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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工具的认定和处理

作案工具的认定和处理

阅读:

978发布时间:

2010-06-03

[摘要]:

本文从现有刑事法律的规定出发,从实务的角度对作案工具的释义、作案工具的认定标准、处理程序及不服处理的救济方式进行阐述,并提出应从立法上对作案工具的认定和处理作出进一步细化的规定。

[关键词]:

作案工具,认定标准,处理程序;救济方式;

工具(tool)是指能够方便人们完成工作的器具。

基本含义指工作时所需用的器具,后引申为为达到、完成或促进某一事物的手段。

例如:

语言是人类交际的最重要的工具。

[①]作案工具(toolforcriminalpurpose),直译指为犯罪的目的而准备的工具。

由于工具及一切文明物品的使用使人类劳动得到节约。

对犯罪分子而言,作案工具的使用使得犯罪过程更为顺利,犯罪更容易得逞,相应的社会危害性也大。

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案工具应当没收。

一般来说,犯罪工具本身即为社会财富,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有些犯罪工具甚至很昂贵,例如,将高档手机、机动车辆等作为犯罪工具。

犯罪工具的认定和处理,往往与犯罪分子的经济利益息息相关,具体到某些个案,行为人对犯罪工具如何处置的关注甚至超过了对其本人被判处自由刑、罚金等刑罚的关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作案工具的认定

(一)、现实的困局:

作案工具的认定随意化。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作案工具的认定和处理相关的规定为较为笼统,为原则性的规定。

司法机关在日常案件办理中,更多的精力和关注点往往在案件的定性和量刑上,对作案工具的认定和处理较为随意,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也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对此亟待规范。

先来看两则真实的案例:

1、甲与乙多次用甲的天籁轿车,在深夜以下夜班的女性为作案对象,先将被害人从市区劫持上车,后驱车到郊区僻静之处,在车内对被害女性实施轮奸。

2、甲与乙利用甲的金杯面包车,前往被害人丙的住处附近,以吃夜宵为名,将乙的网友丙,从市区骗上车,并驾车到郊外僻静之处,以汽车汽油耗尽为由停车后,甲以步行去找汽油为名离去,乙随后在车内将丙强奸,后甲也在车内将丙女强奸。

同样是机动车,在案例1中未被法院认定为作案工具,而在案例2中则被法院认定为作案工具。

又如,同样是在犯罪中用于联系的手机,在贩毒案件中,公安机关一般对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手机予以扣押随案移送,但在非法拘禁案件、盗窃等案件当中,公安机关往往将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不予扣押。

如此种种,司法实践中,对于涉案的工具存在着太多的相同情况,不相同处理。

(二)、困局的破解:

作案工具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作案工具认定分歧的焦点在于:

作案工具的认定标准。

而现行《刑法》虽出现了作案工具的概念,却未界定作案工具的认定标准。

[②]从而导致了实务中,作案工具认定的混乱。

笔者认为,应当从如下两个方面考虑作案工具的认定标准:

1、可操控性标准:

物之类型即工具本身所具有的物理特性。

不同类型的物,有不同的物理特性。

作为工具,必须能被人使用,使用工具(toolusing)指动物利用外界物体作为身体功能的延伸,以达到某种目的。

既然为身体功能的延伸,因此,工具其所具有的物理特性必须可以被行为人所操控。

那些从物理特性上来说,不能被行为人所操控的物,是不能称之为工具的,就更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

例如,实践中较易碰到,也较为典型的即房屋。

2、犯罪对象标准。

物之用途即工具体现为具体的物,不同的物具有不同的用途。

以犯罪对象为标准,可分为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工具和不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工具。

如汽车既可以作为交通工具,也可以作为杀人工具。

实务中,当汽车故意撞人,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其功用与驾车人故意杀人的行为直接相关,可以认定为作案工具,这没有什么争议。

又譬如,为偷车而自制的撬锁工具,杀人时使用的匕首,偷窃时用于运送赃物的车辆等等均属此类。

问题是:

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案例,涉案工具并非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其功用也并非与犯罪分子所从事的犯罪直接相关,而是在日常生活中为大众所普遍使用的功能。

例如,作为联系方式的手机,作为交通工具的汽车等等。

此类工具是否认定为作案工具,争议较大。

[③]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的作案工具认定需同时具备两个必要条件。

其一,作案工具必须为犯罪的目的而准备。

这里的为犯罪目的而准备,笔者认为应限定于为犯罪的实行阶段[④]而准备。

易言之,就是在犯罪分子意图在着手实行犯罪的过程中需要使用该工具。

[⑤]其二,犯罪分子确实在犯罪的实行阶段使用了该工具。

前述案例2中,金杯面包车是为犯罪所准备的,这是无疑的。

在甲乙与丙见面之前,还只是在犯罪的预备阶段,犯罪实行行为尚未开始,金杯车作为交通工具其未对犯罪行为起实质的作用,因此,如本案到此为止,金杯车不宜认定为作案工具。

而甲乙与丙见面之后,将被害人骗上车前往郊外僻静之处时,犯罪分子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被害人丙已经处于被强奸的高度危险之中,此时金杯车作为将被害人丙运送至僻静之处的运输工具,以及其后作为强奸犯罪实施的场所等作用,均对犯罪分子顺利实行犯罪行为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如对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或者犯罪既遂后的行为单独评价,皆为刑罚当罚行为,那么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犯罪既遂后的行为中所使用的工具,也应当认定为作案工具。

例如,为抢劫而准备刀具,在寻找作案目标的途中即被抓获;盗窃得手后,利用三轮车运送予以销赃等等,上述两例中的刀具、三轮车均应认定为作案工具。

另外,对于犯罪既遂后所使用的工具,由于此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一般不宜认定为作案工具。

案例2中的金杯车,如只用于强奸犯罪实施完毕后将被害人送回家,就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

二、作案工具的处理

(一)、正义的实现:

作案工具的处理程序

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属于物证的范围。

物证的范围是很广泛的。

物证是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有意义的有证明作用的物质痕迹和物品。

物证是刑事诉讼中运用比较广泛的一种证据.是多种多样的。

在诉讼实践中可以作为物证的大致有:

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所用的工具,留有犯罪痕迹的物品,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其他可供发现犯罪行为和查获犯罪人的物品。

[⑥]对于物证的处理方法,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对于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

“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孽息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对于犯罪工具应当没收;违禁的物品不得发还;其余物品应当发还物主。

另外,对于作案工具并非均予以没收。

首先需分清物之归属。

对于行为人借用或者盗窃的作案工具因为办案的需要可以扣押,但在案件判决时应当发还给原物所有人。

需要注意的是,某件物品是否属于作案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我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对人如此,对附属于罪犯的犯罪作案工具也是如此。

只有当定罪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才能定性为犯罪作案工具,所以,其他机关不应有犯罪工具的定性权。

经人民法院作出的没收作案工具的决定能使各执法机关更好地相互制约,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可使在对作案工具的处理上减少可能发生的腐败。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就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对于免予起诉案件的赃款、赃物、违禁品、作案工具等的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6年3月24日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中对上述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对于免予起诉案件的赃款赃物、违禁品、作案工具等,须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收缴,并填写收缴赃款、赃物清单和《没收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告入,一份存档,并在《免予起诉决定书》的附注栏内注明。

对被告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送交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

笔者认为,即便如此,现有的规定对于作案工具的处理程序的规定仍显笼统。

公、检、法三家虽对此有内部的规定[⑦],这些规定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原则、程序、保管、处理和责任追究等方面予以明确,起到很好的补充作用,但缺少统一的刑事立法。

而在作案工具的处理中,关于严禁立案之前扣押、冻结款物;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置期限;严格执行办案部门和保管部门相互制约的原则等等方面均需法律作出规定。

(二)、权利的保障:

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手段

实务中,司法机关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以办案的需要乱扣押、乱处理涉案物品时有发生。

扣押的物品,有的不开具扣押清单,程序上不合法。

有的扣押物品后,不随案移送,私自处理;有的扣押物品后保管不善,致使物品毁坏、遗失;有的案件判决之后,应当发还涉案物品不及时发还,实质上不合法。

如此种种,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有权利必有救济”是司法中一个重要的原则。

有人提出疑问:

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扣押了作案工具,被扣押了作案工具的当事人能否以此提起行政诉讼?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就此问题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的意见时,法工委认为:

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采取的扣押作案工具的措施,不属于行政管理行为,被扣押作案工具的当事人不得以此提起行政诉讼。

这样一来。

是不是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对于作案工具的处理有异议,就无法救济了呢?

回答是否定的。

其一,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会载明对作案工具的具体处理决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书所作出没收犯罪工具的决定具有国家的强制力和权威性,且经人民法院作出并在判决中载明,可使一审被判有罪的被告人对原属自己财物的处理心知肚明,同时还可就财物的最终处理提出上诉机会,以体现法律的公正与透明。

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因此,对司法人员违法处理作案工具的行为,还可以提出国家赔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案工具的认定和处理涉及到的问题复杂多样,并非拙文所能全部解决,笔者只是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惑为出发点,提出一孔之见,权当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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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

[②]2006年8月24日实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六)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

此规定针对的是行政处罚案件,且只是部门规章。

另从立法上法律术语概括性要求,《刑法》也很难详细界定作案工具的认定标准,需通过法律解释予以细化。

[③]有观点认为犯罪分子用于流窜作案的摩托车不宜认定为作案工具,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

[④]一般来说,犯罪人实施故意犯罪时可能经过的各个阶段,包括:

①犯意表示,②犯罪预备,③着手实行犯罪行为,④犯罪既遂。

这种犯罪阶段的划分,只有在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对过失犯罪没有意义。

[⑤]从刑法的语义解释来看,这与工具基本含义“指工作时所需用的器具”相契合,作为犯罪工具,其基本含义应为“指犯罪时所需用的器具”。

[⑥]翦彦著:

《法律顾问----刑法、刑事诉讼法部分》,河南人民出版社年1983年版,第90页。

[⑦]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3月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

该《规定》共六章三十九条,对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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