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联考刑法案例集保险诈骗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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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联考刑法案例集保险诈骗罪

2003年法律硕士联考刑法案例集:

保险诈骗罪

  【题目】

  王新生、赵红钦为骗取保险金放火案

  

  【颁布单位】

  编写人: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杨书芳、宋冰

责任编辑:

王观强

【案情】

  被告人:

王新生,又名王老五,男,29岁,河南省嵩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嵩县汽车站合同制工人,住嵩县何村乡北坡村六组。

1998年12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

赵红钦,男,26岁,河南省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嵩县何村乡北坡村一组。

1998年12月9日被逮捕。

  199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新生为骗取保险金与被告人赵红钦预谋:

由赵将王承包嵩县汽车站的豫C-19222号客车烧掉(客车所有权、投保人均为汽车站),事后付给赵1500元酬金。

后王新生先付给赵红钦20元。

1998年6月4日凌晨3时左右,赵红钦携带汽油及点火装置到嵩县汽车站,将王新生停放在车站院内的豫C-19222号客车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400元。

当时车站内停有其他车辆10余辆,燃烧地点距家属楼16米,距加油站25米,距气象站7米。

事后,王新生又付给赵红钦酬金1500元。

中保财产公司嵩县支公司当时未能查明起火原因,遂向投保人嵩县汽车站支付赔偿款34400元。

案发后,嵩县汽车站又将该款返还保险公司。

  【审判】

  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4月9日以被告人王新生、赵红钦犯放火罪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新生辩称,自己没有教唆他人犯罪,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所烧车辆是自己的,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红钦及其辩护人辩称,控方定性不准,本案应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赵红钦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嵩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新生、赵红钦共同预谋并由赵红钦在公共场所实施放火,足以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且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犯放火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认定。

被告人赵红钦的辩护人辩解控方定性不准,本案应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以及两被告人均辩解自己系从犯,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人赵红钦所得的酬金1520元系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5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新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赵红钦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赵红钦非法所得15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王新生、赵红钦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王新生、赵红钦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理由是:

从王新生、赵红钦放火焚烧的对象及其所处环境看,当时是在停有十余辆汽车的汽车站内,明显属于公共场所,在其燃烧地点25米以内,有家属楼、办公楼、加油站等建筑物,在这种场合实施放火行为,将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产被毁的严重后果,同时还有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

因此,其放火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应是公共安全。

其次,被告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使用引火物点燃侵害对象、制造火灾的放火行为。

放火罪属于危险犯,尽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周围公共财物燃烧和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并不影响放火罪的构成。

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即应视为既遂。

再次,就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来说,其放火行为明显是有预谋、有准备的,尽管其犯罪动机是为了骗取保险金,但其主观方面的故意是不言而喻的。

这些都符合放火罪的构成条件,故应按放火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理由是:

  保险诈骗罪是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直接动因和根本目的是为了骗取保险金,其侵犯的对象是一种特殊物即保险金,而不是公私财物。

被告人实施的放火行为只是为达到骗取保险金这个非法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手段。

其次,就其侵犯的客体来看,被告人是利用保险业管理或制度上的一些漏洞进行诈骗犯罪,严重干扰了保险业的正常秩序,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再次,就犯罪的客观方面来分析,被告人在并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标的出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以骗取保险金。

这种行为正与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第一款第(四)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规定相吻合。

上述这些均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故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既构成放火罪又为成保险诈骗罪(理由如上),但在处罚原则上又有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

理由是: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恰属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内容,同时又构成放火罪,根据上述规定,理应以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但它是出于同一个犯意(即骗取保险金),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放火),只是其犯罪方法或手段触犯了另一罪名,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牵连犯。

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应以放火罪一个罪名进行处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放火罪,而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本案中,尽管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所侵犯的客体都比较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有三:

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所谓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人。

本案中,符合这一规定且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是嵩县汽车站,王新生显然不是投保人。

所谓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本案中的被保险人仍是嵩县汽车站(合同中已载明)。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它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属于财产保险。

此外,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的被告人显然也不符合这款规定的主体身份。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其以放火骗取保险金的做法其实是对保险合同的一种误解,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只能以放火罪定罪量刑。

  责任编辑按:

  本案被告人王新生只是嵩山汽车站一辆客车的承包人,并非该客车的投保人,但他却勾结并教唆被告人赵红钦把他所承包的客车烧掉,想以此来骗取保险金,这显然是对保险合同的误解。

  正因为王新生、赵红钦都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所以其放火行为只构成放火罪而不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

  但在讨论对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时,有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但它是出于同一个犯意(即骗取保险金),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放火),只是其犯罪方法或手段触犯了另一罪名,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牵连犯。

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从一重处断’,即应以放火罪一个罪名进行处罚。

”对于这种意见有必要加以探讨和澄清。

  首先,这种意见忽略了被告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因而其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前已论及,兹不赘述。

  其次,这种意见混淆了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界限。

所谓牵连犯,是指为犯一罪而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一种犯罪。

对于牵连犯来说,其犯罪的目的只是一个,但实施了两个以上可以独立成罪的行为,即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这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并且触犯了不同的罪名。

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这个行为又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不同的罪名,即一行为触犯数罪名,那就是想象竞合犯而非牵连犯。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骗取保险金,但他们只实施了放火烧毁客车这一个行为,并未实施诈骗保险金的行为。

只是这个放火烧毁客车的行为具有双重的性质,触犯了两个罪名,即对于诈骗保险金而言,它是预备行为(为诈骗保险金制造条件),构成预备犯,而行为本身又构成放火罪。

一行为触犯放火罪和诈骗保险金罪两个罪名,完全符合想象竟合犯的特征。

只有被告人在放火烧毁客车之后,又向保险公司索赔,前者是方法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那才真正属于牵连犯。

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被告人并非客车的投保人,只是出于对保险合同的误解才将客车烧毁,事实上也不可能向保险公司索赔。

总之,被告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谈不上牵连犯。

  最后,这种意见没有注意法律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尚未明确规定牵连犯,但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也都普遍认可。

从刑法理论上说,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即按数罪中的重罪论罪并处以重罪之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但这只是一般原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就是说,对某些牵连犯法律明文规定要数罪并罚的,还是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

这是我们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2003年法律硕士联考刑法案例集:

非法经营罪(法制新闻)

  (本罪名没有合适的案例,且此罪名并非重点罪名,现以法制新闻代替)

  

   非法经营国际电信,有罪!

徐国庆等被判刑、罚金

 本报讯被告人徐国庆和同伙胡伟、潘益清未经我国电信主管部门许可经营国际电信业务,造成国家电信资费损失达1245万余元。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徐国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胡伟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潘益青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徐国庆于1998年10月,向上海市电信公司租用了1根DDN国内专线,并申请安装了16门电话,通过国际互联网非法经营由澳大利亚至国内的国际电信来话转接业务。

 自2000年1月至2001年2月,被告人徐国庆、胡伟、潘益青在上海、北京、广州、福州、东莞五地非法经营国际电信来话业务通话时长达近5万小时,造成国家电信资费损失人民币1245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国庆、胡伟、潘益青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擅自经营澳大利亚至我国的国际电信来话业务,造成国家电信资费损失124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作出上述判决。

 (陈永良)

2003年法律硕士联考刑法案例集:

非法拘禁罪

  【题目】

  冯玉霞非法拘禁他人强迫他人作伪证包庇罪犯案

  【案情】

  被告人:

冯玉霞,女,29岁,河南省邓州市人,家庭妇女,住邓州市东城区大东关村三组。

1994年1月29日被逮捕。

  1994年1月11日晚,被告人冯玉霞的丈夫祁新国(已判刑)将孙某某强奸。

案发后,冯玉霞多次找到孙某某,要孙把强奸说成是通奸,并拿出人民币5000元交给孙某某所在餐馆的老板杨海河保管,作为以后给孙某某的补偿。

孙某某没有同意。

1月14日上午,冯玉霞与孙某某、杨海河乘车去公安局预审科作证,在返回途中,冯玉霞将孙某某拉到家中拘禁起来。

冯强迫孙按照她事先请人写好的伪证材料抄写一份并按上指印,内容是说冯的丈夫与孙某某系通奸关系,且属未遂。

在孙某某被冯玉霞拘禁期间,杨海河曾三次去叫孙某某回家,冯玉霞均不允许。

1月15日晚,公安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派员去解救孙某某,冯玉霞当晚又将孙某某转移到其兄冯占成家继续拘禁。

直到1月18日上午,孙某某才被解救出来。

  【审判】

  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冯玉霞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4年8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玉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冯玉霞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被告人冯玉霞为了使其犯有强奸罪的丈夫逃避法律制裁,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

其一是她教唆孙某某出具假证明以包庇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包庇罪;其二是她把孙某某拘禁起来,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

在这两种犯罪行为中,前者是目的行为,后者是方法(手段)行为,两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

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其方法(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独犯其他罪名的,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牵连犯。

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即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判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从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看,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比包庇罪的法定刑要重,所以邓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冯玉霞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牵连犯本来是数行为触犯数罪名,每个犯罪行为都独立成罪,只是因为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所以才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判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但是,按照重罪定罪判刑,并非说其触犯的其他罪名(即轻罪)就不算犯罪,可以置之不顾。

正确的做法应当是:

对被告人每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都应当在判决理由内加以述明,只是不分别判刑,然后再指出其犯罪行为的牵连关系,从一重罪处断。

不这样做,就不能反映出牵连犯的特点,不能体现出从一重处断的原则,甚至会使人误以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一个罪而不独犯其他罪,这既有悖于判决的本意,也不足以教育被告本人和警戒他人。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冯玉霞的行为本来触犯了两个罪名,即包庇罪和非法拘禁罪,因为是牵连犯,所以才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即非法拘禁罪定罪判刑。

但是,由于这种情况没有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叙明,难免会使人们产生误解,以为冯玉霞的行为只单纯地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触犯其他罪,这当然是不符合实际的。

因此,希望今后这类判决书的写法能够加以改进,使之更加合理。

2003年法律硕士联考刑法案例集:

故意杀人罪

(1)

  【题目】

  李领东用爆炸的方法故意杀人案

  【案情】

  被告人:

李领东,男,23岁,四川省名山县人。

1986年11月入伍,在新疆库车36107部队服役,1991年1月退伍后到新疆塔里木石油钻机修配厂做临时工。

1991年8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领东原在新疆塔里木石油钻机修配厂做临时工,因为没有城市户口,不符合招工条件,1991年4月被该厂辞退,遂对厂长裴少先不满。

同年7月27日中午,李领东去该厂职工食堂买饭,遭到炊事人员的拒绝。

李认为是厂长有意对他刁难,即产生报复杀人的恶念。

随后在宿舍内用七管炸药制成三个炸药包,于下午3点40分左右,窜至厂长裴少先家院内。

李从窗外窥视到裴少先正在睡觉,便点燃用四管炸药制成的炸药包,砸碎窗户玻璃,将炸药包扔进裴家房内。

裴少先惊醒后,迅速从前厅跑进另一间卧室,叫醒正在熟睡的儿子,一起躲进里屋。

李领东见没有炸着裴少先,又点燃用两管炸药制成的炸药包,从前厅窗户扔进房内,结果仍未炸着裴少先。

两次爆炸,使裴少先家的家俱等物遭到损坏,造成经济损失3100余元。

李领东作案后,携带一管炸药制成的炸药包逃离现场,到36107部队三营营部,向干部投案自首。

  【审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检察分院以被告人李领东犯爆炸罪,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领东因对工厂领导人裴少先不满,产生报复杀人之念,采用爆炸的方法,企图杀死裴少先,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杀人未遂。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很大,应依法从严惩处。

但念其杀人未遂,作案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2年4月2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领东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收缴的爆炸物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李领东不服,以“没有杀人目的,只想吓唬被害人”为理由,提出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李领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该院于1992年7月7日依法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本案被告人李领东实施的爆炸行为,检察院起诉认为构成爆炸罪,法院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究竟应定何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爆炸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这种犯罪的主要特征是: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了爆炸的方法,造成不特定多人的伤亡或大量公私财产的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如果是由于过失而引起爆炸,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构成过失爆炸罪。

本案被告人李领东实施了爆炸行为,而且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这是显而易见的。

但从被告人的故意内容、行为指向的对象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其行为不应定爆炸罪,而应定故意杀人罪。

理由是:

(1)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是要用爆炸的方法把被害人杀死,而不是要危害公共安全。

当他见到扔进的第一个炸药包未将被害人炸死,紧接着又扔进第二个炸药包,欲置被害人于死地。

其故意杀人的目的是明确的,仅仅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

(2)被告人爆炸的对象是特定的被害人,而不是指向不特定的多人。

他的两个炸药包都是投入被害人的房内,并没有投掷在公共场所。

(3)被告人实施爆炸的结果,只是危及被害人父子的生命,没有危及其他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

他的爆炸行为虽然损坏了被害人的家俱等财物,给被害人造成了3100多元的损失,但还没有达到危害大量公私财产安全的程度。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的爆炸行为,损坏了被害人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了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但由于他是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两个罪名,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想象竞合犯,故只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即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领东的行为定故意杀人(未遂)罪是正确的。

2003年法律硕士联考刑法案例集:

故意杀人罪

(2)

  【题目】

  董玉环出于激愤杀死其子案

  【案情】

  被告人:

董玉环,女,48岁,汉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农民,1994年3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董玉环的长子郭义星(29岁),结婚后已与父母分居生活七年,游手好闲,寻衅滋事,多次持凶器到其父母家闹事,经常以爆炸、放火相威胁向其父母索取财物。

郭还无端打骂其父母,并数次持刀要砍杀其胞弟,致其胞弟几天不敢回家。

有一次他开拖拉机撞坏其父母的房墙,其父亲、弟弟跪地向他求饶。

郭义星还经常打骂、虐待其妻,其妻因不堪忍受郭的打骂、虐待而于1993年9月服毒自杀。

此后,郭义星为了同与其长期鬼混的另一妇女结婚,又多次向其父母要钱办婚事,并打坏其父母家中的暖壶、茶杯、玻璃等物品。

  1994年2月23日早8时许,郭义星又一次来到其父母家。

其母董玉环见其进屋就问:

“你吃饭了吗?

”郭没回答就自行去热了鸡汤,喝了三两多酒后,到其母住的东屋质问董:

“我的事你管不管?

”董回答说不管。

郭即转身将组合柜的玻璃踢坏,并扬言:

“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

董玉环见郭又要闹事,便将郭拥出屋外,两人在院内撕打在一起。

此时董玉环的丈夫郭丙生闻声出来将郭义星拽开,董玉环趁机从地上拣起一根木棒向郭义星的头部猛击数下,郭义星当即倒地,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经法医鉴定为:

郭义星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董玉环的丈夫到村委会报案,被告人的亲属及本村村民联名向司法机关写信,历数被害人的过错,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审判】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董玉环犯故意杀人罪,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董玉环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在不堪忍受被害人长期迫害的情况下义愤杀人的,应当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让其丈夫替自己报案,应视为投案自首。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董玉环因不堪忍受其长子郭义星对其长期以来的打骂、滋扰,出于义愤而将郭义星打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但纵观全案的事实情节,其杀人行为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

案发后其丈夫去村委会报案,不能视为代被告人投案自首,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1994年5月3日作出判决:

被告人董玉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董玉环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公民的生命权是最重要的人身权利,任何人、任何机关均不得非法侵犯。

我国法律不承认有“家法”,国家的司法权统一由司法机关行使。

做父母的如果受到自己子女的迫害,或者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请求保护或者揭发检举,不能以他们是“逆子”而私自处死。

否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董玉环因长期受到其子郭义星的迫害,一气之下用木棒将郭义星打死,虽然有可原宥之处,但其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严重的犯罪,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刑罚是由重到轻排列,即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它表明对这种犯罪原则上应从重惩处。

但是故意杀人的情况很复杂,原因多种多样,因此刑法又规定,对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本案而言,由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在受到威逼、侵害的情况下出于一时激愤而杀人,这与一般的图财害命、报复杀人等等犯罪有所不同。

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的情节较轻,对她从宽处理,是正确的。

2003年法律硕士联考刑法案例集:

故意伤害罪

  【题目】

  魏洪祥故意伤害案

  【案情】

  被告人:

魏洪祥,男,22岁,辽宁省朝阳县人,农民,住朝阳县黑牛营子乡温杖子村。

1993年5月26日被逮捕。

  1993年5月14日下午,朝阳县黑牛营子乡温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召集八组村民讨论承包土地之事。

讨论中,被告人魏洪祥之父魏文贺与村委会主任范显智之子范中平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

魏洪祥见状欲上前帮助其父打架,被范显智拦住。

范显智抓住魏洪祥的衣领拉出五、六米远。

此时,魏洪祥突然从右裤兜内掏出修果树用的刀子(刀刃长8公分,刀柄长9公分),连刺范显智四刀。

范显智放开魏洪祥走出几步,掀开衣服一看,见身上出血了,便喊:

“洪祥把我扎了”,然后倒在地上。

村党支部书记马上报告公安派出所。

魏文贺用自行车带被告人魏洪祥前去投案,在离现场约五十米远处,与赶来的派出所干警相遇。

公安干警问:

“谁杀人了?

”魏洪祥回答:

“我杀人了。

”魏洪祥当即归案。

被害人范显智受伤后,被送到朝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

“胸腹部开放性外伤,右气胸,肠破裂,失血性休克”。

朝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

范显智住医院36天,花去医疗费4532.5元。

  魏洪祥投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始终承认是他杀了人,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预审中公安人员问他:

“你为啥被拘留?

”答:

“我杀人了。

”问:

“你当时用刀子捅范显智想到后果了吗?

”答:

“没想后果。

”问:

“你想把他捅到什么程度?

”答:

“当时太生气了,就想用刀子捅他出气。

”问“你知道用刀子捅人能把人捅死吗?

”答:

“能捅死人。

”在庭审中审判人员问他:

“你投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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