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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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381号

  原告张X,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青州乡XX,现住佛山市石湾街道澜石社区居委会XXXX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码:

XX。

  原告刘X娣,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青州镇XXXXXXXXXX号,身份证号码:

XX。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新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X荣,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4号307房,身份证号码:

  被告何XX,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XXXXX号,身份证号码:

XX。

  委托代理人王祖锋,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炳南,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

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注册号:

(分)XX。

  负责人刘培桂。

  委托代理人刘乐,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5号A23,身份证号码:

XX。

  原告张X、刘X娣诉被告何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少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谢恒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沈少怡、人民陪审员邹颖艺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22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刘X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新祥,被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锋、梁炳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刘X娣诉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一大队公交证字〔2009〕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

2009年12月7日19时29分许,张健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金澜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金澜南路澜石中学侧交叉路口,被一机动车碰撞碾压,造成张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在上述时间段内,第一被告何XX驾驶桂R32083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金澜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金澜南路澜石中学侧交叉路口处,第一被告驾车实施右转弯往西方向行驶。

张健驾驶无号牌自行车与何XX驾驶的桂R3208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经过上述事故地点时,在时间上一致,在行驶方向上存在交叉、冲突,因此第一被告驾驶的桂R32083号重型普通货车具有与张健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金澜南路澜石中学侧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嫌疑,但未有充足证据证实或排除何XX驾驶的桂R32083号重型普通货车是否与张健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无法查证何XX、张健在事故中的过错,故不能认定何XX、张健所负的事故责任。

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

张健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医疗费722.3元、交通费115元、公证费2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及交通事故事务的误工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共人民币518082元。

根据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一大队提供的资料反映:

被告何XX同时是桂R3208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辆购买了强制责任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均为第二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何XX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当在承担的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何XX赔偿原告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金394657.2元、医疗费722.3元、交通费115元、公证费2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及交通事故事务的误工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共人民币51808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承保的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何XX辩称,一是被告何XX无需承担涉案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案实质是一个侵权赔偿法律纠纷,原告向被告何XX主张赔偿的前提是何XX有侵权行为,而一般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

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我们注意到,本案中,除了受害人死亡之一损害事实存在之外,其它三个要件,均无证据证实:

(一)没有证据证实何XX的驾驶行为存在违法(违章)性,根据警方在事发后对何XX驾驶的桂R32083号重型普通货车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编号JSA001011)显示,车辆本身各项性能良好,未发生任何不合格的地方。

根据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事发后对何XX进行血液酒精检验的乙醇含量为0mg,没有任何材料显示何XX的驾驶行为存在违章,故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何XX存在违章驾驶的行为;

(二)没有证据证实涉案事故的发生和何XX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根据交警的调查,根本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张健的死亡和何XX的驾驶行为有关。

相反,现有证据反而可以足以排除何XX和涉案事故有关,具体分析如下:

1、公安机关认为何XX肇事嫌疑的两个前提均不成立,根据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一大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张健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和何XX驾驶的桂R32083号重型普通货车经过上述事故地点时,在时间上一致,在行驶方向上存在交叉、冲突,因此何XX驾驶的桂R32083号重型普通货车具有与张健驾驶自行车发生事故的嫌疑”,可见,公安机关认为何XX和涉案事故有关主要是两点,一是时间上一致,二是行驶方向交叉,但这两点均不成立:

(1)时间上看,根据该证明书载明“2009年12月7日19时29分许,张健驾驶无号牌自行车……被一机动车碰撞碾压,造成张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认定事发时间是2009年12月7日19时29分,但根据现场鸿江晖酒店大堂的录像显示,疑似何XX的桂R3208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2009年12月7日19点36分43秒-36分48秒期间还在离事发现场约十米的鸿江晖酒店门口,不具有肇事时间。

(2)从行驶方向看,没有证据证实张健是前行还是右转弯,在交警的笔录中,交警问张X,张健从张槎离开后去哪里?

张X回答道,张健没有说去哪里,自己推测一般是回家,注意,这只是一种推测,不是事实,而且即便是回家的途中,也有可能到别的地方,公安机关怎么能光凭借这种推测判断张健是前行呢?

既然不能确凿认定张健是前行,那么,张健和何XX行驶方向存在一致和冲突的说法显然不成立。

鉴此,公安机关作出何XX涉嫌肇事的两个前提均无确凿依据,公安机关用别人的猜测获得一个涉嫌肇事的猜测,原告再根据公安机关的猜测,向何XX主张权利,实属苍白无力。

2、根据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作的司法鉴定书表明,张健所骑的无号牌自行车三角架左侧油漆和桂R32083号重型普通货车第二组轮前桥横梁底部粘附的油漆不具统一性,张健身上没有留有任何桂R32083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材料或者痕迹,也就是说没有证据显示何XX的货车和张健所骑自行车有碰撞和碾压。

3、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2009年12月7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死亡原因的描述是“重型车祸伤,脑胸联合伤”诊断依据是“死后临床推断”,此系医生根据送救人无确凿根据的陈述所做的推断,不具参考价值;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证明,张健系被一机动车碰撞碾压;根据交警案卷中法医所做的尸检报告,张健系交通事故中被碰撞创伤性休克而死;尸检报告和事故证明书的效力均高于医生临时做出的死亡证明书,而尸检报告和事故证明书均未确定是什么车型碰撞张健导致事故的发生。

被告的货车和事故发生因此无牵连。

4、张健的尸体并不具有重型货车碾压碰撞的特征。

从张健的尸体可以看到,其头下颌有擦伤,胸部有散在擦伤,全身各处有多处散在的伤痕。

被告的桂R32083号重型普通货车体积大,重量大,如果碾压人的头或者胸,必定留下集中而深重的伤口,也会在车轮上留下血迹,如此重的物体碾压,会导致明显的骨骼断裂肌肉撕裂,或者头部严重变形,而不是散在的擦伤。

5、还有几部车途经事发现场。

根据鸿江晖酒店大堂的录像显示,事发当晚19点36分34秒,有一部蓝色货车也是沿金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19点36分40秒,一辆白色的小货车沿金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这两部车均在疑似桂R32083号重型普通货车之前;如果张健骑自行车19点35分29秒-38秒也在该酒店门口的话,在前行10米行至金澜南路澜石中学侧交叉路口时,在路中央被他车撞辗,其他车也具有嫌疑,况且,鸿江晖酒店大堂内的摄像头视野有限,没有能将当时途经金澜南路的所有车辆拍摄到,在事发地点到底哪部车出现不得而知。

因此,事故证明书所言,“被告所驾驶的桂R32083重型货车和张健骑的自行车在经过上述事故地点时,时间上一致,在行驶方向上存在交叉、冲突”,这种推断并不真正符合事实,结论不具唯一性,因为行驶方向存在交叉冲突的还有其它车辆,不能作为被告涉嫌肇事的依据。

6、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张健通过事发地点的时间。

根据警方提取的鸿江晖酒店大堂的视频显示,在当晚相近时段,不止一辆自行车沿金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而且视频模糊,原告凭什么确凿确定19点35分29秒-38秒出现在该酒店门口的就是张健的自行车呢?

(三)更没有证据显示何XX存在过错。

过错问题是建立在有侵权行为的基础上,根据交警对现场的勘察和调查取证,没有发现被告有任何肇事的证据,也不存在对该事故有过错的问题。

综上,现有证据完全可以排除被告是肇事者。

无论是法律事实还是客观事实,被告均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和事故发生无任何关联,更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受害人张健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

从现有证据来看,张健骑无号自行车,途径事发交叉路段,由于没有交通指挥灯,应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措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措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如果经查证,张健没有推行,也没有尽到安全避让义务,那他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

  三是涉案事故的损失计算有误。

被告不是肇事者,本来无需对具体的赔偿数额进行答辩。

但为了法院审理需要,我们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进行分析。

1、关于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我们对此有强烈异议。

张健的户口地址明确显示是农业户口,根据交警在事发后的2009年12月8日对死者的哥哥张猛、父亲张X的询问笔录,交警分别问两人“张健是否读书或工作?

”,张猛和张X先后均一致回答“张健没有工作,也没有读书”。

而且,张X还陈述当天最后见到张健的情形是“2009年12月7日,张健骑车来到澜石奇槎我工作的地方找我拿钱,我给钱他后,张健骑着自行车回家”。

张X和张猛的陈述已经明确说明张健并没有上班,也没有上学,没有固定收入,靠张X抚养。

至于庭审前,原告提交所谓张健的工作证明,和公安机关依照职权形成的询问笔录不符,也和死者张健本人的父亲、哥哥的陈述不符,是一份毋庸置疑的伪证。

提醒该证据的提供者深重考虑后果,并撤回此伪证,否则,该证据的策划者、制作者、提供者,将一同承担伪证的法律后果。

我们也将请求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妨碍民事审判秩序,严肃处理此事。

综上,张健是农业户口,没有证据显示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不能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确定,要参考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还有当地司法实践等情况。

在本案肇事者无法确定,过错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受害人家属请求10万元之巨的精神损害赔偿,显无依据。

3、关于误工费。

原告没有证实处理交通事故的家属的工资和人数以及误工时间。

该项费用不应支持。

4、关于公证费。

原告并没有证实该项费用和本案的关联性,不应支持。

综述,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张健的死亡和被告有关联,也没有任何依据让被告为涉案事故承担责任。

张X、刘X娣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诉讼费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我方认同被告何XX的答辩意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方也认同被告何XX的答辩意见,我方补充一点,原告张X和张猛在交警处陈述的时间是事后第二天,效力高于事后提供的证据。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桂R32083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过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

受害人张健在事故中死亡,应由救助基金来承担。

  诉讼中,两原告共同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何XX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何XX驾驶桂R32083号重型普通货车具有与张健驾驶的自行车碰撞的嫌疑。

  证据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明受害人张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

  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被告何XX为其所有的桂R32083号重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承保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

  证据6、交通费发票(无原件,在家里),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及后事花去交通费115元。

  证据7、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抢救费722.3元。

  证据8、公证费发票(无原件,在家里),证明原告支出亲属关系公证费200元。

  证据9、张X的收入证明一张,证明张X因处理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证据10、张健的收入证明一张,证明张健在事故发生前在佛山有工作,并且已满一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证据11、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张健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工作满一年。

  证据12、保险合同变更清单(无原件)一张、被保险人清单(无原件)一张、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张健在事故前有工作单位,其在禅城区日兴隆五金加工厂工作超过一年,本案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被保险人清单的原件在禅城区日兴隆五金加工厂里。

  证据1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赔偿协议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禅城区日兴隆五金加工厂工作,该厂已为张健购买了保险,张健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依法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何XX质证,对证据1,只能证明身份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户口簿已经明确显示原告是农业户口。

对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事发时间是2009年12月7日19时29分,与被告何XX出现的时间19时35分是不符的,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何XX和张健行驶的方向有交叉,不能证实被告何XX有肇事的嫌疑。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死亡原因与法医出具的鉴定书和尸检证明书不符。

对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6和证据8因无原件核对,我方不予认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9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显示其服务处所是鸿兴不锈钢厂,与开具这份收入证明的日兴隆五金加工厂不相符,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单位主体资格的证明。

对证据10不予认可,张X和张猛向交警陈述张健没有工作,张健在事发时未满16周岁也不是适格劳动主体,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单位主体资格的证明。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个证人与原告既是朋友又是邻居,均有利害关系,且两个证人均不能明确张健工作的具体时间,均未亲眼看到张健工作。

这与张X和张猛在交警所作的笔录是相矛盾的。

对证据12,我方认为不属于新证据。

我方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被保险人清单因无原件不予质证,赔偿协议书的甲方并无签章,也不能确认是否禅城区日兴隆五金加工厂的盖章。

两份清单想要证明的内容,与死者的哥哥张猛、父亲张X向交警作的陈述不一致,死者的家属向交警陈述张健无工作,也无上学,无固定收入,靠张X抚养。

原告现在提供超过举证时限的证据与之前交警取证的证据不一致。

死者如果有投保,必然有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既非原件也无盖章。

根据被保险人清单注明的日期是2009年3月13日,假如张健是2009年3月在该厂打工,按照规定也应工作一年以上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至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

对证据13,我方仍然坚持认为这组证据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

我方对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佛山市禅城区日兴隆五金加工厂的合法存在,不能证明受害人张健在该厂工作满一年,且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上面的营业执照号码与赔偿协议书上的公章号码、以及之前开庭提交的两份工作证明上的公章号码是不一致的,故我方认为赔偿协议书上以及两份工作证明上盖公章的厂并不是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上的厂。

对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书上的负责人与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负责人不一致,该厂愿意赔偿给原告与我方无关。

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我方认为不能证明张健在佛山市禅城区日兴隆五金加工厂工作,结合第二次开庭时的被保险人清单显示的投保时间是2009年3月13日,距离事故发生只有九个月零四天,即便这份证明是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张健在佛山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何XX一致,补充两点:

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显示其居住时间2009年3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尚不足一年,亲属关系公证书明确记载张健生前住在和平县青州镇山塘村。

对证据2、3、4、5、6、7、8、9、10、1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何XX一致。

对证据12,同意被告何XX的质证意见。

补充两点,赔偿协议书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甲方的盖章,协议书记载张健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交警对张X和张猛作的笔录,张健是从张X处拿钱回家途中死亡。

原告未提供被保险人清单的原件,我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该清单也不能证明死者张健的任何工作情况,团体意外伤害险并不是只能对员工投保,其形式也不符合保单的形式要求。

我方对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13,我方坚持这组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

其它质证意见与被告何XX一致。

  诉讼中,被告何XX举证如下:

  证据1、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违章行为。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被告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

三原告共同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何XX驾驶的车辆导致张健死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有无违章驾驶与此无关。

检材显示结果不是同一种油漆,也不能排除被告何XX驾驶的车辆与张健的自行车发生过碰撞。

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

因保险车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

三原告共同质证,由法庭对其进行审查。

  被告何XX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交警卷宗、鸿江晖酒店的视频录像以及本院依职权到事故现场勘察后录制了视频录像。

  两原告共同质证,对于交警卷宗和视频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何XX于2009年12月7日21时所作的询问笔录,其承认驾驶的桂R32083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转弯前没有发现路面有其他情况,张X所作的笔录可以证实张健是骑自行车于于2009年12月7日19时15分从厂里回家,途径事发地点,证人罗金水作证其于2009年12月7日在店铺(离事故地点20米)听到有人的叫声,马上出去看到有辆大货车右转弯进入小路,证人看到该车已完全转入小路后,他才发现路面有一堆物体,后来证实是张健的尸体。

证人看到的大货车车体很长。

根据鸿江晖酒店的员工陈燕欢在笔录中陈述,2009年12月7日19时37分左右她听到门口有人大喊一声,听到门口有人说撞车了,她出去看到事故现场。

从卷宗材料我们可以得知,被告何XX驾车右转弯经过小路前,是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当被告的车经过之后,路面便出现了张健以及自行车。

被告何XX在笔录中辨认桂R32083号重型普通货车经过鸿江晖酒店的时间和证人陈燕欢指出的事故时间是相吻合的,在事发时也只有一辆长的大货车经过;对 法院录制的视频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何XX质证,对于交警卷宗和视频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卷宗记载报警时间是2009年12月7日19时34分,现场勘查笔录时间是19时35分到21时10分。

事件肯定发生在勘查时间之前。

警方认定事故发生在19时29分,被告何XX的车辆在19时36分48秒仍在鸿江晖酒店门口,由此可见被告的车辆不可能是肇事车辆。

张X和张猛向交警陈述,张健既没有上班也没有上学,张猛还向交警陈述张健可能是到张槎那里玩。

下雨的晚上能见度很差,证人罗金水陈述听到有人叫声后跑出来看到有大货车沿金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大货车进入小路后,他才发现路面有尸体。

证人罗金水也无法辨认肇事的大货车。

证人陈燕欢陈述出事后一分钟她走出酒店门口才发现,但从报警时间19时34分已经是事故发生后的3分钟,她肯定不是第一个发现的人。

因此她陈述“此期间只有一辆货车通过”是与事实不符的。

我方认为交警卷宗里的所有笔录均不能证明被告何XX与本次事故有关;对法院录制的视频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路面的情况与事故发生时的路面情况不一致,事故发生时路面是坑坑洼洼的。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对于交警卷宗和视频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的意见与被告何XX的质证意见一致。

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结论是:

检材1#与检材2#不是同一油漆,这已经排除了被告的车辆是肇事车辆。

对于录像,仅仅是2009年12月7日19时35分29秒至19时36分48秒这段时间,我们能辨认出来的已经有16辆汽车经过事故地点;对法院录制的视频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有原件核对,属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8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13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死者张健生前在佛山市禅城区日兴隆五金加工厂工作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何XX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为交强险保单附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原件核对,作为投保人的被告何XX对其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及两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警卷宗、鸿江晖酒店的视频录像及本院依职权录制的视频录像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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