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考研班刑诉法讲义分析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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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

3)法定代理人

A、范围:

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机关团体的代表;

B、代理的对象:

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人;

C、产生的依据:

法定;

D、权利:

广泛:

如申请回避权,有独立的上诉权。

但人身性质的行为不能代替。

4)证人

A、证人的资格:

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情的人;

在诉讼外了解案情,但是,按照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自然人。

B、特点:

人身不可替代性;

优先性。

C、权利:

查阅证言笔录;

控告权;

经济补偿;

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保证其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新法修改提示】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5)鉴定人

条件:

必为自然人;

具备专门的知识或技能;

受专门机关的指派或聘请;

与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

新《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制度改革:

(1)第48条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2)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和不出庭的后果;

(第187条第三款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建立具有专门知识出庭质证规则。

注意:

证人和鉴定人的区别

A、了解案情的途径不同;

B、作证的对象不同

C、是否适用回避

4)翻译人员:

适用回避制度

4单位参与人

1)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与自然人权利和义务基本相同。

A、担任诉讼代表人的主体(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

B、诉讼代表人的确定与变更

C、对诉讼代表人可以采取拘传(不是强制措施)

2)单位被害人:

其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

专题二: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注意:

正确贯彻和实现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要处理好

(1)、独立审判与党的领导的关系;

(2)、独立审判与国家权力机关--人大的关系;

(3)、独立审判与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3、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1)、分工负责:

公检法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可混淆也不可代替;

(2)、互相配合:

公检法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3)、互相制约:

相互监督、相互约束。

4、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内容:

(1)、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

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

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115条对侦查程序中的检查监督和权利救济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2)、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

(3)、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5、审判公开

绝对不公开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案件一律不公开

例外

相对不公开经当事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不公开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辩护(任何案件、诉讼阶段)

2.委托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权

时间

公诉案件

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

自诉案件

随时

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7、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1)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基本要求:

(2)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

8、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不同阶段的处理

(1)、立案阶段:

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立案的决定;

(2)、侦查阶段:

侦查机关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3)、在审判阶段: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做出宣告无罪的判决;

对于其余五种情形一般应做出终止审理的裁定。

专题三:

管辖

1、立案管辖

1、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1)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例外:

(2)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1)、贪污贿赂犯罪。

(行贿;

介绍贿赂)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七类:

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案、报复陷害案、破坏选举案)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五类案件:

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注意: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2)被害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轻微的八类:

轻伤害;

非法侵入住宅;

侵犯通信自由;

重婚;

遗弃;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侵犯知识产权;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被告人有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举证(没有证据的,法院说服撤诉或者用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诉与自诉交叉的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

(公诉转自诉)

条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

被告人侵犯人身、财产权,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向法院提交公检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

2、审判管辖

1、级别管辖

中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2、地区管辖

(1)、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

(2)、优先管辖和移送管辖:

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

3、特殊情况的管辖

(1)、罪犯服刑期间有漏罪和又犯新罪的:

漏罪——原则上为原审法院;

服刑地、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更为适宜的也可管;

新罪——服刑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

脱逃期间犯罪的,在犯罪地抓获的,由犯罪地法院管

辖;

押解回监后发现的,罪犯服刑地法院。

(2)、其他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的罪行——抓获地中级法院;

领域外的中国船舶——最初停靠地法院管辖;

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在驻外领使馆——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原户籍所在地;

领域外的国际列车——协议优先;

没有协议,最初停靠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

三、指定管辖

地区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

(1)、适用情形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刑事案件

(2)、解决途径:

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

4、专门管辖

(1)军事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三类案件一律由军事法院管辖:

1)涉及军事秘密;

2)军人违反职责罪;

3)现役军人(包括在编职工)在服役期间犯罪在服役期间发现的

军队与地方互涉案件,分别管辖的制度。

(2)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火车上发生的犯罪案件以及违反铁路运输法规造成重大后果的案件;

管辖不明的,由地方法院管辖。

专题四:

回避

1、回避的人员范围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六类人)

2、回避的理由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此情形需要提供证据证明)

(6)在一个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工作的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处理。

3、回避的种类

自行回避、申请回避、指令回避

4、回避的程序

1.回避的告知

2.申请回避的主体: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新法修订】新《刑事诉讼法》第31条“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3.申请方式(书面或口头)

4.回避的审查决定与宣布

(1)法院:

院长;

审判委员会

(2)检察院:

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

(3)公安机关:

负责人;

5.回避的复议

(1)无法定理由回避,当庭驳回(不得复议)

(2)有法定理由的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原机关复议一次

7.回避的效力

回避决定作出前一般停止本案诉讼活动,但侦查活动除外。

专题五:

辩护与代理

1、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1、辩护的种类

(1)自行辩护

时间:

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

被告人随时委托

(2)委托辩护

限制:

委托辩护人最多2人

(3)法律援助辩护

2、辩护人的范围

(1)积极范围:

律师;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2)消极范围:

绝对排除

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

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相对排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本法院的人民陪审员。

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是监护人,可以作为辩护人。

3、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1)、职务保障权

(2)、会见通信权

无需许可凭三证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迟不得

超过48小时安排。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

期间,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方可会见。

(过去是国家秘密要批准)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新法】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3)、阅卷权

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新法】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4)、获取证据权

律师辩护人向证人和有关单位取证,须经证人和单位同意。

律师辩护人向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时,必须经过检察院或者法院的许可,并经被害人及其经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

律师辩护人也可以申请法院、检察院调查取证。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

(5)、依法提供或者表达辩护意见权

(6)、其他权利

2、代理

1、委托主体:

(1)公诉案件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附民诉讼当事人、法定代理人

(3)自诉案件自诉人、法定代理人

2、委托代理人的范围:

和辩护人的范一致

3、委托时间:

(1)公诉案件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2)自诉随时委托。

(3)附民诉讼视公诉、自诉而定

3、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1)适用情形;

①盲、聋、哑人;

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③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④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向法律;

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⑥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中,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新法】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新《刑事诉讼法》第286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专题六:

证据制度

1、证据的属性

(1)证据的客观性

(2)证据的关联性

(3)证据的合法性

二、证明对象

1.实体法事实(犯罪构成、量刑情节等)

2.程序法事实

3.免证的事实:

(1)常识性的事实;

(2)自然规律和定理;

(3)国内法律规定及其解释;

(4)司法职务上应当知悉的其他事实。

三、证明责任

1.公诉案件:

公诉人负有举证责任

2.自诉案件:

自诉人负有举证责任

3.被告人一般不承担(例外情形: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四、证明标准

1.立案(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

2.逮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3.侦查终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4.审查起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5.定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新法】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5、证据规则

1、关联性规则:

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有关,从而具有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属性。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被采纳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新法】《刑事诉讼法》第54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2)检察院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依法进行法律监督

【新法】《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及条件

程序启动。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法庭初步审查

控方证明。

(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

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双方质证。

法庭处理。

【新法】《刑事诉讼法》第56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57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58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3、传闻证据规则:

如果一个证据被认定为传闻证据,并且没有法定的例外情况可以适用,则该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

4、最佳证据规则

5、意见证据规则:

证人只能就其自身感知的事实提供证言,一般情况下,不得发表意见,即不得以其感知、观察得出的推断或意见发表意见。

6、补强证据规则:

为了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法律规定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

6、证据的种类和分类

1、证据的种类

(1)物证:

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或痕迹等证明案件事实;

(2)书证:

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3)证人证言:

对证言的审查:

向证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证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4)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证据的分类

划分标准

分类

1、按照证据的来源

原始证据

传来证据

2、与证明对象的关系

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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