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学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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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学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Word格式.doc

具体包括:

(一)劳务团体、建筑装修施工人员;

(二)受聘来校临时工作人员;

(三)在校内承包、经营商业、服务业人员;

(四)户口未迁入学校的在校生纳入暂住人口管理;

(五)其他相关人员。

学校对外经营的宾馆、饭店等的客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学校对校内暂住人口实行合理调控、严格管理、文明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和“谁用工,谁管理;

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校内暂住人口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第六条各类暂住人口应在进校前,经所在部门或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后,由部门指定专人在三日内报学校保卫处进行统一管理。

在校学生只纳入暂住登记管理,不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对未申报暂住登记的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提供居住、经营场所。

第八条拟在学校暂住30天(含)以上者,应在申报暂住人口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外聘临时工需要申请暂住的,由用工单位登记造册并由用工单位领导审批后,到保卫处备案并办理暂住手续和出入证明。

第九条各劳务团体应指定专人将需要申请暂住劳务人员登记造册,由用工部门指定专人报保卫处备案,集体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条暂住证有效期参照申报暂住时间确定,最长有效期为一年。

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办理换证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坏或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及时挂失、补办。

暂住人口离开学校,主管部门、用工单位应提前到保卫处办理注销暂住人口登记和退还临时证件手续,保卫处开具出门证明。

第十一条暂住人口应当随身携带暂住证等有关证件,有关部门查验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三章服务与管理

第十二条学校保卫处协同属地公安机关管理校内暂住人口,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及治安、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校内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有关规定,主动申办暂住手续和出入证明,服从学校有关部门的管理,妥善保管证件,接受公安保卫部门的查验,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学校的治安秩序,检举揭发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在校内举办进修、培训、助学等各类成人教育班、培训班,必须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举办各类进修、培训、助学班的单位和聘雇暂住人口的单位及个体承包户,应当与学校保卫处签订治安责任书,履行以下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二)各部门单位负责监督、限定暂住人口的活动范围。

不得招收、聘雇无合法身份证明,不按规定办理暂住手续的人员;

(三)及时申报暂住人口登记,并定期向学校保卫处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及管理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情况及时报告学校保卫处或当地公安机关,并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对涉及本单位暂住人员情况的调查;

(五)指定专人协助保卫处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六)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措施,防止治安、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学校教职工个人接纳外来人员到学校暂住,应按有关规定到属地派出所或学校保卫处为所接纳的外来人员申报暂住登记,按规定办理暂住证,当事教职工对其负责。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学校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居住或经营。

第十八条暂住人口不得随意改变承租学校房屋的用途,不得利用承租学校房屋从事违法违规活动和影响学校环境、学校秩序的活动。

未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暂住人口不得将承租学校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应积极做好暂住人口的法制、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定期审核校内暂住人口变动情况,经常对校内暂住人口工作、学习、居住处进行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查处各类违法违纪行为,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学校将暂住人口管理纳入校园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体系。

对认真执行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积极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学校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保卫处将协同用工单位进行处理,必要时将报请属地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保卫处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和出入证的;

(三)用人单位和个体业户不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或不认真履行甚至违背治安责任书中有关责任的;

(四)聘雇未进行暂住信息登记和应领未领暂住证人员的;

(五)对暂住人口发生违法行为知情不报、隐瞒包庇的;

(六)将学校房屋提供或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口居住或经营的;

(七)暂住人口擅自将承租学校房屋转租、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八)暂住人口利用承租学校房屋从事违法违规活动和影响学校环境、学校秩序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对有违法犯罪行为和严重违反学校有关规定的暂住人员,其所属单位或个体业主应及时将其解雇(解聘)或清退。

第二十三条对因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学校规章制度被解雇、解聘、辞退、开除的暂住人员,不得重新聘用;

不再服务于学校或被取消学籍、被勒令离校的人员,必须及时迁出学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容留上述人员滞住校内。

第二十四条校内暂住人口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学校保卫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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