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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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

摊贩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加强服务,正确引导、规范发展,严格监管、保证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统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及时发

现和报告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地方特色食品和传统食品,改进工艺技术和生产经营条件,扩大经营规模,逐步达到国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鼓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场所生产经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对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卫生计生、教育、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相关培训。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

意识,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受理部

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五)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添加剂应当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六)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七)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并落实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定期不定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建立并落实生产经营过程废弃物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不得回流进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

第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与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食品安全责任书,保证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培训合格证和有效健康证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档案和健康档案。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对入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登记备案证件、产品合格证明;

(二)查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记录基本情况、主要生产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并建立档案;

(四)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五)建立准入制度,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责任;

(六)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

(七)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

食品小作坊应当携带下列材料到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一)营业执照;

(二)开办者身份证、住址、联系方式;

(三)食品小作坊名称、生产加工地点以及拟生产加工食品品种、使用添加剂、主要原料来源、工艺流程说明等;

(四)生产经营场所合法证明文件、租赁凭证;

第十九条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食品小作坊建档手续,书面告知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的条件和食品安全要求,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开办者姓名、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等信息。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不得作为获证食品生产企业的原辅材料。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不作为获证食品生产企业、学校食堂、商场、超市等的进货查验凭证。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计生及相关部门参照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检、风险监测等结果,以及国家、省产业政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本办法实施后,生产加工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经营范围以外的食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所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记录、凭证、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当在包装上贴注标签,标明“小作坊食品”字样、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成分或者配料表、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等信息。

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生产工艺改变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二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安全承诺书、食品安全责任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举报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食品摊贩经营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依法划定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第二十八条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身份证、住址、联系方式和拟经营的食品品种等信息进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食品摊贩建档手续,书面告知食品摊贩经营应当遵守的食品安全规定,发放《食品摊贩备案卡》。

《食品摊贩备案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区域、经营时段、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条食品摊贩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获得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市场开办者的摊点设置准许,并在在准许的经营区域(点)、经营时段从事经营活动;

(二)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棚、车、台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潮、防尘、防蝇、防虫等设施;

(四)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六)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三十一条餐饮类摊贩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洗净、消毒;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使用一次性餐具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二)烹调工艺和操作过程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三)从业人员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第三十二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餐饮类摊贩还应具备下列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执照;

(二)经营场所合法证明文件、租赁凭证;

(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操作间;

(五)配备冷藏冷冻设备设施;

(六)具有清洗、消毒、保洁设施。

第三十三条严禁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经营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保健食品;

(四)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五)使用天然含有有毒成分的植物、动物制作食品。

第三十四条食品摊贩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食品摊贩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举报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检、快速检验等内容,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纳入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范围。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处理;发现未登记备案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小作坊和小摊贩,或小作坊小摊贩达不到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应当立即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取缔或撤销登记备案;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实施,不得妨碍其生产经营活动。

发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摊贩备案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检验结果。

对消费者投诉举报多、消费量大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应当加大抽样检验力度。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三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一户一档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档案,结合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实施风险分级分类管理,针对性地加强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适当形式,依法公开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信息。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以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培训。

第四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单位地址和投诉举报电话,依法维护投诉、

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立即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封存有关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发生食物中毒的,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救治。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以及收治医疗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发生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部门报告。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摊贩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由于食品摊贩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食品摊贩召回。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未依照本办法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一)至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五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本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八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标注或者虚假标注产品信息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规定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一)至第(八)项、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五十条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无固定经营场所的食品摊贩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食品摊贩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

(二)至第(六)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至第(三)项、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瞒、谎报、缓报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七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或《食品摊贩备案卡》、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二)隐瞒、谎报、迟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达不到食品生产许可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

包括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和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是指生产加工场所与销售场所相分离的食品小作坊。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是指在同一场所或者紧密连接的场所,现场即时加工制作并直接销售食品的食品小作坊。

食品摊贩,是指设摊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提供餐饮服务但达不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食品经营者。

包括无固定经营场所、在指定的区域和规定时段内销售食品、制售即食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有固定场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经营许可条件,从事食品流通或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分为流通类食品摊贩和餐饮类食品摊贩。

流通类食品摊贩指零售预包装食品或散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

餐饮类食品摊贩指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经营者。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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