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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履行地管辖Word格式.doc

借款合同分几类

借款合同可分为如下两类:

1、行借款合同,即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贷款人,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借款人,它们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

这类合同又称为信贷合同或贷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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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此查看2、间借款合同,即自然人之间形成借款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的金钱借贷,如果企业之间进行金钱借贷行为,则该行为无效。

银行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如何区别

银行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分别有其各自的特征,下面对其两者进行对比:

1、主体不同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才能从事金融借贷活动,故银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只能是国家商业银行或其他依法可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民间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只能是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组织不能成为贷款人(但非金融业务的内部借款除外)。

2、是否有偿不同

商业银行或其他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除法律规定外,都必须收取一定的利息,故而银行借款合同是有偿的。

而民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既可以约定借款利息,也可以不约定利息,不必然是有偿的。

3、是否要式合同不同

银行借款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银行借款合同的,合同应为无效。

民间借款合同非以要式为原则,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其他形式。

4、是否为实践合同不同

银行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而不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

民间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即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

2009-06-0515:

52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借款合同当事人一般是金融机构与法人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确定管辖权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一致,那么问题很容易解决,如果出现二者不一致时,应如何确定呢?

首先,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履行地,双方争议应由履行地法院管辖;

如果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那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可见合同履行地是在出借方,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一致的,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接受货币的债权的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1]一方所在地履行。

起诉到法院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是出借人履行了义务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此时,接收货币在出借方即贷款方所在地,依照上面陈述的法律规定,由出借方(贷款方)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一般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若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贷款人)未履行义务,导致借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应履行义务的是出借人(即贷款人)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贷款人所在地),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方)即接受货币所在地履行。

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有效应判决履行,此时法院判决履行即判决贷款人履行义务,给付货币给借款人(接受货币一方),这样裁定管辖权由贷款方(出借人)所在地(被告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执行(可理解为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此种情况比较少见。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规定如何适用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呢?

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一般为公民个人,若借款时没写借条,没约定利息,这样的合同属无偿合同,是实践性单务合同[2]。

当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之后,出借人不再负有其他任何义务,合同的义务主要是借款人的义务,即具有给付货币付还出借人的义务,此时,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民诉法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地人民法院管辖。

若当事人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由借款人出据欠条给出借人存执,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时,欠条应视为书面合同,适应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的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适应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同样,借款人出据借条(或借据)给出借人(贷款人)存执的,当出借人依据借条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由原告人(出借人,贷款人)所在地(即接受货币方)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口头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借款合同纠纷,除合同明确约定履行地外,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由贷款方所在地,接受货币的债权的合同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四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即给付金钱之债的履行地确定为债权人的住所地篇三:

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确定问题实务探讨

在执业过程中,常遇到只有借条、没有或者没有明确约定给付货币履行地的民间借贷纠纷案。

在此种情形下,若原、被告在同一县级行政辖区内,诉讼管辖法院直接采“原告就被告原则”予以确定,这很简单;

但若原、被告不在同一县级行政辖区内,为诉讼便捷计,原告通常会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

于是在办理立案手续过程中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之确定的疑难问题随之而来:

立案受理承办法官认为:

此类纠纷案件,若对履行地没有约定,即便原告住所地在其诉讼管辖辖区内,其也无诉讼管辖权,故不予受理;

而原告则认为:

即便没有约定履行地,依据民诉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确定,只要原告住所地在其诉讼管辖辖区内,其就有管辖权,就应依法予以受理。

此类案件因履行地的确定问题继之而生的法院管辖权问题所导致的立案受理、管辖异议、管辖争议、因管辖问题而上诉的情况屡屡发生,带有普遍性。

现特就本人在承办此类纠纷案过程中遇到的法律疑难争议问题概略如下:

问题一:

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只有借条而没有借款合同的场合,该纠纷案是否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案、合同纠纷案?

针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借条不是合同,在只有借条的情况下,该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而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

第二种观点认为:

虽然借条不是书面合同,但判断是否是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一定得以书面合同为要件。

虽然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借条的存在至少在形式上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合意,其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然属于合同法律关系。

笔者持赞同第二种观点,进一步的理由如下:

(1)民间借贷合同系非要式合同;

(2)借条本身虽然不是借款合同,但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形式上存在的直接证据;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十、合同纠纷可知:

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而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

该规定明确将民间借贷纠纷纳入合同纠纷的范畴。

因此,民间借贷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而当然属于合同法律关系。

对此一问题的分歧,直接导致在没有借款合同且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之情形下,能不能适用合同法上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问题,能否根据民诉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依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

在办理立案手续的过程中,对此一问题的不同回答,直接关系到该法院有否诉讼管辖权,能否受理并立案的问题:

如果肯定回答,只要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法院所属辖区,则该院通常会受理;

反之,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即便在法院所属辖区,该院也不会受理案件,只能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之相关规定及民间借贷系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合同法上、诉讼法上有关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应当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案并可根据合同履行地之确定进而确定管辖法院。

问题二:

民间借贷纠纷案,只有借条而没有借款合同,但有抵押合同,在还款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场合主张返还借款本息的,能否依据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诉讼管辖法院?

在此一问题上观点分歧表现在:

观点一:

借条不是借款合同;

抵押合同不是借款合同;

民间借贷若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对履行地自然就没有书面约定。

既然对履行地没有书面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就依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来确定。

而不能依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观点二:

民间借贷属于合同法律关系;

民间借贷纠纷可依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在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场合,可依法律规定来确定。

而在实际提供了借款的场合下,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有两个:

在提供借款时,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因此,借款人的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

在返还借款时,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出借人,因此出借人的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

在返还借款本息之货币给付之诉中,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有诉讼管辖权;

出借人可选择其所在地之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由于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所涉履行地在无书面合同约定的场合存在诸多分歧观点,在办理立案手续过程中,立案法官会以没有书面合同或者没有合同约定为由而不予受理,遂引发了诸多争议。

问题三:

民间借贷纠纷案,只有借条却既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书面抵押合同,而且没有书面约定还款履行地,但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该院所属辖区的场合,可否确定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

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基层法院有否诉讼管辖权?

可以但不限于。

因为法律明确规定是“所在地”。

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当时在哪里,合同履行地就哪里。

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一致时,当然可以。

但如果不一致,则以接受货币一方货币接受实际发生地确定之。

可以并宜限于。

虽然法律规定的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

但不能作机械理解。

法律在此所称“所在地”应理解为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宜。

笔者认为:

显然,所在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居住地不一样。

所在地是一个动态的连接点,而后者属静态连接点。

如果根据法律关于“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字面意思,那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就无异等同于接受货币一方在接受货币时之发生地。

如果这样理解并据此确定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话,有悖立法本意。

民法通则、合同法上相关条文所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中的“所在地”,应狭义解释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更符合立法本意;

同时有利于阻却人为制造管辖法院动态连接点所带来的流弊,并有利于诉讼管辖权的相对安定。

由于对接受货币一方之“所在地”问题的理解不同,结果也引发了管辖权的诸多纷争。

在立案阶段,法院往往认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其接受货币之发生地。

如果该发生地系在其诉讼管辖区,则予以受理;

反之,则不予以受理。

即便有的法院将接受货币一方之“所在地”理解为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且在法院诉讼管辖区内而受理了案件,被告方常会因接受货币一方接受货币实际发生地并不在原告之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而提出管辖异议甚至因管辖权问题而上诉。

问题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该批复规定能否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最高法院该批复仍然有效。

在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实践中,如果涉及到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这是一个基本的依据。

但问题是,该批复针对的并非是民间借贷而作出的规定。

因此,一旦有人以该批复为据,要求法院办理受理、立案手续时,法院会以这个批复并非系针对民间借贷纠纷而作的规定为由而不予以受理。

争议随之而来:

该批复规定是否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

在有的地方法院认为:

该批复规定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

比如《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三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有关企业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符合本院《关于资金链断裂引发企业债务重大案件的集中管辖问题的通知》(浙高法[2008]289号)规定,相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通知申请集中管辖。

而在大多数地方法院对该批复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案没有明确的指导性规定。

结果导致在适用该批复问题上的不一致,做法不一,从而引发了许多争议。

该批复规定应当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

理由如下:

(1)虽然该批复是针对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纠纷个案而作出的,但该批复之规定并没有排除对民间借贷纠纷的适用;

且由于批复是司法解释的文种之一,一经依法作出,其就与法律具有等同效力,故该批复规定应一般的适用借款合同纠纷;

而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故该批复规定一般的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

(2)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直接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那么,该批复之规定就当然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

不能因该批复的出台背景及贷款方、借款方的措词而否定该批复对民间借贷纠纷的适用。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直接用“民间借贷纠纷”,可见该合同纠纷基本当事人是贷方与借方即贷款方与借款方,俗称出借人与借款人。

该批复所称贷款方并非特指具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从中资金融机构进行贷款的合同当事人双方为“贷款人”与“借款人”。

因此,即或单从字面概念上来看,该批复所称“贷款方”也不同于《银行通则》所称“贷款人”。

以该批复规定的出台背景及措词来否定该批复规定对民间借贷纠纷案的适用,经不起推敲。

(3)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比如笔者所知的浙江法院系统,就直接规定该批复不但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而且以该批复为依据,进一步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从而避免了在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因合同履行地依法确定的场合下管辖法院之确定的一系列争议,这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

笔者认为,《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前述相关规定于法有据、科学合理,应予以推广。

综上所述,有鉴于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只有借条、没有书面借款合同且没有约定或者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的场合下能不能或者如何确定民间借贷履行地上的诸多争议所导致的诉讼成本、诉累增加等一系列问题的普遍存在,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予以重视并进一步予以明确规范,以消弥在此问题上的相关分歧,从而避免诉讼成本、司法成本普遍的无谓消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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