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法律思考论文.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7453214 上传时间:2023-05-11 格式:DOCX 页数:16 大小:37.4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房屋拆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法律思考论文.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6页
房屋拆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法律思考论文.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6页
房屋拆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法律思考论文.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6页
房屋拆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法律思考论文.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6页
房屋拆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法律思考论文.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6页
房屋拆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法律思考论文.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6页
房屋拆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法律思考论文.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6页
房屋拆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法律思考论文.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6页
房屋拆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法律思考论文.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6页
房屋拆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法律思考论文.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6页
房屋拆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法律思考论文.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6页
房屋拆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法律思考论文.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6页
房屋拆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法律思考论文.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6页
房屋拆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法律思考论文.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6页
房屋拆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法律思考论文.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16页
房屋拆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法律思考论文.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16页
亲,该文档总共16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房屋拆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法律思考论文.docx

《房屋拆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法律思考论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房屋拆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法律思考论文.docx(16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房屋拆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法律思考论文.docx

房屋拆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法律思考论文

内容提要

所谓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政府有关的批准文件,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并对该范围内的居民或者单位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律行为。

从表象上看,拆迁是拆迁人通过支付拆迁费用而取得的对被拆迁人所有的房屋或其它建筑物进行拆除和搬迁的权利,而实际上拆迁的根本目的在于获得被拆迁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以实现对该土地的再开发和再利用。

目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依据主要是2001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

该条例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没有区分公共利益和商业开发两种不同性质的拆迁行为,拆迁的主体不明确;在进行房屋拆迁中,补偿标准偏低,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保护不力;搬迁、拆除、补偿的先后顺序颠倒,没有按照先补偿、后拆迁的顺序进行;拆迁中存在滥用职权问题,没有按照法定的权限和法律程序进行;强制拆迁问题比较突出,引发了不少社会矛盾和问题。

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既有实践中的原因,也有理论及法规上的根源。

主要原因是:

指导拆迁的法律法规没有区分公益和商业拆迁;拆迁评估工作不规范、不公平;《拆迁条例》制度设计不科学、也不合理;由于干部考核体制存在问题,个别领导干部为了工作政绩和个人利益导致乱作为;在保护私有财产方面,《拆迁条例》与宪法、物权法的精神相抵触。

近日,国务院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收条例》)。

针对拆迁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征收条例》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要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区分不同性质的拆迁;要建立合理的评估制度,把土地使用权纳入补偿范围;要制定公开透明的征收决定程序;要坚持依法行政,打击建筑领域的腐败行为,改革干部考核体制,建立公共服务型政府;对违法建筑要根据不同情况和形成原因区别对待;对非公共利益拆迁要建立行政许可、平等协商等制度;对集体土地的征收要参照国有土地征收办法加以规范;要在制定《征收条例》的基础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出台《房地产征收法》,用法律来规范房地产的征收行为,实现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和谐进步,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关键词:

房屋拆迁公共利益合理补偿程序公正依法行政

 

参考文献.…………………………………………………………………23

后记……………………………………………………………………24

一、前言

当前,我国正处于农村城镇化的转型时期,城市规模不断扩大,但受到国家实行的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限制,对城市旧城区及其临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工作已经成为了城市发展的必然选择。

拆迁对于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改善城市面貌、完善城市功能、促进招商引资和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但另一方面,大规模“急进”的拆迁改建工作时常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政府或拆迁人侵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愈演愈烈,并引发一系列恶性拆迁事件。

据国家信访局统计,现在大约有40%以上的信访案件与拆迁有关,可见能否做好拆迁管理工作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大局。

在规范拆迁行为的立法上,我国经历了20年简短历程:

最早执行的是1991年由国务院出台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由于该条例对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太低,将户口因素作为确定安置面积的标准,而且强制拆迁规定不清晰,条件模糊等问题的存在,2001年由国务院进行了修订,颁布实施了《拆迁条例》,该条例对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强制拆迁等做了新规定,在保护房屋被拆迁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2004年修改《宪法》时,增加了对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保护性规定,《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对房屋的征收规定更加明确,使得2001年的新条例中存在的问题就充分显现出来。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城镇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由法律规定。

为解决这一问题,国务院有关方面经认真研究,建议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在有关征收法律出台前,通过修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授权国务院就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与拆迁补偿先制定行政法规。

近两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而且由于《拆迁条例》与《宪法》和《物权法》等法律出现了明显的冲突,因此,拆迁纠纷在全国各地越来越多,从重庆拆迁“史上最牛钉子户”吴萍的维权,到四川成都发生的“自焚拆迁户”唐福珍事件,无不反映出拆迁条例存在的重大瑕疵。

为此,2009年12月,北大法学院五名教授联名写信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对《拆迁条例》进行审查,建议国务院对《拆迁条例》自行修改,在条件成熟时,尽快出台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法。

法学专家的建议推动了《拆迁条例》的修改,国务院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听证基础上对现行《拆迁条例》进行了修改,制定了《征收条例》。

它明确了公共利益的范围,规定了拆迁的程序,对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一个极大的进步。

但仍有继续完善的空间。

如何从根本上解决好城市拆迁中的矛盾和问题所在,实现和谐拆迁,平衡政府、开发商和居民的三方利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重要问题,也是本论文研究的目的和意义所在。

二、房屋拆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公益和商业不分拆迁主体不明

从现象上看,拆迁是发生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事情,是以拆迁人为拆迁主体的行为,拆迁的基础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

但事实上,政府是一个隐性的拆迁主体,拆迁行为是政府直接参与下的“民事行为”。

城市房屋拆迁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被拆除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

拆迁人要获取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就要向有关政府规划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房屋的地域范围,通过房屋拆迁来获得土地使用权,即拆迁必须经过政府的许可。

但部分地方政府对《拆迁条例》的规定理解出现了偏差,认为城市土地是国有的,政府有权因需要进行调配,可以不通过土地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在未经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就可分配给他人。

部分政府就是基于这样的错误认识,滥用自身行政权力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再分配,并通过违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来获取巨额经济利益的。

同时,基于认识上的偏差,常常混淆两种不同性质的城市房屋拆迁活动,无论是基于公共利益的拆迁,还是商业利益的拆迁,政府都会插手,导致政府“公”、“私”不分,介入过宽,严重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上,城市房屋拆迁可分为基于公共利益所进行的政府拆迁和基于商业利益的社会拆迁两大类。

政府拆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的房屋拆迁行为。

拆迁的主体是政府,拆迁的资金是财政支出,建设项目是城市公益设施;而社会拆迁基本上是为了满足建设单位自身发展的需要所进行的房屋拆迁行为。

拆迁主体是开发商,资金由拆迁人自筹,建设项目是商品房或自用设施。

资金的来源是建设单位的自有资金,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也由建设单位统一负责。

二者的主体不同,目的不同、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同,所采用的拆迁方式和适用的法律也应有所不同。

而不应采用同一种方式和同一种法定程序进行城市房屋拆迁活动。

笔者认为,政府拆迁是政府对被拆迁人的私有财产依法进行征收或征用的具体行政行为;政府应按照有关征收或征用的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对被征收或被征用对象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社会拆迁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行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拆迁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原则。

其行为应受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而不能通过行政法律来规范。

以政府为主导的房屋拆迁应严格限定于前一种情况。

我国目前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部分政府为了尽快实现其制定的城市发展规划蓝图,不适当地广泛介入城市拆迁活动,对社会拆迁活动大包大揽,过分干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活动,运用“公权”干预“私权”,往往造成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二)补偿标准偏低

《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屋拆迁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可以看出,房屋补偿价格的高低,政府起到主导作用。

许多地方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按照当地政府文件规定的,往往低于房屋市场价格,使得被拆迁人的房屋被拆除后,没有能力再购置新住房。

尤其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房屋价格不断攀高,使得补偿标准明显低于当地新建房屋实际价格。

如某县近两年来,在进行拆迁货币补偿时,执行的是2008年的政府文件,执行标准为一等框架结构每平米补偿595元;一等排架结构补偿每平米553元;一等砖混结构房屋补偿每平米468元。

而当地市场房产均价每平米1300元左右,是补偿标准的两倍多。

为了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多数被拆迁人只能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办法,极不情愿地被迫离开多年居住的地方。

即使这样,被拆迁人也会失去原来房屋的区位优势以及该房屋潜在的增值空间。

被拆迁人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必然会运用《拆迁条例》的上位法如宪法、物权法等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益,在仍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时,往往会采取一些极端作法,于是就出现了一个又一个所谓的拆迁“钉子户”,也就直接影响了房屋拆迁工作进展和社会稳定,甚至出现恶性事件。

如在辽宁本溪发生的拒绝强制拆迁的张剑致一强拆者死亡案件等,在社会上都产生了强烈影响。

(三)补、拆程序颠倒

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补偿应在房屋拆迁之前完成,而《拆迁条例》却将本应在征收阶段完成的补偿问题延至拆迁阶段解决。

拆迁人对单位、个人房屋进行拆迁时,必须先依法对房屋进行征收。

而目前在执行过程中,只要拆迁人拿到政府发放的拆迁许可证,就可以和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边谈判、边补偿、边拆迁。

没有按照先征收、再补偿、然后拆迁的程序进行。

也就是说,政府在没有依法征收房屋、撤销原来已经给被拆迁人发放的房产证的情况下,就授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拆迁人拆迁许可,形成“一女二嫁”,导致在拆迁活动过程中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就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

这不仅违反了政府的诚信原则,更会因为有同一机关发放的两个相矛盾的有效证件而引发一系列拆迁上的矛盾和问题。

(四)滥用行政职权

城市房屋拆迁是一种土地集约化经营行为,涉及房屋管理、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建设管理、文物管理等一系列行政管理的内容。

因此,需要公权力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房屋拆迁纠纷的行政裁决、行政强制拆迁等。

由于城市的发展规划、拆迁计划基本上是当地政府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与当地政府制定的城市发展规划的实施有着直接的关系,而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进度,直接影响着城市规划的实施进程。

所以,当地政府对城市房屋拆迁问题十分关注,而过分的关注往往导致当地政府直接参与其中,利用手中掌握的行政权力,为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的效率,实现政绩最大化,给拆迁人营造一个有利的投资环境,往往会迫使被拆迁人违心地接受拆迁人开出的对自己极为不利的条件,与拆迁人达成不平等的安置补偿协议,因而使被拆迁人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甚至使一部分被拆迁人因拆迁而致贫。

由于现在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逐步提高,当地政府对社会拆迁活动的介入慢慢由直接、公开的介入,转变为隐性的介入,利用《拆迁条例》中赋予当地政府的管理权、裁决权等权力,隐性介入社会拆迁活动,为加快城市发展建设的效率,以行政的手段限制被拆迁人获取高额补偿的要求。

如《拆迁条例》规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安置补偿标准的高低,又与当地政府的经济利益有关。

对于拆迁人来说,它对房屋拆迁只考虑总体费用的投入,其投入的总体费用中的一部分用于支付当地政府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另一部分用于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

在总体投入费用不变的情况下,如果对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费用支付过高,则相应的当地政府的收益就会降低。

而当地政府为了获取尽可能多的收益,就会利用行政权力介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民事协商过程中。

所以,部分当地政府为了追求城市规划建设的效率和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追求利益最大化,就会利用法定的权力制定出不利于被拆迁人的、偏低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使得被拆迁人在与拆迁人就安置补偿进行协商时,难以提出能够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要求。

如果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人按当地政府制定的安置补偿标准所给予的补偿,拆迁人就会要求当地政府进行行政裁决。

那么,当地政府就会利用《拆迁条例》赋予它的行政裁决权,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安置补偿纠纷予以裁决,当地政府在裁决中往往会滥用行政权力,迫使被拆迁人要么接受不利于自己的安置补偿条件;要么被当地政府以不服从行政裁决为由,动用城建、土地、公安等部门的强制执行力逼迫被拆迁人离开家门,拆毁其房屋。

被拆迁人就是起诉到当地法院,也改变不了被拆迁的事实。

这样,政府就介入社会拆迁的活动中,就有意无意成了拆迁人的帮手。

更为甚者,拆迁管理单位和拆迁人合二为一,尤其在县级以下城镇,很多拆迁管理部门属于事业单位,这些事业单位是指各级地方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建立的房屋拆迁中心、拆迁办等,虽然,在一些地方拆迁公司作为企业已经从拆迁管理部门分离出来,但事实上,拆迁公司与拆迁管理部门仍然是一班人马即一个机构两个牌子,或者拆迁公司直接接受拆迁办的管理。

这些部门处于政府与非政府,企业与准企业,非营利与变相营利状态。

作为事业单位的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双重职能,即经营职能和管理职能,而这两种职能常常交织在一起被滥用,使得拆迁人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

政企不分的现象普遍存在,从而造成拆迁管理工作的混乱局面。

(五)强拆制度违宪

从实体方面看,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而强制拆迁作为一种对“非国有财产的强制征收”行为,涉及到被拆迁人民事权利以及财产权利的调整,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也明确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

显然由国务院制定的《拆迁条例》中强制拆迁制度违背了宪法和立法法。

从程序方面看,《拆迁条例》第十七条对强制拆迁的程序作了规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由此可以看出裁决机关就是发证机关,对被拆迁人显然不利;同时,诉讼的可操作性不强,对于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周转用房,被拆迁人因为不满提起诉讼,而《拆迁条例》中规定的在诉讼过程中不停止强制拆迁的执行,就会造成即使被拆迁人官司赢了,其原来的房屋也已经不予存在的恶劣后果,诉讼的目的无法实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三、原因分析

(一)法律法规没有界定“公共利益”范围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但是我国《宪法》同时又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2款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并在其第58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可见,宪法和上述法律、行政法规都规定“公共利益”是征收或征用土地及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目的。

但是,在房屋拆迁立法上这一立法宗旨却悄然发生着变化。

《拆迁条例》第1条立法宗旨是: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立法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强力推进拆迁工作,加强城市管理,而没有把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放到重要位置。

甚至没有提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更不用说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了。

《拆迁条例》第十条规定: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公共利益的拆迁,还是商业开发的拆迁,政府都站在幕后发放拆迁许可证,让拆迁人站到前沿去和被拆迁人谈判。

在为公共利益而拆迁的前提下,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就隐藏起来了,而一旦出现拆迁纠纷,政府拆迁管理部门就及时站出来进行行政裁决,成为裁判员,强力推动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基于商业利益的拆迁,政府部门却象公共利益拆迁一样进行许可、裁决等,切实维护着所谓的开发商的权益,而置被拆迁人的利益而不顾。

(二)评估工作不公正

1、拆迁人与评估人关系密切,对被拆迁人不公。

由于我国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大多是由政府的职能部门演化而来的,它理所当然的就会在评估时偏向当地政府,加上房地产企业是房屋评估机构的主要评估业务来源,房地产商把房屋评估业务交给哪个评估机构,就会使哪个评估机构获取收益,所以房地产商和评估机构的关系往往是很密切的。

这些因素使房地产评估机构往往会偏向拆迁人,使其在房屋拆迁评估中难以保持中立。

又因为我国至今尚未成立具有权威性的、中立的房地产价格监测机构,难以形成成熟的房地产市场参考价格。

而政府制定的参照标准往往是依据多年以前的数据制定的,加上当地政府为了自身的利益,其在制定评估办法的时候会限定评估的方式和范围,使有利于被拆迁人的因素不能进入评估范围。

这些因素的存在导致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价值的评估结果往往不利于被拆迁人。

2、土地使用权没有列入评估范围。

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对其所使用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转让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产生是以土地具有使用价值为基础,同时又具有商品的属性,它是民法意义上的用益物权的一种。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是创设国有土地用益物权的唯一的法律制度。

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形态的存在,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已经得到广泛的确认。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依法有两种:

一种是有偿转让;另一种是无偿划拨。

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曾经是我国创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要方式,随着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它逐步被有偿出让方式广泛取代,无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土地法所规定的极少数的几个方面。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已成为我国现阶段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要方式。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关系中,国家是以国有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出现的,在这里,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法律地位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双方基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达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双方因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形成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民法的调整。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其所拥有的一项财产权利。

随着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的改革,现在被拆迁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基本上都是被拆迁人有偿取得的,所以,被拆迁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其合法拥有的用益物权,是被拆迁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明确将其纳入拆迁安置补偿范围内,予以合理的补偿。

而根据《拆迁条例》的规定,拆迁人是从当地政府那里通过申请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批文后,手持房屋拆迁许可证通过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拆迁人不是从被拆迁人那里得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它当然不会愿意补偿被拆迁人因为失去国有土地使用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当地政府又因为没有直接依法定程序“收回”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当地政府就避开了征用或征收程序,所以当地政府也不会向被拆迁人支付相应的补偿金。

这样,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特殊的财产被当地政府隐性无偿“收回”,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对被拆迁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

3、被拆房屋的预期收入被忽视。

被拆迁人因其房屋被拆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不仅包括房屋本身的直接经济价值,还包括房屋的附属物价值,以及该房屋的隐形资产。

一般情况下,被拆除的房屋大都位于城市的黄金地段,其中经济用房较多,该经济用房被拆除后,拆迁人就会投资建成商品房或者高层建筑,拆迁人的隐形资产在无形中得到了难以估量的增加。

而被拆迁人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视为预期收入。

而在目前的《拆迁条例》中,被拆迁人的预期收入往往被忽略不计。

(三)《拆迁条例》制度设计不合理。

之所以出现补偿和拆迁程序上的违法性,是因为《拆迁条例》本身制度设计不合理。

《土地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当地政府许可房屋拆迁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申请实施拆迁的单位在拆迁之前必须拥有该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当地政府批准拆迁人使用该土地时,必须是当地政府未将该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他人,或者当地政府已经依据《土地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法收回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

否则,当地政府就无权向申请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十分遗憾的是:

《拆迁条例》对当地政府是依据何法律、按何种法定程序把正在被被拆迁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又出让给拆迁人的,却只字不提,规避了《土地法》、《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中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回收时应遵循的法定程序。

(四)政绩工程和腐败官员在作怪

1、经营城市为政绩。

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最大的推手是各级地方政府,主要缘由是中国政府对政府官员的考核体制落后、片面强调GDP和财政收入,而一个地方的房地产开发就可以直接拉动GDP和财政收入的增长。

一些地方政府官员,为了尽快推动房地产业的兴起,不惜牺牲老百姓的利益,采取招商引资、限制单位建房等手段,肆意抬高地价,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外商大搞房地产开发,以促进财政收入的增加,然后可以拿出更多的资金搞所谓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大搞政绩工程,今天在这里建一个广场,明天在那里修一条大道,今天在这里搞个人造景观,明天在那里筑个超大展馆。

这样做的结果是美化了城市,改善了环境,让老百姓开心,更关键的是上级考核时成为理所当然的政绩工程,为这些官员的提拔重用创造有利条件。

2、官商勾结谋利益。

城市房屋拆迁之所以矛盾突出,除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度本身存在缺陷因素外,当地政府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监管不力和执法不严,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存在严重的腐败现象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导致许多恶性房屋拆迁事件的发生,几乎都与补偿不合理、安置不到位、野蛮拆迁以及当地政府不正当介入社会拆迁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办事、动用司法力量实施强制拆迁有关。

更有甚者,一些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官员与拆迁人相互勾结,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大肆收受贿赂,违规批准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放纵拆迁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被拆迁人重大损失。

那些腐败的官员利用其手中掌握的权力去寻租;不法的开发商(拆迁人)利用手中的财富,去寻求行政权力的支持,以便在城市房屋拆迁中,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取最大的利益回报。

两者的需求,往往能使双方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勾结在一起,政府官员收受贿赂,给拆迁人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大开绿灯,纵容其违法拆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同时,大肆侵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在处理房屋拆迁纠纷时,极力偏袒拆迁人,以保障城市建设的效率为借口,恣意侵害被拆迁人的利益,甚至不惜借助国家强力部门的力量,为不法的拆迁人保驾护航,强制把被拆迁人赶出家门。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电子电路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