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质量纠纷法院判例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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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东方钙业有限公司、合肥水泥设计院诉安徽国合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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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题目】安徽东方钙业有限公司、合肥水泥设计院诉安徽国合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

 

【审理法院】【颁发文号】【审结日期】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皖民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安徽东方钙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桃坡村。

(以下简称东方钙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振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刘鹰,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李仲明,安徽东方钙业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

住所地:

合肥市望江东路60号。

(以下简称水泥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

徐宁,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

蒋武举,该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

邓月芹,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安徽国合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

合肥市琥珀山庄绿岛大厦。

(以下简称国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

武迎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宁明,该公司职员。

东方钙业公司、水泥设计院为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一案,均不服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池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东方钙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鹰、李仲明,上诉人水泥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邓月芹、蒋武举以及原审被告国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0年6月20日,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原集团)与水泥设计院签订了一份《技术合同书》,约定由水泥设计院为丰原集团设计贵池氧化钙项目及矿山等施工图纸和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设计范围为:

1、总图设计工作;2、1000吨/天石灰石矿场的采矿、破碎、筛分、清洗的全部设计,利用原贵池梅街南浦水泥厂原有土建设备,增加部分工艺设备和辅助设施,最终形成日产160—180吨活性氧化钙能力,在满足上述原则下的各相关专业的配套设计;3、日产300吨活性氧化钙立窑生产线除引进部分以外的所有生产线的工艺、土建、电器及配套设施的设计工作;4、工厂辅助生产配套设施的规划和设计工作。

全部服务费用为25万元,支付方法为合同签订支付30%,计7.5万元为定金,旋窑系统无负荷联动试车后(包括与其配套的矿山设计)支付20%,计5万元整,整个项目安装调试合格,满足各项指标要求,支付20%,计5万元,正常生产一年稳定无异常情况支付其余10%,计2.5万元。

合同同时约定由于提供图纸延误、偏差或者由于设计原因达不到本协议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则由水泥设计院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水泥设计院提交了旋窑系统等部分设计图纸及旋窑系统订货设备一览表,丰原集团已支付水泥设计院技术服务费7.5万元。

2001年4月8日,东方钙业公司与淮南国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方钙业公司将11万吨活性氧化钙技术改造工程发包给淮南国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

中国建设银行淮南分行为淮南国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面履行合同提供1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01年5月10日,东方钙业公司与国合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将项目建设施工监理工作交由国合公司负责,监理酬金为4.8万元。

合同约定如因监理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金额不应超过监理总报酬。

在技改项目建设施工中,旋窑系统的土建部分采用了水泥设计院的设计图纸,而该系统的预热器亦是在水泥设计院的指导下采购的,其他则采用了合肥筑远建设设计所的相关设计。

2002年元月试用点火,开始正常运行。

2002年2月3日,东方钙业公司、合肥筑远建设设计所和国合公司就年产11万吨活性氧化钙旋窑生产线工程质量评定及竣工验收召开会议,并以东方钙业公司工程技术部名义发布了会议纪要。

该会议纪要称,经各方检查评定旋窑生产线工程总体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可以试生产;有关整改、完善处理事项存在的质量问题,有待试生产后作出结论。

该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合格评定有待于完善后确认。

在当日填写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书》(表9)上,合肥筑远建设设计所在“设计单位”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了公章。

2002年3月6日,东方钙业公司正式投入生产,当月11日发现预热器标高10.8m处平台框架梁、板开裂。

东方钙业公司遂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进行检测。

该站根据东方钙业公司提供的设计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国家现行建筑结构设计规范及结构承载力进行复核验算,于2002年4月28日出具了《安徽东方钙业有限公司年产11万吨活性钙技术改造工程(旋窑)预热器框架梁、板裂缝检测报告》,结论为:

10.80m平台框架梁、板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22.2MPa,满足设计要求。

10.80m平台框架梁、板裂缝主要由于梁、板承载力不足引起,建议请原设计单位复核验算并提出加固方案。

本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建议有关单位尽快采取临时支撑措施,在加固工程完工前,严禁生产。

该检测站同时出具的《安徽东方钙业有限公司窑尾预热器框架梁结构承载力验算结论》称:

“1、框架梁强度及刚度满足承载力要求。

2、KJ-1、KJ-A、KJ-B柱及柱基可承受1200KN重的预热器设备。

”2002年4月12日,东方钙业公司向水泥设计院发出“紧急通知”,就所发生问题要求水泥设计院立即研究解决方案,并在4月14日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参加论证。

后水泥设计院向东方钙业公司提供了加固方案。

2002年4月24日,东方钙业公司向水泥设计院发函称:

“我司年产11万吨活性氧化钙工程预热器框架梁由贵所设计(设总为蒋武举),在该框架10.8m板和梁发生裂纹后,贵所设计了加固,要求地基注浆处理,但注浆的技术参数(如孔深、压力、达到的效果等)没有提供,请贵所尽快提供以上技术要求,并提供此加固方案的验收方式,我司要求贵所派人参加验收。

”次日,水泥设计院蒋武举、姚磊以传真方式答复“预热器加固方案中,施工后的地基承载力应达到180KN/m2,施工区域下部标高控制在-2.20米。

”东方钙业公司根据水泥设计院提出的加固方案,对预热器工程进行了加固。

2002年4月,东方钙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淮南国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合公司、水泥设计院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21万元,要求中国建设银行淮南分行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淮南国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东方钙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107256元及利息3万元。

国合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要求东方钙业公司给付监理酬金7.5万元,休假日工资4031元。

水泥设计院提起反诉,要求东方钙业公司支付工程设计款17.5万元。

原审诉讼期间,经东方钙业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正鼎会计师事务所对加固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工程总造价308607.14元。

2002年8月12日,丰原集团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称:

“丰原集团与合肥水泥研究院在2000年6月20日签订了年产11万吨活性氧化钙工程技术合同书,其项目建设地在贵池区梅街镇。

该项目由在当地设立的安徽东方钙业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实施。

因丰原集团是东方钙业的投资方之一,故该合同全部权力移交给安徽东方钙业有限公司履行。

项目业主是安徽东方钙业有限公司。

”2002年11月,东方钙业公司撤回对淮南国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淮南分行的起诉,原审法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丰原集团与水泥设计院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

鉴于丰原集团系东方钙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工程项目地与东方钙业公司生产经营地相同,且水泥设计院亦在反诉状中认可东方钙业公司的合同主体资格,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东方钙业公司享有和承担。

委托方已给水泥设计院提出年生产能力的要求,因此,预热器框架梁柱及柱基承载力的技术设计是水泥设计院应当负责的设计义务。

水泥设计院在明知预热器设备自重的情况下,仍将框架梁及柱基的承载力设计为1200KN,导致预热器框架梁、板因承载力不足而开裂,水泥设计院显然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国合公司对水泥设计院设计的预热器框架梁柱及柱基承载力与所选设备重量明显不符,没有及时指出,未尽到认真勤勉工作之责,应在监理报酬总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东方钙业公司因工程加固而支付的费用,经评估为308607.14元,该损失应予认定。

东方钙业公司提出的误工损失,虽然没有提供确切损失数额的依据,但事实上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东方钙业公司长时间不能按时生产,给东方钙业公司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当是在常理之中,根据公平原则,应由水泥设计院予以适当的赔偿。

水泥设计院辩称与东方钙业公司不存在技术合同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虽然旋窑生产线工程质量总体符合设计要求,但东方钙业公司在试生产过程中,预热器框架梁、板开裂,致停工停产,其原因是由于梁、板承载力不足引起,而根据技术合同的约定,水泥设计院负责设备订购的技术指导,正是由于水泥设计院的不当指导行为,导致安装的预热器的重量超过设计承载力而使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因此,水泥设计院辩称设计图纸符合设计要求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国合公司辩称已严格履行了监理义务,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国合公司与东方钙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

国合公司要求东方钙业公司支付监理报酬应予支持,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国合公司要求给付监理费7.5万元及休假日工资4031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水泥设计院已向东方钙业公司交付了设计图纸,东方钙业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用,反诉原告水泥设计院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

1、原告东方钙业有限公司因工程加固支付的费用308607.14元、误工损失10万元,合计408607.14元,由被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赔偿385607.14元,被告安徽国合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2、反诉被告安徽东方钙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反诉原告安徽国合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报酬23000元,给付反诉原告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技术服务费175000元。

案件本诉及反诉受理费合计43885元,由水泥设计院负担22000元,国合公司负担4873元,东方钙业公司负担17012元。

东方钙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主要提出:

1、水泥设计院仅完成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设计范围四部分中的第二部分,况且该部分窑尾预热器的设计已出现严重问题。

同时,合同书对技术服务费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也作了约定,原审判决东方钙业公司全部支付技术服务费无事实依据。

2、东方钙业公司因加固工程造成该生产线全面停产,整个工期延误110天,按该生产线的设计生产能力为日产160吨—180吨活性氧化钙,原审判决水泥设计院适当赔偿10万元显属不当。

应以日产160吨活性氧化钙可获利益计算停产损失。

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水泥设计院的反诉,判令水泥设计院双倍返还定金15万元和赔偿经济损失2059200元。

水泥设计院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主要提出:

1、水泥设计院与东方钙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已经转让给东方(钙业)公司享有和承担”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丰原集团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没有得到水泥设计院的同意和许可,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东方钙业公司无权使用水泥设计院向丰原集团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

2、水泥设计院向丰原集团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符合其设计要求,不存在设计缺陷。

原判认定东方钙业公司使用水泥设计院施工图后出现的预热器框架梁、板开裂是水泥设计院的设计过错,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

3、水泥设计院自始至终没有机会参与本案所诉及工程,对本案所诉工程的质量事故没有任何法律责任。

原审判令水泥设计院赔偿工程加固费用和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判对误工损失的认定也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

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东方钙业公司对水泥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东方钙业公司支付擅自使用水泥设计院施工图纸的使用费17.5万元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东方钙业公司、水泥设计院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水泥设计院、东方钙业公司的辩称理由均与各自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水泥设计院与丰原集团2000年6月20日签订的技术合同书,约定由水泥设计院为贵池年产11万吨氧化钙工程项目及矿山等提供施工图纸设计和相关技术服务,丰原集团作为东方钙业公司的股东之一,该技术合同书是丰原集团为实际业主单位东方钙业公司而订立的,技术合同书所指向的工程项目与东方钙业公司实施的工程项目同一。

东方钙业公司在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在活性氧化钙生产旋窑系统的土建部分采用了水泥设计院的施工图纸,并按水泥设计院的订货设备表和在水泥设计院的协助下采购了旋窑系统的预热器设备,在预热器框架梁、板出现裂缝后,东方钙业公司即以自己的名义致函水泥设计院,要求提供加固方案并称保留进一步追索事故责任的权力,水泥设计院并未提出异议,而是按东方钙业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加固方案,因此,水泥设计院对东方钙业公司是涉案技术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人应当是明知的,且双方也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故水泥设计院称其与东方钙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技术合同书的约定,水泥设计院应提供包括总图、旋窑系统等四个部分的施工设计图,而水泥设计院仅交付了其中旋窑系统的图纸,未能履行技术合同书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审判决东方钙业公司向水泥设计院支付全部剩余的17.5万元技术服务费不当。

东方钙业公司关于此项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

由于涉案技术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东方钙业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其上诉要求本院判令水泥设计院双倍返还定金计15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在旋窑预热器框架梁、板出现裂缝后,东方钙业公司即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进行检测,结论为10.80m平台框架梁、板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22.2Mpa,满足设计要求。

10.80m平台框架梁、板裂缝主要由于梁、板承载力不足引起。

水泥设计院虽然对该检测报告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充分反证和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根据图纸设计的承载力和预热器设备自重,结合检测报告结论,认定水泥设计院的设计图纸存在设计缺陷并无明显不当,水泥设计院否认图纸存在设计缺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东方钙业公司因加固旋窑系统框架梁、板支出费用,原审依安徽正鼎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认定为308607.14元允当。

对于工程延误的损失问题,由于在一般情况下,生产线无法在投产时立即达到设计的生产能力,东方钙业公司仅以设计的日生产能力来计算可得利益,既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也不合乎情理,且水泥设计院在与丰原集团订立技术合同书时也无法预见到东方钙业公司所诉称的可得利益损失。

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公平原则对工程延误损失酌定判决为10万元并无不当。

故东方钙业公司、水泥设计院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鉴于东方钙业公司在旋窑系统的建设、安装过程中,未能依约要求作为设计单位的水泥设计院派员到场进行相应的技术指导,且在尚未全面验收的情况下即行点火试车,同时在此后的验收过程中,亦未邀请水泥设计院到场参加,故其对因预热器框架梁、板开裂进行加固产生的费用和工程延误而造成的损失负有相应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责任属次要责任。

原审依国合公司与东方钙业公司之间的监理合同的约定,判令国合公司在监理酬金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允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池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东方钙业公司因工程加固支付的费用308607.14元,工程延误损失10万元,合计408607.14元,由国合公司赔偿23000元,由水泥设计院赔偿269925元,其余部分损失由东方钙业公司自行承担。

三、东方钙业公司给付国合公司监理酬金23000元。

四、驳回水泥设计院的反诉请求。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1272元,由东方钙业公司负担25017.6元,水泥设计院负担6254.4元;水泥设计院缴纳的反诉费4012元,国合公司缴纳的反诉费3601元,均由其各自自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12元,由东方钙业公司、水泥设计院各负担18506元。

 

判长张苏沁

审判员查名曰

代理审判员王矛

2004年5月8日

书记员张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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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敦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甘肃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等施欠工程款、工程质量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敦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甘肃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等

施欠工程款、工程质量纠纷上诉案

2001年7月9日发布法公布(2001)第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甘肃省敦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鸣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张同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王辉,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吴刚,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七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

樊宏康,院长。

委托代理人:

郑永强,该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

薛峻松,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甘肃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

陈兆,经理。

委托代理人:

马海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

顾宗磊,该公司副总工程师。

原审第三人:

甘肃省地质矿产局第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解放路22号。

负责人:

牛守国,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

刘福生,该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

殷三成,甘肃省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敦煌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敦煌大酒店)、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西北设计院)为与甘肃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不简称省四建)、原审第三人甘肃省地质矿产局第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以下简称地质队)拖欠工程款、工程质量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甘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3年5月8日,敦煌大酒店筹建处与省四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省四建承包建设敦煌大酒店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室外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等,1993年5月8日开工,1994年8月1日竣工;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1200币万元(以中国建设银行审定价为准),工程款委托建设银行按工程进度贷款支付;工程质量等级达到省优,奖励5万元。

工程如期开工后,因在组织验槽纤探中发现地质资料与实际不符、需修改设计,于同年6月1日停工,直至10月下旬恢复施工。

工程施工过程中,敦煌大酒店未能及时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加之多次变更局部设计造成反复施工,工期受到严重影响。

1995年4月28日,敦煌大酒店筹建处与省四建六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敦煌大酒店以一次性包死价456.4万元将客房部分的装潢工程承包给省四建六分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工,同年7月31日竣工,保修期限三个月。

同年8月29日,敦煌大酒店筹建处与省四建六分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敦煌大酒店以一次性包死价400万元将客房以外的装修工程承包给省四建六分公司,工程于同年9月1日开工,1996年1月28日竣工,保修期一年。

同年10月10日,敦煌大酒店又与省四建六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从原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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