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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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讲义

第四节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

  《会计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一)根据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

  1.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包括集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应当设置会计机构。

  2.业务较多的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也应设置会计机构。

  3.对那些规模很小的企业、业务和人员都不多的行政事业单位等,可以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

  

(二)不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法》规定,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当“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主管人员”是《会计法》中的一个特指概念,不同于通常所说的“会计主管”、“主管会计”、“主办会计”等,而是指负责组织管理会计事务、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负责人。

  《会计法》规定应在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目的是强化责任制度,防止出现会计工作无人负责的局面。

  (三)对于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二、代理记账

  

(一)代理记账的概念

  代理记账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二)代理记账的基本要求

  1.代理记账机构具备的条件

  在我国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有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聘用一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人员;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申请成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必须经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才能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2.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

  ①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计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②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经代理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才能对外提供。

  ③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④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3.代理记账机构与委托人的关系

  4.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的义务

  5.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设置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指在一个单位内具体负责会计工作的中层领导人员。

  在设置会计机构的情况下,这位负责人就是会计机构负责人;而在有关机构设置会计人员的情况下,被指定为会计主管人员的人就是负责人。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和条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政治素质

  要求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2.专业技术资格条件和工作经历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3.政策业务水平

  要求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掌握财务会计理论及本行业的业务管理知识。

  4.组织能力

  不仅要求自己是会计工作的行家里手,还要能领导和组织好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5.身体条件

  必须具备良好的身体素质,才能适应和胜任本职工作。

四、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

  《会计法》第三上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于2005年1月22日颁布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基本要求

  《管理办法》规定,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管理办法》还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求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会计法》第42条、第43条、第44条所列违法情形之一,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基本内容

  1.会计从业资格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及外籍人员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具体包括:

  

(1)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2)出纳

  (3)稽核

  (4)资本、基金核算

  (5)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6)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7)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8)总账

  (9)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10)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2.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1)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考试科目为:

财经法规与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电算化。

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各地负责组织实施从业资格考试,体现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2)会计从业资格报名条件

  (3)会计从业资格部分考试科目免试条件。

  会计从业资格部分考试科目免试条件。

申请人具备报考条件并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会计类专业学历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免试会计基础、初级电算化。

  会计类专业包括:

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理财学。

  3.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管理

  

(1)上岗注册登记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2)离岗备案

  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3)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办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

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4)变更登记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等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登记。

  (三)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主要实行属地原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概念和特点

  1.持证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为不断提高和保持其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持续地接受一定形式的、有组织的理论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活动。

  2.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的特点主要有:

针对性、适应性、灵活性。

  

(1)针对性。

即针对不同对象确定不同的教育内容,采取不同的教育方式,解决实际问题。

  

(2)适应性。

即联系实际工作需要,学以致用。

  (3)灵活性。

即继续教育培训内容、方法、形式等方面具有灵活性。

  

(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形式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

  接受培训主要包括:

  1.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及批准的培训单位组织的培训;

  2.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

  3.正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

  4.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

  自学的形式多种多样,如参加普通高等院校或成人院校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等。

  (三)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的学时要求

  会计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24小时。

  六、会计专业职务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一)会计专业职务

  分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

  

(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三个级别,分别对应助理会计师或会计员、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

  初级、中级会计资格的取得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制度。

  七、会计工作岗位设置

  

(一)会计工作岗位设置的基本要求

  财政部门发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对会计人员配备、会计岗位设置的原则作了规定,如“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为各单位配备会计人员、建立岗位责任制提供了基本依据。

  

(二)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和内部牵制制度

  《会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1.内部稽核制度

  内部稽核制度是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内部稽核制度不同于内部设审计制度,前者是会计机构内部的一种工作制度;后者是单位在会计机构之外另行设置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人员对会计工作进行再检查的一种制度。

  

(1)审核财务、成本、费用、会计报表的方法等。

  

(2)审核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财务收支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

  (3)审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计算是否正确,手续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4)审核各项财产物资的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并与账面记录进行核对,确定账实是否相符。

  2.内部牵制制度

  内部牵制制度,也称钱账分管制度,是内部控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八、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包括:

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九、会计人员工作交接

  

(一)会计人员工作交接的概念及意义

  1.会计工作人员交接的概念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2.会计人员工作交接的意义

  

(1)做好会计交接工作,可以使会计工作前后衔接,保证会计工作连续进行。

  

(2)做好会计交接工作,可以防止账目不清、财务混乱等现象发生。

  (3)做好会计交接工作,是明确经济责任的有效措施。

  

(二)需要办理会计工作交接的情况

  1.临时离职或因病不能工作,需要接替或代理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单位负责人必须指定专人接替或代理,并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2.临时离职或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时,应当与接替或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3.移交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手续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委托他人代办交接,但委托人应当对移交人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三)办理会计工作交接的基本程序

  1.交接前的准备个工作

  

(1)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2)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结出余额,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印章。

  (3)整理好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和遗留问题要写出书面说明材料。

  (4)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该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公章、现金、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应在移交清册上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盘、磁带等内容。

  (5)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应将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账务收支问题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介绍清楚。

  2.移交点收

  移交人员离职前,必须将本人经管的会计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向接管人员移交清楚。

接管人员应认真按照移交清册逐项点收。

  现金要根据会计账簿记录余额进行当面点交,不得短缺,接替人员发现不一致或“白条抵库”现象时,由移交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

  有价证券的数量要与会计账簿记录一致,有价证券面额与发行价不一致时,按照会计账簿余额交接。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不得遗漏。

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加以说明,由移交人负责。

  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相符,如有未达账项,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的余额核对相符;对重要实物要实地盘点,对余额较大的往来账户要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

  公章、收据、空白支票、发票、科目印章以及其他物品等必须交接清楚。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交接双方应在电子计算机上对有关数据进行实际操作,确认有关数字正确无误后方可交接。

  3.专人负责监交

  对监交的具体要求是:

  

(1)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

  

(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通常有三种情况:

  ①所属单位负责人不能监交,需要由主管单位派人代表主管单位监交。

②所属单位负责人拖延监交,需要由主管单位派人督促监交。

③不宜由所属单位负责人单独监交,而需要主管单位会同监交。

  此外,主管单位认为交接中存在某种问题需要派人监交时,也可派人会同监交。

  4.交接后的有关事宜

  

(1)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应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

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2)接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簿,不得擅自另立账簿,以保证会计记录前后衔接,内容完整。

  (3)移交清册一般应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四)移交后的责任

  即便接替人员在交接时因疏忽没有发现所接会计资料在合法性、真实性方面的问题而在事后发现,仍应由原移交人员负责,原移交人员不得以会计资料已移交而推脱应负的责任。

  十、总会计师的设置及职责权限

  《会计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一)总会计师的设置范围

  1.有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2.《会计法》不限制其他单位根据需要设置总会计师。

  

(二)总会计师的地位

  为了保障总会计师的职权,《总会计师条例》还规定,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能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责重叠的副职。

  (三)总会计师的任职条件

  一是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二是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三是取得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的时间不少于3年;四是要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五是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六是身体健康。

  (四)总会计师的职责

  根据《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总会计师的职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由总会计师负责组织的工作。

二是由总会计师协助、参与的工作。

  (五)总会计师的权限

  根据《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总会计师有以下权限:

一是对违法违纪问题的制止和纠正权。

二是建立、健全单位经济核算的组织指挥权。

三是对单位财务收支具有审批签署权。

四是有对本单位会计人员的管理权,包括本单位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继续教育、考核、奖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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