障安全措施。
第11-4條
(1992年7月13日編定之92-646號法律條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報第7條)
當脈礦層開發以及廢料儲存設備開發兩者同時進行,則廢料儲存設備之授權憑證以及脈礦層之授權憑證,則依循兩者之間共通部分之規定。
此協議由具權能之行政主管機關控管。
第11-5條
(1992年7月13日編定之92-646號法律條文增添,1992年7月14日政府公報第7條)
礦產法規第71條至第76條均適用於本法第11-2條之研究工程以及最終廢料地下儲存設備開發研究工程。
標題五
有關於回收之條文規定
第16條
行政法院之法令可規劃管理某些物質、成分或某些能源形式之使用方式,以利於這些物質、成分等之回收或以利這些物質、成分於製造過程中之回收。
其管理尤其可以禁止某些處理過程、或禁止與其他物質之混合或結合情況,或者強制要求需符合某些製造模式。
第17條
在國際協議原則下,以及制止詐欺舞弊事件的規定條文下,為了保護環境或在面對匱乏的狀態時,政府得訂定回收物質或成分之最低比例,產品製造過程中或產品分類時,均需遵循此比例。
此協議之約束廢料生產或進口者,此協議之目的在於確保整體遵守此比例,並依據上述產品之總量或前述產品之分類,於國土內製造或進口。
行政法院法令強令製造者依照訂定之回收成分或物質最低比例,必要時,亦可強制要求非屬於此協議管制之產品進口者遵守此協議訂定之比例。
第18條
有關於行政法院法令明訂之各項分類,在產品符合現行之管理細則或現行規範時,其區分回收物質或回收成份異同之條款則視為不成文法。
第19條
當產品不具回收物質或其回收物質成份微薄,且並無改變產品之基本品質,則所有基於此會收特性所作之廣告均需禁止。
此廣告乃依據1973年12月27日編定之第731193條手工業與商業指導條文中第44條第2段所規定之條件狀況審查、禁止。
第20條
行政單位針對行政法院法令訂定之物質類別,訂定這些物質在全部或部分國土上回收運作之行使條件。
這些物質類別若不符合上款條文之條件,則在前款條文所訂之法令公告一年後,這些物質則不得再進行回收作業。
第21條
經由行政法院認同之計畫,在通過公共調查後,可在有限領土範圍內,定義出執行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