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事项及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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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事项及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事项及依据

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违反《安全生产法六十二条》规定)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资格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2、不依照国家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5、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6、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7、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8、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9、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10、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1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12、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13、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4、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5、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6、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17、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8、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9、生产经营单位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20、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1、危险化学品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2、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3、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24、生产经营单位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25、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26、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7、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8、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9、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0、矿山企业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31、矿山企业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32、矿山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33、矿山企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34、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 对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实施罚款的,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以1000元至4万元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1000元至2万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对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按照工程总投资额的1%至5%计算,最高不超过10万元执行。

35、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提请停产整顿、吊销有关证照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36、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37、不具备条件,接受违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8、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9、违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执法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40、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处罚种类: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41、矿山企业未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的

42、矿山企业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43、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44、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

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

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

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

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45、矿山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46、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作业规程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项帮。

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

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以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

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作业规程管理顶帮的;通过地质破碎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的;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的;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7、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没有采取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

(二)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未采用下行通风;(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48、矿山企业对地面产生粉尘的作业,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49、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50、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

51、生产经营单位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52、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53、生产经营单位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54、生产经营单位仿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55、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生产经营单位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56、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

57、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处罚种类:

责令改正、罚款

执法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58、非煤矿矿山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9、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处罚种类:

罚款

执法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60、生产经营单位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吊销资格证书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61、作业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62、在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或者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及水体下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或者专门设计未经批准的;

63、未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的;

64、擅自拆除、停止使用安全设施设备的;

65、将矿山工程或者矿山企业发包给未取得安全资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合同没有规定安全事项的;

66、建设项目未经“三同时”审批或者审批不合格,擅自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一)作业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在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或者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及水体下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或者专门设计未经批准的;

  (三)未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安全设施设备的;

  (五)将矿山工程或者矿山企业发包给未取得安全资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合同没有规定安全事项的;

  (六)建设项目未经“三同时”审批或者审批不合格,擅自设计、施工和投产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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