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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人身权,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等物权,享有合同等债权,享有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公民享有的许多民事权利法人也享有。

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怎么办,这就需要从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考虑,尽可能地对被侵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

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制度的保障,是审理侵权案件、解决侵权纠纷的依据。

需要指出,保护被侵权人不是抽象概念,不同时期保护被侵权人的含义既有阶段性,又有延续性。

随着经济、文化发展,对人的价值认识不断深化,对人的全面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对被侵权人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保护水平不断提高,保护方式日趋多样。

侵权责任法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其基本的制度和规则都是适应“以被侵权人保护为中心”建立起来的,但也充分考虑到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

侵权责任法既要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遭受的损害得到补偿,也要充分尊重行为人的行为自由。

根据本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才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还在第二章明确了侵权责任构成、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损害赔偿额的标准,在第三章和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中明确了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各种情形等。

这些规定都完整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精神。

(二)明确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就是侵害民事权益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明确侵权责任,就是明确侵权责任如何构成和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侵权责任是否构成主要由归责原则解决。

责任如何承担主要由责任方式解决。

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内容、基本规范就是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

整部侵权责任法从不同角度回答侵权责任是否构成和责任如何承担这两个问题。

明确侵权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实现侵权责任法其他立法目的的基础。

只有明确了侵权责任,才能有效地教育不法行为人,引导人们正确行为,在民事活动中约束自己的行为;

才能鼓励行为人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减少侵权行为,努力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

明确了侵权责任,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才能清楚地知道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并积极主动地去履行应尽的义务,被侵权人也能够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此基础上,才能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进一步保护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通过对可归责的当事人科以责任,惩罚其过错和不法行为,对社会公众产生教育和威慑作用,从而可以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抑制侵权行为的蔓延。

首先,侵权责任法要求一切人遵纪守法,尊重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谨慎行事,避免差错,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侵权责任法要求企业加强管理,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进入工业社会,侵权行为大量发生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生产安全事故等。

侵权责任法通过损害赔偿等方式,促使企业提高产品安全性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安全生产事故。

最后,侵权责任法还促使企业和个人权衡得失,不冒险进入可能给公民、法人带来高度危险的行业。

侵权责任法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促使侵权人吸取教训,其他人保持警惕,达到预防并减少侵权行为的目的。

因此,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要有一定威慑力。

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制裁侵权行为是法律对漠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违背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戒,它意味着侵权责任法依据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和行为准则对某种侵权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

在有些情况下,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害的时候,自己并没有因此获得利益,侵权责任法通过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使其财产利益减少,就体现了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的制裁。

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更是侵权责任法制裁侵权行为的突出表现。

(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顺利推进改革发展的重要前提,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重要保障。

侵权责任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支架性法律,涉及广大人民群众日常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对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大影响。

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七大精神,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要求,妥善处理现实性与前瞻性、稳定性与变动性、原则性与可操作性的关系,坚持以人为本,着重解决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矛盾突出、各方面意见又比较一致的问题。

对现实生活中公民、法人受到的民事侵害,如产品缺陷、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网络侵权、动物致人损害等,要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要考虑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对存在争议,目前还没有把握的一些问题暂不作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研究论证。

从这些方面可以看出,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始终贯彻其中。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权人的责任以及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从基本法的角度对侵权责任作出规定,但一部侵权责任法解决不了所有民事侵权问题,世界上也没有一部侵权责任法囊括所有民事侵权内容。

因此,首先要解决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问题,即哪些权利和利益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哪些侵权责任问题由侵权责任法调整。

一、国外关于侵权责任法适用范围的立法模式

关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争议很大,国外民法典的规定也有较大区别,大陆法系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

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分别规定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是大陆法系的典范,对世界法律文化、法律思想有重大影响,但两者诞生于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各有特色。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

“人的任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之人应当赔偿损害。

”第1383条规定:

“任何人不仅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因懈怠或者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

“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负相同的义务。

”第826条规定:

“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行为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

”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有三个不同点:

第一,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作了概括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有两条规定,但可以用一句话概括,即因过错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责任。

日本就是用一个条文作了规定,其民法典第709条规定:

“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人,对于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德国民法典》没有做概括规定,而是在第823条、第826条规定了三种侵权形态:

一是规定侵害权利,如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等,对侵害权利的要承担责任;

二是违反保护性法律的,即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

三是故意违反善良风俗造成损害的。

第二,《法国民法典》就侵害的对象没有区分权利和利益,对侵权造成的损害都要承担责任。

《德国民法典》区分侵害权利和侵害利益,设定了不同的侵权标准。

第三,《法国民法典》在立法时有关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在归责原则上采用“一元论”,但法国法院实务中采用的归责原则是“两元论”,即区分人的责任和物的责任,人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物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

《德国民法典》在立法和实务上绝大部分适用过错责任,只有动物管理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其他无过错责任由特别法规定。

法国法中的无过错责任由《法国民法典》中物的责任和特别法的规定共同组成。

在法国,有关侵权行为的特别法比较少,大概只有六七部,而在德国,特别法有近二十部。

原因就在于《法国民法典》中物的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解决了一部分问题,不需要制定那么多特别法。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

在充分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例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考虑到与现行法律的协调一致,本条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其第一款规定: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款规定: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

1.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

任何法律都要明确其保护对象的范围,与其他法律相比,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的范围更加宽泛,也就更容易产生争议。

对于如何规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尽可能详细地列举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各种权利和利益;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取抽象概括的模式。

这两种观点各有利弊,前一种做法清楚、明白,在法律适用上较为方便,但详细列举难以穷尽,难免挂一漏万;

后一种做法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能够适应未来侵权责任发展,但对于其具体范围容易产生分歧,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侵权责任法最终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

本条第一款明确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这就把民事权益之外的其他权益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之外。

比如,行政法上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不能诉诸侵权责任法。

第二款明确了民事权益的内涵,列举了一些具体的民事权益。

根据本款规定,民事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生命权。

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以生命安全和生命维持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

(2)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3)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4)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5)荣誉权。

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获得的荣誉及其利益所享有的保持、支配的身份权。

(6)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公民对在自己的肖像上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所享有的人格权。

(7)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

(8)婚姻自主权。

婚姻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结婚、离婚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9)监护权。

监护权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

(10)所有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1)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或者收益的权利。

(12)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的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13)著作权。

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和,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14)专利权。

专利权是指发明创造人或者权利受让人对其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和独占权。

(15)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核准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与核准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商标的权利。

(16)发现权。

发现权是指集体或者个人在探索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者规律的科学研究中,取得前人未知的、对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成果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17)股权。

股权是指投资者因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的权利。

股权根据行使目的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部分。

自益权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可以单独行使,包括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

共益权指股东基于全体股东或者公司团体的利益诉求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股东会表决权、股东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公司章程及账册的查阅权、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等。

(18)继承权。

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19)其他人身、财产权益。

除了上述权利之外,还有其他民事权益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比如死者名誉、胎儿人格利益等。

考虑到民事权益多种多样,立法中难以穷尽,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地有新的民事权益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将所有的民事权益都明确列举,但不代表这些民事权益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2.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在保护程度和侵权构成要件上没有作出区分

侵权责任法要不要区分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和对民事利益的保护,设定不同的侵权构成要件,存在争议。

有的意见认为,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在民事中的地位不同,对民事利益的保护有严格的限制,通常只有在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等情况下,才有必要对受害人受到侵害的利益提供侵权责任法上的救济。

建议侵权责任法借鉴德国模式,根据侵权行为的对象是民事权利还是民事利益的不同,确定不同的保护标准和侵权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最终没有采纳这种意见,主要是考虑到权利和利益的界限较为模糊,很难清楚地加以划分。

对于什么是权利,意见纷纭。

从权利的内容上看,对于权利的具体内容,有支配说、利益说和结合说几种观点。

结合说是目前的通说,认为“权利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其落脚点实际上还是利益,很难把权利和利益划清楚。

从权利的形式上看,法律明确规定某某权的当然属于权利,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某某权而又需要保护的,不一定就不是权利。

而且,权利和利益本身是可以相互转换的,有些利益随着社会发展纠纷增多,法院通过判例将原来认定为利益的转而认定为权利,即将利益“权利化”。

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都存在这种情况。

所以,侵权责任法没有进一步区分权利和利益,而是统一规定:

3.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责任问题

合同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益,但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的规定不涉及违约责任问题,因此违约责任不受侵权责任法调整,而是由合同法调整。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受本法调整,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大多数意见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当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

本条第二款列举了部分民事权益,最后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这可以涵盖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

当然,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责任方式等问题还可以进一步研究。

4.侵权责任法调整的侵权责任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是仅调整过错责任,还是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即在归责原则上是采用“一元论”还是“两元论”。

这一点基本没有争议,应该采用“两元论”。

中国在21世纪制定侵权责任法,如果仅仅规定过错责任原则,肯定是错误的。

首先,不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

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侵权行为案件共计99.2万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的,比如道路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环境污染、工伤事故这几类大约占41%,仅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就有37万多件,占全国侵权行为案件总数的38%,也就是说,超过1/3的案件都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此外,产品责任4000多件,环境污染1000多件,工伤事故6000多件,医疗事故1万多件。

我们不能制定出一部侵权责任法,这41%的案件都不适用。

其次,从国外的发展状况看,虽然对于实践中过错责任占的比重大,还是无过错责任占的比重大,过错责任更重要,还是无过错责任更重要这些问题,学术界有不同意见,但至少归责原则应该是“两元”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存,这是共识。

所以,侵权责任法确定的归责原则是“两元”的,对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都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

5.行政侵权责任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没有明文规定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侵害民事权益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也有争议。

有的意见提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建议将这一条的内容纳入到侵权责任法中。

这个问题主要涉及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历史上看,以前,国家赔偿包含在民事赔偿里,目前有些国家还是这样做。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有的国家单独制定了国家赔偿法,专门调整行政侵权和刑事赔偿。

我国1994年通过的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行政侵权责任。

理论上看,国家赔偿法应当是民法的特别法,但随着国家赔偿制度进一步发展,在一些重大问题上与民事赔偿存在差异,比如归责原则、赔偿程序、赔偿标准、救济途径等。

这些重大问题与民事赔偿相比较,是共性大,还是差异性大,需要进一步研究。

因此,侵权责任法既没有明确行政侵权责任包括在侵权责任法里,也没有明确将行政侵权责任从侵权责任法中排除出去。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侵权人请求权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作用,可从多个角度阐述。

基本作用有两个:

一是保护被侵权人;

二是减少侵权行为。

保护被侵权人是建立和完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

保护被侵权人的主要途径是赋予被侵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享有请求权。

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怎么办,要通过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保护被侵权人。

被侵权人在其权利被侵权人侵害构成侵权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种权利是一种请求权,所谓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

在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侵害了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可以直接向侵权人行使请求权,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法院受理侵权案件2007年86.3万件,2008年99.2万件。

一、关于请求权的主体

侵权法律关系中,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进行诉讼,则为原告。

这里的被侵权人指的是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直接承受者,是因侵权行为而使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人。

被侵权人可以是所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只要具有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又因侵权行为而使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就具有被侵权人的资格,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被侵权人的资格不在于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关系到其是否可以自己行使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侵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请求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侵权人,自己不能行使请求权,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请求权。

在被侵权人死亡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可能是单个主体也可能是多个主体。

在一个侵权行为有多个被侵权人的情况下,所有的被侵权人都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都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被侵权人的权利相互独立,一些被侵权人不请求不影响其他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被侵权人也可以提起共同诉讼。

我国一些现有司法解释对请求权的主体也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

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二、关于侵权人

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人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在诉讼中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侵权人一般是直接加害人,直接加害人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人。

直接加害人分为单独加害人和共同加害人,共同加害人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法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承担。

在替代责任形式的特殊侵权责任中,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直接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替代责任的责任人。

如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侵权责任

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多种方式。

根据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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