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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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试行)

目录

第一部分 水环境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3)

第二部分 大气污染防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8)

第三部分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8)

第四部分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34)

五、《医疗废物管理条例》………………………………(50)

六、《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56)

七、《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57)

第五部分 放射性污染防治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63)

九、《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71)

第六部分 清洁生产与生态保护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75)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76)

第七部分 建设项目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78)

十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79)

第八部分 排污收费

十四、《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85)

第九部分污染源监控与环保设施资质管理

十五、《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88)

十六、《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90)

 

第一部分 水环境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⑴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初次违法,或者有情节轻微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1-2万元罚款;

⑵拒绝现场检查,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以2-3万元罚款;

⑶两次以上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拒绝现场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以3-6万元罚款;

⑷在被检查时,故意转移、隐匿、伪造和销毁证据,暴力拒绝现场检查,或者有情节严重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5-10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⑴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或有其他轻微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以5-10万元罚款;

⑵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以10-20万元罚款;

⑶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以20-30罚款;

⑷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处以30-50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谎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拒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1—3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处3—5万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5—10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1—3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的,处3—5万元罚款;

3、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处5—10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⑴因非人为因素操作失误或设备故障所致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在环保执法机关限期内主动改正,或有其他轻微情形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1.5倍罚款;

⑵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但在环保执法机关限期内改正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5-2倍罚款;

⑶因人为因素操作失误或设备故障所致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又未在环保执法机关限期内改正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2.5倍罚款;

⑷因主观故意或恶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5-3倍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⑴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下或一类水污染物超标0.5倍以下的,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10%以下的,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罚款;

⑵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或一类水污染物超标0.5倍以上1倍以下,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10%以上30%以下的,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罚款;

⑶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2倍以上3倍以下或一类水污染物超标1倍以上1.5倍以下,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30%以上50%以下的,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4倍罚款;

⑷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3倍以上或一类水污染物超标1.5倍以上,或一个年度内超标排放二次以上,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50%以上,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5倍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4万元罚款;

⑵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处3-6万元的罚款;

(3)造成污染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处6-10万元罚款;

(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20万元罚款;

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设暗管,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20-50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2-20万元罚款;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向江河、沟渠等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2—5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5-50万元罚款;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向江河、渠道等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上述水体排放、倾倒的,处10—20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上述水体排放、倾倒的,处20—30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上述水体排放、倾倒的,处以30—40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一级保护区排放、倾倒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5、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视危害后果,处以20—50万元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1-10万元罚款;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在江河、渠道等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在水库、湖泊等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2-20万元罚款;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向江河、渠道等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2—5万元罚款;

2、在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5-10万元罚款;

3、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4、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5、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以5—10万元罚款;属危险废物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5—20万元罚款。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5-50万元罚款;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向江河、渠道等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10—20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20—30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30—40万元罚款。

5、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1-10万元罚款;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向江河、渠道等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5-50万元罚款;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其他废弃物的,处5—10万元罚款。

2、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10—30万元罚款;

3、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处以30—50万元罚款;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2-20万元罚款;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1、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其他废弃物的,处以2—4万元罚款;存贮其他废弃物的,处4—6万元罚款。

2、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8—12万元罚款;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12—16万元罚款。

3、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处15—20万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⑴属于环境影响登记表类建设项目的,或者有其他轻微情节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20万元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⑵属于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建设项目的,或者有其他一般情节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30万元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⑶属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建设项目的,或者有其他较为严重情节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40万元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⑷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处40-50万元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⑴属于环境影响登记表类建设项目的,或者有其他轻微情节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20万元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⑵属于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建设项目的,或者有其他一般情节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30万元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⑶属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建设项目的,或者有其他较为严重情节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40万元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⑷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处40-50万元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⑴新建、扩建属于环境影响登记表类建设项目,或者改建环境影响登记表类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20万元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⑵新建、扩建属于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建设项目,或者改建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30万元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⑶新建、扩建属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建设项目,或者改建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40万元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⑷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处40-50万元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⑴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⑵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认错态度良好,能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有其他较轻情形的,处2-4万元罚款;

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两次以上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或有其他较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4-7万元罚款;

⑷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处7-10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⑴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未造成后果的,责令改正,处2-4万元罚款;

⑵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造成轻微后果的,责令改正,处4-6万元罚款;

⑶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6-10万元的罚款。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⑴有严重违法情节条件的,处2-6万元罚款;

⑵造成严重后果的,处6-10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本条款从其规定。

 

第二部分大气污染防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⑴未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事项,或有其他轻微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⑵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1-2万元罚款;

(3)拒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2-3万元罚款;

(4)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5万元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⑴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⑵拒绝现场检查,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1-3万元罚款;

⑶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或拒绝现场检查的两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处以3-4万元罚款;

⑷在被检查时,故意转移、隐匿、伪造和销毁证据,或暴力拒绝现场检查,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以4-5万元的罚款。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⑴因非人为因素操作失误或设备故障所致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在规定限期内主动改正,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⑵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处以1-2万元罚款;

⑶因非人为因素操作失误或设备故障所致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又未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处以2-3万元罚款;

⑷因主观故意或恶意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3-5万元的罚款。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⑴在规定限期内主动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⑵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以1-3万元罚款;

⑶拒不改正,造成污染后果,情节严重的,处以4-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⑴违法情节轻微,且投入生产时间在1个月之内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以1-2万元罚款;

⑵违法情节轻微,且投入生产时间在1-3月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以2-3万元罚款;

⑶违法情节轻微,且投入生产时间在3-6月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以3-6万元罚款;

⑷造成大气污染,或者投入生产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以6-10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情形及量罚标准:

⑴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下或烟尘黑度达到林格曼1级以上2级以下的,应当限期治理,处1-3万元罚款;

⑵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上2倍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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