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实习人员管理办法0114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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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习人员管理办法0114修订+

深圳市实习人员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13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6月29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0年5月22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1年9月15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12年7月31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2014年1月17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习人员】本办法所称的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律师执业而依本办法规定准予实习登记,在本市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

第三条【实习管理与监督】深圳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和本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的实习人员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市律协实习人员考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考管委”)负责实习人员考核管理的各项工作,考管委委员的任期直至下一届委员会成立时止。

考管委可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工作指引进行程序化、制度化管理。

考管委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组成。

具体从市律协理事、监事、党委、纪委委员、资深律师、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及社会专业人士中遴选适合人选组成考核评议团。

考管委的各项工作,接受市律协理事会、监事会的监督。

市律协开展实习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四条【申请条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符合接收实习人员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四)品行良好;

(五)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的身份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七)未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八)没有考管委认定的其他不适合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

(九)考管委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条件】具备以下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设立满一年;

(二)具备1名以上(含1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三)已参加年度考核并获通过且已足额缴纳当年度会费;

(四)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具备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五)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六)未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

(七)受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已满一年;

(八)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限届满后已满三年;

(九)考管委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

实习律师事务所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考管委可决定暂停或取消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资格。

实习律师事务所如受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自作出处罚或处分决定之日起至处罚期满之日止,不能接收实习人员。

第六条【实习指导律师的担任条件】具备以下条件的律师,可担任实习指导律师:

(一)作风严谨、品行端正;

(二)专职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三)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四)愿意担任指导老师,富有责任心;

(五)能够保证有一定的时间指导实习人员;

(六)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近四年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七)近三年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称职;

(八)考管委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

实习指导律师如受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自作出处罚或处分决定之日起至处罚期满之日止,不能担任实习指导律师。

第三章 实习申请

第七条【实习申请】申请实习人员实习,应向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申请手续。

第八条【接收实习申请】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应向考管委申请,经考管委审核登记后可进行本办法规定的实习。

第九条【实习协议】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申请实习的实习人员签订实习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四)实习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约定;

(七)协议自市律协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未经考管委审核登记的实习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不具备界定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的效力。

第十条【实习申请材料】申请实习,由实习律师事务所向考管委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审核登记呈报表》一份;

(二)《深圳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实习申请表》一份;

(三)《深圳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实习协议》一份;

(四)申请实习人员居民身份证(使用过曾用名、有出国记录的,还须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五)申请实习人员非本市户籍的,应提交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一份;

(六)申请实习人员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应提供毕业院校的派遣证/报到证或劳动部门颁发的待业证复印件一份;已参加工作的,应提供已参加工作的辞职证明一份;

除此以外,申请实习人员同时须提交户籍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交费凭证复印件等证明本人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复印件一份;

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申请实习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离岗退养)批准文件复印件一份;

(七)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原件一份;

(八)申请实习人员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非制服彩照两张;

(九)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各一份;

(十)申请实习人员已通过接收实习人员申请的律师事务所缴交社会保险的清单一份;

(十一)符合申请兼职律师身份条件人员申请实习,应提交除上述第(六)项、第(十)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并同时提交在通过所在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缴交社会保险的清单一份及所在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工作证复印件、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一份;

(十二)指导律师执业年限证明(包括在深执业年限);

(十三)指导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十四)考管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增补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经实习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后,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同时,实习律师事务所须将原件递交考管委审核。

第四章实习审核

第十一条【实习申请审核】考管委应当自收到实习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申请条件的审核,并依具体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材料不齐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实习律师事务所应补齐的材料内容。

补充材料期间,审核时限中止;

(二)符合申请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

(三)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将结果及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及实习律师事务所。

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广东省律师协会(“省律协”)备案,并抄送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不准予实习登记的情形】除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外,申请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管委不准予实习登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提供材料中存在虚假的;

(五)除符合申请兼职律师的身份条件人员外,在职人员申请实习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七)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八)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九)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十)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十一)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十二)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申请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调查的,考管委不应接收其申请材料;已接收的,应暂缓审核,待案件查处结果产生后再进行审核。

自接收材料至案件查处结果转达至考管委期间,审核时限中止。

第十三条【不准予实习的复核】申请实习人员或者实习律师事务所对考管委作出的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律协或省律协申请复核;逾期,市律协不再受理。

在上述期限内向市律协申请复核的,考管委应在收到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向省律协申请复核的,考管委应自收到省律协同意受理复核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有材料移送省律协。

第十四条【实习人员公示】考管委自完成对实习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准予实习登记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公示期内,异议人对被准予实习登记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资格提出异议的,应就其异议理由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并交由考管委审核;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材料的,考管委不予受理。

考管委受理异议后,应依照本办法第十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如确存在不应准予实习登记情形的,由考管委撤销实习人员的实习,并将决定告知实习人员及实习律师事务所。

第五章实习证管理

第十五条【实习证发放】考管委建立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颁发实习证,实习证经市律协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实习证申请材料的审核】考管委按对实习律师事务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核结果,依具体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准予实习登记的,颁发实习证;

(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不颁发实习证。

第十七条【实习证的换补】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坏。

实习证损坏的,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考管委申请换领。

申请换领实习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实习证遗失或灭失的,由实习律师事务所在市级报纸刊登声明,并向考管委申请补发。

申请补发实习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实习证补〈换〉发申请表》一份;

(二)实习人员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非制服彩色照片两张;

(三)刊登声明的报刊。

实习证补换申请材料齐备的,考管委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换。

第十八条【实习证的收回】出现下列情形的,考管委应将实习证收回:

(一)考管委未做出准予实习登记决定,误发实习证的;

(二)实习人员被撤销实习的(一并撤消集中培训及面试考核成绩);

(三)实习人员实习终止的。

考管委收回实习证的,实习人员应自接到考管委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实习证交回。

实习证无法收回的,由考管委注销并公示。

 

第六章实习人员的权利和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实习人员的权利】实习期间,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理文书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它律师业务;

(二)获得合格的指导律师及业务指导;

(三)在本所执业律师的带领下出庭;

(四)获得专职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五)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协组织的各种培训;

(六)根据实习协议获得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以及享有福利待遇;

(七)非因法定事由或者约定事由不被辞退;

(八)按照本办法规定情形提出调转实习;

(九)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考管委做出与其实习相关的决定申请复核;

(十)与实习律师事务所约定或法律法规、行业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实习人员的禁止行为】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禁止出现下列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二)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四)独自或以实习人员以外的身份承揽或承办法律事务;

(五)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法律顾问协议等与提供法律服务相关的协议,或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六)对外收取任何费用;

(七)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八)单独出庭;

(九)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或进行推介;

(十)除办理兼职实习人员外,在实习律师事务所之外的任何单位、组织从事工作;

(十一)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或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十二)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十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十四)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十五)在实习过程中弄虚作假;

(十六)有损害及不符合律师行业和形象的言行;

(十七)其他与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原则相冲突的行为。

第七章 实习管理

第二十一条【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指导】指导律师负有以下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政治思想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

(六)督促并确保实习人员能够专职实习;

(七)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

(八)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范规定指导律师应该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实习律师事务所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实习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对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

实习律师事所务应当建立实习人员考勤登记制度和业务登记制度。

实习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实习人员工作日志制度,由实习人员填写实习工作日志表,并由指导律师签署意见。

专职实习人员工作日志表载明的实务训练不得少于一百五十个工作日,兼职实习人员工作日志表载明的实务训练不得少于五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实习指导律师的变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实习人员可在本所内变更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转出该所的;

(三)指导律师因病住院或事假三个月以上(包括本数),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行业处分的;

(六)指导律师怠于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职责的;

(七)双方书面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

(八)经考管委认定指导律师已无法行使职责的其他合理原因。

变更后的指导律师应为本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律师。

实习律师事务所决定为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的,应于变更情形发生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向考管委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指导律师申请;

(二)指导律师执业年限证明(包括在深执业年限);

(三)指导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四)实习人员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声明文件。

考管委自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实习人员经批准变更指导律师的,已进行的实习期间延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实习人员事务所的调转】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实习人员可申请调转实习: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实习律师事务所停业、合并或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的;

(三)实习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四)实习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合格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经考管委认定确需调转实习的其他情形。

实习人员调转实习只能在本市进行。

实习人员申请调转实习的,应通过拟转入的实习律师事务所向考管委提出申请。

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至调转实习申请结果产生前,实习人员应中止实习;如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实习人员中止实习期间应接受原律师事务所管理。

中止实习期间,不计入实习期。

拟转入的实习律师事务所应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转实习申请一份;

(二)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一份;

(三)原实习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出具的实习鉴定书一份;

(四)实习人员近期大一寸免冠蓝色底非制服彩照两张;

(五)实习证原件;

(六)能证明转出原因、拟转入的实习律师事务所及拟任指导律师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考管委自收到调转实习申请材料后,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调转;自批准之日起,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及指导职责由转入实习律师事务所承担;考管委不批准调转实习的,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及指导职责仍由实习律师事务所承担。

扣除中止实习期间后,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期间衔接计算。

第二十五条【暂停实习】实习期内,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的,实习律师事务所应于七日内报考管委审核登记。

考管委自收到实习暂停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暂停。

暂停实习期间不计入实习期。

申请暂停实习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暂停实习申请一份;

(二)实习证原件;

(三)能证明暂停实习合理原因的其他材料。

暂停实习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个月。

超过两个月的,实习人员已经进行的实习期无效,实习律师事务所应当重新为实习人员办理实习申请手续。

第二十六条【延长实习】实习期满后,如实习人员未在实习期内申请参加培训考核或面试考核不合格的,实习律师事务所应在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两个月内向考管委提出申请,考管委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同意。

考管委同意延长实习期的,每次可在三至十二个月范围内酌定具体期限;自实习期满至考管委同意延长的期间,计入实习期。

第二十七条【逾期实习】实习人员已在实习期内申请参加培训考核,培训考核结果产生于其实习期满后的,如其通过实习考核,则自其实习期满之次日至《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颁发日期间为中止实习,不计入实习期。

实习人员符合申请面试考核条件的,实习期满后,实习律师事务所未依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实习人员申请面试考核,也未为其取得延长实习期或重新办理实习手续的,自实习期满后第四个月起,其实习期限作废,不再具有实习人员身份。

如实习律师事务所确因特殊情况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面试考核申请材料的,须经考管委书面审批同意。

第二十八条【实习协议解除】实习人员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的,实习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实习律师事务所应当书面通知其解除实习协议,并在对其通知后三日内报考管委备案。

实习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要求实习人员进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或进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实习人员权利,不履行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和指导责任的,实习人员可以书面通知实习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协议,并在对实习律师事务所通知后三日内报考管委备案。

报考管委备案时,申报的实习律师事务所或实习人员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考管委不接纳其备案。

第八章 实习期限和内容

第二十九条【实习期限】实习人员的实习期限不应少于一年,实习期从实习证签发之日起算。

除依本办法规定调转或暂停实习外,实习人员应在同一实习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条【实习内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实务训练和集中培训。

第三十一条【实务训练】实习律师事务所负责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

实习律师事务所应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习人员实务训练指南》,为实习人员制定详细的实务训练计划,指派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的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指导人数】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名。

第三十三条【集中培训】考管委组织对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由考管委负责制定。

考管委可以根据实习管理的需要,预先对拟申请实习人员进行集中培训;经集中培训合格的,参加集中培训的时间计入实习期间。

集中培训必修内容包括: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培训教材】考管委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集中培训大纲及教材组织培训,也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写或者选定培训教材。

第三十五条【培训合作】考管委可根据本市实际,与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机构合作,组织集中培训。

第三十六条【培训授课教师】集中培训的授课教师以我市的优秀执业律师为主,考管委可根据培训内容需要并结合我市实际,选聘大、专院校从事法学教育的有关专家、学者;司法机关及相关机构有关人员;市律协管理人员;优秀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推荐的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受聘担任集中培训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在本市专职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考管委结合本市实际,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条件。

第九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七条【实习考核】实习考核包括培训考核、实务训练考核、抽查考核和面试考核。

实习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思想道德及品行表现。

包括:

实习人员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否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是否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否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言行,有无犯罪或违法违规记录等;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包括: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有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等;

(三)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的情况。

包括:

实习人员是否接受了代书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担任法律顾问、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代理、非诉法律事务代理等律师业务基本技能训练,以及是否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等;

(四)是否达到了规定的实习期限、是否专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以及是否完成了市律协或律师事务所规定的实习人员须完成的其他实习任务。

考管委可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酌情增加其他考核事项。

第三十八条【培训考核】培训考核由考管委负责。

集中培训结束后,考管委统一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培训考核主要包括培训课程考试和考勤考核两项,培训课程考试采取笔试形式,考题的设置可以多元化和多样化,考核内容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集中培训大纲确定。

实习人员培训课程考试全部达65分以上(包括本数)、出勤率达95%以上(包括本数)且在集中培训期间无严重违纪行为的,方为通过培训考核。

实习人员通过培训考核的,获颁发《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二年。

实习人员没有通过培训考核的,需参加考管委组织的下一次集中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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