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包法.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7527414 上传时间:2023-05-11 格式:DOCX 页数:15 大小:25.3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包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包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包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包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包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包法.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包法.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包法.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包法.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包法.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包法.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包法.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包法.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包法.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包法.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15页
亲,该文档总共1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包法.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包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包法.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包法.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三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俗称:

国家三包法)

总则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批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新冒充合格产品。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待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规划和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

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斥,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标准;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六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售出的产品的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第三十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能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罚则

第三十七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

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各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第三十七条至四十条所列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要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处罚权的机关另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成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附则

第五十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理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总则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共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经营者为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媒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的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算途径解决:

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租赁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

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商品存在缺陷的;

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待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

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

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依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农林牧渔 > 林学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