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与作用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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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与作用Word格式.docx

(一)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身份不明确…………………………(5-6)

(二)诉讼权利处于虚置状态……………………………………(6-6)

(三)会见权难以实现………………………………………………(6-7)

(四)律师没有在场权………………………………………………(7-8)

(五)无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8-8)

三、完善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之思考………………………(8-8)

(一)转变观念,重塑刑事诉讼法律形象…………………………(8-9)

(二)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身份权……………………………(9-9)

(三)全面落实律师的会见权………………………………………(9-10)

(四)律师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10-10)

(五)发挥律师的调查取证权……………………………………(11-11)

四、结论………………………………………………………………(11-11)

[摘要]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起点,直接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和剥夺,它对全部刑事诉讼过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加强这个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完善律师辩护职能已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和文明的世界趋势。

1996年我国对原刑诉法作了修改,注意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价值目标的统一,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犯罪嫌疑人孤立无援的艰难境地。

但从司法实践看,这种律师帮助权对犯罪嫌疑人所起的作用不大。

与西方法治国家相比,我国律师帮助权的范围较窄,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诉讼权利很有限。

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以完善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

[关键词]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诉讼地位、作用、完善

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权是享有诉讼主体地位的标志。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但几年的实践表明,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所发挥的作用很不尽人意,律师介入阶段形成一种法律规定权利不能有效实施或无法实施的矛盾状况和刑诉中律师执业极为尴尬的局面。

对此,法学界和律师界强烈呼吁:

完善立法,完善律师职能。

一、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作用的发展历程、理论及实践意义

1990年在古巴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一条就明确规定:

“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

”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1994年9月10日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八条也规定:

“国家必须从刑事诉讼程序一开始,便保证刑事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国家应让其免费享受律师的帮助。

近代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可以说是辩护权发展的历史。

[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格林斯潘曾说过:

“没有获得辩护律师权利的正当程序,就像没有自由选举的民主一样空洞。

”[2]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实质是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利与国家的侦查权力的碰撞,是以辩护权抵御侦查权,达至维护和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的目的。

从法制史上看,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实际上是诉讼民主化、科学化和透明化,是不断加强对被追诉人权利的维护,并不断加大制约和限制司法专横力度的进程。

侦查阶段辩护权的逐渐强固就是刑事司法现代化和民主化的核心标志。

就刑事司法而言,中外法制史上都曾有过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没有任何保障的司法专横和黑暗的时期。

现代意义的刑事辩护只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辩护权经历了从弱小到强盛,从先介入审判阶段再逐步扩张至侦查阶段的发展过程。

18世纪中期,英国的法官才逐步开始对禁止律师介入刑事审判活动的规则表示了审慎的松动。

但这已经预示着需要通过另一种力量介入刑事诉讼以寻求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

进入19世纪,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作用才得到了广泛的认同。

[3]此后,律师对刑事司法活动的介入逐步发展到各个诉讼阶段,最终在侦查阶段发挥了维护人权的重要作用。

其他国家的情形也是如此,如法国,从1808年刑事诉讼法确定辩护制度,到1897年方允许律师介入审判前程序。

日本1880年《治罪法》允许聘请辩护人,至1922年开始《刑事诉讼法》才扩大至预审阶段。

[4]

“历史反复证明,错误审判的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的病枝上的。

”[5]就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而言,侦查阶段相对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发生侵犯人权的现象更为严重,这一方面是由于侦查阶段的任务决定侦查手段总是伴随着武力的使用。

如缉拿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搜查、收集证据、寻找证人等,使侦查行为往往伴随着强制力和采取强制性措施,这一过程中极易导致侦查权的滥用。

另一方面,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不受监督的盲点较多,如实施搜查、讯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等诉讼行为时,即使在法治发达的国家,也不可能时时有检察官、律师在场监督。

正是侦查阶段容易发生侵犯人权的事项这一诉讼特点,决定了在该诉讼阶段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实际上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最重要的环节。

因此,侦查阶段的维权作用就更为重要了。

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辩护人地位,开始建立以辩制控,最终使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控辩式庭审机制得以实现,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这是程序诉讼价值的要求。

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要求刑事诉讼程序从开始双方应站在同一起点上,一方是代表国家权力的侦查机关,一方是犯罪嫌疑人。

起点相同才是保证最终的结果真实的基本条件之一,双方应在共同的程序规则下平等竞争。

(二)、这是查明案件的需要。

侦查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其职能本身决定了其追究犯罪是首要目标,因此更关注对犯罪证据的收集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和线索,对犯罪嫌疑人来说不能体现诉讼公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目标也很难实现。

正如西方一位学者所说:

“两个人从路中间同时收集证据,总比一个人从一头仔细收集更能发现案件的真相。

(三)、可以有效监督侦查权。

“一种权利,只有它是有限的,它才是有效的。

”[6]侦查机关的权力很大,诉辩双方无论地位上还是力量上都形成了强烈的反差,权利不对等很容易产生以强凌弱的违法现象。

执法者的不公,侦查过程中对公民权利的粗暴侵犯在某种程度上更甚于刑事犯罪本身对国家法治和社会秩序的破坏。

哈佛大学著名教授德肖薇茨曾讲:

“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堡垒,是抵抗气势汹汹的政府欺负它的子民的最后一道防线,辩护律师的任务正是对政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挑战,要使这些权势在握的尊者对无权无势的小民做出格行动前三思而后行,想想可以引起的法律后果,在呼吁,在保护那些孤立无援、无权无势的民众的正当权利。

”[7]

二、中国侦查阶段律师诉讼权利之缺陷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聘请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并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情。

”这一规定,改写了以前律师只能在审判阶段才能介入诉讼的历史,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律师制度更加趋于完善的重要标志。

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规定,让我国广大律师为之振奋。

然而,“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近几年来看,新文本所增设的权利符号基本上沦落成了没有具体指涉对象的自我指涉的符号,刑事司法实践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由习惯所驱使,它依然未摆脱打击犯罪的工具面相:

在侦查阶段律师仍然很难介入诉讼,刑讯逼供、久押不决、超期羁押的情况仍然存在……,从关照个人权利这一立场来审视,新的权利规则无疑有被司法实践虚置之虞,其意义似乎只局限于一种话语实践”。

[8]与国际文件及有关国家法律规定比较,可以发现我国有关律师在侦查阶段地位与权利的立法还存在一些缺陷,实践中也有很多不足。

这些年来,从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实践来看,比较集中的反映出存在以下问题:

(一)、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身份不明确

在我国,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身份正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介入,但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将其界定为刑事辩护人。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的司法解释看,律师在侦查阶段除了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受到限制的会见、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活动外,不能提出任何有效的防御活动,不能阅卷,不能进行调查,也不能向中立的审查机关进行任何有效的申请,甚至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也不得就案件事实、证据问题进行调查。

可见,律师在侦查阶段还无权行使辩护权,不享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对抗侦查的权利。

是否允许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和赋予其怎样的诉讼权利,在现代已经成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与文明程度的标准之一。

因此,从既打击犯罪,又保护犯罪嫌疑的人权这一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趋势来看,我国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这种“准辩护人”身份显然已经落后于时代,并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加强人权保障的“瓶颈”,我国律师真正到了要求“转正”的时候了。

(二)、诉讼权利处于虚置状态

首先,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只享有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这几项有限的权利,而各国在这一诉讼阶段普遍赋予律师的会见权、讯问在场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数项重要权利。

其次,就律师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而言,某些权利可以说是毫无意义的,例如,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后,侦查机关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告知其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原因和拘押的处所。

据此,无须经过侦查机关,单凭《在押犯罪嫌疑人亲属通知书》就可知晓侦查机关所确定的罪名。

再次,律师代为申请取保候审这项权利,法律并未明确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亲属申请取保候审有何实质性的区别,事实上,两者的权限和作用并无二致。

换言之,律师舍此诉讼权利,并不影响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权的实现。

这些权利的虚置使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优越性无从体现。

(三)、会见权难以实现

联合国1990年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一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应有充分的时间、机会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取得联系并进行协商。

这说明在国外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充分的会见权,而我国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权的规定存在很多漏洞,在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一般难以实现。

一方面,我国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指出“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但对案件达到何种条件及程度属于涉密的,应以何种方式向律师合理说明等未作相关规定,造成在实践中侦查人员随意将案件定性为涉及国家秘密,把批准作为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必经程序,从而导致具体操作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实现。

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可以”二字既未规定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必须派员在场,也未排除其在场的可能,这使得在实际执行中造成了大量案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的状况。

虽然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这一规定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形成了致命的冲击,侦查人员要在不监听会见的前提下而派员在场,几乎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这实际上是在一定层面上对“可以派员在场”的否定。

侦查人员只有在完全隔音的环境外,通过透明玻璃才能达到一定“派员在场”的效果,这显然有利于扼制实践中上述恶劣现象的发生。

但新律师法仅以十来字对此作以简单规定,对到底何种方式属于“监听”,律师应如何行使该项权利,当侦查机关违反此规定对会见进行监听时,律师可以通过何种途径对该权利进行救济等等,都未作出具体规定和详细说明,实质上缺乏可操作性,因而虽然在立法上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在实践中仍然无法使会见难的现状得到根本的改善。

(四)、律师没有在场权

律师的在场权是指允许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既方便律师及时了解案情,为今后的辩护做好准备,又能起到监督作用,防止在侦查讯问时滥用私刑或刑讯逼供,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显然,赋予律师在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民主、正义和公平的要求。

英国的《法官守则》(TheJudges’Rules)规定:

“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前必须口头告之被羁押的人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

”美国著名的“米兰达规则”(MirandaRules)[9]确立了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口头告之他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如果他无钱聘请律师,将为他指定一个律师。

并由此创立了一个证据规则:

对于律师不在场的被告人所做的任何供述予以排除。

这就颠覆了以前的习惯:

从“被告人在侦查中有权聘请律师”变成“被告人在侦查中必有律师”。

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做出规定。

相反,却允许侦查人员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在场。

我们知道,现代侦查程序本来就建立在控辩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和可实质支配力量不对等基础之上的,在这种控辩双方力量已经失去平衡的基础上,还不允许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这必然会使双方力量更加悬殊,犯罪嫌疑人能够有效组织起来的防御或对抗力量更为单薄。

这种明显的力量失衡使侦查程序成为犯罪嫌疑人最容易遭受人权侵害的阶段,以至于刑讯逼供泛滥。

资料显示,仅1998年,检察机关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有关的犯罪案件达1469件。

一般认为,刑讯逼供的存在同我国侦查机关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有关。

但如果将侦查机关对口供的过分依赖看作是刑讯逼供存在的内在动力的话,那么,律师在场权的缺失则会在某种程度上加大侦查权行使的自由度,这就让刑讯者有了可乘之机,为刑讯逼供的存在创造了外部条件。

(五)、无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

联合国1990年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二十一条规定:

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拘留、逮捕等被监禁的被控告人进行讯问时,预审法官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的协助,可以和他自由的交谈,辩护人可以立即查阅案卷。

由于我国并未将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作为辩护律师,因而,对其也没有赋予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

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新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虽然将阅卷权的对象范围由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到了案卷材料,但还是未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另一方面,新律师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该条并没有对律师调查取证的阶段作以限制,我们是否可以理解为侦查阶段律师也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

还是应该理解为它是在原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的范围内对其所做的进一步说明?

由此可见,上述权利的排斥和表述不明都不利于侦查阶段律师充分保护、帮助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大量掌握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的同时,律师却对有关犯罪证据无从知晓,也无法对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情况予以调查,这使律师在侦查阶段难以真正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也为之后律师的辩护工作带来了巨大困难,进而在控辩双方掌握证据极不对等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三、完善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之思考

侦查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大厦的根基,在“接近律师即意味着接近权利亦即接近实现正义”的今天,我们不仅应当重视庭审程序和判决的结果,还必须强调侦查程序的立法完善,特别是对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司法实践,必须予以高度关注。

针对当前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应在我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努力完善立法,提高可操作性。

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转变观念,重塑刑事诉讼法律形象

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重惩罚犯罪轻保障人权”、“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等观念一直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着难以消除的影响。

犯罪嫌疑人始终处在一种被打击、被追究的状态,不具有参与刑事诉讼的主体地位。

“在一定意义上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

”[10]加之侦查活动具有天然的攻击性、侵犯性,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极易发生,这在我国侦查实践中更为突出。

显然,这样的诉讼是很难真正实现平等、正义和司法公正。

要改变这种状况,适时转变诉讼观念非常重要,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引入程序正义的理论,用以指导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美国学者戈尔丁对程序正义作了这样的概括:

“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纠纷解决者应当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纠纷解决者应当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意见,各方当事人应当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应。

”[11]其实质就是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即强调尊重犯罪嫌疑人作为自由、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平等地参与刑事诉讼。

程序正义理论的运用,势必会改变我国刑事诉讼仅是打击犯罪工具的面相。

若将这一观念引入到侦查程序中,则要求侦查机关在运用侦查权,使用侦查方法以及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的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防止犯罪嫌疑人沦为侦讯活动的客体,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二)、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身份权

目前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与实践中都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

美国、英国、日本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被指控人选任的律师、或法院指定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就是辩护人。

特别是在侦查程序已经实行控辩对抗式的英、美、法等国家,律师在“三方组合”中担任了一个十分重要的角色,其辩护人身份是毋庸置疑的。

在大陆法国家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也在立法上得到确认。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被指控人可以在程序的任何阶段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

被指控人有法定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可自行选任辩护人。

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律师有权介入侦查程序,但并没有明确的将其界定为刑事辩护人,据此分析这种身份仅类似于“准辩护人”。

由于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导致被指控人选任的律师在侦查阶段除了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受到限制的会见和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活动外,不能提出任何有效的防御活动。

而待律师取得辩护人的身份后,侦查活动已经终结,辩护律师再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必将面临更大的困难。

可见,在侦查程序中明确规定被指控人选任的律师具有辩护人的身份是律师行使辩护职能的当然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方向所在。

(三)、全面落实律师的会见权

尽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并可能就会见的场所、次数、时间等方面在获得侦查机关同意后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并向其了解有关案情,但是在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却很难真正付诸实施,“会见难”问题一直困扰着律师和当事人。

会见权是辩护方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才能使律师充分的了解案件情况,从而采取行之有效的辩护策略,它的实现程度直接影响到法庭辩护和质证的质量,并间接影响到裁判的公正。

在我国,赋予律师完整的会见权,从而确保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自由的会见、毫不顾虑的交流信息,对加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是十分必要的。

笔者建议,可参考其它国家的立法经验,对律师的会见权做出以下规定:

1.侦查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对律师的会见权进行限制。

2.不得划一的指定律师会见的时间、次数,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灵活、适当的安排。

3.除特殊情况或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不得在律师会见时以派员在场等方式秘密或公开的监控,更不能进行录音、录像或者对律师提出其他不合理的要求。

4.作为过渡性办法,也可以借鉴国际通行的“目光监视法”,即犯罪嫌疑人在会见律师时,警察或监视人员可以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能够听到谈话的距离以内。

(四)、律师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

在我国,尽管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作为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确立在法典的总则中,并在相应的诉讼阶段增加、补充了有关法律监督的条款,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为人民检察院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由于立法的许多条款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程序性规定和相应的保障措施,检察机关在具体实施时仍感不好操作,监督不力的现象依然存在。

因此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讯问时的在场权。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宪法第六条修正案的规定确认:

警察在第一次讯问时,如果没有告知被告人享有要求律师帮助的权利或者在没有辩护律师在场情况下讯问,应被视为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即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了解有关控方证据,在预审时在场,通过有关控方证人了解有关控方证据等。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当允许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

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可以进一步熟悉案情,为以后的庭审辩护奠定基础,可以发挥律师的法律监督职能,尽可能保证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客观性或真实性,防止滥用私刑或刑讯逼供。

[12]在侦讯活动这一犯罪嫌疑人最可能遭遇权利侵害的场合,律师的在场可以将侦讯活动置于有效地监督之下,对所发生的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提出意见并促使其纠正,情节严重的,还可以代为申诉或控告。

(五)、发挥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平等对抗原则的客观需要,因而在英美法系实行双轨制侦查,律师在侦查阶段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自不待言。

即使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律师在侦查阶段也有此权利。

如在德国,辩护人有权自行调查,只不过他们没有强制取证权,只能以公民身份收集信息。

[13]在法国,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侦查阶段律师是否有调查取证权,但是在实践中,律师可以行使此权利。

[14]在俄罗斯,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53条,自准许参加刑事案件之时起,辩护人就有权进行法律不予禁止的辩护手段和方式。

近些年来大陆法系国家也注重被疑人权利的保护,努力避免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的悬殊差别,吸收了一些对抗制的因素,赋予辩护律师相应的调查取证权。

据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田文昌律师2001年对欧洲六个国家考察后所撰的文章说:

“在欧洲各国,律师的调查权不受限制。

”“在调查时间上,法律对律师着手调查的时间没有限制。

律师一接手案件就可以进行调查,侦查阶段也不例外。

”“在调查对象上,控辩双方都可以接触对方证人(包括被害人)了解情况,法律对此也没有限制。

”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他所维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如果通过律师调查取证既维护了法律尊严,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为国家节省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那将体现出一种极为理想的诉讼境界—效率和公正。

[15]

四、结语

侦查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大厦的根基,影响着其他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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