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新编(四)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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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新编(四)文档格式.doc

(1)徐天民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交付30万元港币作不可撤销的合同产品定金;

(2)徐天民支付已销售产品货款544128元,延期付款利息48397.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徐天民是否应当支付不可撤销的产品定金,产生了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代表香港晋昌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包销合同,在合同中对定金即有约定,并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而被告并未支付定金,是违约行为,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定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可撤销的定金是单独的定金合同,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既然被告没有按照定金合同支付定金,定金合同即未成立。

80、5月23日,原告某市染料制桶厂与被告某市精大稀设备维修改造公司签订了“设计、制造25—70升钢桶生产线协议书”,约定:

原告委托被告设计、制造25—70升钢桶生产线,要求消化吸收引进技术,达到或超过天津油漆厂引进的法国设备水平;

电气控制采用可编程序控制器,液压采用部分进口原件;

钢桶生产线工作范围为从衔接缝焊机至钢桶桶体成型交验止;

生产方式为连续自动、机械手、自动机构操作,工人对设备只进行调整、巡回监视和将“地板”集中送入自动上料装置;

生产线总造价为143.5万元人民币;

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工期为1年零5个月;

付款条件为原告在签约后30日内付定金43万元人民币,同年9月底付款72万元人民币,同年12月底前付款14万元,余款至试车合格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

违约责任为原告中途终止合同,被告不退定金,并根据情况给被告补偿;

被告在设计、制造中单方终止合同,应将定金、预付款全部退还原告,并赔偿损失;

原告若延期付款,其工期亦合理顺延,被告若延期交货,每延期1个月,按合同总款扣罚1%。

双方制定的开发计划为:

同年6月至12月完成产品试设计,第二年1月至3月完成工艺设计,4月至6月完成安装设计及制造,6月至12月完成安装及调试。

签约后,原告于同年6月向被告交付了设计任务书和43万元的定金。

同年9月、10月,原告又付给被告86万元人民币。

第二年3月2日,双方对钢桶生产线设计进行了会审,认为生产线总体设计比较成功,满足了设计任务书的要求,具备了当代先进水平,同时对有关部分提出了改进意见。

6月,原告通知被告变更制造钢桶直径尺寸,并增加制桶规格。

10月16日,被告将生产线设备送至原告厂房安装、调试。

双方利用半自动生产方式试生产了一批钢桶。

之后,又对整机进行调试,由于输送部分不能达到设计要求,设备仍不能交付原告使用。

后原告以被告工作进度迟缓,至今未能将生产线调试合格交付使用为理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定金、预付款及偿付违约金共计2058586.56元。

被告辩称:

为原告研制开发的“25—70升钢桶生产线”成套设备,虽已倾尽全力,耗资已超过原告所投资金,但因许多研制存在当初难以预料的困难,原告临时增加技术要求等,造成了交付延期。

现生产线主机已达到设计能力,且已实际多付出68万元人民币的投资,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续配合被告尽快完成该技术开发项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本案的审理,争议较大。

有一种观点认为,该设备主机已达到设计要求,双方均认为“不失为国家一流水平”,仅是输送部分尚存在问题为部分履行不适当,所以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不履行合同的要求,不应当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并交付使用,已经构成违约,并且该种违约应当认为是根本违约,所以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未能按期完成工作,并且交付的工作成果部分不符合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尽管是不适当履行合同。

但也应当按照违约的程度按比例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81、1999年10月21日,原告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美贸易公司和被告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商通经贸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合同规定,被告于同年11月1日至5日派“森海”号货轮为原告从山东龙口港运袋装水泥1万吨至广州黄埔港,运费每吨人民币85元;

原告应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15万元、船舶滞期费预付金人民币15万元。

一方违约的应当支付对方合同价款的5%违约金。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和船舶滞期费预付金各15万元。

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派船到装货港受载。

同年11月5巳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将收取的定金及船舶滞期费预付金退还给原告。

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多次催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但被告仍不派船运输。

2000年4月9日,原告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除已退给原告的15万元定金外,还应返还给原告定金15万元;

并依《水路货物运输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支付违约金42500元和赔偿货物在港超期堆存费等47607元。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与定金不能同时适用,原告只能选择适用定金或者适用违约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合同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两种责任,只要适用的总额不超过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

82、薛某、张某为北京某大学心理系学生。

1996年3月,薛某接到美国密歇根大学教育学院博士研究生录取通知。

同年4月9日,美国密歇根大学通过国际互联网通知薛某,该校将给予其1.8万美元奖学金。

校方将电子邮件发至张某所在实验室的网络终端(IP地址:

162.105.176.203),邮件地址为案外人王某的信箱。

张某知道王某的信箱。

同月12日上午计算机记录时间为10时16分42秒,张某在心理系临床实验室冒用薛某姓名给密歇根大学发出内容为“因已接其他大学的邀请,不去密歇根大学学习”的电子邮件。

后薛某得知了此事,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及财产损失。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张某的行为究竟侵犯了薛某的哪些权利,薛某可以主张什么样的请求权,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

因为张某冒用薛某的姓名发出电子邮件,实际上是以薛某名义损害薛某的利益,当然构成对薛某姓名权的侵害。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主要不在于假冒姓名问题,而在于使薛某不能得到1.8万美元的奖学金,因此被告侵害的是薛某的财产利益。

另外对于薛某来说,能否行使两个诉权,既要求张某承担侵犯姓名权的民事责任,也要求张某承担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在诉讼中法院也存在着不同的见解。

83、1989年,原告张家口市牛奶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水产肉蛋禽公司签订了玉米籽兑换胡麻饼的易货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交玉米籽84980公斤,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以此换取被告的胡麻饼54370公斤。

原告经与其他饲料配比饲喂奶牛后,未发现异常。

同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从被告处兑换胡麻饼12400公斤(177包)。

12月22日午间,原告当班工作人员将其中的18包分发给各养牛队,按正常配比饲喂奶牛,各队于12月23日早晨均出现了奶牛中毒现象。

原告当即通知了市动物检疫站、畜牧兽医工作站及被告等到事故现场,解剖死亡奶牛,勘查、分析事故原因,检查剩余的159包胡麻饼,发现其中29包是菜籽饼,外包装无标签,而且形状、颜色各异;

有关技术人员初步认定此次奶牛中毒事故系菜籽饼中毒。

12月26日,在市动物检疫站的监督下,提取了饲喂的剩余饲料和被告库存的胡麻饼样品,封样送往中国农业科学院畜牧研究所进行毒物化验。

化验证实,菜籽中有毒成分异硫酸氰脂含量超过正常允许量。

最后经专家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奶牛中毒的原因就是因为12月22日供应的胡麻饼中含有菜籽饼,且有毒物质超标。

这次中毒事件,共造成16头牛死亡,死胎、流产7头,两头淘汰,直接经济损失45439元,为死牛尸体、清库等支出的费用及因奶牛中毒造成隐形流产、推迟产奶期等原因,造成间接损失21440元。

为此,奶牛公司将水产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个合同责任的纠纷。

合同双方建立的“玉米籽兑换胡麻饼”的易货合同是有效的.原告适当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合格的胡麻饼产品,而提供了不合格的菜籽饼,属于违约行为。

因此,被告应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由于被告违约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并已造成危害,对原合同未履行部分已无履行的必要,应予解除。

另一个观点则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纠纷。

原告、被告之间签订了一项以玉米籽换胡麻饼的易货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胡麻饼中混有部分菜籽饼,且交货品种繁多,难以辨认,这是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属于合同责任的范畴。

同时,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了原告的奶牛死亡等严重后果,又构成了产品侵权责任,可以适用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84、李某欠孙某20500元,并有欠条载明。

其后李某还欠款给孙某,并在原欠条上注明“还欠款18500元整”,同时,孙某出具了收据一张给李某。

后来孙某向李某索要欠款时,双方对原欠条上所注“还欠款18500元整”中的“还”字的含义发生争执。

孙某认为李某尚欠18500元,“还”字应当读“hai"

李某则认为“还”字应该读“huan"

,以已还18500元为由拒绝付款,并称孙某出具的收据被遗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孙某主张权利,因此举证责任在孙某,因此对于到底是“还剩下欠款18500元”还是已经“还了欠款18500元”的举证责任在于孙某,如果孙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由孙某承担不利的后果。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孙某已经提供了欠条,同时举证自己有收条给李某,同时李某承认有收条。

因此作为李某有义务提供收条,而李某无法提供收条,因此李某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85、甲、乙双方订立临时租赁合同,乙请丙作保证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甲、乙、丙三方在租赁合同上都已经签字,合同的第13条约定,“乙方经济担保人有责任随时检查乙方筹资和还款情况,并在乙方确实无力按期还款时,于逾期15日内代乙方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还款责任。

乙方经济担保人出具的偿还租赁费担保函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该合同签订以后,丙方正式向甲方出具了一份手写的“租赁项目付款担保函”,其中写道:

“我公司担保的租赁项目,据估计,用汇额度为6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83万元,进口从属费(包括进口杂费、保险费、关税、增值税、进口代理费等)约19万元。

我公司担保如下两项费用的支付:

(1)进口从属费:

于合同规定的设备装船期45天前,凭您公司的托收单据结算。

(2)租赁费,买汇所需要的人民币费用,按租赁合同的规定凭您公司的结算发票结算。

”甲、乙,、丙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后来因为乙方到期不能支付租赁费,甲方向法院起诉.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其代乙方支付租赁费(包括利息)2000万元,滞纳金500万元,保险费7000美金,期前利益7783.24马克。

一审法院认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第13条的规定,承担所有的租赁费、利息、违约金以及保险费,总计人民币约6500万元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担保人不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第13条,而应当按照担保函的规定承担责任,由于担保函已经明确地限定了租赁费为折合人民币约183万元,进口从属费为19万元,因此担保人只应当承担202万元的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对租赁合同第13条“乙方经济担保入有责任随时检查乙方筹资和还款情况,并在乙方确实无力按期还款时,于逾期15日内代乙方承担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还款责任”的规定,存有不同的观点。

争论的第一个问题是租赁合同第13条与担保函是否都应当有效,由于租赁合同第13条与担保函的内容存在着矛盾,究竟是应当以租赁合同第13条还是以担保函为准来判定当事人的责任,对此存在着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租赁合同第13条规定;

“乙方经济担保人出具的偿还租赁费担保函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可见担保函只是租赁合同第13条的组成部分,两者都应当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租赁合同签订在前,而担保函出具在后,因此可以认为担保合同已经变更或修改了租赁合同的规定。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租赁合同第13条还是担保函,在内容上都有不明确之处,尤其是两者之间存在着相互矛盾,按照《合同法》第7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据此可以认为,担保函虽然有变更合同的作用,但是由于变更的内容不明确,所以应当认为担保函不能生效,仍然应当以租赁合同第13条为准,来判定担保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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