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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

监察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条件选任,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监察证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必要时经协商可以临时调动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监察。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四)对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五)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检查劳动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

(三)制止、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程序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三)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四)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特殊保护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情况;

(六)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情况;

(七)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九)建立和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规章制度情况;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第十六条 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公务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四)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五)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六)对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依法查处;

(七)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特别复杂的案件,经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办使用童工或者克扣及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案件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物,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抵缴罚款。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被审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

(一)非法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每招用一人使用一个月(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属于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招用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介绍或者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作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虽经协商同意,但违反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具体时限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并可以按照每人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不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为名骗取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出具伪证以及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文书的;

(四)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举报人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给予行政处罚使其受到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给被检查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玩忽职守,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就业服务机构,是指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从事职业培训的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障法起源  社会保障法起源于欧洲工业发达国家,经历了100多年的历史。

社会保障法在经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已经受到普遍重视,并获得健康发展。

现在,全世界已有168个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为劳动者建立了比较完备的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立法是历史的必然

社会保障立法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中的一项文明立法,是各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保护劳动者和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生活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等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德国1883年制定的《劳工疾病保险法》和1884年制定的《劳工伤害保险法》,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社会保障法律。

从19世纪80年代到20世纪初,是社会保障法产生和初期发展阶段。

20世纪的头30年,为适应解决社会问题尤其是克服经济危机的需要,社会保障立法蓬勃发展。

以1935年美国颁布《社会保障法》为标志,首次出现了社会保障法概念。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以英国为代表的西欧、北欧国家福利政策的实施直至60年代,一批新兴国家颁布社会保障法,是社会保障立法日趋兴盛的阶段。

20世纪70年代以来,部分工业发达国家发现社会保障制度中存在着诸如公民福利标准过高、国家和社会不堪重负,而公民某些权利又保障不足等问题,决心对此进行改革,从此进入改革时代。

1920xx年6月,国际劳工组织成立。

促进各国扩大社会保障措施是其主要活动内容之一。

国际劳工组织1952年第102号《社会保险最低标准公约》规定的基本标准包含了医疗护理、疾病津贴、商业津贴、老年津贴、工伤津贴、家庭津贴、生育津贴、残废津贴和遗属津贴九个方面的内容。

各国社会保障法各具特色

各国社会保障制度各具特色,大致可分为救助型、渐进型、福利型、国家保障型和自助型五种模式。

救助型社会保障制度的特点是,政府通过相应的立法,作为实施救助的依据,公民申请和享受社会救助是其依法应享受的权利,不附带条件,社会救助的费用列入政府的财政支出,其资金来源于国家税收,个人不交纳保险费。

救助对象是因失业或天灾人祸而陷入贫困的公民、弃婴、孤儿、残疾人、老年人。

救助的标准相对较低,以维持生存为限。

这种救助型社会保障制度是工业化开始前后所实行制度,目前主要在一些发展较为迟缓的非洲国家实行。

渐进型社会保障制度是在工业化取得一定成效,经济有雄厚基础的情况下实行的。

其目标是国家为公民提供一系列的基本生活保障,使公民的失业、年老、伤残以及由于婚姻关系、生育或死亡而需要特别支出的情况下,得到经济补偿和保障。

它起源于德国,随后为西欧、美国、日本所仿效。

如德国的养老保险法律规定养老金计算以保障基本生活为标准,并与工资、缴费挂钩,养老金要定期分享社会经济带来的成果,标准每年随收入的变化而变化。

福利型社会保障制度是在经济比较发达、整个社会物质生活水平提高的情况下实行的一种比较全面的保障形式。

这项制度来源于福利国家的福利政策,由英国初创,接着在北欧各国流行。

1920xx年,英国通过《养老金法》,确立了养老保险制度。

该国的一系列法规制度规定,个人不交纳或低标准交纳社会保障费,福利开支基本上由企业和政府负担,使公民具有包括从摇篮到坟墓的一切福利保障。

国家保障型社会保障制度是传统的社会主义国家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保障制度,属于国家保障性质。

国家把社会保障作为解决劳动的社会经济问题的杠杆之一。

前苏联国家是这一类型的首创与代表。

社会保障支出全部由政府和企业承担,个人不交纳保障费。

保障对象为全体公民,保障的经济来源靠全社会的公共资金无偿提供。

自助型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不提供资助,除公共福利与文化设施外,费用由雇主和雇员负担。

这种制度主要在智利、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等国实行,已取得了显著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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