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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胎儿利益保护的重要性2

试论胎儿利益保护的重要性

摘要:

胎儿的权利保护在我国立法中很不充分,导致现实生活中胎儿权益受损时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如何更好的保护胎儿的权益已成为当前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义务。

因此本文试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缺陷等几个方面来阐述,以期尽快建立合理而有效的胎儿利益保护制度。

关键词:

民事权利能力;法律救济;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今社会,交通肇事、医疗事故导致胎儿死亡的意外事件频频发生,要求保护胎儿人身利益的案件也越来越多。

由此,如何加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及司法救济,亦不失为一种理性而又务实的选择。

下面笔者就从几个方面来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现行民事立法对胎儿权益保护的不足

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近代各国民法典,几乎都将“胎儿”排除在法律上的“人”的畴之外,各国法律都奉行一个总的原则:

即只有出生的人才被承认是法律上的人,以“人”的现实存在性作为确定法律上“人”的标准。

如我国《民法通则》对胎儿的法律认定是基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即人“独立呼吸、脱离母体”出生,才构成一个完整的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因此人在出生前和出生后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有所不同的,在出生前的未出生人我们称之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无法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即无法律资格;而出生后的人则有法律资格,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是可以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义务的。

可见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严格性将直接导致胎儿在出生前的相关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如果对其不作任何保护,将会发生严重不公平的后果,使法律丧失了价值。

翻阅典籍,笔者发现其实早在罗马法时期,法律便已开始注重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认为胎儿从现实角度上来讲虽还不是人,但它仍然是一个潜在的生命,人们必须得为它保存并维护它自受孕之日起的那些权利,不可剥夺。

而到法典编纂时期,近代各国民法典在胎儿法律地位问题上,几乎都背离了罗马法,缩减了对胎儿权利的保护。

如《德国民法典》仅承认胎儿的继承权与当抚养人被杀时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日本民法典》规定了胎儿在损害赔偿请求权上的一些特例等。

而到现代国家,由于胎儿保护问题的日益突出,矛盾日益尖锐,因此有些国家开始转变思想,放宽对胎儿保护的围,从列举保护主义发展为附条件保护主义,如《意大利民法典》。

当然也有采取概括主义者,较为典型的是我国地区的《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

相比其他国家对胎儿的法律保护,我国现行法律对胎儿的保护可谓少之又少,我们仅仅看到在《继承法》中,有对胎儿遗产继承份额保留的简单规定,但又同时限定胎儿享有继承权必须是从出生开始,可见对特留份是“留而不给”,又未规定特留份该如何给,给多少,也未规定若胎儿的应得份额受到不法侵害,或并未实际得到法定份额时,在其出生后,是否可以提起诉讼等相关问题都规定不甚明确,可见此规定用语含糊不清、缺乏可操作性,实践性也不强。

还有纵观相关法律,我们也仅看到我国劳动法中,只有一些对怀孕妇女的简单保护规定以达到间接保护胎儿。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我们也就从审判时已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中,才触摸到法律对胎儿生命的一丝怜悯。

可见我国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多么的不足,因此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历史的发展,破除传统胎儿的限制性规定显得尤为重要,并且是急迫的。

二.理论界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学说

胎儿是将来才能出生的人,各国民法也均规定只有出生之后方可取得权利能力,即有资格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而胎儿在未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对胎儿利益是否予以保护,如何保护,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都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为此,笔者查阅书籍,摘抄归纳起来,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生命法益保护说。

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利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

因为生命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之一部。

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自得主不受任何妨碍或阻碍。

任何对人类自体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谓对胎儿之侵害,即系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

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之拘束,不容忽视。

因此,所谓健康受损害,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之逻辑概念而界定。

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

2.权利能力说。

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其主要方向在于证明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

在我国地区,由于其“民法典”明文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因而此学说一致认为,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

至于胎儿的权利能力其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两种主:

一是为法定的解除条件说,或限制的人格说,即认为胎儿在出生前就取得了权利能力,倘若将来为死产时,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即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时,方溯及地取得权利能力。

3.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我国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

依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胎儿利益因未出生的特征,基本上属于先期人身法益,又细分为几种类型。

一为先期身份法益。

首先是亲属法上的身份利益,包括亲权利益和亲属权利益,监护权利基于亲属法部分的容,也应包括在。

这种身份利益,存在于胎儿受孕之始,从其成功地怀于母体之中其,事实上就已存在了该胎儿与其父母及其他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

二是先期身体法益。

胎儿怀于母体,为母体之一部分。

但其形体具有先期身体利益,应予保护,当其成活出生,成为身体权的客体。

三为先期健康法益。

从胎儿成功孕育于母体之时其,即存在先期健康利益,法律确认这种先期健康利益,依法予以保护。

四为先期生命法益。

胎儿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之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是,这种生命形式还不是生命权的客体,而是一种先期的生命利益,对于之种先期生命利益,法律予以保护,称之为先期生命法益。

对胎儿的人身利益进行保护就是对自然人的先期利益的保护。

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摆脱了传统权利能力的束缚,以法益作为胎儿应受法律保护的基点,避开了将权利能力作为请求权根据所带来的尴尬局面。

因而既然胎儿是一种“法益”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不必要求其必须实际具有权利能力而仅须有利益存在即应以法律保护之。

这种设计具有相当合理性,在回避争议点的同时,能够相对充分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既不必非要摧毁权利能力理论以迎合胎儿利益保护之需要,又无须非要原原本本借助权利能力理论来解决胎儿问题,实际上是对传统理论的修正与变种。

人身权利延伸保护说不仅解决了现行法律关于胎儿保护的逻辑矛盾,为胎儿利益得到全面保护奠定了理论基础,而且也保证了人格的完整性和延伸性,不因出生前和出生后而被割裂开。

当然,胎儿毕竟是未来人,出生只是一种可能,其权利能力显然不同于自然人,应以胎儿利益发生障碍为限。

三.世界各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体例

胎儿人身利益的法律保护不仅有坚实的理论基础,而且有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

从目前的立法发展趋势和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和我国省的“立法”,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大陆法系有4种立法体例。

1.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必须以活体出生为条件,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

“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

”“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31条规定:

“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

“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2.个别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

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

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一项规定:

“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

第725条规定:

“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

”第1923条第2项规定:

“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

”第2187条规定:

“如果应得馈赠者在继承开始之时尚未受孕或者其身份要通过在继承开始之后方才发生的事件确定,则遗赠归属在前一情形随出生,在后一情形随事件的发生而发生。

”第844条第2项之后段规定:

“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

”《日本民法典》分别就损害赔偿请求、遗产相续、受遗赠能力以及父亲认领胎儿等,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

3.采取概括主义保护。

胎儿未出生时,为母体身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是法律为保护胎儿将来的利益,采取概括主义,凡胎儿的利益成为问题时,常视为已出生。

如我国省“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已出生”,“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项规定“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

胎儿惟于其利益之围,视为既已出生,故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认领请求权、继承及受遗赠等,均视为已出生。

4.绝对主义。

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1964年《俄民法典》(第418条)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上述前三种立法例在坚持了“出生”标准的前提下,都注重胎儿的特殊保护,赋予了胎儿一定的主体资格,但又各具特色,保护的周密程度也有所差异,而第四种立法例则完全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属于保护力度最弱的。

第一种立法例,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就有权利能力,实际上是以出生为条件须待出生以后将其权利能力溯及既往,这一立法例囊括了该国立法体系中的所有自然人可能享有的民事权利,除了附加一个条件之外,胎儿与出生后自然人权利能力是一致的,这就最大限度地扩大了胎儿的权利能力。

但此立法例在理论上存在一个矛盾,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两方面的资格,如果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就理所当然地要承认胎儿有承担义务的能力,但如果赋予胎儿一定的义务让其出生之后去承担,显然对胎儿不利且违背社会公平之理念。

在第二种立法体例下,不承认胎儿在母体中有民事主体资格,只有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在某些特定事项上视胎儿已出生,采取列举的办法保护其权利,属于个别保护主义。

这种立法体例的优点是以胎儿享有特定的事项上的权益为限,不包括义务容,既有利于对胎儿的保护,又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和正常民事秩序的保护,缺点是由于立法总是会由于种种原因难免挂一漏万,对胎儿的权利保护不尽周全。

第三种立法例概括保护了出生的胎儿出生前的利益,只要涉及胎儿的重大利益,就有权利能力,既扩大了胎儿保护的围,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而且由于它不直接规定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也不会对传统的权利能力制度构成强大的冲击。

第四种立法例显然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缺陷性比较大,不利于胎儿的权益保护。

四、我国未来民法对胎儿权益保护的应有定位

我们知道民法的基本容在于保护每一个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使其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从而使民事主体得到广泛的普及。

而对于现行法律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极大缺陷,无法给予胎儿正常的法律保护,由此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应迅速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关于胎儿保护的相应法律规定,以适应社会的需求和发展,即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之日起开始产生;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其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主相关权利;但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权利能力则自始不存在,则获得的相应利益依不当得利返还。

”对此笔者认为可作如下解释:

第一,为了胎儿更好的生存和成长,法律不得以胎儿未有民事权利能力为由,为胎儿设定民事义务,同时应在立法中规定保障胎儿的各种利益,诸如有继承权、受遗赠权、作为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请求权、健康权等。

第二,受保护的前提条件为胎儿出生后是活体。

只有在胎儿出生时为活体,才享有这些权利,在遭受利益损害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先由监护人代为起诉,这样我们既不必对出生前胎儿法律地位的全盘否定与切断,避免法律疏于僵化,也实现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的可能,更符合我国国情和实践的操作。

第三,对胎儿的民事权利当然也是有限制条件的,若胎儿出生为死体的,就不溯及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相关权益,先前所获得的利益也依法应按不当得利返还,这样也就避免胎儿出生为死体的法律难题,从而使问题更好的解决。

综上所述,虽然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完整的人,但人的生命却远不止出生为起点,出生前的胎儿是一个潜在的生命,法律仍不能忽视对其利益的保护,因此尽快建立合理而有效的胎儿利益保护制度是必须而又紧迫的。

 

结语:

胎儿的权利保护在我国立法中很不充分,导致现实生活中胎儿权益受损时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

适值民法典立法之时,有必要重新反思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目前立法对胎儿保护的妥当性,确认其享有的权利围。

鉴于此文章认为,应扩大对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围,应当对胎儿在健康权、继承权、抚养损害、受遗赠权以及程序法上作为诉讼主体的权利等多方面予以确认。

此外,立法上还应对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方式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本文从民法视角讨论了胎儿的人身利益保护问题,论述了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比较了其他国家关于胎儿人身利益保护的立法规定,分析了我国现行民法规定对胎儿保护的不足之处,因此我国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对胎儿利益做出特别保护,以体现法律对胎儿的人文关怀。

 

参考文献:

:

【1】.玉敏.《民法》.中国人民大学.2002年版.

【2】卲世昌《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方正.2003年版

【3】.史尚宽:

《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

【4】.梁慧星:

《民法总论》法律2004年版。

【5】.王利明:

《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2002年版。

【6】.郭卫华:

《人身权法典型判例研究》,人民法院2002年版。

【7】.新宝:

《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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