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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办法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办法》的通知

统一编号

GZ0320150049

文  号

穗城管委〔2015〕264号

文件类型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发布机关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发文日期

2015-05-08

实施日期

2015-06-01

失效日期

2020-05-31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文件

 

 

穗城管委〔2015〕264号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规范管理,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安全、环保和稳定运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要求,维护公众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委制定了《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15年5月8日

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规范管理,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安全、环保和稳定运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要求,维护公众利益,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是指填埋、焚烧、生物处理、综合处理等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

市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是指越秀、荔湾、天河、海珠、白云、黄埔、萝岗行政区域内的设施;区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是指南沙、番禺、花都、从化、增城行政区域内的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生活废弃物管理中心是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进行监督检查和市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区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应当遵循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全流程设计的理念,坚持全过程监管、专业化监管原则,促进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创新,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技术标准和运行管理水平。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运营单位是指在广州市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业主或者运营商。

 

第二章 运营监管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每个项目制定监管细则,派驻现场监管人员。

监管细则应当明确月度评分方式,对运营情况评分,评分结果与生活垃圾处理费挂钩。

第七条 运营单位必须取得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经营性服务许可和相应的资质,并应当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式运营前书面告知监管机构。

第八条 关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须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书面告知监管机构。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调度工作,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接纳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垃圾进场(厂)。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接收许可垃圾。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计量设备,对生活垃圾进出场(厂)进行双向计量,计量管理按《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计量监管暂行办法》执行。

计量数据、视频应与计量远程监控管理平台对接并实施实时传送。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水平。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规及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要求,按规定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周边的生活垃圾异味,防止恶臭物质的扩散,场(厂)界恶臭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设备操作手册、设备运行记录、设备检修等运营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规程、制度实施运行和管理,并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年审和强制检验、校验。

特殊、重大、关键设备的操作手册等管理制度和设施、设备年度检修时间计划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各设施、设备状况良好、外观整洁。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生活垃圾处理场(厂)进行绿化美化、环卫保洁、道路冲洗,确保场(厂)内干净卫生、无明显臭味。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建立工作协调和会议制度,定期召开监管会议,总结通报运营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应当按照《生活垃圾焚烧厂评价标准》(CJJ/T137)AAA级标准运行,并按照《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CJJ90)、《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等技术标准进行科学管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保持卸料大厅的地面干净、整洁,严禁堆放生活垃圾和其他杂物,卸料大厅内安排专职人员现场管理,保证运输车辆正常、有序、安全地出入。

(二)按规定足额使用石灰、活性炭、尿素等辅助材料,并做好购买、仓储、使用记录备查。

其中活性炭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时的用量使用,并以两者中用量大的为准。

(三)生活垃圾贮存设施和渗滤液收集设施应采取密闭负压措施,保证其在运行期和停炉期均处于负压状态。

运行期设施内气体应通过焚烧炉进行高温处理,停炉期设施内气体应收集并经除臭处理至满足《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后排放。

(四)每年至少一次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燃烧室的温度计进行校准,校准后不准更改。

(五)焚烧厂内须配备飞灰稳定化处理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稳定化后的各项指标应满足最终处置的技术要求。

(六)鼓励对炉渣和飞灰采取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填埋场无害化评价标准》(CJJ/T107)相应标准运行。

运行管理须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行维护技术规程》(CJJ93)、《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处理技术规范》(GB50869)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等的相关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运营单位要制定填埋作业计划和方案,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填埋作业计划和方案应包括实行分区域单元逐层填埋计划、垃圾填埋区作业单元控制面积、填埋压实度、雨季应急、车辆指挥调度、已填垃圾作业面及时覆盖、作业设备维护保养等,

(二)控制填埋场恶臭污染排放,重点对裸露垃圾、渗滤液、填埋气等恶臭污染源进行治理,安装除臭装置,加强恶臭环境监测。

(三)填埋场封场后,运营单位要加强封场工程的后续管理工作,继续对填埋气体、渗滤液进行收集处理,并对地下水、渗滤液、填埋气体、大气、生活垃圾堆体沉降及噪声进行环境安全监测。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生物处理厂和综合处理厂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运行。

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须收集和妥善处理;产生的废渣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恶臭气体浓度和气体排放要符合相关标准;处理残渣做有机肥时,其有机肥产品质量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三章 环境监测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配备专人负责环境监测工作,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定期监测常规污染物排放情况,监测结果及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要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排污监测台账,监测台账包括日垃圾处理量、污染物排放情况、环保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记录、运营单位的监测情况及月汇总表(包括各监测点位、采样记录、监测指标、监测次数)等。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对大气、地表水、地下水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性监测,运营单位应积极配合。

监督性监测对象及主要监测因子:

废水的总磷、总氮、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烟气的颗粒物、酸性气体、二噁英;废渣的灼减率、二噁英;厂界噪声、臭气。

监督性监测频次:

废水、地下水的监测频次为每季度至少1次,每次为瞬时采样一次;二噁英类的监测频次为每年至少1次;其他监测内容的监测频次为每季度至少1次。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和超标报警装置。

在线监测系统与省信息中心、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监管系统联网,实时传输上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监测结果应采用电子显示屏进行公示。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在线监测系统进行维护,确保数据传输稳定。

第二十四条 焚烧厂应分别对运行工况和烟气排放安装在线监测系统,每条焚烧生产线在线监测系统做到独立设置、布点科学、监测数据真实可靠。

在线监测项目数据应按规定接入远程监控系统。

第二十五条 监管机构和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焚烧厂的二噁英进行监测,每年共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六条 填埋场在线监测项目至少包括流量、总磷、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指标。

第二十七条 监测结果超标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自行整改或者根据环保部门、监管机构要求进行整改。

监测结果超标将作为监管机构处罚的依据。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检查、安全工作会议、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人员、经费、责任落实到位,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和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应急处理等知识和技能培训。

特殊工种按国家相关要求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进场(厂)车辆管理规定》的要求,保持场(厂)内道路顺畅;生活垃圾运输车倾倒作业安全有序;车辆离开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前进行冲洗;车辆尾斗要求复原;车容车貌整洁;对进场(厂)车辆滴漏情况进行检查;进场(厂)车辆要求按道行驶、不得冲卡及时速超10km;专门设定排放渗滤液和清理车厢垃圾的区域等。

垃圾运输车辆应遵守《广州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进场(厂)车辆管理规定》,听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调度。

第三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事故灾害、公共突发性事件、填埋场暴雨台风应对和临时生活垃圾处理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

遇有危及生命安全或重大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按照有关重大事件上报程序及时上报。

第三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同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

第三十四条 运营单位要做好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居民的沟通协调工作,及时处理信访投诉的有关问题,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信访投诉和人大建议、政协提案答复工作。

 

第五章 远程监控管理

 

第三十五条 监管机构应建立全市垃圾处理设施远程监控系统,远程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垃圾处理设施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运行和污染物排放的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监控中心是指监管机构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垃圾处理设施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三十六条 监管机构应负责以下工作:

(一)核实、指导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二)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的意见。

(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监控中心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

(五)对全市垃圾处理设施远程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监控管理;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装远程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远程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将以下数据接入远程监控系统:

(一)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出水pH、COD、氨氮、出水流量等指标,填埋作业区、地磅区、渗滤液处理厂等区域实时监控视频;

(二)焚烧厂炉膛出口温度、锅炉主蒸汽流量等运行数据,渗滤液处理出水pH、COD、氨氮、出水流量等指标,烟气烟尘、氮氧化物、硫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化氢、氟化氢等在线监测指标,中控室、烟囱、地磅房等区域实时监控视频。

 第三十九条 建立远程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相关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远程监控系统数据符合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数据有效捕捉率为90%以上,严禁人为中断传输;

(四)各相关单位要建立自动监控设备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建立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相关单位自筹;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监管机构编报财政预算申请经费。

第四十一条 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监管机构批准同意。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理场(厂)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并在省环保厅建立的公开平台公开自行监测信息,至少保存一年。

运营单位应按照《广东省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方案》,编制自行监测方案、自测年度报告、自行监测结果报告,并在省国控企业自行监测信息平台发布。

第四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场(厂)门口醒目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按规定对外公开场(厂)运行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定期向公众开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让公众了解生活垃圾处理过程,并做好环保宣传工作。

第四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众和新闻媒体相关事宜,通报重要信息时相关负责人必须在现场。

第四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交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参观接待工作。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标准由城市管理行主管部门初审后,报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维护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维护费年度计划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运营单位每年1月份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维护费使用财务报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作为确定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标准和审核年度维护费计划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按月结算,运营单位每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拨付申请,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计量监管和运营监管情况,对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费进行审核拨付。

 

第八章 检查措施

 

第五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监管实行日常检查和年度综合检查制度,根据《广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厂填埋场运营监管检查评分表》(见附表)进行评分。

日常检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抽查方式。

年度综合检查由监管机构组织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检查。

第五十一条 日常检查和年度综合检查监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运营单位应当派员配合监管机构的日常检查和年度综合检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监管机构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运营单位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向运营单位发监管函并抄送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违规内容与垃圾处理费核拨挂钩,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监管机构。

第五十三条 年度综合检查评分标准采取百分制,其中日常检查占60%,年底一次性检查占40%。

第五十四条 各相关单位每年根据垃圾处理设施运行和检查情况应形成如下报告:

(一)运营单位应每年1月15日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项目合同执行情况报告》;

(二)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运营监管办法执行情况报告》;

(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运营单位和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报告及监管机构的检查评分情况每年向市政府报送《广州市年度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监管和评价报告》。

第五十五条 建立运营单位诚信评价制度,运营单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或违反规定处理生活垃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门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作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营服务招投标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日常检查和年度综合检查要做到公平、公正、公开,监管人员在检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实施期限届满或者上位法依据发生变化的,依法评估后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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