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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验收的方法;

九、产品的价格;

十、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帐号、结算单位;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产品的技术标准,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

没有国家标准而有专业(部)标准的,按专业(部)标准执行;

没有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

在合同中必需写明执行的标准、编号和标准名称。

没有上述标准的,或虽有上述标准,但需方有特别要求的,按供需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样品或补充的技术要求执行。

为了保证货物运输的平安,产品包装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规定执行;

没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可按承运、托运双方商定并在合同中写明的标准进行包装。

第八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需符合经济合同法其次十七条的规定。

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在新的协议未达成以前,原合同仍旧有效。

但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准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应实行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

三、变更或解除合同,涉及国家指令性方案指标的,应报经下达该方案的双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国家指导性方案的,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属于自由购销合同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办理。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日期,以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日期为准;

需要报经批准的,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解除合同的日期为准。

四、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合并、分立后的当事人担当或分别担当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关、停单位应依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关、停文件清理合同;

遗留的有关事宜,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五、签订合同有笔误需要修正的,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其次章产品的数量

第九条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或主管部门规定的计量方法执行;

国家或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商定。

对某些产品,必要时应当在合同中写明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没有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当事人商定)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在途自然减(增)量规定及计算方法。

对机电设备,必要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随主机的辅机、附件、配套的产品、易损耗品、配件和安装修理工具等。

对成成套供应的产品,应当明确成套供应的范围,并提出成套供应清单。

第十条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根据合同规定的产品数量和计量方法履行。

需方不得少要或不要,否则应担当中途退货的责任。

供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的,应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供方交付的产品多于合同规定的数量,需方不同意接收的,在托收承付期内,可以拒付多交部分的货款和运杂费。

购销双方在同一地点(同城)的,需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

购销双方不在同一地点(异地)的,需方应把产品接收下来,并负责保管,将具体状况和处理看法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通知供方处理。

二、供方交付的产品少于合同规定的数量,需方凭有关合法证明,在托收承付期内,可以拒付少交部分的货款,并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将具体状况和处理看法通知供方。

供方接到通知后,应在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答复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需方的看法。

少交的部分,应立刻补交,因此造成逾期交货的,按其次十七条二款和第三十五条五款的规定办理。

三、供方通知需方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规定的交货数量的,供方应负全部或部分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凡原装、原封、原标记完好无异状,包装内的产品数量,由生产企业或封装单位负责;

需要确定负责期限的,由当事人依据不同产品的不怜悯况商定。

由供方组织装车(船)、凭封印交接的货物,需方在卸货时,如车(船)封印完整,无其他异状,但件数短缺的,属于供方的责任,需方凭运输部门编制的记录证明,可以拒付短缺部分的货款,并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通知供方;

如件数相符,但重量、尺寸等短缺,或者包装标准的重量与实际的重量相符而包装内数量短缺,需方可以凭本单位的验收书面证明,在托收承付期内,拒付短缺部分的货款,并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通知供方,否则,即视为验收无误。

由供方组织装车(船)、凭现状(或件数)交接的货物,需方在卸贷时,无法从外部发觉货物丢失、短少、损坏的,应由供方负责的部分,需方可以凭本单位的验收书面证明和运输部门的交接证明,在托收承付期内,可以拒付丢失、短少、损坏部分的货款,并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通知供方,否则,限视为验收无误。

供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在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答复处理,否则,即按少交处理。

第十二条发货数与实际验收数之间的差额,不超过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没有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当事人商定)的磅差和自然减(增)量范围的,不按多交或少交论处,双方互不退补。

超过规定范围的磅差,根据实际交货数量计算多交或少交的数量;

超过规定范围的自然减(增)量,按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或当事人商定计算方法计算多交或少交的数量。

实际交货数量与合同规定的交货数量之间的尾差,不超过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没有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当事人商定)的尾差范围的,双方互不退补;

超过范围的,根据合同规定的数量计算多交或少交的数量。

第三章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

第十三条合同要明确规定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

对成套产品,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附件的质量要求。

对某些必需安装运转后才能发觉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主管部门另有规定者外,合同中应具体规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条件和时间。

实行抽样检验质量的产品,合同中应注明采纳的抽样标准或抽验方法和比例。

有些产品在商定技术条件后需要封存样品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封存,分别保管,作为检验依据。

第十四条供方应对供应的产品的质量负责。

供方交货时,应将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双方商定的必要的技术资料伴同产品或运单交需方据以验收。

需方在验收中,假如发觉没有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必要的技术资料,在托收承付期内有权拒付这部分产品的货款,并应将产品妥为保管,立刻向供方索要,供方应准时补送给需方。

超过合同规定交货期限补交的,即作为逾期交货处理。

需方在验收中,假如发觉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符合同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对供方提出书面异议;

在托收承付期内,需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

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由生产企业或封装单位负责;

凡原装、原封、原标记完好无异状,在当事人商定的期限内,该产品的质量由生产企业或封装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

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二、产品内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不论供方送货、代运或需方自提,需方应在合同规定由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内检验或试验,提出书面异议;

某些产品,国家规定有检验或试验期限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三、对某些必需安装运转后才能发觉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外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

四、在书面异议中,应说明合同号、运单号、车(船)号,发货和到货日期;

说明不符合同规定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花色、标记、牌号、批号、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号、数量、包装、检验方法、检验状况和检验证明;

提出不符合同规定的产品的处理看法,以及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必需说明的事项。

五、假如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

六、需方因用法、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供方在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在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看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双方对产品质量在检验或试验中发生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规定,由标准化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执行仲裁检验。

第四章产品的包装

第十八条产品包装应符合第七条其次款的规定,有特别要求或采纳包装代用品的,应征得运输部门的同意,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运输包装上的标记由供方印刷(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包装时,必需附有装箱清单。

第十九条产品的包装物,除国家规定由需方供应的以外,应由供方负责供应。

可以多次用法的包装物,应按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的包装物回收方法执行;

有关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商定包装物回收协议,作为合同附件。

其次十条产品的包装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向需方另外收取。

假如需方有特别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商定,其包装费超过原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需方负担;

其包装费低于原定标准的,相应降低产品价格。

第五章产品的运输与交接

其次十一条产品一般应由供方实行送货或代运。

实行送货的产品,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有送货方法的,按规定的方法执行;

没有规定送货方法的,按供需双方协议执行。

实行代运的产品,由供方代办运输,供方应充分考虑需方的要求,商定合理的运输路途和运输工具。

某些实行送货或代运的产品,必需由需方派人押运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签发装运证明的,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送货、代运确有困难,或者需方要求自提的产品,经供需双方商定,也可以由需方自提。

实行自提的产品,由需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自提自运。

其次十二条需方要求变更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月份或季度)前四十天通知供方,以便供方编报月度要车(船)方案。

迟于上述规定期限,供需双方应当立刻另行办商处理。

其次十三条供方、需方对产品的运输和装卸,应按有关规定与运输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做出记录,双方签字,明确供方、需方和运输部门的责任:

一、凭封印交接的货物:

1.由供方装车(船)、需方或到站(港)运输部门卸车(船)的货物,封印完整而货物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运输部门责任者外,由供方负责;

封印脱落、损坏、货物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供方责任者外,由运输部门负责。

2.由发站(港)运输部门装车(船)、需方卸车(船)的货物,需方应会同到站(港)运输部门拆封,如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属供方或需方责任者外,由运输部门负责。

二、凭现状(或件数)交接的货物。

由供方组织装车(船)、运输部门按现状(或件数)交接的货物,如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运输部门接收前由供方负责,接收后由运输部门负责;

到站(港)后在需方接收前发生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由运输部门负责,接受后由需方负责。

但对在交接时无法从外部发觉的货物丢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除能证明责任者外,由供方负责。

上述属于运输部门责任的,由需方按国家颁发的有关货物运输合同条例的规定向运输部门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赔偿损失。

属供方合作的,应按规定由需方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供方负责处理。

其次十四条实行送货或代运的产品,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发生错误,属于需方过错的,一切责任由需方担当;

属于供方过错的,一切责任由供方担当;

属于运输部门过错的,由托运单位按国家颁发的有关货物运输合同条例的规定向承运部门要求赔偿损失。

但是不论哪一方的责任,接货单位对运到的货物,应当妥当保管,并立刻通知有关单位查明处理,由此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上述责任方担当。

第六章产品的交(提)货期限

其次十五条合同中的产品交(提)货期限,应写明月份。

有条件的和有季节性的产品,要规定更具体的交货期限(如旬、日等);

有特别缘由的,也可以按季度规定交货期限。

属于年度安排指标的订货,必需在本年度内商定具体的交货期限,除特别状况外不得跨年供货;

生产周期超过一年的大型专用设备和试制产品,可以由供需双方商定交货期限。

不得签订没有交货期限的合同。

其次十六条规定送货或代运的产品的交货日期,以供方发运产品时承运部门签发戳记的日期为准(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者除外);

合同规定需方自提的产品,以供方按合同规定通知的提货日期为准。

供方的提货通知中,应给需方以必要的途中时间。

实际交(提)货日期早于或迟于合同规定的交(提)贷期限,即视为提前或逾期交(提)货。

其次十七条合同当事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提)货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提前交货的,需方接货后,仍可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付款;

合同规定自提的,需方可拒绝提货。

二、逾期交货的,供方应在发货前与需方协商,需方仍需要的,供方应照数补交,并负逾期交货责任;

需方不需要的,应当在接到供方通知后十五天内通知供方,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发货。

三、逾期提货的,需方除应当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外,并担当逾期提货的责任。

第七章产品的价格

其次十八条合同中产品的价格,必需遵守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

有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执行;

应由国家定价的产品而尚无定价的,其价格应报请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不属于国家定价的产品,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

如因对产品有特别技术要求需要的提高或降低价格的,由供需双方商定。

假如在签订合同时确定价格有困难的,可以由供需双方协商暂定价格,并在合同中注明:

"

按供需双方最终商定的价格(或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结算,多退少补'

外销转内销的工矿产品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其次十九条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提)货期限内,遇国家调整价格时,按交货时的价格执行。

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执行;

遇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执行。

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执行;

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执行。

由于逾期付款而发生调整价格的差价,由供需双方另行结算,不在原托收结算金额中冲抵。

执行浮动价和协商定价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第八章产品货款的结算

第三十条产品的货款、实际支付的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结算,应当根据合同中商定的结算方式和中国人民银行结算方法的规定办理。

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合同中应当注明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

验货付款的承付期限一般为十天,从运输部门向收货(付款)单位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算。

凡收、付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缩短或延长验货期限的,应当在托收凭证上写明,银行从其规定。

大型设备订货的付款方法,根据财政部、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合同规定的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和帐号进行结算。

需方变更开户银行、帐户名称和帐号,应于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前三十天通知供方。

假如需方未按期通知或者通知有错误而影响结算的,需方应负逾付款责任;

假如供方接到通知后,仍按变更前的状况办理结算,一切责任由供方担当。

第三十二条需方拒付货款,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结算方法的拒付规定办理,采纳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假如需方超过承付期限,银行不予受理。

需方无理拒付货款经银行劝说无效的,由银行实行强制扣款;

由于无理拒付而增加银行审查时间的,应自承付期满的次日起算,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三十三条需方对于拒付货款的产品,必需负责接收,妥当保管,不准动用。

假如发觉动用,由银行代供方扣收货款,并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九章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必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因违约使对方患病损失的,如违约金能够抵补损失时,不再另行支付赔偿金;

如违约金不足以抵补损失时,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裣其差额部分。

对方如要求连续履行合同的,应当连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供方的违约责任

一、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

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专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三十,具体比例可由供需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商定。

依据国家指令性方案签订的购销合同,由于供方将产品自销而不按合同规定交货的,除按违约及有关规定处理外,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自销多得的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供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假如需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

假如需方不能利用的,应依据产品的具体状况,由供方负责包修、包换或者包退,并担当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

供方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

三、因产品包装不符合同规定,必需返修或重新包装的,供方应当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担当支付的费用;

需方不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供方应当偿付需方该不合格包装物低于合格包装物的价值部分。

因包装不符合同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者灭失的,供方应当负责赔偿。

四、自提产品供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的,应负逾期交货责任,并担当需方因此而支付的实际费用。

五、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六、提前交货的产品、多交的产品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产品,需方在代保管期内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等费用以及非因需方保管不善而发生的损失,应当由供方担当。

七、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人的,供方除应负责运交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外,还应担当需方因此多支付的一切实际费用和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八、供方未经需方同意,单方面转变运输路途和运输工具的,应当担当由此增加的费用。

九、在供方专用线自装的产品,因装载技术不善造成产品灭失、质量下降、包装损坏或者其它质量事故的,应当由供方担当责任。

十、供方用罐车发运货物,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告,致使需方无法卸货的,由此造成的卸车等存费及运输罚款,应当由供方偿付。

第三十六条需方的违约责任一、中途退货,应向供方偿付违约金。

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5%,专用产品的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030%,具体比例可由供需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商定。

二、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供应应交的技术资料或包装物的,除交货日期得予顺延外,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顺延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供方偿付顺延交货的违约金;

假如不能供应的,按中途退货处理。

三、自提产品未按供方通知的日期或合同规定的日期提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提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向供方偿付逾期提货的违约金,并担当供方实际支付的代为保管、保养的费用。

四、逾期付款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五、实行送货或代运的产品,需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当担当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运输部门的罚款。

六、担当由于需方错填到货地点或接货人等所造成的损失;

担当供方或运输部门因处理需方提出的错误异议而实际支付的一切费用;

担当代供方保管的产品因需方保养不善而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当担当违约责任。

但应先由合同违约方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再由应当负责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由于不行抗力的缘由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准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依据状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担当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按合同规定应当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算方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第四十条违约金、赔偿金的支付,没有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分别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支付;

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国家核定的企业留利中支付。

以上支付的各项金额均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交财政的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的节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支付,不得挤入经费预算报销。

依法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

违约金和赔偿金收入,应用于弥补未能履行合同而蒙受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准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请业务主管机关调解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挺直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指日期,除已有明确规定者外,凡挺直送达的,以收件人签收日期为准;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挂号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方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者,均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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