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城区城中村改造征收征用土地和搬迁补偿及安置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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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城区城中村改造征收征用土地和搬迁补偿及安置办法

防城港市城区城中村改造征收征用土地和搬迁补偿及安置办法(试行)

文号:

防政办发[2010]105号颁布日期:

2010年5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区城中村改造的征收征用土地、搬迁补偿及安置行为,维护被搬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为有效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改善城中村及周边当地居民生活条件,提高城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程度,对城区城中村土地进行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条城区城中村改造征用土地、拆迁补偿及安置等工作由城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市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城区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全部或大部分失去耕作的土地(含耕地、养殖水面、园地等),区域内村民(居民)仍然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或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实行村民(居民)自治,土地性质为国有,包括于1992年土地成建制改变为国有土地但补偿安置尚未完全到位的居民区(具体范围由市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本办法所称的世居户居民,是指系本区常住户口,原取得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的居民户及其直系亲属,并居住在一起的居民(在编的行政、事业单位成员和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房改房或相关安置待遇的国有企业员工除外)。

第五条城区城中村改造的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及安置,适用本办法。

城区城中村范围以外的土地征用征用、拆迁补偿及安置,按《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四沿线四片区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及安置办法的通知》(防政办发〔2009〕98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但原征用土地,已经享受安置的被拆(搬)迁户,则不再进行安置。

 

第二章征用土地补偿

第六条城区城中村改造的土地系指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使用的国有土地或1992年土地成建制改变为国有土地但补偿安置尚未完全到位的土地。

第七条城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土地,根据城市建设和改善居民生活环境需要,由所属城区人民政府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后的村(居)民小组或社区逐期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

第八条城区城中村改造征用的土地不分地类,按综合价每亩20000元给予补偿。

城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利用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进行建造的养殖塘,可视为地上附着物给予建塘业主补偿,具体标准为:

一级塘5000元/亩标准补偿,二级塘3000元/亩标准补偿,三级塘2000元/亩标准补偿,四级塘1500元/亩标准补偿。

围塘面积界定办法:

围堤部分以堤的中心线为界,山体部分以塘内最高水浸痕迹线为界。

围塘类别界定标准:

一级为围塘堤外坡、内坡和堤顶三面护砌浆砌石(含混凝土或干砌石);二级为围塘堤外坡、内坡二面护砌浆砌石(含混凝土或干砌石);三级为围塘堤外坡一面护砌浆砌石(含混凝土或干砌石),四级为围塘堤是普通泥堤结构。

第九条被征用土地涉及出租的,由出租人、承租人双方自行解决承租人投资权益问题,不再另行给予补偿。

第十条被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照下列规定和标准执行:

(一)土地上有未收获农作物,因急于用地须毁青苗的,按每亩700元一次性补偿。

(二)土地上的竹类、林木、果树、苗圃,按本办法附件1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其补偿费均包括砍伐费,由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自行砍伐。

砍伐后的竹木材由所有者自行处理。

如被征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砍伐而影响施工的,由征用单位组织砍伐,砍伐后的竹木材实行以料抵工。

在不属于自身承包地上未经任何批准种植和栽种的农作物、竹类、林木的,不给予补偿。

(三)淡水养殖每亩按700元至1300元补偿,海水养殖每亩按1200元至2400元补偿,没有青苗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浅海滩涂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利用浅海滩涂进行海水养殖(含淡水养殖)的,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

取得合法手续利用浅海滩涂围塘养殖的,围塘按地上附着物补偿,具体标准为:

一级塘按10000元/亩标准补偿,二级塘按9000元/亩标准补偿,三级塘按8000元/亩标准补偿。

围塘类别界定标准按第八条第四款中的养殖塘类别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被征用土地单位及个人在发布征用土地预公告之日起按时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可以给予奖励。

按时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的,按不超过2000元/亩的标准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城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

 

第三章建(构)筑物拆迁及补偿

第十三条城区城中村改造需要拆(搬)迁的合法住房以及其它建(构)筑物,实行货币补偿(具体标准详见附件2)。

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的,不予以补偿:

(一)凡在已经征用及1992年成建制转变土地所有权,并给予了补偿的国有土地上未经批准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构)筑物,以及在收回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竹、木、果树、苗圃和抢建的建(构)筑物的。

认定和拆除违章建(构)筑物,由市建设规划部门会同市直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城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被收回国有土地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搬迁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未取得房产证或土地证的房屋,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每户人均占地30平方米以内的,补偿具体标准按附件2执行,超出人均占地30平方米的部分,按建造成本费给予适当补偿,补偿为按附件2规定所对应标准的50%补偿建筑材料费。

每户人均占地按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的所有房屋以户为单位合并计算。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十六条被搬迁人家庭成员在城区城中村内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役的军人(不含军官);

(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现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计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因读书、寄(托)养等原因将户口迁入征地拆迁区域内的,不纳入安置人口。

第十七条对于已征收征用土地及于1992年成建制转变土地所有权尚未享受居住安置的,发布城中村征收征用土地公告起,常住户口在搬迁范围内的世居户(在编的行政、事业单位成员和在职的国有企业员工除外),可享受居住安置。

第十八条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搬迁户,政府根据不同情况以下3种安置途径之一进行安置:

(一)公寓房安置;

(二)宅基地安置;

(三)货币安置。

第十九条原则上实行在安置小区内兴建公寓房的方式安置被搬迁人。

被搬迁人可以申请购买统一建设的安置小区的公寓房。

以家庭为单位,实行统一安置。

安置小区公寓房按照统一选址、统一规划、统一配套、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原则由城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选择公寓房进行安置的,被搬迁安置人可按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申请购买安置住房,同时每人还可以申请购买20平方米以下的补助住房。

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安置住房按640元/平方米的优惠价格购买,补助住房和由于户型结构原因超出应安置面积的,按900元 /平方米购买。

第二十一条于1999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迁入的被搬迁户,且在城区范围内无产权住房的,可选择以下居住安置途径:

(一)户口在本地常住的,按每人3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购买公寓房。

(二)符合条件的,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第二十二条因特殊原因,少数被搬迁户确需安排回建宅基地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按以下标准提出方案,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宅基地小区由市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安排在城市规划区的城乡结合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由城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组织建设。

搬迁户住宅用地的使用标准,在本村、组的常住人口每人可安排住宅用地25平方米(含附属用房,下同);人数较少的户(3人以下,含3人),住宅用地经申请批准可安排到80平方米,但超出每人25平方米面积的部分要按1500元/平方米标准交纳土地开发成本。

申请宅基地未达到每人25平方米面积的,少要部分可按150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补助。

有下列情形的,不再另行分户安排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人要求另立门户的;

(二)男到女方落户或女到男方落户,一方已立门户的;

(三)搬迁后尚有的宅基地能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

(四)出卖或出租住房的;

(五)其他不符合安排宅基地情况的。

被搬迁安置户回建房,具有资质的设计部门设计的房屋基础深度超过1.2米的,超深部分的建设的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核定补偿。

第二十三条被搬迁安置户不要求购买公寓房也不要求回建宅基地,同时不需要临时安置的,按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另根据安置人口按每人5万元的标准给予居住安置费用,由其自行解决居住场所。

第二十四条被搬迁安置户的住房及其他建(构)物补偿款留作购买安置公寓房,待《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结算。

被拆迁安置户的住房及其他建(构)筑物补偿款按家庭人口平均分配计算,不足以抵付其按每人30平方米标准购买安置公寓房价款的,不足部分由政府补贴。

政府给予该补贴后,被搬迁户则不能再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给予申购的补助住房。

被搬迁户具体名单由城区人民政府公示后确定。

被搬迁户不购买安置小区公寓房的,凭书面申请和拆迁安置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

第二十五条被搬迁安置户申请安排回建宅基地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领取的搬迁补偿款或自筹资金达到人民币20万元以上,并于申请日向城区人民政府提交属于申请人所有的20万元以上的资金证明;

(二)按照市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统一选址、统一规划、统一立面设计的有关要求进行建设;

(三)自建房屋须自宅基地交付之日起2年内建成并入住;

(四)在规定期限内由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

(五)在规定期限内与城区人民政府签订回建宅基地的有关协议。

违反市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建设条件建设,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逾期未建成房屋并入住的,收回宅基地并不再给予其他安置。

第二十六条回建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出租、抵押、转让。

第二十七条安置小区公寓房的小区配套设施由拆迁单位按城市公寓小区标准进行配套建设;使用宅基地建设的安置小区,其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由城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予以配套建设。

具体建设方案由城区人民政府拟订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安置公寓房和自建住房建成投入使用之前,被拆(搬)迁安置户其住房因项目建设需要拆除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按2年期安排临时过渡用房,保障被搬迁安置户的基本居住条件。

对不需要临时过度房的被搬迁安置户,一次性发放每人60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

如超过2年未能交付公寓房或宅基地的,续住过渡房期限顺延至交付公寓房或宅基地止;不需要临时安置过渡房的,由政府按每人每月160元的标准支付被拆(搬)迁安置户房租补助费至交付公寓房或宅基地止。

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安置小区建设期间临时安置点的建设。

 

第五章集体发展产业安排

第二十九条城区城中村改造原则上不安排集体发展留用地,采用预留商业铺面的方式安置被征收征用土地集体经济组织,以解决发展集体产业需求。

第三十条集体生产发展只能享受一次安置。

凡原已安排过留用地的经济组织,不再给予商业铺面安置;此次给予商业铺面安置的,今后也不再给予集体生产发展预留用地安置。

第三十一条商业铺面建筑面积不含公共分摊建筑面积,选择一楼商业铺面的,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6平方米,选择二楼商业铺面的,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9平方米。

商业铺面的选择办法由城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

第三十二条安排给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铺面建筑面积为该组织世居户现有安置人口数(在编的行政、事业单位成员和在职的国有企业员工除外)乘以人均商业铺面建筑面积标准。

第三十三条商业铺面可用于自己发展第二或第三产业,也可以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

商业铺面不准私分,不得转让,一律要依法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就业。

每个居委会或社区可安排200平方米商业铺面,作为公共设施及发展产业使用。

 

第六章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对于符合城中村改造的世居户[含已征收(征用)及于1992年成建制转变土地所有权],且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尚未以用人单位方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已以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参保以及虽以用人单位方式参保现已中断缴费且缴费不满15年的安置对象,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劳社发〔2009〕13号)或《防城港市钢铁、核电项目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防政发〔2008〕8号)的有关规定统一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解决其养老保障保障问题。

于2010年12月31日前签订征收(征用)土地协议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劳社发〔2009〕13号)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参保缴费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其中,签订征收(征用)土地协议时年满45周岁(含)以上的,一次性往前补缴15年;年满16周岁至45周岁(不含)以下的,先一次性按不同的缴费年限往前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往前缴费的年限分别为:

16周岁一年,17周岁二年,18周岁至30周岁三年,31周岁至45岁(不含)五年;之后,被用人单位招用或灵活就业以及无业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继续逐年缴纳。

于2011年1月1日(含)之后签订征收(征用)土地协议的,按《防城港市钢铁、核电项目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防政发〔2008〕8号)的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签订征收(征用)土地协议时年满45周岁以上的,一次性补缴15年;年满16周岁至45周岁(不含)以下的,先一次性按不同的缴费年限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的年限分别为:

16周岁一年,17周岁二年,18周岁至30周岁三年,31周岁至45岁(不含)五年;以后,被用人单位招用或灵活就业以及无业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继续逐年缴纳。

参保人员缴费满15年,达到国家规定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条件,经个人申请,可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按月领取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之后,按国家调整养老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同步调整。

第三十五条分别按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15年及以内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的所需费用,按个人负责60%,政府负责40%的比例共同分担。

符合条件的参保对象原已以其它方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年限满15年且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政府负担的40%部分,全部补贴到参保对象的个人帐户。

符合条件的参保对象原已以其它方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年限与现补缴年限出现重复缴费年限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的有关规定,作合并个人帐户处理。

第三十六条按照统筹城乡就业的要求,将符合城中村改造[含已征收(征用)及于1992年成建制转变土地所有权]的安置对象,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享受城镇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具体参照《防城港市钢铁、核电项目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防政发〔2008〕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土地补偿有关费用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七条征收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社区(居委会)居民小组、村委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建(构)筑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建(构)筑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归被使用土地的国有农、林、牧、渔场所有。

第三十八条城区人民政府应对支付给被征收征用土地社区(居委会)居民小组、村委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征用土地补偿有关费用的情况进行公示。

被征收征用土地社区(居委会)居民小组、村委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公示。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收征用土地补偿有关费用的使用、分配情况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征收征用土地和拆迁单位与被征收征用土地拆迁单位或个人应签订征收征用土地、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

被征收征用土地拆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和改善居民生活条件的需要,任何人不得阻挠。

对权属有争议的征收征用土地,在明确界址、面积和补偿标准并由公证机构出具证据保全手续后,搁置权属争议并由城区人民政府适时处理,补偿费用汇入城区人民政府在银行设立的专门账户后,可先行使用土地。

 

第八章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城区城中村改造居住安置项目和公益性建设部分的项目,涉及到市本级收取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全免。

其生产安置等属于经营性项目,对以下收费项目进行减免:

(一)免收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二)免收白蚁防治费(有业主按有关规定进行防蚁工作);

(三)减半征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四)减半征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五)减半征收变更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六)减半征收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

第四十一条供电、供水、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对城区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给予大力支持。

第四十二条对城区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从速从简优化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国家、自治区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新政策及时进行相应调整。

本办法与国家、自治区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冲突的,以国家、自治区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未涵盖的特殊情况,由城区人民政府拟订处理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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