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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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doc

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失效]

发文单位: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1993-10-30

执行日期:

1993-10-30

生效日期:

1997-8-2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市、县(市)异地居住、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户口登记、发证管理。

 

各行业、各单位的暂住人口管理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管理责任制。

 

劳动、工商行政、城建、房管、民政、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网络,做好检查、考核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履行遵纪守法与服从管理的义务。

 

第二章登记

 

第六条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当在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应当在十日内申领暂住证。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

 

暂住人口是育龄妇女的,应当有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村(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本人户口簿陪同暂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暂住人口,由所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三)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个体工商户业主负责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办理。

 

(四)外来的务工,经商单位,由用工单位编造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持批准文件,编造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六)其他暂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人口领取暂住证,应当按规定交纳工本费和暂住管理费。

暂住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暂住期满需要延长暂住期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缴证手续。

暂住证遗失的,应当立即报告原发证机关,经核准后办理补领手续。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用工单位和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当按照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查验居民身份证,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二)对验证合格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并发给暂住人口。

 

(三)对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及时办理注销、收证手续。

 

(四)定期核对暂住户口,掌握变动情况,按规定收取暂住管理费。

 

第三章管理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外来劳动力应当遵守查验居民身份证、办理暂住户口登记、领取暂住证的制度,与外来劳动力签订,依法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严密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乡(镇)、街道和用工量较大的场所,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劳务管理组织,对分散的,临时性劳动力,进行有组织的用工、派工;对经依法批准从事收售废旧物品的暂住人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严格管理,堵塞收、销赃物的渠道。

 

第十二条私房出租户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视同小旅店性质,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私房出租户应当按规定交纳治安联防费。

 

第十三条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劝返。

 

暂住人口被用工单位解聘、辞退的,由用工单位劝返。

 

游民乞丐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遣送,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用工单位应当向暂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制定各项安全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及时调处纠纷,防范和制止违法行为。

 

地区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联防队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分散、流动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应当在生产、生活、治安等方面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提高自我管理的能力。

 

第十五条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生产劳动和合法经营的权利。

 

保护外来劳动力依照劳动合同获取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暂住人口做出贡献的有参加优胜评选和获得奖励的权利。

 

第十六条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二)遵守治安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三)遵守用工单位和地区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

 

(四)发现违法犯罪或者违法犯罪可疑的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责任

 

第十七条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私房出租户户主,以及外来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治安责任人发现暂住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一)正在违法犯罪或者有违法犯罪可疑迹象的;

 

(二)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或者携带控制物品的;

 

(三)持有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者证明的;

 

(四)携带、藏匿违禁品的。

 

第十八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明确社会治安管理的目标和责任,定期检查、考核暂住人口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核对、查验工作;

 

(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部门、单位和有关组织落实管理暂住人口责任,培训暂住人口户口协管员,并指导其工作;

 

(三)依法查处暂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协助用工单位调处治安纠纷和其他各类治安问题;

 

(四)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下,配合有关部门,对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和游民乞丐,进行劝返、遣送;

 

(五)定期统计暂住人口,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条组织、单位和个人模范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暂住户口登记、发证制度,成绩突出的;

 

(二)管理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成效显著的;

 

(三)经常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暂住人口法制观念有明显提高的;

 

(四)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或者抓获罪犯的。

 

第二十一条用工单位管理责任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私房出租户违反房屋出租规定,无证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对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外来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私房出租户户主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或者假报、冒用、涂改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十五日不交纳罚款的,视为拒绝交纳罚款,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裁决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及时办理。

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公民对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口,按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临时户口不发暂住证。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本市行政区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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