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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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发电设施保护范围】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风力发电厂、太阳能发电厂、核电发电厂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升压站、太阳能电池板、配电房、充电站、控制装置及通讯设施。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范围】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

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消雷塔、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监测监控设备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

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

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一条【电力线路保护区】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地下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通道设施两侧边沿向外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海底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敷设于三级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款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堆填土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拉圾、矿渣、杂物、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不得使用机械掘土,不得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种植树木、竹子;

(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

(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十七条【预先审批事项】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五)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六)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七)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第十八条【供电企业预先同意行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建筑、管线等施工作业,或者在电力设施周围从事爆破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的五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供电企业。

供电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作业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并书面提出安全施工建议。

在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下,作业单位需要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在抢修、抢险作业的同时通知供电企业;

供电企业接到通知后,应提出安全施工建议。

作业单位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施工建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

第十九条【设施妨碍处理】电力设施与树木、其他设施相互妨碍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等高杆植物之间发生妨碍的: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等高杆植物时,园林绿化部门需征得供电企业同意,并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等高杆植物和架空电力线路之间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最大风偏距离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3.5米4.0米

154—220千伏4.0米4.5米

330千伏 5.0米5.5米

500千伏 7.0米7.0米

园林绿化部门或相关林木的产权人负责保持树木等高杆植物的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实际距离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供电企业可告知园林绿化部门或相关林木的产权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修剪,逾期未修剪的,供电企业可以按规定安全距离的要求修剪高杆植物,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修剪费用由林木产权人负担。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供电企业可以先行处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高杆植物,事后再告知园林绿化部门或林木产权人。

(二)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电力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拆除。

拆除其他设施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拆除电力设施,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应当补偿电力设施产权人因此受到的直接损失;

电力设施建设在后,其他设施建设在前,其他设施因电力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执行前款规定需要协商的,双方应当在确定拆除之日起30日内达成协议;

不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警示标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以下地点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临近架空电力线路的穿越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区、繁华闹市地段;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

(四)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铁路、公路、河流、桥梁的区段,标明导线距跨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五)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六)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主要区界;

(七)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八)城区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九)电力设施附属的输煤、输油、输气、输灰、输水、供热、供汽的管沟(线)。

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买卖回收】严禁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

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需持其本人居民身份证。

收购单位必须是经公安机关及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回收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营单位。

收购单位回收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时应当留存出售单位的介绍信,记录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所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事项,以备公安机关查核。

收购单位的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二条【供电企业监督权】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应自觉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并接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管理机构及供电企业的监督。

(一)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作业或活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供电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

危及电力设施情况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供电企业有权对作业现场中止供电。

(二)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或活动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积极配合供电企业进行抢修、调查事故原因,并承担赔偿责任。

(三)供电企业应当在责任单位或个人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后24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章打击窃电行为

第二十三条【打击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提供和使用专用窃电装置。

第二十四条【窃电行为定义】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量或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电能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电能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电能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致使电能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使用特制窃电装置用电的;

(七)使用非法充值的电费充值卡用电;

  

(八)私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

(九)采用其他方法不计或者少计电能的。

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打击窃电职责】供电企业在检查中发现有窃电行为,应当保护现场,有权制止窃电行为并可对窃电用户中止供电,暂扣窃电装置、保存证据,可以向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可以查阅、复印有关资料。

必要时,可以依法采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

供电企业对于发现的窃电行为可以提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电力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停电措施】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依法需要中止供电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了必要防范措施,避免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

(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恢复供电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相关用户的供电:

(一)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补缴电费和缴交3倍违约使用电费;

(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供电企业恢复相关用户供电必须在该用户对线路整改完毕且符合供电要求后的,按照前款规定恢复供电。

供电企业由于不可抗力、紧急避险原因不能按照前两款规定按时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用户权利】用户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窃电行为侵害的,可以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九条【窃电查处职责】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窃电案件,应当受理,并指派人员或委托电力管理机构及时调查处理:

(一)知情人举报的;

(二)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对前款情形中的重大窃电案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及时通报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电力管理机构,由相关部门和机构指派人员联合组成专案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窃电处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受理的窃电案件,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情节复杂、需要调查确认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举报不实的,予以撤案;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不予立案或作出撤案处理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窃电量计算】窃电量及窃电金额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可以通过更正系数计算正常电量的,窃电量按更正的正常电量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窃电时间和容量可以确定的,窃电量按用电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和容量难以直接确定的,可以采用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一)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其中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六个月的,按六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六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二)在总表上窃电,若分表正常计量,按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三)装有高压组合计量装置并正常计量的,按照高压组合计量装置表记录电量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四)电力负荷监测装置连续定时采集数据的,按照电力负荷监测装置的记录负荷计算的电量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五)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电能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

采用上述方法仍难以确定时,按照电能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其中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

窃电致使电能计量装置毁损的,按现场实测电流值计算容量乘以窃电时间确定窃电量。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6小时计算,三班动力制企业按24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12小时计算。

窃电金额按照本条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

第三十二条【窃电金额】窃电金额按照前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四章奖惩

第三十三条【奖励措施】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供电企业公开建立打击盗窃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奖励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奖励。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予以制止,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的行为控告、检举有功的;

(三)在自然灾害中保护电力设施,成绩突出的;

(四)协助相关部门追回被盗电力设施器材,使供电企业免遭损失的;

(五)积极协助侦破破坏电力设施和窃电案件有功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贡献大小,给予两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奖励;

对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给予五千元以上的奖励,并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市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三十四条【追究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危害电力设施或电力设施建设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造成其他单位或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五条【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对在发电设施保护区、变电设施保护区、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和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的,供电企业可报请电力管理机构对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违规行为的,电力管理机构有权当场予以制止或要求限期整改。

对在发电设施、变电设施保护范围,电力线路设施保护范围、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违规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供电企业有权要求责任单位或个人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拒不改正的,供电企业有权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提请规划土地监察、城管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对因违章施工、野蛮作业等导致电力设施遭破坏的单位或个人,供电企业有权要求责任单位或个人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消除危险,拒不改正的,供电企业有权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年度施工安全许可证复审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资质档案进行不良记录,并在工程评标中扣分。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违反国家相关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出现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或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行为,且尚未违反治安管理法规或触犯刑法的,由电力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或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赔偿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连续二次以上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赔偿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建建筑物、种植植物或增加建筑物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经制止无效或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三)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经制止无效的,责任人为个人的,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人为单位的,处理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电费追缴】盗窃电能行为经查证属实,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缴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生产、销售专用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装置及其生产设备,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在接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关于罚款的通知书后,被处罚行为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清罚款;

未按期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责任范围】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电、用电设施损坏或者其他用户停电的,窃电者应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供电企业、其他用户的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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