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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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doc

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61231

  【实施日期】19961231

  【章名】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节能工作的宏观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

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督检测(以下简称节能监测)是指政府节

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节能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以及节能监

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及社会用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

评价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本市行政辖区内生产、生活用能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

体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天津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测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市节能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节能监测机构是为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督

提供技术保证的专业技术机构,由市节能监测中心及监测分站组成。

  第六条节能监测机构应当通过市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

量认证合格证书,并经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节能监测证

书,方能承担节能监测工作。

节能监测机构的认证办法由节能监测行政主

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节能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下达的节能监测计划;

  

(二)整理、汇总、分析节能监测数据和资料;

  (三)定期向本市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节能监测机构汇报监

测情况及用能现状和倾向性问题,并组织监测技术交流;

  (四)参与制定地方监测方法、标准、技术规范及组织有关培训等。

  第八条节能监测人员必须通过节能监测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节能

监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节能监测员》证书和证章。

证书和证章每两年复

检一次。

  第九条节能监测机构开展检测、评价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

法干预。

  第十条节能监测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能状况;

  

(二)按照国家及本市颁布的能耗标准检测、评价耗能产品的生产能

耗情况,并对影响产品能耗的关键工艺、设备、网络及其主要实际运行参

数等技术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三)检查生产、销售的用能产品,在名牌或产品说明书上是否具有

公示的能耗指标,并对公示的能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四)协助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单位的供能质量进行检查与监测;

  (五)检测、评价能源转换、输配及利用系统的配置与运行状况;

  (六)检测、评价余能资源的回收利用情况;

  (七)检查有无在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产品及违反国家节能强制

性标准的产品;

  (八)检查用能单位的生活用能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工作的需要,编制和

下达节能监测计划,并由节能监测机构进行检测、评价。

  第十二条本市各节能监测机构应按照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

监测计划进行监测,持证上岗,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

  定期监测由监测机构按照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监测计划

进行,监测周期为两年。

不定期监测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

督需要制定计划进行。

  实施定期监测时,监测机构应提前10天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四条节能监测可分为单项监测与综合监测。

单项节能监测是指

对单项耗能设备、耗能系统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部分内容的检测、

评价。

综合节能监测是指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全部内容的检测、评

价。

  第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列入年度监测计划;

  

(一)新建、扩建投产一年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耗能情况;

  

(二)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致使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

、能源消费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三)对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5000吨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上报

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需要检测核实的;

  (四)到监测周期的;

  (五)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节能要求认为应列入的其他情

况。

  第十六条被监测单位应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

,并根据监测机构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在对生产

、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检测时,被监测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样品

及试验条件。

  第十七条监测工作结束后,监测机构应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及

被监测单位提出监测报告,同时抄送被监测单位的主管部门。

节能监测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报告进行处理并向被监测单位下达处理意见通知书。

  第十八条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应严格按照保密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节能监测机构从事监测(含复测)时,按照市物价、财政

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监测仪器、设备折旧费、材料费和劳务费。

  第二十条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达到标准要求的,由节能监测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发给用能单位《设备(或产品)节能监测合格

卡》。

主要用能设备(或产品)经监测全部达到监测标准并符合用能评价

标准的,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用能单位《用能监测合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发出《

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整改期限为1~6个月。

被监测单位认为确需延

长限期的,应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提延期申请

,并抄送原监测机构。

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

定,并通知申请人及监测机构。

  第二十二条整改期满由原监测机构进行复测,复测仍不合格者,由

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向其征收能

耗超标加价费。

  能耗超标加价费从初次监测日前一个月起至再复测合格日止,按被监

测的设备、产品超限额标准消耗的能源价值的1~5倍征收。

具体标准为

  

(一)超限额3%以内,加价1倍;

  

(二)超限额3~5%(不含5%),加价2倍;

  (三)超限额5~7%(不含7%),加价3倍;

  (四)超限额7~10%(不含10%),加价4倍;

  (五)超限额10%以上,加价5倍。

  浪费能源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视情况予以减供或停供能源、查封

设备。

  第二十三条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5000吨以上(含5000吨

)的用能单位为市管重点用能单位。

市管重点用能单位应定期(每季度)

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凡不按规定呈报或经监测其报告的能源消耗情况与事实不符的,节能

监测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于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节能监测机构不能依法履行节能监测职能的,节能监测

行政主管部门可停止其监测工作,进行整顿。

情节严重的,整顿后重新进

行计量认证和监测职能审定,合格后方可继续承担节能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执法。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监测单位、个人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限

期整改复测通知书》15日内向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

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原监测机构重新检测、评价,必要时可以指定

无利害关系的监测单位对有异议部分进行复测,并依据其监测结论和被监

测单位实际情况做出最终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

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能耗超标加价费及罚款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按规

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节能监测的各项收费及能耗超标加价费实行财政专户储

存,主要用于全市节能技改、节能宣传、培训及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费用的支出由节能监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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