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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钦定宪法:

是指由君主自上而下地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宪法。

2.协定宪法:

是指由君主与人民或民选议会进行协商共同制定的宪法。

3.民定宪法:

是指由民选议会、制宪会议或公民投票表决制定的宪法。

第三节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什么是主权?

主权是指一国对内外事务的最高以及终局的决定权与处理权。

二、基本人权原则

什么是人权?

人权是指每个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

三、法治原则

什么时候写入我国宪法?

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修改宪法,在宪法上正式确立了法治原则。

四、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

第四节宪法效力

第五节宪法与宪政

一、宪政的概念和要素

1.含义:

即有限政府,它指向一套确立与维持对政治行为与政治活动的有效控制的技术,旨在保障人的权利与自由。

2.要素:

(1)宪法必须是“良法”,具有正当性。

(2)以宪法和法律为最高权威。

(3)以人权和人的自由为本位。

(4)以宪法和法制约束权力为重心。

(5)以司法审查为保障。

(宪法的调控性)

二、宪政与民主的关系

三、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1.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则是宪法的生命,宪法指导宪政实践,宪政实践完善宪法。

(1)从逻辑上看,宪政以宪法为起点,没有宪法便谈不上宪政,而离开了宪政,宪法则成了一纸空文。

(2)从内容上看,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宪政的产生、存在、发展和变化都必须服从于使纸上的宪法成为现实的宪法的目的。

(3)从价值取向上看,宪法和宪政都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根本精神和价值取向。

2.宪政实践在宪法面前也不是完全被动的,宪法依赖宪政实践得以实施、维护和发展,宪法权威的树立、宪法的实施、完善和发展寓于宪政之中。

(1)通过宪法惯例、宪法解释的方式,在现实中矫正宪法内容的偏差。

(2)根据客观经济、政治、文化条件的变迁,对宪法进行修改。

(3)通过宪法诉讼或违宪审查,监督宪法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宪法的基本理论(下)

第一节宪法的创制与修改

一、宪法修改的原因

1.客观原因:

社会的变迁。

2.主观原因:

统治者和制宪者的原因。

3.宪法本身的原因:

为了确保宪法的正确实施。

二、宪法修改的限制

1.修改内容上的限制

(1)将宪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不可修改的内容。

(2)规定共和政体不得进行修改。

(3)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条款不得修改。

(4)规定宪法的修改不得有损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2.在修改时间上的限制

(1)规定非经一定时间,不得修改宪法。

(2)规定必须定期修改宪法。

3.特殊情况下修改宪法的限制。

4.修改程序上的限制。

我国宪法第64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三、宪法修改程序

1.宪法修改提案的提出。

2.宪法修改提案的审议和表决。

3.宪法修改案的公布和生效。

第二节宪法解释

一、宪法解释的概念

宪法解释:

是指宪法的实施过程中,由特定主体对宪法精神、宪法规范等所作的理解和说明。

二、宪法解释的功能

1.明确宪法的含义。

2.补充宪法的缺漏。

3.使宪法适应社会现实的变迁。

4.维护法制的统一性。

第三节宪法惯例

宪法惯例:

是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形成的,不被成文宪法或不成文宪法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的,其内容是有关国家重要政治制度的,得到公众普遍承认并具有在现实生活中得到继续遵循的习惯或传统的总和。

第四节违宪审查

一、违宪审查的类型

1.立法机关审查

2.司法机关审查

3.专门机构审查

二、司法机关审查审查的内容和特点

1.内容:

(1)在具体诉讼过程中附带性地对法律、法令的合宪问题进行审查。

(2)对行政行为的审查。

2.特点:

(1)只在具体案件中对立法的合宪性进行附带性审查。

(2)对违宪立法的判例产生具体而非普遍的效力。

(3)联邦法院的纵向与横向审查方式。

3.我国宪法监督中审查的基本方式和程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对于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章宪法的历史

1.了解世界、欧洲、中国、新中国、社会主义、资本主义第一部宪法(宪法性文件)的时间、国家等。

2.注意我国宪法修正案表格(特别是99和04年的修宪内容)

第四章国家性质

第一节阶级性质

一、国体的含义

国体(国家性质):

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所处的地位。

二、我国的国家性质:

人民民主专政

第二节经济制度

一、社会主义公有制

1.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

(1)国有经济

(2)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3)城市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以及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1)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2)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3)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制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4)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的农村城市郊区的土地。

(5)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二、非公有制经济

(1)劳动者个体经济:

是指城乡劳动者个人占有少量生产资料和产品,从事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收益归己的经济形式。

(2)私营经济:

是指以雇工经营为特征、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经济形式。

(3)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节“三个文明”的协调发展

第五章国家形式

第一节政权组织形式

一、政体的概念

政体(政权组织形式):

是指一定国家的人民,为实现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和社会的有效治理而建立的不同类型的国家机关,以及由此形成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

各国政权组织形式p224※

二、几种常见的政体

1.议会制君主立宪制

(1)君主处于“虚位”,只是作为国家和民族统一的象征。

(2)议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由议会产生政府。

(3)政府由议会中的占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组成,形式上对议会负责。

2.总统制共和制

(1)总统和议会均由选民依法选举产生,总统不对议会负责,而直接对选民负责。

(2)总统领导和组织政府,独揽行政大权,集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于一身。

(3)政府成员不得兼任议会议员。

(4)总统不直接参与立法过程,但享有立法否决权、签署权。

(5)总统不必取得议会信任,亦不能解散议会,但议会可弹劾总统。

3.议会制共和制

(1)政府由议会中多数党领袖组织,政府对议会负责,接受议会监督。

(2)议会是最高国家立法机关。

(3)国家元首是虚权元首,不负行政责任,行政权掌握在内阁总理(首相)手中。

(4)政府与议会共同负连带责任,如议会通过对政府的不信任案,则内阁必须总辞职,内阁如不愿辞职可以提请国家元首解散议会。

(5)议会、政府权力往往合二为一,内阁成员往往是议会成员,议会的重要提案多来源于内阁。

4.半总统制(法国)

(1)总统由议会中多数党领袖担任,总统掌握行政权,组织和领导政府,同时是国家元首,统管武装力量。

(2)政府对总统和议会负责,议会可以通过对政府的不信任案,总统可以解散议会。

学界通常将之称为“半总统制”。

三、我国的政体形式: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是指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在普选的基础上选派代表,按民主集中制原则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负责,最终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2.特征:

(1)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民主集中制。

(3)人民代表大会实行一院制,同时设立常设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大闭会时行使国家权力,实现权力行使的“统一性”和“经常性”的兼顾。

3.为什么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现了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本质要求

①从性质上看,我国是以工人阶级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

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权力机关是民意的代表机关,在理论上掌握全部国家权力,便于人民统一行使权力,有效进行国家管理。

②从实践上看,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组成,其中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在历届人民代表大会中均占绝对优势,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基础。

③从机构的设置上,我国的国家政权机关(包括人民代表大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均是按行政区域进行设置,既便于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又便于人民对人民代表和其他国家机关监督。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依赖其他制度而产生,是其他政治制度产生的基础,反映了国家政治生活的全貌。

第二节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的类型

1.单一制

(1)含义:

单是指由若干个不具有独立性的行政区域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的单一主权国家所采取的国家结构形式。

(2)特征:

①从权力划分关系上看,地方服从中央的统一管理,地方的权力来源于中央的授权。

中央还享有对地方的全面监督权。

②从形式上看,单一制国家全国只有一部统一的宪法,全国只有一套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体系。

③从对外关系上看,只有统一的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只有中央政府才享有外交权,公民只有统一的国籍。

(3)模式:

①中央集权单一制

实行中央集权单一制的国家,地方自治权较小,中央直接监督、指挥、控制地方政权机关。

②地方自治单一制

实行地方自治单一制的国家,地方在主权性事务、全国性事务上无权干涉,亦需接受中央的监管,但在地方性事务。

2.联邦制

是指由两个或多个成员国(邦、州、共和国)组成的统一的联盟国家所采取的国家结构形式。

①从权力划分关系看,联邦中央和成员单位的权限划分是依据宪法明确加以规定的。

②从形式上看,在联邦制国家存在联邦中央和成员单位两套立法、行政、司法系统,上下级政权机关之间不存在绝对的从属关系。

③从对外关系上看,公民既有统一的联邦国籍,也可能有成员国国籍,联邦国家虽是统一的国际法主体,但有的联邦制国家允许成员国有一定的外交权。

(3)各联邦制国家宪法关于权力划分的方式:

①宪法列举联邦中央的权力,称为“授予权”,宪法未列举的权力(除宪法明文禁止外)由各州、邦概括性保留,称为“保留权”。

②宪法列举联邦的权力,同时列举联邦和各成员单位的共享权力,而将未列举的“剩余权利”由各成员单位行使。

③宪法同时列举联邦和各成员单位权力范围,并另行规定剩余权利的归属。

3.邦联

是由若干独立的主权国家为了共同的目的或利益而结成的比较松散的国家联盟。

①邦联不是主权国家,其成员国才是主权国家。

②邦联成立邦联会议之类的协商性机构,邦联的一切决议只有获得各成员国批准的情况下才有效,邦联不能直接对成员国人民加以管理。

注意联邦和邦联的区别

二、我国单一制下的立法方面的分权

1.中央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

2.地方可以指定地方性法规

3.规定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和法规冲突解决机制

三、我国行政区域设立、变更的法律制度

(1)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的设立、撤销、更名,须报全国人大审议决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变更;

自治区、县、自治区县、市、直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均报国务院审批。

(3)县级行政区域内部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4)乡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更名、界线的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特别行政区制度:

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分权关系

(1)特别行政区是国家不可分离的部分

①香港和澳门是英国和葡萄牙在殖民时代占领的中国领土。

②香港和澳门问题属于中国主权范围内的问题,不属于殖民地的范畴。

(2)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监督与管辖

①特别行政区的创制权

②特区政府组织权

首先,两个特别行政区筹委会都是由中央成立,筹备特区政府的全部活动由中央主持而不是港澳自行成立政府。

其次,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及特区行政机关的各司司长、副司长、局长,入境处长,海关关长等主要官员要由中央任命。

③紧急状态宣布权

④外交权

⑤防务权

⑥对基本法的制定、修改权

修改基本法的提案权仅属于特别行政区、国务院及全国人大常委会;

基本法的修改议案,须经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相应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特别行政区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⑦对基本法的解释

基本法的解释包含三个层面:

一是解释权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

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特区法院可以对基本法“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中央不干预。

三是涉及中央管理事务条款(即自治范围之外条款)的解释也可以由特区法院解释,但如该解释将影响案件解决,在对该案件做出不可上诉的终局裁决前,要由终审法院提请常委会作出解释。

(3)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和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力

①行政管理权

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②立法权

第一,在自治范围内,特区立法机关享有立法权;

第二,特区立法,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不影响生效,且备案时中央仅就与中央管理事务相关的内容进行审查,其他条款不审查;

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其基本法委员会意见后,如认为特区立法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与特区关系条款可将法律发回但不做修改。

③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④处理对外事务的权能

⑤其他权力

⑥特别行政区参与管理全国性事务的权力

第三节国家标志

第六章选举制度

第一节选举制度概述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限制选举和普遍选举

分类标准:

选民的选举资格

(1)限制选举:

是指除年龄、国籍、无精神病、未受特别的法律处分等条件以外,还设有其他的资格限制,因而没有选举权的选举。

(2)普遍选举:

是指除年龄、国籍、无精神病、未受刑事处分等限制外,不另设其他限制的选举。

发展趋势:

当代大多数国家在法律上都规定了普遍选举。

2.平等选权制和复值选权制

选民权利的范围

(1)平等选权:

是指在选举法中规定一切选民的选举权都一律平等。

(2)复值选权:

又称复数选权,是指①对于具有特殊资格的选民,给予投数票之权,而普通选民则仅能投一个票;

②一些特殊选民所投选举票的效力大于普通选民的选举票。

现代民主国家的选举法,不仅趋于选举权普及,并且趋于选权平等。

但许多国家的现行选举法中,仍有容纳复数选权制的。

(三)地域代表制与职业代表制

选民团体的构成

地域代表制:

是指按选民的居住地区划分选区或以区、县、乡等行政区域为单位,并根据区域人口比例选举代表(议员)的制度。

职业代表制:

是指按职业团体而不是按地区选举产生一定数额的代表(议员)的制度。

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也采取地域代表制;

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一直兼采地域代表制和职业代表制。

第二节我国现行选举制度

一、2010年对1979年选举法的修改

注意法律的规定和数字

二、我国各级人大代表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是指依照法律,公民除依年龄规定和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外,在法律上不受其他任何限制而享有选举权的一项选举原则。

(2)公民享有选举权的条件:

具有中国国籍;

年满18周岁;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

(3)关注以下几点:

①从选举权的构成看我国的选举权普遍性原则。

a.从目前我国选举权的客体来看,选举权一般仅指公民在公共权力领域中享有的选举权利,即谓公民选举国家代议机关的代表和行政分支公职人员的权利和资格,而行政分支的公职人员的选举又被排除在直接民选的范围外,且缺少规范文件的约束。

b.从选举权的主体看,我国选举权的主体范围比公民的范围要窄。

其一,享有选举权的公民显然要受到年龄、法律上的合理限制;

其二,当下中国,选民只在直接选举中才是选举权的主体,而在间接选举中,代表才是选举权的主体。

c.从选举权的内容看,选举权包括资格确认权、提名权、被选举权以及投票表决权。

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否会影响选举权的普遍性问题。

③对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使之不享有选举权的规定是否是正当的问题。

④关于选举权的行使的限制性规定。

第一种情形:

关于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问题。

第二种情形:

犯有严重刑事犯罪的人可以经法院或检察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

⑤在选举程序上,如何落实普遍选权的问题。

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是指在选举中,一切选民具有相同法律地位,其所投选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一项选举原则。

(2)表现:

①除法律规定当选人应具备的条件外,选民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②在一次选举中选民平等地拥有相同的投票权,一般表现为只有一个投票权。

③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数相同。

④一切代表在代议机关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选举权的平等性。

⑤对在选举中处于弱势地位的选民给予特殊保护。

(3)我国主要的复数选权情形:

①少数民族的复值选权问题。

②职业军人的复值选权问题。

③其他复值选权问题。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4.秘密投票原则

秘密投票:

又称无记名投票,是指选举人在选举时采用不公开的投票方法,无需在选票上签署投票人的姓名,选票填好后选举人亲手投入票箱的选举方法。

5.差额选举原则

三、我国各级人大代表选举的组织和程序

1.选举的组织机构

(1)实行间接选举的选举组织机构由各级人大常委会主持。

(2)实行直接选举的选举组织机构是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各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受其领导。

2.选区划分

我国选举按地域划分,具体划分方法是,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在农村选举县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按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城镇可按街道办事处划分若干选区,人口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与邻近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选区的规模按每选区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3.选民登记

我国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该判决为最后决定。

4.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和正式确定

(1)推荐代表候选人

①在直选选举中,人大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的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

②在间接选举中,人大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联名推荐。

(2)正式候选人的确定和预选制度的恢复

候选人人数不超过关于差额选举的界定范围时,正式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

《选举法》31条第2款规定:

“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3)介绍代表候选人

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5.投票和选举结果的确认

①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应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选民证领取选票。

投票一律采取无记名方式,投票站应提供适当场所,保证选民秘密填写选票,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弃权。

如果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②在进行投票前,要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出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

③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员、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大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进行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如果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则无效;

少于或等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规定应选的代表人数的,该选票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④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6.代表的补选

补选代表由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进行;

在补选时,可以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等额选举;

选举的程序和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七章政党制度

第一节政党概述

政党的类型

1.以意识形态为标准,分为左、中、右,或左派、中间派、保守派。

2.以是否掌握国家政权为标准,分为执政党、在野党、参政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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