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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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条 【证据制度】
任何证据没有预决的证据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全旨,依自由心证做出事实认定。
第四条 【直接言词原则】
人民法院进行法庭证据调查,应当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心证公开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将法官形成事实认定的心证公开。
人民法院应当将审理案件的法官事实认定的心证形成原因、过程、结果,在判决书中公开表述。
人民法院判决书,应当将每个审理案件的法官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的审判意见公开,并表明最终采纳的审判意见的理由。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真实诉讼义务。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证明负担】
在具体诉讼中,根据法庭获得的证据,发生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由提出诉讼
请求的当事人、公诉机关,承担有不能依其诉讼请求裁判的不利后果的危险。
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公诉机关,应当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当的证据,以证明其立证事项存在与否。
第八条 【举证负担完成与承受】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负担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使人民法院,认为该事实证明程度已经达到初步表面可信的情形时,该举证负担暂时完成。
他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和真实诉讼义务,应当对该事实主张和举证,提出抗辩,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负担。
第九条 【举证负担承受的完成与复承】
承受举证负担的当事人,提出的抗辩和举证,使人民法院认为,所提出的抗辩事实、理由的证明程度已经达到初步表面可信的情形时,承受的举证负担即由原当事人再次承担,原当事人应当进行更进一步的举证。
第十条 【释明与证明】
为迅速简便决定诉讼中的一些程式性事项,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事项,当事人可以释明。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诉讼上所主张的事实,通常必须证明。
在刑事诉讼中,所有案件事实,必须证明。
第十一条 【证据及证据方法】
凡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讯,都可以作为证据。
提出证据的方法,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专家意见、调查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
第十二条 【证据能力】
凡是能够反映案件客观存在情形、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以法律所不禁止的方式取得或者提出的证据,都具有证据能力。
第十三条 【被告人与不利人证面对面的权利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要求除性犯罪被害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证人、专家证人以及被指控为共同犯罪人的其他被告人当面进行法庭陈述,人民法院应当为被告人与之面对面的权利提供保障。
人民法院未依前款的规定,传唤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所要求的人出庭陈述的,其在法庭外的陈述,没有证据能力。
第十四条 【证据秘密的保护】
对于涉及证据秘密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但可以委托代理律师或者辩护律师查阅并不得摘抄、复制该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调查中,告知当事人该证据的主要内容和来源。
对刑事案件中的举报人、线人等秘密证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应当另案存档。
在法庭调查中,可以声明是秘密证人的陈述,只告知当事人证据的主要内容,当事人或者辩护人不得要求查看。
第十五条 【证据秘密的遵守】
对前条规定的证据秘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不得将人民法院告知的,或者在诉讼中知悉的主要内容,在法庭外告知任何人,否则,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情节严重的,以蔑视法庭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宣读禁止】
因含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有伤风化或者有损他人名誉内容的证据,应当交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阅读,不得宣读。
如果当事人不明其意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主要内容。
根据本法关于证据秘密和宣读禁止的规定,当事人不能以违反直接言词原则为由,否定该证据的证据能力。
第十七条 【被告人强制取证权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强制调查收集对自己有利的一切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强制取证权。
但有证据秘密的,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 【被告人面视证据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所有证据必须向被告人当庭出示,并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的意见。
未向被告人出示并经其辩论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第十九条 【欠缺证据能力】
下列证据,无证据能力:
(一)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取得的;
(二)证据的取得、提供,侵犯他人的拒绝证言权。
第二十条 【非法证据排除】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取得的下列证据,无证据能力:
(一)没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式搜查、扣押而获得的实物体证据;
(二)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授权范围、方式、程式等条件进行监视、监听所取得的视听资料;
(三)以设陷或者引诱他人犯罪的方式,获取的证据;
(四)没有程式法依据或者违反程式法的规定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一条 【非任意排除】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中,对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者,实施或者唆使、同意、默许他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所获取的证据,无证据能力:
(一)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二)采用长时间疲劳、饥喝等精神、肉体折磨;
(三)采用恐吓、胁迫的方法;
(四)采用引诱或者诈欺的方法;
(五)非法羁押或者超期羁押;
(六)采用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有辱人格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证据合法性证明】
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负担,不能举证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刑事传闻证据禁止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履行侦查、审查起诉职责的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作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笔录、询问证人笔录,不具有证据能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不接受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制作的侦查卷宗、检察卷宗。
第二十四条 【行政证据禁止提出】
行政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或者证人收集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
第二十五条 【证据合理排除】
证据虽然有证据能力,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排除适用:
(一)事实已获证明之后,当事人、公诉机关又提出用以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
(二)与待证事实无重要关系的;
(三)同一证据,再次提出的;
(四)在民事诉讼中,获取该证据,可能导致案件程式的进行受到不当滞延的;
(五)在民事诉讼中,该证据提出后,他方当事人可能遭受严重的心理或精神上的伤害。
第二十六条 【民事陷阱取证】
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当事人为发现侵权行为事实,采用与他人订约的方式,收集侵权行为事实的证据的,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但所订立的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笔录删除】
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拒绝接收,已经将其内容记录在法庭审理笔录中的,应当令书记员从笔录中删除,公诉机关或者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删除。
第二十八条 【有关人员作证或传译费用的支付】
证人、专家证人、传译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进行传译所需费用,在刑事诉讼中,由国库列支。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由提出该证据方法的当事人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该证据方法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提出的,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关系,做真实及完全的陈述,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
人民法院不能以被告人在法庭上拒绝回答提问的事实,推定被告人有罪、或者从重、加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录取被告人自认】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一次明白承认自己实施了某犯罪行为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请录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认。
人民法院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开庭录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认。
该录取笔录具有较强证据力。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恐怖犯罪案件,不适用本法关于录取自认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不公开录取】
自认人所自认的犯罪行为,属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公开录取。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陈述权】
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或者公诉机关、他方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证据的提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陈述:
(一)回答后有导致本人、配偶、本人或者配偶的两代以内直系血亲受到刑事
追究的可能性的;
(二)属于自己知悉的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第三人隐私,未经国家有关机关、他人、第三人同意的。
对前款所规定的情形,拒绝回答的当事人应当释明,释明不成立的,应当回答。
拒绝回答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蔑视法庭行为处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反悔证据提出】
在民事交往的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以下列方式做出新的意思表示,他方当事人对之产生合理信赖并做出了相应行为的,不允许该方当事人提出反悔的证据:
(一)以合同形式,约定不再坚持原权利的;
(二)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做出了一个不再坚持原权利的承诺,并且他知道或者打算使对方按照这个承诺做出相应的行为,而且他方当事人已经按照该承诺做出了相应的行为的;
(三)他的言论或者行为,已经使他方当事人因合理信赖而按照该言论或者行为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的。
第三十五条 【询问对方当事人】
一方当事人对于应该由他来证明的事项,不能通过其他的证据方法得到完全的证明,或者不能提出其他证据方法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就该证明的事实询问对方当事人。
对于应询问的当事人是共同诉讼人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决定仅询问其中一人或者询问所有共同诉讼人。
关于该事实,如果法院认为已经有相反的证明时,对于此项申请,可以不予考虑。
第三十六条 【证人权利保护】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凡是对案件事实有亲身感受的、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都有证人能力,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第三十七条 【保护证人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国家设立保护证人作证专项基金,以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作证权利】
证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作证的权利。
证人不能用通用语言文字当庭陈述作证时,由人民法院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九条 【证人直接言词陈述】
证人作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当庭直接陈述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条 【证人意见陈述排除】
证人作证,只能就自己对案件事实的亲身感受,为事实上的陈述,不得陈述自己对案件事实的意见、推测或看法。
第四十一条 【唤起证人记忆】
证人当庭陈述,为了唤起记忆,可以偶尔借助于其他读物而为陈述,询问人也可以偶尔予以记忆性提示。
第四十二条 【证人不二次作证】
对同一事实,证人有拒绝再次出庭作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证人直接言词陈述的例外】
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出席法庭,由该证人亲笔书写、或者以陈述笔录的形式作证,或者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作证:
(一)一方制作询问笔录时,他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公诉机关在场的;
(二)年老体弱、病症缠身或者行动不便而无法出庭的;
(三)因作证时间为该证人或者其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婚丧日;
(四)因该证人或者其配偶上下两代直系血亲间,发生意外事件,需要该证人亲自料理的;
(五)正在接受学校教育的中小学生,作证将导致其缺席学校教育的;
(六)下落不明或者因出国,在法庭审理期间未能返回的;
(七)路途特别遥远,或者交通不便,出庭成本可能过大的。
(八)证人陈述事项,用以证明双方自认无争议的事实的;
(九)适用简易程式审理的案件。
具有上述情形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也可以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四十四条 【证人不到庭情形的处理】
证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在指定时间到场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未到场的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因意外事件而未到场的,在该原因消除后,人民法院应当重新通知到场;
(二)证人主张拒绝证言权的,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免除其作证义务;
(三)没有本法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故意藏匿或经两次合法传唤,仍不在指定时间到场的,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
情形严重的,以蔑视法庭罪追究刑事责任。
依本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该证人的作证义务。
第四十五条 【证人拒绝作证权】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但对于将要发生的或正在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他人生命安全的事项,不在此限: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该证人或者其配偶两代以内的直系血亲的;
(二)证人所做陈述的事项,有导致本人或者本条情形
(一)规定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可能性的;
(三)证人所做陈述的事项,有导致其本人或者本条情形
(一)规定的人,产生公法上没收财产或处罚后果的可能性的;
(四)证人所做陈述的事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尚未得到有关国家机关行政首长许可的;
(五)本人与代理人、本人与辅助人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有保护他人商业秘密、个人秘密的义务,未得该他人许可的;
(六)作证内容涉及证人与其心理医生间的心理谘询事项的;
(七)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的神职人员,对于信徒向其所做的心理忏悔、谘询事项。
(八)新闻记者,对于新闻线索、资讯来源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人拒绝作证权的例外】
证人虽有前条
(一)
(二)(三)项所规定的情形,但对下列事项,仍不得拒绝作证:
(一)对同居人或者曾同居人的出生、死亡、婚姻、或者其他身份上的事项;
(二)因亲属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上的事项;
(三)作为见证人而知悉的法律行为的成立及其内容事项。
证人虽有前条(四)(五)规定情形,但在作证时其保密责任已经免除,不得再以前条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作证。
第四十七条 【证人拒绝作证权行使与释明】
主张拒绝证言权的证人,必须对本法所规定的拒绝证言情形存在的事实,进行释明,人民法院也可以令其具结以代替释明,并将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形,告知声明该证人的当事人。
没有前条规定的拒绝作证情形,故意以之为由拒绝作证或者拖延作证的,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
第四十八条 【拒绝证言权存否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拒绝证言权事由的释明是否成立,在审查有关证据后,做出拒绝证言权事由是否存在的裁定。
对于此项裁定,当事人及证人不服的,可以复议一次,但不得单独上诉。
第四十九条 【证人宣誓或具结】
证人作证前应当宣誓或者具结。
誓词或者结文,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五十条 【免除宣誓或具结】
下列证人作证,可以免除宣誓或者具结的义务: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作证的;
(二)有拒绝证言权的证人,放弃拒绝证言权而作证的;
(三)有精神障碍,不了解宣誓或者具结的意义和后果的;
(四)聋哑人等残疾人作证的。
第五十一条 【特殊证人作证方式】
聋哑人,可以书写、手势、符号等方式作证。
人民法院可以聘请懂聋哑语的人传达其意思。
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提供书面陈述的,由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连同原件一并提交法庭,由提出该证据方法的当事人宣读。
第五十二条 【对证人询问权的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对证人的询问权和反对询问权。
第五十三条 【专家意见】
当事人、公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经验的专家证人,在诉讼中,可以向法庭提出专家意见陈述书、鉴定结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作证。
第五十四条 【专家具结】
专家证人接受委托或聘请后,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具结书,结文与证人结文相同。
专家证人没有具结的,所作的专家意见没有证据能力。
第五十五条 【专家证人询问】
专家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公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询问。
聘请两名以上专家证人作证的,可以向法庭出具该专家证人共同签名的专家证人陈述意见书,但应当选派一至两名出具意见的专家证人,到庭宣读该陈述意见书,并接受询问。
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席法庭的,该专家证人的陈述意见书、鉴定结论没有证据能力。
第五十六条 【鉴定结论】
对于法律规定的必须由鉴定结论来证明的事项,公诉机关或者当事人对于鉴定人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经释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鉴定人,人民法院再依职权指定一名鉴定人,进行共同鉴定,并在共同鉴定书中表明各自的鉴定意见: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手段等违反科学常规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第五十七条 【必备专家证人】
知识产权案件、事故案件、产品质量案件、以及涉及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行为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诉机关或者当事人,聘请一至二名专家证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专家证人,出席法庭,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或者专家证人的意见陈述、鉴定结论等事项,发表专家意见,并接受公诉人、当事人或者其他专家,以及人民法院的询问。
第五十八条 【专家证人作证方式】
专家证人可以使用意见或者推论的方式,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说明,并有义务说明其分析、推论的理由,并接受当事人、公诉机关、其他专家证人的询问。
第五十九条 【职权调查笔录之一】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下列事项进行职权调查时,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具有证据能力: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民事诉讼成立要件事项;
(三)民事案件约定管辖的合意文书事项;
(四)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事项;
(五)无能力缴纳诉讼费用事项;
(六)涉及追加当事人事项;
(七)中止、终结诉讼事项;
(八)回避事项;
(九)证人拒绝证言权事项;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应调查事项。
第六十条 【职权调查笔录之二】
人民法院在下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具有证据能力:
(一)适用非诉程式审理的民事案件;
(二)人事诉讼民事案件;
(三)刑事诉讼案件。
第六十一条 【法庭审判笔录证据能力】
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制作的法庭审判笔录,具有证据能力。
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式性事项,只要审判笔录中有记述的,法律不容许其他与之相反的证据提出。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庭外陈述笔录证据能力】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律师,在法庭外依法制作的当事人陈述笔录,只要法律明确规定,该当事人可以不出庭的,该笔录即具有证据能力。
第六十三条 【证人庭外陈述笔录证据能力之一】
公诉机关录取依法可以不出庭的证人陈述的,应当通知辩护人到场,没有辩护人的,通知其成年家属,并由到场的辩护人或者成年家属在笔录上签名,该笔录具有证据能力。
经合法通知,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该证人陈述笔录的证据能力,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在途时间。
第六十四条 【证人庭外陈述笔录证据能力之二】
证人有本法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情形之一的可能性的,提出该证人陈述证据的代理律师或者辩护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要“录取证据陈述通知书”和证人具结书。
代理律师或者辩护人依法制作的律师询问证人笔录,在以后的诉讼中,该证人有不能出庭作证情形的,具有证据能力。
第六十五条 【证人庭外陈述笔录的证据能力之三】
将有生命危险的证人,由律师或者侦查机关制作询问证人笔录,该询问笔录在以后的诉讼中具有证据能力。
但该证人生还且其后的身体状况能够出庭作证的,不在此限。
第六十六条 【勘验笔录证据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公诉机关的申请,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
人民法院在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具有证据能力。
第六十七条 【勘验检查笔录证据能力扩张】
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为查明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或者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在以后的诉讼中,具有证据能力。
第六十八条 【检查笔录证据能力】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依职权进行检查时,依法制作的检查笔录,具有证据能力。
第六十九条 【原物提出原则】
物证应当提交和出示原物,提交和出示原物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原物的复制件、对原物所做的视听资料、勘验笔录、专家意见书、证据公证文书、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书等。
第七十条 【原物提出障碍】
刑事诉讼中,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只有当原物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提交时,经提出该证据方法的当事人、公诉机关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到物的所在地进行法庭外调查。
第七十一条 【生物体证据的强制调取法则】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当事人或者其他人调取毛发、血液、精液、唾液等生物体证据,当事人不能因为此种调查行为,未经有关人员同意为由,否定该证据的证据能力。
第七十二条 【提出方法的准用】
对物证的提出,可以适用本法关于书证、视听资料证据、勘验、专家意见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书证】
以文字、字母、数位、图形、或者其相同物、类似物组成的,通过手写、印刷、打字、复写等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以其所表彰的内容资讯,反映或者表达案件事实的记述,都是书证。
第七十四条 【公文书和私文书】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其职权、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或者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依一定程式制作并存档的工作文书,称为公文书。
除公文书以外的其他文书,称为私文书。
第七十五条 【书证提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于私文书,应当提出原件,对于公文书,可以提出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七十六条 【文书制作人无需宣誓或者具结】
具有证据能力的书证,不因其制作人未经宣誓或者具结而影响其证据能力或者证据力。
第七十七条 【文书替代或补强记录人陈述禁止】
文书记录人以证人身份在案件中作证时,不得以自己记录的私文书代替或者补强其陈述。
第七十八条 【翻译本的提出】
当事人、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用外国文字或者非通用语言文字书写的文书,应当附有翻译人签名的翻译本,并注明翻译人姓名、文化程度、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必要时可以传翻译人到庭,接受询问。
询问专家证人的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
第七十九条 【视为原件的公文书】
当事人、公诉机关提供已经存档的公文书的复印件的,经文书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