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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市住建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一章建筑市场管理

第一节勘察设计

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勘察设计注册工

程师管理规定》、《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一条行为: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资质证书的。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初次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两次以上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经常性且影响较坏的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经常性但造成严重质量后果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行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

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㈠转包签订合同但没有实施的,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㈡转包签订合同已经实施的,没有出现质量安全问题,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38%以下的罚款;

㈢转包签订合同已经实施的,未出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8%以上42%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㈣转包签订合同已经实施的,出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2%以上50%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条行为:

注册建筑师执业行为。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所得,并可以处以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㈠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㈡同时受聘于二人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㈢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㈣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㈤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围执行业务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所得,并可以处以所得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所得,并可以处以所得1.2倍以上3.2倍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所得,并可以处以所得3.2倍以上4.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

㈣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所得,并可以处以所得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建议发证机关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第四条行为: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

处罚依据: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所得的,处以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㈡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㈢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㈣超出本专业规定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㈤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㈥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执行标准:

㈠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所得的,处以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㈡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所得的,处以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

㈢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有所得的,处以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2.2万元的罚款;

㈣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所得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所得的,处以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五条行为:

建设单位违反勘察设计的行为。

处罚依据:

《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建设项目未经勘察设计而施工的;

㈡任意压缩勘察、设计合理工期的;

㈢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㈣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㈤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其中一项规定未造成质量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㈡违反其中两项规定或造成质量后果较轻的,处以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㈢违反其中三项规定或造成质量后果较重的,处以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㈣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或造成质量后果严重的,处以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工程造价

依据: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六条行为: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

处罚依据: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执行标准:

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暂定乙级资质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行为: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处罚依据: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造价超25%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造价超25%至50%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造价超50%至75%的,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工程造价在20000万元以上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造价超75%以上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行为: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处罚依据: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逾期1个月不办理的,可处以2500元以下的罚款;

㈡逾期1至3个月不办理的,可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逾期3至6个月不办理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㈣逾期6个月以上不办理的,可处以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行为:

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处罚依据: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执行标准:

㈠暂定乙级资质的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乙级资质的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甲级资质的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可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行为: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活动行为。

处罚依据: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㈡超越资质等级业务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㈢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㈣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㈤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执行标准:

㈠行为具备之一,出现一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行为具备之一,出现二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行为具备之一,出现三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行为具备之一,出现三次以上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行为: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处罚依据: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提供一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提供两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2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提供三次的,给予严重警告,并可处以1.8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提供三次以上的,给予严重警告,并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行为: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

处罚依据: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其中,没有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所得的,处以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没有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㈡有所得的,但在执业中没有不良后果的,处以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

㈢有所得的,在执业过程中有不良后果的,处以所得2倍以上2.5倍以下且不超过2.5万元的罚款;

㈣有所得的,在执业过程中有严重不良后果的,处以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行为: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处罚依据: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一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二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以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三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从事工程造价活动三次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行为: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

处罚依据: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逾期3个月以不改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逾期6个月以不改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逾期12个月以不改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㈣逾期12个月以上不改的,可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行为:

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活动的。

处罚依据: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所得的,处以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㈡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㈢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㈣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㈤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㈥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㈦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㈧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执行标准:

㈠违反其中一项规定,没有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其中一项规定,有所得的,处以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

㈢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有所得的,处以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2万元的罚款;

㈣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有所得的,处以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行为: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处罚依据: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发现一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发现二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㈢发现三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㈣发现三次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行为: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处罚依据: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㈠有意抬高、压低价格占实际建筑工程价格5%以的或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数额在50万元以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有意抬高、压低价格占实际建筑工程价格5%以上8%以的或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数额在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的,并可处以1.5万元以上2.2万元以的罚款;

㈢有意抬高、压低价格占实际建筑工程价格8%以上10%以的或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数额在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的,并可处以2.2万元以上2.7万元以罚款;

㈣有意抬高、压低价格占实际建筑工程价格10%以上的或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并可处以2.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其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节工程抗震

依据:

《中华人民国防震减灾法》、《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

条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行为:

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进行抗震设计的;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进行抗震设计的;

㈡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上述规定,对工程质量影响轻微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上述规定,对工程质量影响较轻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上述规定,对工程质量影响较重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行为: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的产权人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设计或者施工的。

处罚依据:

《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的产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停止施工,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对建设工程采取抗震措施的;

㈡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㈢抗震设计或者抗震加固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㈣装饰装修建设工程破坏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

㈤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擅自改变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

㈥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没有同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

㈦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未完成抗震加固而进行其他新建非生产性建设工程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其中一项规定,未造成质量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其中两项规定,造成质量后果轻微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其中三项规定,造成质量后果较重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造成质量后果严重的,可以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行为:

设计单位、抗震鉴定单位设计或者施工的。

处罚依据:

《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抗震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未取得设计、鉴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设计、鉴定任务的;

㈡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进行抗震设计的;

㈢不按照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的;

㈣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抗震设防标准的;

㈤擅自采用未经鉴定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结构体系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行为之一,发生一次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两次的,可以处以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三次的,可以处以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三次以上的,可以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行为之一,造成轻微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行为之一,造成较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所得,并处以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违反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所得的,并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行为:

施工单位施工的。

处罚依据:

《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安全隐患的,负责返工,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未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国家规定的施工技术规进行施工的;

㈡因施工原因造成在建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未予改正的;

㈢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㈣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措施的。

执行标准:

㈠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㈡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㈢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㈣违反其中三项以上规定的或者造成安全隐患,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最高限额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行为: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处罚依据: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㈠擅自施工±0.00(含±0.00)以下的,处以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㈡擅自施工±0.00以上1层(含1层)以下的,处以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㈢擅自施工1层以上主体封顶(含主体封顶)以下的,处以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㈣擅自施工主体封顶至竣工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行为: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

处罚依据: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㈠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有1至3项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有4至6项的,责令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有7至9项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有10项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施工图审查

依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行为:

施工图审查机构行为。

处罚依据:

《房屋建筑和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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