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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法院地国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与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都不相同,从而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

如果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结果都一样,先法律//教育网决问题也就失去了意义。

 参考答案

 1、主要问题是对李伯康位于广州的不动产的继承。

 2、本案并不存在先决问题,因为主要问题——不动产的继承问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而本案主要问题应适用的准据法为法院地法,不符合先决问题的构成要件,即主要问题依照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应当适用外国法律。

 3、此时本案存在先决问题,因为主要问题——动产继承问题,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此时为美国法,符合先决问题构成的三个要件。

(三)案例1908年英国奥格登案件

————识别问题

一名住所在法国的19岁法国男子,未经父母同意,去英国与一住所在英国的英国女子结婚,后来该法国男子以自己结婚未经父母同意,因而不具备结婚能力为由,在法国一法院起诉并获得一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其依据是根据法国的规定“未满25岁的子女未经父母同意不得结婚”。

而后该英国女子在英国与一个住所在英国的英国男子结婚。

后与该女子结婚的英国男子(原告)却以他与该英国女子结婚时她还存在合法婚姻为由,请求英国法院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

结果英国法院根据英国法的观点将法国法中“须经父母同意的要件”识别为“婚姻形式要件”,从而援引“婚姻形式依婚姻举行地法”这一冲突规范,确定英国法为准据法来解决是否需要父母同意的问题,而英国法中并没有法国法中的上述限制性规定,因此该英国女子与法国男子的婚姻是有效的。

于是,英国法院否定了法国法院作出的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并且满足了英国男子请求。

问题试分析该案涉及的主要的国际私法问题。

一、涉外因素1、英国:

婚姻举行地、原被告国籍、原被告住所地、法院地

2、法国:

前夫国籍国、住所地

二、法律冲突1、据法国法,未满25岁的子女未经父母同意不得结婚,故该英国女子与法国男子的婚姻无效。

2、而英国法中并没有法国法中的上述限制性规定,因此该英国女子与法国男子的婚姻是有效的。

三、法律适用据英国法,婚姻能力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婚姻形式依婚姻举行地法。

四、识别

对将要处理的问题或事实构成或事实情况进行定性分类,将其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对其适用

哪一条冲突规范的过程。

五、识别依据1、法院地法说;

2、准据法说;

3、分析法与比较法说;

4、个案识别说。

六、识别冲突

结果英国法院根据英国法的观点将法国法中“须经父母同意的要件”识别为“婚姻形式要件”,从而援引“婚姻形式依婚姻举行地法”这一冲突规范,确定英国法为准据法来解决是否需要父母同意的问题。

如果英国法院依法国法将须经父母同意的要件识别为婚姻能力问题,就要适用英国法中另一条冲突规范——“婚姻能力依当事人住所地法”,即法国法。

而根据法国法,就应承认法国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并驳回英国原告的请求

参考结论

本案主要涉及国际私法上的识别和涉外婚姻形式的法律适用问题。

英国法院将父母对未成年人婚姻的同意这一事实识别为婚姻形式问题,这是援用有关婚姻形式冲突规范处理此案的前提。

关于解决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冲突规则,归纳各国的做法不外乎三种:

婚姻举行地法、当事人本国法和当事人住所地法。

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婚姻举行地法(英国法)决定婚姻形式问题,是严格恪守“场所支配行为”这一规则的结果。

(四)案例荷兰公民马克行为能力确认案

————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荷兰籍男青年马克,21岁,1997年来中国旅游,在某风景区一户少数民族农家,看中一套当地人的民族服装。

经协商,以随身携带的照相机与之互易。

马克打电话给好友,告知此事。

其朋友称这笔交易不合算,劝马克把照相机换回来,马克回到农家商谈返还之事,农家不同意。

马克遂以自己时年不满23岁,按其本国法(荷兰法律规定23岁为成年年龄)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为民事行为无效为由,诉至我国法院。

问题

请问:

1、马克依其本国法未成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否有理?

为什么?

2、假设马克25岁,是在乙国登记注册的一家公司的总经理。

在中国旅游期间,马克看中一种玉器饰物,遂以公司名义与当地外贸进出口公司签订购买1000套玉器饰物的合同。

后因资金问题,马克反悔。

马克以其本国法规定玉器是国家专营商品,本公司不具有经营玉器商品的行为能力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问:

应适用何国法律认定该法人的行为能力?

法律、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涉外案件中公民和法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

各国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年龄和理智为标准作了不同划分。

由此产生的自然人行为能力方面的法律冲突,国际私法上一般规定以当事人的属人法(即本国法或住所地法)来解决。

但是在商事领域,为保证交易的安全,许多国家规定,对在本国内进行与经贸活动有关的法律行为,其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应依行为地法来判断。

我国立法即体现了这一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0条规定: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有民事行为能力。

关于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国际私法上一般采用同一冲突规则来解决,即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原则上适用法人的属人法,亦即法人的国籍国法或住所地国法。

但外国法人在内国活动,首先必须符合内国的法律。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规定:

“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答案

1、本案中,某甲的行为能力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0条的规定,应适用行为地——中国的法律来认定。

某甲现年21岁,按中国法律年满18周岁的正常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某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得主张合同无效。

2、本案中,外方公司在乙国登记注册,依法其本国法为乙国法。

我国规定了外国法人行为能力适用其属人法(本国法)的冲突规则,因此本案中,该乙国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应以乙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五)案例杰克因放烟花受伤索赔案

————国家主权豁免

1978年7月4日,美国人吉米和他的朋友乔治在他家门口燃放烟花。

烟花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朝站在他们身后不远处观看的吉米的弟弟杰克飞去,击伤了杰克的右眼。

事后发现,这个烟花是从中国进口的带烟带响“空中旅行”,于是,杰克的父母就委托律师,于1979年4月向美国得克萨斯州某地区的联邦法院提起诉讼。

他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当做烟花的生产制造厂商并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并以进口烟花的美国某进口公司和烟花经销商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

原告要求100万美元作为损害赔偿,同时对被告处以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共计600万美元。

原告认为,该烟花由中国制造,由于产品存在缺陷,具有危险性,从而导致杰克人身受到伤害。

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产品的出口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

美国法院能否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

【参考结论】

在本案中,美国法院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主权国家,根据国际公法,各主权国家是平等的,享有豁免权,未经中国同意,美国法院不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行使司法管辖权。

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既不是烟花制造商,也没有从事经营该烟花的出口贸易。

因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是不恰当的。

本案中,进行该项烟花出口贸易的是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它是独立的法人,是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可以在国外起诉和应诉,因此,原告在被告的选定上是有错误的。

(六)案例葛佩琪诉上海康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七)案例甲国公民A与乙国公民B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

在我国某外资企业工作的甲国公民A和乙国公民B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

合同规定A赠送给B价值200万人民币的钻石戒指一只,但条件是B必须和A共同在该外资企业工作10年,并且在10年内不得与他人结婚,否则A可收回赠送的钻石戒指。

双方明示选择甲国法作为该赠与合同的准据法,而依甲国法该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有效的。

3年后,B与他人结婚,A欲讨回钻石戒指不成,诉至中国法院。

【问题】 

1. 

中国法院对该合同纠纷是否有管辖权?

为什么?

2. 

当事人是否可以对该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出约定?

3. 

该合同当事人约定适用甲国法是否有效?

【法律、法理分析】 

分析

本案涉及涉外合同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

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被告住所地法院可以管辖外,合同履行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另外,还规定: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本案的赠与合同在中国签订、履行,当事人向中国法院起诉,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我国的做法与世界上各国的通行做法一致,以意思自治原则为主,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

《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故本案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法律适用做出选择。

根据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国法院依照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如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则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问题持肯定的态度,以“结果说”为标准。

《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其中既包括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也包括由冲突规则援引的外国法和国际惯例。

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甲国法承认赠与合同附加不得与他人结婚的条件,违背了我国婚姻法上的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有损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故甲国法应排除适用,当事人选择甲国法无效。

八、案例韩国公民某老太太和中国公民分别诉韩国公民金某案

————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韩国籍留学生金某,借中国公民李某的汽车出去兜风。

路上因驾驶不慎,撞伤一个老太太,金某上前询问伤势,得知老太太系侨居在中国的韩国籍公民。

金某急忙开车送老太太去医院,慌忙之中忘记锁好车门,发现时,汽车已经被盗。

金某拒不赔偿老太太的医药费用和汽车损失。

老太太和李某分别将金某告上法庭。

法庭经当事人同意,将两诉合并审理。

1.对老太太的起诉应如何适用法律?

2对李某的起诉应如何适用法律?

(法律、法理分析)本案包括两个涉外侵权法律关系:

一是两个韩国籍公民之间的人身侵权法律关系;

二是韩国籍公民与中国公民之间的财产侵权法律关系。

两者都涉及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相关法律条文为《民法通则》第146条。

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规定:

“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

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国际私法上对于侵权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一般采用“侵权行为地法”来确定。

作为例外情形,当事人具有相同国籍或者住所时,我国法律允许选择性适用共同国籍国或住所地法。

即法院既可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也可以适用共同国籍或住所地法,由法官进行选择。

1、本案中,被侵权老太太和金×

×

均为韩国籍公民,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为中国,依据《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

”该人身侵权案件,依法既可以侵权行为地——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也可以当事人共同国籍——韩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2、侵权人金×

与被侵权人李×

之间的财产侵权关系,因为当事人双方不具有相同国籍或者住所地,而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为中国),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之规定,应适用侵权行为地——中国的法律作为其准据法。

九、案例外国留学生哈密勒在中国申请结婚法律适用案

——一夫一妻制婚姻原则的适用

哈密勒是某国来中国的留学生,来中国之前已在本国娶有妻子。

在中国留学期间,哈密勒认识了某公司女职员中国公民柳某,双方交往频繁且产生了感情,于是提出结婚。

因哈密勒已在本国娶有妻子,柳某所在的单位的同事强烈反对柳某同哈密勒结婚,柳某父母也极力反对这件事。

柳某却愿意同哈密勒结婚,于是哈密勒即以其本国法律允许一夫多妻且柳某自愿同其结婚为由,向柳某户籍所在市民政局提出与柳某结婚的申请,请求发给双方结婚证。

1、哈密勒以其本国为依据要求在中国申请结婚登记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应如何处理?

(法律、法理分析)本案涉及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问题,有的国家区分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分别规定应适用的法律。

对于结婚的实质要件,一般主张适用婚姻举行地法,或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或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或兼采上述各连结点而依不同情况分别予以适用的混和制。

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有的适用婚姻举行地法,有的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有的选择适用属人法和行为地法。

我国不区分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统一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本案中哈密勒的本国法律允许一夫多妻制,而我国法律规定了一夫一妻制原则,到底运用哪一国的法律必须由中国的冲突规范来决定。

《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这里“婚姻缔结地”为中国,故应适用中国法律,依中国法律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哈密勒已有妻子,所以,民政部门应驳回其结婚申请。

即使哈密勒的本国应予适用,我国也可以其一夫多妻违背我国一夫一妻制这一基本婚姻法原则(公共政策)为由,拒绝适用其本国法,改而适用中国法,驳回结婚申请。

1、哈密勒的理由不成立。

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哈密勒和柳某申请在中国结婚,应适用中国法律。

而我国《婚姻法》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为基本原则。

哈密勒在其本国已经结婚,又在中国申请与中国公民结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

因而民政局对该项结婚登记的申请,不予登记,并应向双方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

十、案例中国公民L涉外继承纠纷案

————继承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一)案情介绍

  L系中国人,在中国有住所。

1988年L在澳大利亚去世。

去世时L在澳大利亚有房屋两幢,生前在中国某银行有存款及利息X万元,在某投资公司有股票及股息X万X千元。

L生前未立遗嘱,配偶早死,有两个儿子,一个住在中国,一个住在澳大利亚。

L死后,两个儿子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中国法院。

  

(二)问题

  1.中国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2.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三)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国际私法上的涉外继承,没有统一实体法,各国争夺管辖权的情况十分常见,出现反致,转致的情况比较多。

在涉外继承法律适用问题上,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制度:

(一)区别制,将死者的遗产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

一般规定,动产适用死者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我国采用区别制。

(二)同一制,对死者的遗产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统一由死者的属人法决法律//教育网定。

(三)以属人法为主,兼采财产所在地法。

(四)不论动产、不动产,概依遗产所在地法。

  本案属于国际私法上的涉外法定继承。

因被继承人的国籍、住所、部分遗产在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当时我国的《民法通则》、《继承法》均已颁布,该两法均规定: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本案中L死亡时的住所在中国,在国内留有动产,在国外留有不动产,故对国内的动产适用中国的法律,对位于国外的不动产则按不动产所在地法处理。



  (四)参考答案

  1.中国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继承人为中国公民,死亡时住所在中国,有遗产在中国,继承人中有一方住在中国。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中国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

2.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49条和《继承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L在中国的存款,投资及利息是动产,应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中国的法律处理;

L在澳大利亚的两处房产是不动产,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澳大利亚的法律处理。

十一、案列王实华与付春花离婚案

————平行诉讼与域外送达

【案情介绍】

中国公民王华实与中国公民付春花1987年在北京结婚,1989年生有一子。

1990年,王华实自费到美国留学,1996年取得博士学位,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一家公司找到工作。

1997年8月,王华实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理由在安大略省多伦多法院提请离婚诉讼。

王华实在离婚请求中隐瞒了他与付春花已生有一子的事实。

离婚请求书由王华实的律师邮寄送达付春花后,付春花气愤万分。

王华实赴美6年多,付春花除了工作外,还要抚养孩子,伺候老人。

付春花考虑到丈夫在外国求学不易,节衣缩食,常给丈夫寄些衣物。

没想到,王华实学有所成,就一脚蹬了她母子俩,还向法院隐瞒了他有儿子的事实,不想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

付春花经过一番咨询后,向北京市×

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北京市×

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王华实未到庭,法院缺席判决双方离婚,王华实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50元。

加拿大多伦多法院也审理了王华实提出的离婚诉讼,付春花未到庭,法院判决离婚。

【法律问题】

(1)北京市×

区人民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

(2)离婚申请书由王华实的律师邮寄给付春花这种送达方式是否合法?

(3)加拿大法院的判决能否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重点提示】

这是典型的涉外离婚案件,涉及到平行诉讼问题,存在管辖权的积极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该条未明确双方的起诉时间的先后问题,但应认为不论国外法院受理在先还是后,我国人民法院均有权受理此类案件。

因此,该案中的北京某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北京市某区法院受理案件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在加拿大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离婚申请书由王华实的律师邮寄给付春花,这是不符合我国有关外国法院向境内当事人送达的有关规定的。

根据《意见》第306条2的规定,在没有加拿大和中国共同参见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加拿大法院的判决不能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当然本案中两国法院的判决结果基本一致,只是在子女的抚养费问题上有所不同,且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不是两地法律适用结果的不同,而是当事人一方隐瞒事实的结果。

如果加拿大法院的判决对我国的当事人更为有利,承认其判决对这个案件来说更符合公正。

此外,付春花也可以到加拿大法院应诉,拿到判决后,可以向北京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判决。

这种方法,对付春花来说应该是更加有利(比如抚养费很可能比国内法院判决的高),当然也要考虑到国外应诉所带来的必要开支和费用,以及技术和心理的问题。

十二、案列新加坡乙公司与中国甲公司合营企业纠纷仲裁案

————仲裁管辖权异议

(一)案例

  甲公司为一中国公司,乙公司为一新加坡公司,两公司于1999年6月签订了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在湖南长沙设立了双方合作经营的丙公司。

该合同规定“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事项的解决应该在北京进行仲裁。

”2000年4月两公司由于在公司利润的分配上产生了争议,乙公司将争议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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