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典的编纂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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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典的编纂文档格式.docx

令乙中的呵人受钱和科中的使者验赂诸条而成。

偿赃律则合并了盗律中的还赃界主,金布律中的罚赎入责和科中的平庸坐赃等条。

二是将一律中包含数种罪例的重分为别律。

如盗律中的劫略、恐猲、和买卖人,皆不属于盗的罪例,故从盗律中分出,合上科中的持质,立为劫略律。

贼律中的欺谩、诈伪,逾封、矫制和囚律中的诈伪生死皆与原律名相抵,故分出立为诈伪律。

囚律包含囚、鞠狱、断狱等,内容繁多,分为系讯、断狱两篇。

魏律在删除繁芜时,注意保存了有用的条例。

如废厩律时,除了取骑置为邮驿令外,又将其中的上言变事合入变事令,将惊事告急合上兴律中的烽燧等条,立为惊事律,使新律名副其实。

同时,又增加了一些必要的律文。

如汉无免坐之文。

张汤、赵禹哈订“监临部主,见知故纵”之例,规定“不见不知,不坐也”。

但因免坐之例繁多,有必要独立成律,故魏律更制定其由例。

诸律令中有其教例而本条无从坐之文者,皆从此取法。

魏律除了删除、调整汉律内容外,更重要的是对法律体例进行了改革。

汉律中具律在第六篇,具律规定罪名条例,是律文的总则,既不在篇首,也不在篇末,这种篇章结构不甚合理。

魏律改具律为刑名,置于篇首,统领全文。

“律始于刑名者,所以定罪制也。

”这种以罪例带法令的体例,一直为后来历代的封建法典所沿用。

魏除正律外,还有令、科两种法律形式。

曹操时,陆续颁布了设官令、军策令、褒赏令、求贤令等六十多篇,是根据形势随时颁发的法令,作为法律的修改,成为魏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魏修正律时,又于律外再修编魏令一百八十余篇,分为州郡令、尚书令和军中令三大类,内容涉及民治、吏治和将治,属于行政法规,与汉令集皇帝诏令的统一法典有所不同。

但仍具有副法作用。

科起源于汉初,而作为法律形式则始于曹魏。

科有两种涵义,一是对罪犯处于刑罚,“课(科)其不如法者罪责之”,一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条文,又称“科条”、“事务”。

曹魏第一次颁科是建安五年(200)(《资治通鉴》卷六、七十三)。

官渡之战后,曹操占领青州、冀州,“制新科、下州郡,颇增严峻”。

史称“所下新科,皆以明罚敕法,齐一大化也”(《三国志·

何夔传》)。

故长广太守何夔上书曹操,认为青州新收复,加上历年战乱,不可卒绳之以法,宜使长史临时自行处理,数年之后,民安其业,才可整齐法令。

曹操听从了这一建议。

可见,新科不是一般单行法令。

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认为科起源于曹魏。

汉代的科只是普通名词,不是正式的法律形式。

科出现于三国时期的理由:

一、汉律繁芜庞杂,对紧急事项有必要规定简明的法规。

二、汉末混乱时期,须颁临时法令以解决非常事件,或对和平时期的规定作修改。

三、曹魏、刘蜀、孙吴初皆以汉为宗,不便明改汉制,新颁法令不敢以律令为称,故名之为“科”,以区别于汉的律令。

①又《三国志·

曹仁传》载曹仁“严整法令,常置科于左右,案以从事”。

《贾逵传》注引《魏略》载杨沛治邺的方针是“奉宣科法”。

这都说明魏新科具有统一法典的性质。

魏科亦有为单行法令,如建安十八年的“甲子科”对汉的肉刑作了修改。

这类单行法令性质的魏科还有“禁内学兵书科”、“禁长史擅去官科”(《三国志·

常林传》注引《魏略》)、“禁酒科”(《徐邈传》)、“持质科”(《晋书·

刑法志》)。

魏明帝诏订新律时,以科入律,遂废。

但不久又颁布新的科法。

《司马芝传》:

“(明帝时)芝居官十一年,数议科条所不著者。

”《魏志·

三少帝纪》:

“正元三年,诏其力战死其事者,皆如旧科,勿有所漏。

”但此后所颁的科都仅是临时修改律文之义,属于补充行政细则的单行法令。

刘蜀一直没有制订新律。

建安二十四年②,刘备令诸葛亮、伊籍、法正、刘巴、李严等五人共造蜀科。

蜀科内容未明,但由五位重臣编纂,估计不是①见《关于汉唐法典的二三个考证》,载《东方学》第十七辑,1958年。

②蜀科制订年代史无明载。

《册府元龟》载在刘备定成都时,即十九年。

但《伊籍传》载时籍以从事中郎迁昭文将军,与诸葛亮等共造蜀科。

十九年籍为从事中郎,二十四年,刘备称汉王,籍才封昭文将军。

故采用二十四年。

单行法令,而是适应蜀汉军政实际状况的临时法典,与魏新科具有同样的性质。

除蜀科外,又有《科令》两篇,《军令》三篇(《三国志·

蜀志·

诸葛亮传》),大概是些单行法令。

还有诸葛亮撰的《法检》,吕乂的《格论》,谯周的《法训》,可能是释律的著作。

刘蜀国的军政活动中,未见有其他的法律形式记载,大概以科令为主要法典。

孙吴亦见颁新律。

黄武五年(226)令有司写科条,郎中褚逢斋主执,陆逊、诸葛瑾裁定。

嘉禾三年(234)孙权新城,又表定科令。

赤乌二年(239)诏令“造三置官吏,皆依四科”(《三国志·

吴志·

孙权传》)周鲂在诱降扬州牧曹休时称“东主有常科,悔叛还者,皆自原罪”。

可见科是孙吴主要的法律形式。

也有单行法令性质的吴科,如嘉禾五年的“盗铸之科”;

嘉禾六年的“长吏擅去官科”;

凤凰三年(274)的“出亡叛科”;

天纪元年(277)的“实广州户口科”(皆见《三国志·

孙权传》、《孙■传》)。

“■初立,发优诏,恤士民..科出宫女以配无妻,禽兽拢于苑者皆放之,当时翕然,称为明主。

”吴科内容十分丰富,但除科外,罕见其他法律形式。

如上所述,三国时期的刘蜀、孙吴两国法制甚不完备,既无新律,所颁科令对后世影响也不大。

而曹魏则在大规模整理汉律的基础上,制订新律十八篇。

魏国占据中原,又施行屯田政策,国力较蜀,吴强盛、有统一全国的基础,加上曹操以来的法治传统“魏之初霸,术兼名法”,比较注重法治,故三国唯魏能立法。

魏津在封建法典史上有一定地位,从体例上看,厘正篇第,以刑名冠于律首,这种篇章结构遂成此后封建法典的定制;

从形式上看,魏律删繁芜,改汉旧律不行于魏者皆除之,提高了法律效能和律文的一致性:

从内容上看,魏律改正“母出女嫁免坐法”及以八议入律都产生了较大的历史后果,为后来的法典所吸收。

西普时期魏末,司马昭秉政,嫌魏律科纲严密,本注烦杂,又偏取郑玄章句,故令贾充等人重新删定新律,参与者有太傅郑冲、司徒荀颔、中书监荀朂、中军将军羊祜、中护军工业、廷尉杜友、守河南尹杜预、散骑侍郎裴楷、颍川太守周雄、齐相郭欣、骑都尉成公绥、尚书柳轨和吏部令史荣邵等共十四人,于泰始三年(267)完成上奏,晋武帝亲自审阅诏准,于四年正月颁行全国。

因晋律成于泰始年间,故又称“泰始律”。

晋律共二十篇(一说二十一篇,但篇名无考),目次为:

刑名、法例、盗、贼、诈伪、请赇、告劾、系讯、断狱、捕、杂、户、擅兴、毁亡、卫宫、水火、厩、关市、违制、诸侯。

合六百二十条(《唐六典》记为一千五百三十条,误,见滋贺秀三的论述文章),二万七千余字。

晋律篇章基本沿袭魏,分刑名为刑名、法例二律,又恢复汉的厩律,另新增卫宫、违制、关市、诸侯四篇,删去魏律的劫略、惊事、偿赃、免坐四篇。

晋律用刑较宽,删除了魏律苛秽的条目,相对减轻了动辄获罪、轻重无情的弊病,更加适应于安定大一统帝国的需要。

体例、内容都较严谨和完善。

卫宫律加强了对皇室和封建国家的保护;

违制律规定了官吏渎职的惩罚,通过法治来提高封建国家的统治效能,无疑有进步性。

诸侯篇是针对分封制而设立的。

西晋时,世族势力迅速膨胀,特别是一些显赫家族,对中央政府构成了威胁,皇室势力相对削弱。

司马氏政权要求各诸侯国、世族集团和地方政权无条件地服从皇权,反映在法律上,便是维持君臣上下关系的诸侯篇的产生。

晋律自称“律终于诸侯者,所以毕其政也。

王政布于上,诸侯奉于下,礼乐抚于中。

”诸侯篇依《周官》所撰,以礼乐名分为中心,集中体现了封建统治阶级的利益、意识和伦理观念。

贾充定新律,同时撰《晋令》四十篇。

目次为:

一户、二学、三贡士、四官品、五吏员、六俸、七服制、八祠、九户调、十佃、十一复除、十二关市、十三捕亡、十四狱官、十五鞭杖、十六医药、十七丧葬、十八——二十杂、二一门下散骑中书、二二尚书、二三台秘书、二四王公侯、二五军吏员、二六选吏、二七选将、二八选士、二九宫工、三十赎、三一军战、三二军水战、三三——三八军法、三丸——四十杂法(一说三十二篇,按实际篇名为三十二,杂三篇、军法六篇、杂法二篇、合四十篇),凡二千三百六条,九万八千余字。

晋令与汉令、魏令在性质上有明显差别,它以令设教,违令有罪才入律。

也就是说,晋令以教喻为目的,不具备副法作用。

先教化,后刑罚,晋令首开教令法之先例,在法典史上有着重要意义。

同时,使律令分离,令不再作为法律的补充形式,而独立为教令法,解决了汉以来律令混杂,互相抵触的矛盾。

晋科在法律中占很小的部分。

魏时已将科入律,后虽时或有颁,但数量不多,晋不另设科,附于律年终晋一代,见于史载的独立科令,仅咸康二年(336)的壬辰科,内容是禁占山泽,属于律外科人,不久旋废。

另有律学家杜预、张裴注晋律时,将科释律,起详明律文的作用,以防止一律二科。

晋出现了一种新的法律形式:

故事。

贾充等人编纂令时,删定当时制诏之条,撰为故事,与律令并行(《唐六典》),共三十卷(一说四十卷;

《旧唐书·

经籍志》作四十三卷)。

故事即旧事,指前代之事例,为习惯法,晋始编纂为成文法。

晋故事的主要内容是百官行事及处分的规程。

“其常事品式、章程各还其府为故事”(《晋书·

故事作为一种法律形式,仅存在于魏晋间,南朝或称“簿状”,梁时改称为科,隋唐以后并入于“式”。

晋律综合了汉魏旧律之长处,较魏律更为合理、严密和简明,对南北朝的法律皆产生重大的影响,南朝基本上承用晋律,北朝初年所编律令也大部采自晋律。

南朝时期南朝社会尚清谈不重名法,律学衰竭,法治混乱。

宋齐两代皆未颁新律,仅是制订或废除一些令、科以补充或修改晋律。

如永初元年(420)除“无故自伤残者补治士”,二年又诏定杖罪之科,元嘉有酒禁、戒坛铸佛像造寺观等科。

大明七年,改定“隶杀长史科”。

齐永明七年(489)尚书删定郎王植集张裴、杜预所注律,取张说七百三十一条,杜说七百九十一条,一律两家各释互异的取一百七条,互通的取一百三条,合共一千三十二条,成书二十卷。

武帝诏令狱官详正,公卿八座参议。

后宋躬整理王植的抄撰及八座裁定的意见,编成律文二十卷,附录叙一卷,共二十一卷(《新唐书·

艺文志》为八卷)。

永明九年,孔稚珪上表请求施行,诏虽从纳,但终齐一代,并非正式施行,故永明律为非实施法律。

而且,与其称之为律,不如说是考证晋律注释。

永元元年(499),东昏侯即位时又下诏删省科律,但齐末兵乱,始终未行。

而张、杜旧律及王、宋所纂诸书皆遗失殆尽。

南朝最大的立法行动是梁天监元年(502),武帝因律令不一,实难去弊,下诏重议新律。

齐代旧郎蔡法度家传律学,能背诵王植之律,于是任命蔡法度为尚书删定郎,让他凭记忆加以整理成文。

又诏尚书令王亮、侍中王莹、尚书仆射沈约、吏部尚书范云,长兼侍中柳恽、给事黄门侍郎傅昭、通直散骑常侍孔蔼、御史中丞乐蔼、太常丞许懋等参议,成梁律二十篇,一千五百二十九条,天监二年正式颁行。

梁律大体沿袭晋律。

只是省诸侯篇,增仓库篇。

另外改称盗律为盗劫;

贼律为贼叛;

请赇为受赇;

捕为府捕。

余十五篇一如晋律。

蔡法度又撰梁令三十篇。

目次为户、学贡士赠官、官品、吏员、服制、祠、户调、公田公用仪迎、医药疾病、复除、关市、劫贼水火、捕亡、狱官、鞭杖、丧葬、杂上、杂中、杂下、宫卫、门下散骑中书、尚书、台秘书、王公侯、选吏、选将、选杂士、军吏、军赏。

梁令大致因晋令而略加增损。

此外,又集晋故事中仍适应于南朝的条例,编成梁科,共四十卷(《梁书·

武帝纪》作四十卷,《唐六典》作三十卷、《旧唐书·

经籍志》与《新唐书·

艺文志》均作二卷,大概是逐渐遗缺)。

陈朝永定元年(557)诏尚书删定郎范泉制定律令,参议者有尚书仆射沈钦、吏部尚书徐陵、兼尚书左丞宗元饶、兼尚书右丞贺朗等,成陈律三十卷、科令四十卷(《新唐书·

艺文志》陈律九卷、陈令三十卷、陈科三十卷)。

陈朝的律、科、令基本上沿袭梁朝,甚至连“轻重繁简”,也“一本梁法”,而且“条法冗杂、博而不要”在法典史上没有留下什么影响,很快被淘汰了。

南朝前两代未有立法,后两代虽成新律,但皆沿晋制,没有重大改革。

这是凝固了的门阀制度在意识形态上腐朽没落的反映,作为侨姓士族文化标志的玄谈越走越远,整个社会尚释老,轻名法,以清谈为高逸,以理法为庸俗,故出现法制停滞不前的局面。

故隋统一全国后,弃南朝法制而循北朝法制,魏晋以来一脉相承的法制系统至此终结。

北朝时期北魏皇朝的建立者拓跋鲜卑原是大兴安岭的游牧部落,处于较落后的社会发展阶段。

进入中原以前,尚无成文法,部落首领四部大人依习惯法处理部落内部的纠纷。

《魏书·

刑罚志》称:

“魏初,礼俗纯朴,刑禁疏简。

宣帝南迁,复置四部大人,坐庭决群讼,以言语约束,刻契记事、无囹圄考讯之法,诸犯罪者,皆临时遣决。

”永嘉之乱,拓跋氏乘机入主中原,逐渐被汉族较高的封建文化所征服,开始了封建化过程,“乃峻其法”,陆续颁布了一些单行法令,如昭成帝建国二年(339)定赎罪法及对大逆、淫乱、贼杀、盗劫等罪例的刑罚。

拓跋珪即皇帝位后,着手制定法律。

天兴元年(398)诏尚书吏部郎中邓渊典官制、立爵品、定律品、协音乐;

仪曹郎中董谧撰郊庙、社稷、朝觐、饷宴之仪:

三公郎中王德定律令,用科禁;

吏部尚书崔玄伯总而裁之。

这是北朝首次制定较系统的成文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封建秩序,同时废除了一些原始落后的酷刑。

拓跋焘即位后,第二次修定法律,神祐三年(430)诏司徒崔浩改定津令,主要是宽刑省罚,如增设一年刑、允许以官爵除刑以及对孕妇、老少的恤刑等,进一步废除了原始刑罚的残余;

正平元年(451),拓跋焘再次诏太子太傅游雅、中书侍郎胡方回、公孙质、李虚、散骑常侍高允等改定律令。

主要是减轻对盗劫的刑罚,并增加放纵、通情、止舍三法例及其他罪行,凡三百九十一条,门诛四条、大辟一百四十五条,刑二百二十一条。

以上三次修定律令皆在魏孝文帝改革以前,时拓跋族入主中原不久,封建化程度不深。

这一时期法律的特点是大量吸收汉代旧律,废除部落旧习惯法,主要是宽刑省罚,法律中儒家学说的成分较重。

首先从制定律令的人看,崔玄伯、崔浩都是汉士族高门,从两汉以来,一直是中原学术的代表,所法家学是传统经学。

胡方回出自西北,永嘉之乱以后,该地区一直保留着汉魏学术风气,胡方回的律学大抵亦属汉律系统。

而高允、游雅、高闾诸人皆为北方汉士族名流,“贤隽之胄,冠冕州邦”,其学术也必承汉儒之嫡传。

史称如高允“尤好春秋公羊”,北朝初期由这些汉以来的士族名流所制定的法律,大量吸收汉律和儒家学说,与南朝专用晋律,不超过张、杜律释体系有所不同。

其次从法律内容看,三次定律都是以德治仁政为中心,主要是减轻刑罚。

再从审判方式上看,真君六年(445)诏:

“诸疑狱皆付中书,以经义量决。

”以儒家经典取代法律条文来裁决罪行,这种方法正是汉“春秋决狱”的再现。

春秋决狱自汉以来一直存在,但北朝表现得比东晋南朝更为突出。

如上所述,北朝前期的法律大体上源于汉律系统,所不同的是糅合了更多的儒家学说。

孝文帝即位以后,进行了一系列的汉化改革,包括对律令的改定。

太和元年(477)诏群臣于太华殿议订律令。

三年,又诏中书令高阁集中书秘书官修改旧律条文,经群官参议、孝文帝亲自刊定,于五年颁行,共八百三十二章,以枭首为最重刑,废除了神■律中残酷的(刑。

太和十五年再次诏定新律,于十六年颁行。

主负太和新律修订的是中书令李冲、参与者有尚书令怀谦、中书侍郎封琳、侍中冯诞、奉朝请高绰等人。

李冲是陇西世族,曾祖李暠曾建西凉政权,是河西文化的嫡传。

李冲辅佐文明太后和孝文帝的汉化改革,他所主持参订的太和新律,使河西文化的因素渗进了北朝法律系统。

宣武帝正始元年(504)诏尚书、门下于金墉中书外省考论律令,宗室彭城王勰、高阳王雍、京兆王愉、前青州刺史刘芳、兼将作大匠李韶、国子祭酒郑道昭、廷尉卿王显等监修新律,具体修订的是尚书殿中郎袁翻、门下录事常景、孙绍、廷尉监张彪、律博士侯坚固、治书侍御高绰、前将军邢苗、奉车都尉程灵虬、羽林监王元黾、尚书郎祖莹、宋世景、员外郎李琰之、太乐令公孙崇等人。

参与者虽然众多,但实主其事的为刘芳和袁翻、常景①①《北史·

刘芳传》,芳自青州刺史还朝者定律令“为大议之主,其中损益,多方意也”。

《北史·

常景传》“先是太常刘芳与景共撰朝令,..未成,芳卒,景撰成其事”。

刘芳、袁翻都是北还的南朝士族。

刘芳先居梁邹城,慕容白曜南讨青州时,被徙为平齐户。

袁翻父宜先为青州刺史沈文秀府主簿,献平帝平东扬州时,翻随沈文秀投奔北魏。

刘、袁来自江左,熟谙南朝律令体制,又为当世儒宗,修律时必然把南朝律学因素渗透进去。

除江左因素外,正始律又进一步吸收了河西因素。

常景为凉州“儒林先生”常爽孙,程灵虬家世本出凉州,父骏为河西大儒刘炳门人,灵虬本人也师事常爽,故灵虬之律学源出河西系统。

北魏皇朝在封建化过程中,十分注重法律的修订,一百多年间,先后修律达十多次,其中以神■律,太和新律、正始律最有代表性。

神■律体现了北魏前期的法律特点,主要是采自汉律,以传统法制为基准。

太和新律吸收了河西因素,正始律则加入了江左因素,在历次修律时,又不断揉进了儒家学说,故北魏津令集汉、晋、南朝律学之大成,为北齐、隋唐律令之源头。

北魏律令大都遗失,篇名可考的有刑名、法例、贼、盗、斗、擅兴、系讯、诈伪、断狱、捕亡、户、厩牧、宫卫、违制、杂等十五篇。

《隋书·

经籍志》载北魏律二十卷,一般以篇目为卷,故应有二十篇。

上述篇见于《通典》《魏书》和《唐律疏义》,余五篇无考。

程树德《九朝律考·

后魏律考》认为是请赇、告劾、关市、水火、婚姻,沈家本《律令考》则认为有赦律。

姑列之以存疑。

北魏令自太武帝时已开始修订,崔浩修神■律时也定令,后游雅纂成。

史失篇名,可能孝文帝时已亡佚。

故太和时,诏群僚“仪定百官,著依令”。

颁太和新律时,宣示职员令二十一篇,篇名无考,见于史载的有职令、品令、狱官令等。

可推北魏令主要规定百官行政细则。

但似乎未付诸实施。

孙绍传》:

“高祖律令并议、律条施行,令独不出。

”宣武帝时,刘芳也撰有朝令,同样未颁行。

北魏令的成效不明显。

北魏以科入律,科无专典。

但开始出现“格”的名称。

孝武帝太昌元年(532)诏曰:

“理有一准,则民无觊觎..前主为律,后主为令,历世永久,实用滋章非所以准的庶昌,隄防万物,可令执笔之宦,四品以上,集于都督,取诸条格,议定一途。

其不可施用者,当局停记。

新定之格,勿与旧制连,务在约通,无致冗滞。

”从诏令可看出,格是补充律令的临时实用法规,作为一种新的法律形式,与律令并行。

北魏格仅此一例,内容亦未详,可称之为格的萌发时期。

永熙以后,魏分东西。

东魏孝静帝兴和三年(541),集群臣在麟趾殿议定新制,由中书监高澄监修,三公郎中封述,散骑常侍温子昇、御史中尉崔暹、侍中封隆之等人撰成文十五篇,颁于天下,又称麟趾新制。

麟趾格篇名无考(《北史·

窦瑗传》引麟趾新制三公曹第六十六条,则麟趾格似以曹名为篇名。

后北齐令亦取二十八曹名为篇名)。

内容是“百官有司之所常引之事。

”属于行政法规,类似于南朝的科。

以格代科,始于北朝,而为隋唐所沿袭。

西魏在法制史上的贡献是创造了“式”。

大统元年(535)宇文泰辅政时,命有司变通古今可以益国利民,便时适治者,作新制二十四条。

七年,依度支尚书苏绰奏议,颁六条诏书,令百官作为座右铭熟诵,又恐百官不力,同时颁职制十二条作为监督。

九年,令尚书苏绰将前所作二十四新制和十二条职制加以损益,总为五卷,颁于天下,称为“中兴永式”,又称“大统式”。

格、式这两种新的法律形式的出现,是法制史上一大创举,至唐遂制度化,与律令并列为封建法律的四大形式。

北齐初年沿东魏“麟趾格”。

天保元年(550),文宣帝嫌魏格未精,令李浑、邢邵、崔■、魏收、王昕、李伯伦等人对麟趾格进行修改,定为“北齐麟趾格”。

天保八年,司徒功曹张老上书称大齐受命不改律令,非所以创世垂法。

于是,令魏收、邢邵、李铉等议定齐律,但积年不成。

武成帝即位,于太守元年(561)下诏催督,至河清三年(564)才修成,由尚书令王叡审定上奏。

参与北齐编修的先后有录尚书事赵彦深、中书令魏收、散骑常侍崔昂、大理卿封述,尚书右仆射薛琡、尚书阳休之、国子祭酒马敬德、散骑常侍王松年、殿中侍御史崔■等。

北齐律共十二篇,二十卷。

名例、禁卫、婚、擅兴、违制、诈伪(《唐六典》作欺误)、斗讼、贼盗(一作贼误)、捕断、毁损、厩牧、杂。

定律例九百四十九条。

同对,又定北齐令五十卷(《隋书·

经籍志》、《唐六典》作四十卷、《通典》作三十卷,《新旧唐书》志作八卷),二十八篇,以尚书八曹为篇名,内容大都采自魏晋故事。

又将那些不可立为定法的,另编《权令》二卷。

北齐也有格。

河清无年(562)平秦王高归彦谋反须定罪,但律无正文,于是另立“权格”,与律令并行。

武成帝年间,由工部郭彦、太府高宾、司车路下大夫裴汉等修成齐格,卷数篇目无考。

北齐律是自晋泰始律以来又一个重要法典,对历朝法典进行了大刀阔斧的修改。

“校正古今所增损者十有七八”。

其特点是“法令明审”,“科条简要”。

如贼、盗自战国以来一直为二律,北齐合为一律。

又合捕律、断狱为捕断,因为贼、盗同类,捕、断狱相连,故这些合并都比较合理。

在刑罚种类上,北齐律定死、流、耐、杖、笞为正刑,正确确立了封建五刑制,以后历朝的刑罚基本上没有超出这五刑的范围,仅是名称变动或刑罚轻重不同而已。

在内容上,北齐律立十条重罪,即后来的十恶,一直沿用至封建社会晚年。

在法律形式上,北齐律、令、格、式并行,奠定了封建法律四大形式的基础。

因此,北齐律是一部承上启下的法典,在中国封建法典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成为隋律、唐律的蓝本。

北周在宇文泰辅政西魏时,令赵肃为廷尉卿,撰定法律,未竟而赵肃死。

宇文觉称帝后,又令司宪大夫拓跋迪继续修律,至保定三年(563)修成上奏,称为大律,共二十五篇。

刑名、法例、祀享、朝会、婚姻、户禁、水火、兴缮、卫宫、市廛、斗竞、劫盗、贼叛、毁亡、违制、关津、诸侯、厩牧、杂犯、诈伪、请赇、告言、逃亡、系讯、断狱,凡一千五百三十七条。

建德六年(577),北周灭北齐时,颁《刑书要制》,内容主要是加重刑罚。

又称刑经圣制。

由于酷刑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大象元年(579)废《刑事要制》。

北周律是仿周之大诰而修的。

即仿周礼,又采晋律,古今混杂,礼律凌乱,兼之条流苛密、烦而不要,又失之于严,刑罚峻苛,在内容上,体例上,用刑上都存在许多弊病,故隋朝虽继北周而来,但隋律却弃北周律而采北齐律。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编纂了大量的法典。

其中晋律和北齐律在法制史上都占有重要地位,曹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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