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化背景下论知识产权地域性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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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化背景下论知识产权地域性Word文件下载.docx

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和法定性的特点,这些特点一直规范指导着知识产权的立法与实践。

然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诞生较晚比较年轻的权利,随着时间的推移与形势的变化,它所原有的特点是否能够适应发展的需要,知识产权是否应该顺应时代的发展而发展呢?

本文就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进行探讨,讨论在国际化形势下地域性是否还有利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地域性是否会被历史突破?

关键字:

地域性国际化突破

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其在权利的行使中表现出来的排他性,使之与物权有着很大的相似性,但相似并不相同,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本质属性。

一个有体物一经造出就是唯一的,不可能出现与之相同的另一物,而知识产权则不同,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决定了它可以由不同的主体创造,即一项知识产品即便已经由一个主体创造产生,亦不能排除另一主体依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出同样知识产品的可能。

若对于同一项知识产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创造主体,如何分配不同主体对于该知识产品的权利呢?

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第7页

即多个创造主体一般不能同时享有对该知识产品的知识产权,但如果这些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不在同一国家,那情况就另当别论了,这里便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另一个属性——地域性。

所谓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在一国境内根据该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境内有效并只受该国法律的保护。

对此说法,我国学者黄进则有另一番见解,他将地域性界定为:

在一个法域内取得的知识产权只在该法域内生效,不以国家为界,而以法律的管辖范围(即法域)为界,既包括地理性的管辖范围,也包括像条约一类的协议管辖范围。

彭欢燕,《商标国际私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页

从历史上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封建国家遗留下来的产物,在欧洲封建国家末期,原始著作权和专利权都是君主恩赐并作为特殊权利出现的,因此这种权力只可能在君主管辖地域内行使。

封建国家相对封闭,国际民商事交往十分稀少,国家奉行绝对国家主权,在这种背景下,知识产权的国家地域性特征便显得是那么理所当然。

就专利而言,中世纪时,一些西方国家的君主为了发展经济,赐予商人和能工巧匠在一定时期内免税并独家经营某种新产品的特权。

这些权利的授予,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完全是君主个人的意愿,而君主的意愿只能在其统治的领地内产生效力,这便成为了地域性理论的原始基础。

随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所以一直延续至今,是因为国家一直存在,国家主权的权威一直为各国所看重,唯一不同的是,在君主时代,地域性的“地域”指的是君主的领地范围,而在当今法治时代,“地域”更多指的是一国法律所通行的地方。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限制在一国法域内,这种限制与日益发展的国际贸易不免发生冲突。

就中国而言,在改革开放之前,几乎没有什么知识产权意识,对于要不要建立知识产权制度也一度引发议论。

然而要实施改革开放,让中国融入世界经济大潮,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制度就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了。

回想我国专利法的制定和修改,可以清晰的看到保护知识产权日益受到各国的重视,这种重视是跨越国界和法域的,保护知识产权也成为一个国际问题。

加入WTO后,我国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态度不再是被动与被逼无奈,转而成为中国自身发展的迫切需求,可以说,这也是国际知识产权对中国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影响。

在经济全球化和世界一体化的形势下,国际间交往更加频繁,不断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性发起冲击,另外,网络的发展,也打破了地域本身的概念。

国际互联网让世界各地的信息迅速流通共享,世界被紧密联系在一起,成为地球村,各种新技术新发明的设计方案以及各种著作的稿件等均可在网上轻易查询到。

在这种情况下,一国的网络用户进入国外网站,查询到某项知识产品,将外国某权利人的该知识产品在本国实施,若按地域性理论,只要该知识产品未在本国获得保护,那么此网络用户的做法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但这样无疑损害了原权利人的利益。

由上述可知,严格遵循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已经无法满足在当前形势下保护知识产权的需求,因此,为了保护知识产权而突破地域性限制的做法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了。

1.驰名商标。

从1925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提出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到1995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确立扩大保护范围的70年间,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作为商标保护的核心问题之一越来越受到各国的关注。

虽然各国对驰名商标的定义、保护范围、认定标准、界定方式等认识不一致,但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驰名商标保护的理论与实践已呈现出趋同的态势,在许多方面突破了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原则。

余丽萍,《论驰名商标国际保护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破》,武汉大学法学院

为了协调分歧,在WIPO的努力下,1999年通过了《有关驰名商标保护条款的联合推荐意见》,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了最新和比较全面的规定。

推荐条款虽然也未对驰名商标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但细化了相关公众的定义。

WIPO还建议巴黎联盟与WIPO成员国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将推荐条款作为指导原则,并建议具有商标注册功能的区域性国际组织考虑原则应用推荐条款保护驰名商标的可能性。

唐广良、董炳和,《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318页。

2.国民待遇原则。

TRIPS第三条规定: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成员应给予其他成员国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这条规定就使其他成员国国民在该国享有国民待遇,从而打破了知识产权保护以一国国界或法域为范围的地域性限制。

并且,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还与最惠待遇原则相联系,亦即其适用范围通过最惠待遇原则得到相应的延伸和拓展。

王霖华,《TRIPS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及其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载《外交学院学报》2001年第一期

TRIPS第四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某成员给予任何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都应该立即无条件地个与所有其他成员国国民。

”因此,国民待遇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巨大突破,它不仅使一项外国的知识产品得到保护,并且通过最惠待遇,使该知识产品得到不低于请求保护国而与其他成员国一样的平等的保护,这样的规定,不仅是国际贸易交往的需要,也是知识产权发展自身的需求。

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的垄断权,作用在于鼓励知识产权人创造、传播知识,目的是推动整个社会的进步。

但是如果过分强调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将一项知识产品限定在某国国内加以绝对保护却不能走出国门,这显然不利于知识的传播。

另外,一项知识产权要想在某国获得保护,就要按照该国的法律进行申请,这大大加大了权利人的创造成本。

我认为,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对知识产权实施国际标准的保护,即一项知识产权诞生所依据的法律应是一项国际通行法,并且该知识产权自诞生之日便受到国际保护,这种保护不需要任何公约或协议,是今后世界大势所趋。

就像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一样,这个过程早已开始并且正在继续,无论愿意与否,各国都已融入世界经济的大潮。

相应的,知识产权的国际化也是一把双刃剑,对于不发达、创新能力较弱的国家来说,面临的危险与挑战将是巨大的,不过幸运的是,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有过程的,知识产权的国际化也是如此,因此,要想在将来的知识产权世界中有一席之地,就必须加紧发展自己国内的知识产权事业,提高创新与科研水平。

并且我相信,将来的知识产权也是有国际分工的,所以各国应根据自身的情况,有重点有偏重的制定适合自己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以便在知识产权大链条中牢牢占据自己的一环。

总结全文所述,我的基本观点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性必将被打破,直至完全被取代,这是世界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知识产权自身的发展需要。

个人才疏学浅,只是阐发个人观点,如有不妥,望老师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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