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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唤到案是否认定为自动投案的司法实践现状

本文所讨论的传唤,是指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已经明确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直接、主动到侦查机关或其他机关报案或投案,侦查机关将其传唤到案的情形,不包括一般排查阶段传唤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的情形。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总结不同案件、不同身份法律工作者对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将所有传唤到案认定为自动投案

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

因为传唤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只要是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几乎所有的辩护律师都会以此为法律依据认为犯罪嫌疑人属于自动到案,如果再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就应该认定为自首。

对于此种情形,笔者最开始工作地的基层法院大部分是不认定为自动投案的,但是有被告人以此为由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构成自动投案并构成自首而改判,此后基层法院在认定时便开始有意识地向中院看齐了。

(二)将口头传唤到案认定为自动投案

有人认为将所有的传唤都认定为自动投案确实不妥,因此作出了一定的修正:

书面传唤的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口头传唤的可以认定,因为书面传唤的正式性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具有相当的威慑作用,其强制性虽看不见摸不着,但却是客观存在的,而口头传唤则不然,犯罪嫌疑人来或不来具有更大的随意性,因此仍然以前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为依据,将口头传唤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将传唤时未告知传唤目的认定为自动投案

对于将口头传唤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观点,也有人觉得不尽完善,于是再次修正:

是否将口头传唤认定为自动投案,还要看口头传唤嫌疑人时是否告知其传唤目的,如果已经说明了其涉案情况则不属于自动投案,如果没有告知涉案情况都能到案就属于自动投案,至于书面传唤,根据传唤证的填写内容,肯定是填写涉及的案件的,自然不必做区分,一律不认定为自动投案。

(四)将传唤到案后使用询问方式的认定为自动投案

《意见》第一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之一是:

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对此,司法实践中不少公检法司法人员特别是辩护人律师均以犯罪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第一次做笔录是询问还是讯问来判断是否属于一般性排查阶段,如果使用的是询问笔录的,说明犯罪嫌疑人尚不明确,属于一般性排查阶段,并认定为自动投案;

如果直接使用讯问笔录,说明已经确定犯罪嫌疑人,不符合《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五)职务犯罪案件中对传唤到案的定性

职务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少职务犯罪在检察机关正式立案或者初查前,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按照党纪政纪处分程序开始着手调查。

鉴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最高法、最高检单独颁布了《职务犯罪意见》,根据其中第一点意见的规定,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认定为自首,可以看出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被传唤到案的是不认定为自动投案的。

可以说,在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线索的情况下,经传唤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在司法实践中是被严格执行的,几乎没有什么争议的,这是传唤到案之于普通刑事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在诉讼实践中的重要差别。

二、将传唤到案认定为自动投案的不合理之处

对于传唤到底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可以说已经被各种案例、经验、观点搅得不知所从了,还好万变不离其宗,仔细审视《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及前述《解释》、《意见》的精神,发现以上将传唤到案认定为自动投案的不同观点各自存在不妥之处:

(一)将所有传唤认定为自动投案违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原意

自动投案应有两层意思:

一是主动性。

《刑法》第六十七条所原文所规定的“自动投案”,笔者认为,“自动”首先包含了“主动”的意思,指“不持外力推动而行动,使事情按照自己的意图进行”,行为主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是基于自己的内心意志,而不是基于具有一定强制性的他人要求,正如《意见》第一点开头即强调的主动投案体现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二是自动的主体应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其他人,即是否主动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自己。

“自动”的“自”从立法精神和语法上将应该是犯罪嫌疑人自己。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犯罪嫌疑人没有亲自打电话投案,而是委托他人投案的,实际上他人的行为只是一种委托行为,参照民法上的委托代理行为的效率原则,委托行为产生的后果应是由委托人来承担,因此特殊情形下不是本人亲自投案的,实质上作出投案的主体还是嫌疑人本人,并不违背“自动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的意思。

但是,将传唤到案认定为自投案是违背上述精神的。

首先,传唤到案并不能体现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到案是基于办案机关的传唤而不是自己内心主动做出的抉择;

另一方面,虽然传唤不是刑诉法明确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但是我们不能忽略传唤主体即侦查人员所代表的侦查机关的特殊性。

从古至今,作为侦查机关,它作为一种权力甚至是暴力的象征已经是深入人心,作为一个普通的自然人特别是有案在身的犯罪嫌疑人,受到传唤一般“不敢不应召”,但是这种必然“应召”并不是基于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内心的自愿选择,而是被迫的。

其次,传唤到案认定为自动投案无形中将是否自动的关键取决于侦查人员。

一是直接拘传还是先行传唤取决于侦查人员。

笔者在办案实际中就遇到过一个案件:

两帮人聚众斗殴,涉案的人员多达20余人,公安民警在现场时只控制了少数嫌疑人,没有被控制的嫌疑人在离开现场后都没有直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没有逃跑的意图,但是公安民警根据自己的判断,对认为可能逃跑的一方嫌疑人直接拘传到案,而对另外一方的犯罪嫌疑人则口头(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双方嫌疑人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案中,被拘传到案的一方嫌疑人不能认定主动投案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被口头传唤到案的一方,如果按照传唤(甚至修正到“口头传唤”)属于主动投案的观点就能够认定为主动投案。

这么一来,是否构成自首,关键在于侦查人员,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自己了。

二是采用书面传唤还是口头传唤取决于侦查人员。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传唤可以书面传唤,也可以口头传唤,换句话说,书面传唤和口头传唤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不管是书面还是口头传唤都不违法,侦查人员又可以根据案情自行判断采用书面还是口头传唤。

在侦查实践中,由于警力、精力、时间有限,不能到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或工作场所进行传唤的比比皆是,而电话通知的传唤方式方便而快捷则被广泛运用;

有的形式上完备的书面传唤,实际上也是侦查人员在将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到案后再补填传唤证的结果,但侦查人员如果不愿意补填形式上就不一样了。

因此,如果以传唤方式区分是否属于主动投案,也是无异于将是否自动投案由侦查人员根据警力、精力、时间等进行主观判断而决定采取何种传唤方式,而不是由犯罪嫌疑人自己决定。

三是传唤时是否说明传唤意图由侦查人员决定。

正如前文所述,如果是书面传唤,按照统一的传唤证的格式,是必须要填写所涉及的案件的,因此不存在是否说明传唤目的得区分。

但是口头传唤具体怎么通知没有统一的要求,是只通知到案不说明具体事由,还是明确正在办理的案件名称,甚至明确被传唤人在案件中的身份(证人、嫌疑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又可以自由发挥了,侦查实践中也是各不相同。

同样,如果将侦查人员是否告知传唤目的作为区分主动投案与否的标准,那么侦查人员又在本该由犯罪嫌疑人自己决定的事情上唱了主角。

(二)以询问或讯问方式判断是否属于一般性排查阶段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

理论上讲,在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一般性排查阶段,获取言词证据肯定是只能用询问方式,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对其应当进行讯问,但是这不等于所有采用询问方式的都属于一般性排查。

在侦查实践中,即使报案情况及其他证据已经指明了犯罪嫌疑人,不少侦查人员仍习惯于第一次向犯罪嫌疑人取证时都采用询问的方式,在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后,接着再重新进行一次讯问,询问的具体方式、内容与讯问基本无异。

因此,在此情况下,以询问方式这一标准推论出来的一般性排查阶段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

(三)在普通刑事犯罪中将传唤到案认定为自动投案破坏了刑法体系的统一性及司法公正性

法是一个统一的体系,同一个概念在同一个体系中应该具有同样的含义。

传唤之于自动投案,无论是在普通刑事犯罪中,还是在职务犯罪中,都应该进行相同的解释,才能保持法体系的统一。

如果将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在普通刑事案件与职务犯罪案件中进行区分,做出不同的认定结果,必然破坏法体系的统一性。

同时,笔者认为,我们倡导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皆有不能将功补过和不能罪加一等、加重处罚之意。

同样是被传唤到案,普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认定为自动投案,进而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职务犯罪却不能,如此司法显而易见是不公正的。

(四)将传唤到案认定为自动投案可能对犯罪嫌疑人树立错误导向

前面所说的不合理之处,是从个案或类案的角度进行的分析,除此之外,从整体的角度出发,也能发现将传唤到案认定为自动投案的不合理之处:

树立错误导向,减少犯罪嫌疑人直接、主动投案的可能性。

如果经传唤到案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那么犯罪嫌疑人为了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主动、直接投案的可能性更高;

相反,如果经传唤到案也可以认定自首,那么犯罪嫌疑人是不是会这样抱着侥幸心理算计:

不去投案,侦查人员可能发现不了自己,就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了;

就算被发现了被传唤去,只要如实交代,一样构成自首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使从轻或减轻的幅度有所区别,但两相其害取其轻总是不错的。

如此一来,鼓励自首的立法本意恐怕反而不能实现了。

三、本文的观点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自首、鼓励自动投案的精神总归是好的,但是一味放宽认定自动投案的条件,并不是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本意,也不能必然能实现立法原意与目的,因此有必要将传唤到案与其他的自动到案方式区别开来。

在侦查机关已经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案接受询问或讯问的,应当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不论采用的是口头传唤还是书面传唤、传唤时是否告知传唤目的、传唤到案后使用询问方式取证还是讯问方式取证,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的,都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并认定自首。

这既不违背立法原意和精神的要求,又能保证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规定的统一性,促进司法公正得到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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