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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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禁⽌伪造或者冒⽤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禁⽌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他⼈的⼚名、⼚址;
禁⽌在⽣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励推⾏科学的质量管理⽅法,采⽤先进的科学技术,⿎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民政府应当把提⾼产品质量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产品⽣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为,保障本法的施⾏。
第⼋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作。
县级以上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
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
第九条
各级⼈民政府⼯作⼈员和其他国家机关⼯作⼈员不得滥⽤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的产品⽣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为,或者阻挠、⼲预依法对产品⽣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为进
⾏查处。
各级地⽅⼈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的法律责任。
第⼗条
任何单位和个⼈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保密,并按照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条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排斥⾮本地区或者⾮本系统企业⽣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本地区、本系统。
第⼗⼆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条
可能危及⼈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
未制定国家标准、⾏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业产品。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的质量管理标准,推⾏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企业根据⾃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根据⾃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以抽查为主要⽅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的重要⼯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抽查。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监督抽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
县级以上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不得另⾏重复抽查;
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检验。
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收取检验费⽤。
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列⽀。
⽣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收到检验结果之⽇起⼗五⽇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六条
对依法进⾏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
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为进⾏查处时,可以⾏使下列职权:
(⼀)对当事⼈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向当事⼈的法定代表
⼈、主要负责⼈和其他有关⼈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
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于⽣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产⼯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经省级以上⼈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作。
法律、⾏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执⾏。
第⼆⼗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不得与⾏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对不符合认证标准⽽使⽤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产者、销售者查询;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民法院起诉。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产者的产品;
不得以对产品进⾏监制、监销等⽅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产者应当对其⽣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不存在危及⼈⾝、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有中⽂标明的产品名
称、⽣产⼚⼚名和⼚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
⽤中⽂相应予以标明;
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产⽇期和安全使⽤期或者失效⽇期;
(五)使⽤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损坏或者可能危及⼈⾝、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标志或者中⽂警⽰说明。
裸装的⾷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标志或者中⽂警⽰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九条
⽣产者不得⽣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条
⽣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他⼈的⼚名、⼚址。
第三⼗⼀条
⽣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条
⽣产者⽣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并执⾏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三⼗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他⼈的⼚名、⼚址。
第三⼗⼋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损害赔偿
第四⼗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性能⽽事先未作说明的;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按照合同约定执⾏。
第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财产)损害的,⽣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将产品投⼊流通的;
(⼆)产品投⼊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财产损害的,受害⼈可以向产品的⽣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产者赔偿的,产品的⽣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伤害的,侵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减少的收⼊等费⽤;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付残疾者⽣活⾃助具费、⽣活补助费、残疾赔偿⾦以及由其扶养的⼈所必需的⽣活费等费⽤;
造成受害⼈死亡的,并应当⽀付丧葬费、死亡赔偿⾦以及由死者⽣前扶养的⼈所必需的⽣活费等费⽤。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财产损失的,侵害⼈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因此遭受其他重⼤损失的,侵害⼈应当赔偿损
失。
第四⼗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年,⾃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年丧失;
但是,尚未超过明⽰的安全使⽤期的除外。
第四⼗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有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民事纠纷时,当事⼈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各⽅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各⽅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效的,可以直接向⼈民法院起诉。
第四⼗⼋条
仲裁机构或者⼈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检验。
第五章罚则
第四⼗九条
⽣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产、销售,没收违法⽣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产、销售,没收违法⽣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产、销售产品货值⾦额百分之五⼗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产、销售,没收违法⽣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产、销售产品货值⾦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额⼆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他⼈⼚名、⼚址的,伪造或者冒⽤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产、销售产品货值⾦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五⼗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销售,并处违法⽣产、销售产品货值⾦额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九条⾄第五⼗三条规定禁⽌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造成重⼤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使⽤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该产品⼜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九条
在⼴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
对⽣产者专门⽤于⽣产本法第四⼗九条、第五⼗⼀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产
⼯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产、销售的产品⽽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产技术的收⼊,并处违法收⼊百分之五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九条⾄第五⼗⼆条规定禁⽌销售的产品⽤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使⽤;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的产品(包括已使⽤和尚未使⽤的产品)的货值⾦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其财产不⾜以同时⽀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五条
各级⼈民政府⼯作⼈员和其他国家机关⼯作⼈员有下列情形之⼀的,依法给予⾏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包庇、放纵产品⽣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为的;
(⼆)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产、销售活动的当事⼈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为进⾏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收取检验费⽤的,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政处分。
第六⼗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
⽅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的予以没收;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作⼈员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处分。
第六⼗九条
以暴⼒、威胁⽅法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作⼈员依法执⾏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未使⽤暴
⼒、威胁⽅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本法第四⼗九条⾄第五⼗七条、第六⼗条⾄第六⼗三条规定的⾏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政法规对⾏使⾏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执⾏。
第七⼗⼀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销毁或者采取其他⽅式处理。
第七⼗⼆条
本法第四⼗九条⾄第五⼗四条、第六⼗⼆条、第六⼗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额以违法⽣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
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附则
第七⼗三条
军⼯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四条
本法⾃1993年9⽉1⽇起施⾏。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
2018.12.29,截⾄2022年仍然有效最近更新:
202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