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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批发市场须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方可设立。

  第十条 国内贸易部根据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批发市场建设规划。

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包括:

  

(一)市场建设的总体思路和方针原则;

  

(二)市场的布局、规模和种类;

  (三)市场建设的目标;

  (四)市场管理与指导;

  (五)其他有关市场建设的必要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内贸易部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制定本地区市场建设规划,报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十一条 建立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易商品的主要产地、销地中心城市或商品集散中心,交通方便,通讯发达;

  

(二)有进行批发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

  (三)符合国家和地方市场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可由政府部门筹资组建,也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由企业出资或合作组建。

  第十三条 建立中心批发市场由发起单位提出申请,报国内贸易部批准。

  地方批发市场由发起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内贸易部备案。

国内贸易部在接到备案报告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同意或不同意。

同意的,方可依法办理开业等事宜。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中心批发市场需经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认可。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发起单位”是指:

  

(一)政府部门筹资建立的批发市场为参与筹资的有关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根据共同意向设立的筹备办公室(组)。

  

(二)按《公司法》规定以公司形式组建的批发市场为国内贸易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同意的一个以上的企事业单位。

  第十六条 申报开办批发市场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建立批发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三)建设计划和实施措施;

  (四)章程、交易规则、内部管理规章草案。

  第十七条 批发市场可行性报告包含以下内容:

  

(一)拟进行批发交易的商品种类和名称;

  

(二)市场所在地区该种类商品的生产能力、消费量和流通量,及同类市场的数量及规模;

  (三)市场交易量、交易金额和对周围地区及全国辐射能力预测;

  (四)所在地交通、通讯和流通设施情况;

  (五)市场的面积、设施、主要服务功能;

  (六)专职管理人员情况;

  (七)批发市场的筹建方案和近、远期建设目标;

  (八)建设资金数额和筹集方案,投资筹建单位所签订的筹建合同;

  (九)投资的直接、间接效益预测;

  (十)项目的优势、不足及相应的对策措施;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章程、交易规则中应对下列内容做出规定:

  

(一)市场的地点及规模;

  

(二)交易品种;

  (三)招商方式、组织结构和领导机构、管理机构组成方案;

  (四)交易方式和结算方法;

  (五)从事批发业务人员的有关事项;

  (六)从事市场管理人员的有关事项;

  (七)设施使用费用;

  (八)交易时间;

  (九)代理规则和手续费标准;

  (十)日常经费来源及使用原则;

  (十一)章程、交易规则所包含的其他要求的内容。

  第十九条 国内贸易部在接到建立中心批发市场申请和上述文件的三个月内进行审定核实,并明确答复;

地方批发市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参照中心批发市场的方式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对批准建立的中心批发市场和经国内贸易部同意备案的地方批发市场,由国内贸易部统一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委员会。

中心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由国内贸易部、发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

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分别由国内贸易部、所在地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生产主管部门派员出任。

  第二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是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批准市场管理规定、章程、交易商管理规则、交易规则、工作人员守则等有关规章制度;

  

(二)批准交易品种、交易方式(不含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

  (三)协调处理批发市场筹建和运行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和部门、地区之间的关系;

  (四)审批理事会(董事会)的报告;

  (五)对批发市场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六)审议批准批发市场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其决议须经由半数以上成员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地方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参照中心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的模式设立。

  第四章 权力机构

  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筹资建立的中心批发市场设理事会。

理事会是批发市场的权力机构。

  理事会由不少于五人的奇数组成,其中参与筹资的政府部门推选的理事不多于理事成员的三分之二,其余由交易商选举的代表出任;

理事会选举产生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若干名,任期二年,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长是批发市场的法人代表。

  

(一)理事会对筹资政府部门和交易商负责,行使以下职权:

  1、制定、修订批发市场有关规章制度;

  2、决定经营方针和投资方案;

  3、决定批发市场的招商和交易方式(不含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

  4、批准交易商进场交易;

  5、批准交易商开展代理批发业务;

  6、决定批发市场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

  7、决定批发市场内部机构设置;

  8、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9、制定批发市场年度预、决算方案。

  

(二)批发市场设总经理(或总裁),总经理(总裁)由理事会聘任。

总经理(总裁)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

  1、组织实施批发市场经营方针和投资方案;

  2、拟定批发市场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3、拟订批发市场具体管理制度;

  4、负责批发市场日常工作;

  5、批发市场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总裁)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中心批发市场根据需要设立交易、信息、结算、交割、开发、监察等职能部门。

  第二十七条 按《公司法》设立的中心批发市场设董事会。

董事会是批发市场的权力机构,董事会等组织机构产生、职权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地方批发市场工作机构由当地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也可参照中心批发市场模式设立。

  第五章 交易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商”,是指具有商品批发交易能力,可进入批发市场进行交易的批发企业、经纪商和经批准的生产企业和用户。

  第三十条 交易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拥有开展规定商品批发业务所必需的最低注册资金和相应的经营设施;

  (三)经纪商要有经营批发业务的许可;

  (四)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无违法记录;

  (五)批发市场章程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

  第三十一条 凡具备上述条件的批发企业、经纪商和大的生产企业和用户均可向市场提出申请,经理事会(董事会)批准,方可进场交易。

  第三十二条 交易商平等地享有批发市场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交易商必须委派具有资格证书的交易员进场交易。

批发市场交易专业人员资格认定由国内贸易部负责。

其培训、考核事项可委托全国性行业组织或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办。

培训合格者将发给从业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参加交易。

  第三十四条 交易员根据授权全权负责所代表交易商在市场内的交易,所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交易员只能接受本单位的指令,不得接受其他交易商或客户的指令。

  第三十五条 经理事会(董事会)批准,企业法人交易商有权接受客户的委托,进行代理批发业务。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交易商变更法人代表时,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批发市场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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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方可退出。

  第六章 交易

  第三十七条 交易商按照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批发市场内进行交易。

  第三十八条 交易方式根据不同商品的特性采取协商买卖、竞价买卖和拍卖。

  第三十九条 批发市场内的交易经市场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买卖双方必须严格履约。

批发市场有保证交易双方履约的权力和义务。

  第四十条 即期现货成交按双方商定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质量等条件和交货方式由买卖双方负责,批发市场负责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严格控制批发市场进行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

批发市场进行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或由即期现货交易转为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必须经国内贸易部批准。

  第四十二条 改变或增加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品种必须报国内贸易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内贸易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有条件的批发市场要主动争取铁路、交通部门的支持。

  第四十五条 批发市场交易品种必须符合国家认可的质量标准。

  第四十六条 批发市场可根据国内贸易部、生产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的要求,承办全国或省、市范围的商品交易会。

  第四十七条 批发市场内的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

  

(二)故意捏造或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三)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商品;

  (四)以其他直接或间接方式,操纵或扰乱交易;

  (五)未经批准进行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

  (六)未经批准开展代理批发业务;

  (七)从事代理批发业务收受章程规定的手续费以外的报酬。

  第七章 代理批发

  第四十八条 交易商进行代理批发业务必须遵守代理规则和有关细则。

  第四十九条 批发市场对交易商负责,代理者对被代理者负责。

  第五十条 代理者可向被代理者收取手续费。

  第五十一条 批发市场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检查监督,保护被代理者的利益。

  第五十二条 被代理者可以自由选择代理者,代理条件由代理双方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并签订代理协议。

  第八章 价格

  第五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批发市场交易价格允许随行就市,法定报价货币为人民币。

  第五十四条 批发市场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价格管理规则。

  第五十五条 批发市场成交的价格、数量等信息由批发市场专门机构统一汇总。

  第五十六条 建立批发市场行情报告制度。

中心批发市场在每天交易结束后,要将成交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行情报国内贸易部,统一向全国发布。

地方批发市场在每天交易结束后,要将成交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行情报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一组织发布;

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要定期将上述行情报国内贸易部。

  第九章 结算

  第五十七条 有条件的批发市场对场内成交的商品实行统一结算。

  第五十八条 以竞价方式交易的批发市场可实行保证金制度。

条件成熟后要建立全国统一的结算机构。

  第五十九条 批发市场有权追偿并处罚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批发市场必须积极、严谨、高效地为交易商服务,凡因市场工作人员失职、渎职造成损失的,由市场予以赔偿。

  第六十一条 批发市场的工作人员必须主持公道、清正廉洁,不得参与场内的交易活动。

对于循私舞弊、违法乱纪者,按工作人员守则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者,按照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二条 批发市场有权监督交易商的交易行为;

有权按有关规定、章程和细则对违章、违纪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交易者不严格履行商品批发合同所规定各项条款产生的纠纷,首先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批发市场依法予以调解。

  第六十四条 批发市场通过下列工作行使监督、处罚的职责:

  

(一)听取交易商申诉;

  

(二)受理对交易商不正当行为的指控;

  (三)调查交易商交易、财务状况,检查帐册、文件和原始记录;

  (四)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商停止或纠正不正当行为。

  第六十五条 对交易商和交易员的违规行为,按市场有关规定予以警告、取消交易商及交易员资格处罚。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行为依法由司法机关审理。

  第六十六条 批发市场对交易商和交易员资格实行年审制度,并向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六十七条 当批发市场交易中出现不正当行为或不正常价格时,国内贸易部或各地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对批发市场交易进行监督指导。

并有权要求批发市场或交易商提供业务报告或资料,进行检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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