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成春因工伤认定处理意见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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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成春因工伤认定处理意见一案

岳成春因工伤认定处理意见一案

岳成春因工伤认定处理意见一案

  

 

  

[2005]沈行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成春,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污水处理站技师,住沈阳市皇姑区香炉山路3-27-113号。

  

委托代理人苏士轩,辽宁省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事厅,机关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红,厅长。

  

委托代理人吕世纪,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勇,该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郭启勇,院长。

  

委托代理人闻捷馥,该院人事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曲东,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岳成春因工伤认定处理意见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岳成春及委托代理人苏士轩,被上诉人辽宁省人事厅的委托代理人吕世纪、周勇,原审第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二院)的委托代理人闻捷馥、曲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

原告岳成春系第三人医大二院污水处理站职工。

1988年6月14日,原告工作的污水处理站发生氯气泄漏。

原告认为自己已受到氯气中毒的侵害,于2004年6月12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认定工伤。

2004年6月14日,第三人医大二院向被告提供一份《关于岳成春同志办理工伤的调查报告》,认为岳成春不能认定为工伤。

2004年7月15日,被告辽宁省人事厅依据1981年1月6日、1993年6月、1995年9月12日辽宁省职业病医院出具的三份职业病诊断书对岳成春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意见,认为岳成春没有被省职业病医院诊断为职业病,不能认定其是工伤。

原告不服,向辽宁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处理意见。

原告仍不服,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被告2004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岳成春工伤认定的处理意见》,并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重新进行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辽委办发(2001)32号文件《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辽人(2000)94号文件《关于国家下放省管理的17所高等院校人事管理接受工作的通知》及辽人发[1992]43号文件《关于认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审批手续的通知》的规定,被告辽宁省人事厅对原告岳成春作出的工伤处理意见具有法定职权。

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即原告岳成春从事的是有毒有害工作,但没有被辽宁省职业病医院诊断为职业病的,不能按工伤处理。

故被告依据《关于划分因工和非因工伤亡界限的试行办法》(辽劳险字[1986]116号)第六条对岳成春作出的工伤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查,被告作出的工伤处理意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提出辽宁省职业病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虚假、不真实,被告应该组织原告进行职业病鉴定的观点,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应对其组织职业病鉴定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维持被告辽宁省人事厅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岳成春工伤认定的处理意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岳成春上诉称,1988年6月14日医大二院发生氯气泄漏,上诉人冲入加氯间关闭阀门,因此氯气中毒。

经过多次上访,并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岳成春工伤认定的处理意见》,但实质上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1、医大二院领导人在上诉人工伤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2、职业病诊断背后存在不正之风,与医大二院有利害关系的辽宁省职业病医院李仕必主任在上诉人诊断过程中没有回避,两次诊断鉴定没给上诉人诊断书,省职业病医院出具虚假检查报告和虚假鉴定结论;3、沈阳市人事局隐匿证据、辽宁省人事厅不调取证据。

一审法院袒护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不作为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上诉人重新进行工伤认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辽宁省人事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我厅按照法院判决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处理意见,履行了法定职责,我们对岳成春的工伤认定是按照法定程序和事业单位工伤认定政策作出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1989年1月6日、1993年6月、1995年9月12日辽宁省职业病医院出具的三份职业病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没有被职业病医院诊断为职业病,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

2、2004年6月14日第三人医大二院给被告出具的《关于岳成春同志办理工伤的调查报告》,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认定表,4、原告于2004年6月12日书写的工伤申请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工伤认定的程序及原告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

5、2004年6月25日被告对金桂兰作的调查笔录,6、2004年6月28日被告对辽宁省职业病防治医院书记张国庆、副院长许恕中作的调查笔录,7、电话记录,8、2004年6月27日第三人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以上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的问题被告已进行了调查。

被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关文件,用以证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1988年6月14日医大二院急诊病志、1988年7月5日医大二院肺功能报告单、1990年9月13日沈阳军区总医院肺功能报告单、1992年7月20日医大二院肺功能报告单、1992年8月13日医大二院肺功能报告单、1995年3月28日医大二院胸外科病志、1996年3月5日沈阳军区总医院病历、1996年3月5日沈阳军区总医院办入院通知、1996年3月5日202医院门诊病志首页、1995年1月13日医大二院CT胸片、1991年3月15日医大二院内科一病房住院病历、1991年3月17日医大二院内科一病房住院病历,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辽宁省职业病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是错误的,原告已受到氯气中毒的侵害。

2、1998年11月16日沈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伤残鉴定办公室夏尊月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沈阳市人事局递交了鉴定资料,被告没有去调取。

3、2004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书写的说明,用以证明职业病诊断是错误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予以采信,对5-8号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一、根据《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辽委办发[2001]32号)、《关于国家下放省管理的17所高等院校人事管理接受工作的通知》(辽人[2000]94号)及《关于认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伤亡审批手续的通知》(辽人发[1992]43号)的规定,被上诉人辽宁省人事厅具有对上诉人岳成春作出工伤处理意见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医大二院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职业病诊断有不正之风的观点,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进行职业病鉴定的观点,因《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故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工伤认定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观点,因《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企业职工,而上诉人系事业单位职工,故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岳春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浣

  

代理审判员王鹏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建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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