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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保行政权力运行制度

目录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制度1

一、责任单位1

二、责任人1

三、审批依据1

四、须提交的资料1

五、审批条件1

六、审批程序1

七、监督检查2

八、责任追究2

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制度3

一、责任单位3

二、责任人3

三、征收依据3

四、征收条件3

五、征收标准3

六、征收程序3

七、监督检查4

八、责任追究4

对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行政处罚制度5

一、责任单位5

二、责任人5

三、法律依据5

四、程序5

五、监督检查5

六、责任追究6

对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行政处罚制度7

一、责任单位7

二、责任人7

三、法律依据7

四、程序7

五、监督检查7

六、责任追究8

对在依法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行政处罚制度9

一、责任单位9

二、责任人9

三、法律依据9

四、程序9

五、监督检查9

六、责任追究10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行政处罚制度11

一、责任单位11

二、责任人11

三、法律依据11

四、程序11

五、监督检查11

六、责任追究12

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行政处罚制度13

一、责任单位13

二、责任人13

三、法律依据13

四、程序13

五、监督检查13

六、责任追究14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制度15

一、责任单位15

二、责任人15

三、验收依据15

四、须提交的资料15

五、验收条件15

六、审批程序15

七、监督检查16

八、责任追究16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制度

一、责任单位

县水土保持监督站

二、责任人

主管局长、科室负责人、承办人(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

三、审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三)《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

四、须提交的资料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书;

(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审查意见;

(三)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一式三份。

五、审批条件

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省级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在本省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批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六、审批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1、应当由县水务局负责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均应当向县水务局提出审批申请。

2、县水务局收到关于审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申请后,转水土保持办。

科室负责人、承办人在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建议予以受理;

(2)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建议通知申请人补正;

(3)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建议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3、水土保持监督站科室负责人、承办人在1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将意见通知申请人。

建议不予审批的申请,应当办处务会审查同意。

(二)审查和决定

1、受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决定是否给予审批。

2、科室负责人、承办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项目的申请并由本人签名的书面建议,报办务会讨论;办务会讨论后,形成本科室意见由主任签名后报主管局领导审核;决定批准的,由主管局领导签发批复文件。

七、监督检查

责任单位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主管局长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接受人大、政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党委(纪委)本制度的执行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八、责任追究

中层以下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党委(纪委)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报县纪委、监察局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副科级以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的,由县纪委、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处理,上述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制度

一、责任单位

县水土保持监督站

二、责任人

主管局长、科室负责人、承办人(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

三、征收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关于试行《黑龙江省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和使用管理规》的通知(黑财综字)[1994]66号

四、征收条件

(一)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本县范围内进行的开发建设活动,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破坏地表植被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应当给予补偿。

五、征收标准

(一)对采取种植的林、草水土保持植物措施面积,按损坏面积每平方米0.5元计收。

(二)对采取梯田、地埂、改垅、治沟、截流沟等土方工程的措施面积,按损坏面积每平方米0.4元计收。

(三)对采取植物和土方工程措施相配套的水土保持面积,按损坏面积每平方米0.6元计收。

(四)对固定的观测设施、塘坝、石谷坊等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计收。

(五)对依法批准占、征用林业局和森工系统管辖的林地、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按黑林财联字[1992]303号和黑森联字[1993]5号《关于收取占征用林地四项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六、征收程序

(一)按水土流失补偿费标准,分别核定应交纳的数量。

(二)由科室负责人、承办人起草《水土流失补偿费通知单》,并签名,报办务会研究,形成本科室室意见,经主任签名报主管局领导审查;

(三)加盖县水务局印章,直接送达责任单位,或者以特快专递邮寄到责任单位;

(四)有关单位在接到《水土流失补偿费通知单》后七日内将水土流失补偿费缴至指定帐户;

(五)在查收到有关单位缴纳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后3日内,由局财务科负责缴至同级国库。

责任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县水务局依法参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责任单位的请求合理,得到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支持的,县水务局撤销、变更《水土流失补偿费通知单》。

责任单位在接到《水土流失补偿费通知单》后七日内,未将水土流失补偿费和治理费缴至指定帐户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进入行政处罚程序。

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又未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自应当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七、监督检查

责任单位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主管局长会同有关部门处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接受人大、政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党委(纪委)对本制度的执行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八、责任追究

中层以下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党委(纪委)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报县纪委、监察局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副科级以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的,由县纪委、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处理,上述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行政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

县水务局水土保持监督站

二、责任人

主管局长、科室负责人、承办人(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

三、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四、程序

(一)立案。

受理举报或者检查发现,属水利局管辖、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事实清楚、未过行政处罚时限的,经主管局长办公会研究,形成书面意见并经主任签名后,报主管局领导审查,予以立案;

(二)调查。

包括承办人在内的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制作调查(检查)笔录,并照(录)像;

(三)听取陈述和申辩。

承办人书面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的事实和拟采取的处理措施及法律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四)复核。

承办人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本人签名后报办务会研究;

(五)责令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

由承办人制作《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签名,报办务会研究,经主任签名报主管局领导审查;

(六)将加盖水务局印章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七)组织采取补救措施。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自行采取补救措施的,承办人提交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形成书面意见并经主任签名后报主管局领导审查,决定组织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当事人,并组织采取补救措施。

(八)善后工作

1、要求当事人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的所需费用;

2、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九)结案。

制作结案报告,将执法文书归档。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县水务局依法参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五、监督检查

责任单位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主管局长会同有关部门处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接受人大、政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党委(纪委)对本制度的执行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六、责任追究

中层以下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党委(纪委)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报县纪委、监察局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副科级以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由县纪委、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上述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行政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

县水土保持监督站

二、责任人

主管局长、科室负责人、承办人(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

三、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四、程序

(一)立案。

受理举报或者检查发现,属县水务局管辖、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事实清楚、未过行政处罚时限的,经主任办公会研究,形成书面意见并经主任签名后,报主管局领导审查,予以立案;

(二)调查。

包括承办人在内的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制作调查(检查)笔录,并照(录)像;

(三)听取陈述和申辩。

承办人书面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的事实和拟采取的处理措施及法律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四)复核。

承办人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本人签名后报处务会研究;

(五)责令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

由承办人制作《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签名,报办务会研究,经主任签名报主管局领导审查;

(六)将加盖水务局印章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七)组织采取补救措施。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自行采取补救措施的,承办人提交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形成书面意见并经主任签名后报主管局领导审查,决定组织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当事人,并组织采取补救措施。

(八)善后工作

1、要求当事人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的所需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九)结案。

制作结案报告,将执法文书归档。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县水务局依法参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五、监督检查

责任单位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主管局长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接受人大、政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党委(纪委)对本制度的执行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六、责任追究

中层以下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党委(纪委)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报县纪委、监察局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副科级以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的,由县纪委、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上述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在依法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行政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

县水土保持监督站

二、责任人

主管局长、科室负责人、承办人(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

三、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四、程序

(一)立案。

受理举报或者检查发现,属县水务局管辖。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事实清楚,未过行政处罚时限的,经主任办公会研究,形成书面意见并经主任签名后,报主管局领导审查,予以立案;

(二)调查。

包括承办人在内的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制作调查(检查)笔录,并照(录)像;

(三)听取陈述和申辩。

承办人书面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的事实和拟采取的处理措施及法律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四)复核。

承办人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本人签名后报办务会研究;

(五)责令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

由承办人制作《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签名,报办务会研究,经主任签名报主管局领导审查;

(六)将加盖水务局印章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七)组织采取补救措施。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自行采取补救措施的,承办人提交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形成书面意见并经主任签名后报主管局领导审查,决定组织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当事人,并组织采取补救措施。

(八)善后工作

1、要求当事人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的所需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九)结案。

制作结案报告,将执法文书归档。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县水务局依法参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五、监督检查

责任单位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主管局长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接受人大、政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党委(纪委)对本制度的执行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六、责任追究

中层以下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党委(纪委)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报县纪委、监察局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副科级以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由县纪委、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上述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行政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

县水土保持监督站

二、责任人

主管局长、科室负责人、承办人(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

三、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四、程序

(一)立案。

受理举报或者检查发现,属水务局管辖。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事实清楚、未过行政处罚时限的,经主任办公会研究,形成书面意见并经主任签名后,报主管局领导审查,予以立案;

(二)调查。

包括承办人在内的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制作调查(检查)笔录,并照(录)像;

(三)听取陈述和申辩。

承办人书面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的事实和拟采取的处理措施及法律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四)复核。

承办人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本人签名后报办务会研究;

(五)责令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

由协办人制作《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经主办人初审后分别签名,报办务会研究,经主任签名报主管局领导审查;

(六)将加盖水务局印章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七)组织采取补救措施。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自行采取补救措施的,承办人提交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形成书面意见并经主任签名后报主管局领导审查,决定组织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当事人,并组织采取补救措施。

(八)善后工作

1、要求当事人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的所需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九)结案。

制作结案报告,将执法文书归档。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县水务局依法参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五、监督检查

责任单位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主管局长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接受人大、政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党委(纪委)对本制度的执行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六、责任追究

中层以下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党委(纪委)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报县纪委,监察局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副科级以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的,由县纪委、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上述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行政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

县水土保持监督站

二、责任人

主管局长、科室负责人、承办人(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

三、法律依据

依据《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第24号关于修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四、程序

(一)立案。

受理举报或者检查发现,属水务局管辖。

违法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事实清楚,未过行政处罚时限的,经处长办公会研究,形成书面意见并经处长签名后,报主管厅领导审查,予以立案;

(二)调查。

包括承办人在内的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制作调查(检查)笔录,并照(录)像;

(三)听取陈述和申辩。

承办人书面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的事实和拟采取的处理措施及法律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四)复核。

承办人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本人签名后报办务会研究;

(五)责令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

由承办人制作《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签名,报办务会研究,经主任签名报主管局领导审查;

(六)将加盖水务局印章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七)组织采取补救措施。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自行采取补救措施的,承办人提交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形成书面意见并经主任签名后报主管局领导审查,决定组织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当事人,并组织采取补救措施。

(八)善后工作

1、要求当事人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的所需费用;

2、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结案。

制作结案报告,将执法文书归档。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省水务局依法参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听证的,依法组织听证。

五、监督检查

责任单位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主管局长会同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接受人大、政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党委(纪委)对本制度的执行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六、责任追究

中层以下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党委(纪委)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报县纪委、监察局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副科级以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的,由县纪委、监察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上述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制度

一、责任单位

县水土保持监督站

二、责任人

主管局长、承办人(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

三、验收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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