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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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镇江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镇江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畅通和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室外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单独建设或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单位和住宅区内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或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利用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下同)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泊位。

第三条镇江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但是公共交通、道路客运及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除外。

第四条镇江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负责对政府融资建设的以及社会经营性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参与市区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工程验收等工作.机动车停车场日常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镇江市公共停车管理处负责。

市规划、公安、住建、财政、国土、工商、物价、交通、民防、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规范使用、服务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政府鼓励多元化建设和开办停车场,积极倡导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积极推广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市城管、公安、住建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停车场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提高。

因发展需要对停车场专项规划进行调整时,应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前款规定的相关部门进行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重大变更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应按照国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该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第十条政府投资或融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停车场,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供应、收费减免、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十一条政府储备或待建土地在建设开发项目未落实前,应当积极服从临时停车场设置调剂需要。

凡建设开发需要用地的,临时停车场应当按要求组织撤场,退还用地。

利用政府储备或待建土地设立临时性停车场的,须办理临时占用土地相关手续。

临时性停车场的使用期限一般为两年。

条件允许,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原批准期限届满前2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延期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市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招投标工作中,应当对照省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严格审查把关。

市规划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对配建的停车场有关事项一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配套建设的停车场与建设项目同时验收,未完成停车场工程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市规划、城管、公安等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移交市公共停车管理处统一管理。

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属政府融资建设的,可由建设主体自主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利用民用建筑依法配套建设的或者由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用于机动车停车场的,其建设和管理依照人民防空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纳入市公共停车管理处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的经营管理、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公共停车场标志、价格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监督电话。

(三)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工作。

按照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五)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佩戴统一标志上岗、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规范经营、诚信经营。

(六)定期清点停放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非专业停车场,不得接纳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停放。

(八)停车信息接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电子显示屏;

(九)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标准进行收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十)遵守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按照规定停放。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妥善保管,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八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公共停车场:

(一)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制品、工业原料的;

(二)装载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装载其他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品的。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专用停车场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并应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接受市城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机关、医院等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以及社会公益性场所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在一定的时间内免费停放。

第二十二条封闭式、可封闭住宅小区停车场(泊位)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开放式住宅小区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的停车车位不得占用住宅区绿化用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出行和日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市区道路红线与临街建筑物之间的缓冲带设置停车泊位的,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统一施划,由市城管部门统一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物业管理单位可以向市公共停车管理处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市城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可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临街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确需设置临时停车泊位且有条件的,应向市城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同意后,可设置时段性临时停车泊位,向在工作时间内前来办理事务的社会车辆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二)根据实际需要和道路条件,合理设置大、小型车辆的临时停车泊位;

(三)按照国家标准和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划设泊位标志、标线和起止点标识;

(四)应当集约利用道路资源.

第二十六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居民休闲活动广场内;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人行横道线内;

(三)各类停车泊位不能保证车辆通行和行人过街安全视距的。

(四)道路各管网窨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或者路段。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道路权属部门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予以撤销:

(一)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市公共停车管理处应当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并恢复道路通行。

第二十九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在停车泊位内设置相关停车障碍或者阻挠、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或在道路停车设施、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不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五)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超过30厘米;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七)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停车卡逃避缴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共停车管理处备案。

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复印件;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或者相关土地使用权、停车场权属的有效证明;

(三)验收合格证明;

(四)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位、专用停车位的数量。

确需改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整方案报市规划部门审核,认为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

(二)调整方案经过交通影响分析和专家论证,具有必要性、合理性;

(三)经市公共停车管理处组织向社会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认为符合改变条件的;

(四)因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对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给予补偿的。

工商部门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准予变更。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后十五日内向市公共停车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等价格管理形式,实施阶梯式收费。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价格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经营性停车场一律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市公共停车管理处受市地税局的委托,负责税务收费票据的统一发放管理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由市公共停车管理处统一领取、发放和代缴.

市公共停车管理处应当对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加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实施城市停车信息管理,并将停车动态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公共信息平台对公众实时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第三十六条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应急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市城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的监督机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市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其补建,并由镇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使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负有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辖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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