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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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不断提高依法监督水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法规、规章及《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鄂建【2011】7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北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是指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认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抽查的行政执法单位。

第四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认定,依法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管理,具体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省总站)实施。

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辖县(市、区)监督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的市、州监督机构实施。

第六条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做到制度完善、监督有力、科学高效、公正廉明。

监督人员应加强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做到政治合格、业务精湛、执法严明、清正廉洁。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人员基本条件

第七条监督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监督人员数量应满足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对一级监督工程师,房屋建筑工程的年监督面积不超过35万平方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年监督任务不超过9亿元;对二级监督工程师,房屋建筑工程的年监督面积不超过15万平方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年监督任务为不超过4亿元。

监督机构持证监督人员不少于6人,监督人员数量应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监督人员应结构合理、专业配套,其中安装专业监督人员与土建专业监督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

5。

市、州监督机构安装专业监督人员不少于2人,县(市、区)监督机构安装专业监督人员不少于1人,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不含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其配备的专业监督人员不少于2人。

(二)市、州监督机构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高

级及以上职称,县(市、区)监督机构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中级及以上职称。

(三)市、州监督机构必须具有人均办公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的固定工作场所,县(市、区)监督机构必须具有人均办公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总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的固定工作场所;通讯设备和交通工具的配备应满足监督工作需要。

(四)市、州监督机构配备计算机6台以上,县(市、区)监督机构配备计算机4台以上,应具备信息化管理条件,与上级主管部门实现信息网上互联互通。

(五)配备回弹仪、混凝土钢筋检测仪、激光测距仪、渗漏寻检仪、接地电阻测试仪、绝缘电阻测试仪、漏电开关测试仪等开展监督抽测工作的仪器、设备。

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应根据受监工程特点配备相关仪器、设备。

(六)建立健全技术、质量管理和日常业务管理及廉政建设管理等制度,公开办事流程和工作程序,实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

(七)监督经费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保障。

第八条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的技术能力和监督执法水平,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监督人员根据基本条件和业务能力分为一级、二级监督工程师和监督员,基本条件如下:

(一)一级监督工程师

1、具有从事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其中:

研究生学历的应工作7年以上;本科学历的应工作10年以上;大专学历的应工作15年以上;

2、具有工程类高级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技术职称10年以上并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结构师、建造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执业资格的一种;

3、参加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4、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5、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6、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二级监督工程师

1、具有从事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的工作经验。

其中:

研究生学历的应工作2年以上;本科学历的应工作5年以上;大专学历的应工作7年以上;

2、具有工程类中级技术职称,或取得二级注册建筑师、结构师、建造师或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等专业资格中的一种;

3、参加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4、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5、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6、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监督员

1、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的工作经验;

2、具有工程类初级技术职称和大专以上学历;

3、参加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4、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5、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6、年龄不超过35周岁。

一级监督工程师可担任本专业各类别及等级工程的监督负责人;二级监督工程师可担任本专业高度28层以下、跨度36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或各类城市道路、造价1000万元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监督负责人;监督员主要协助一级、二级监督工程师工作,也可担任本专业7层以下房屋建筑工程或造价300万元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监督负责人。

第九条根据受监工程规模和监督工作实际,监督机构可以聘用具有5年以上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验、工程类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聘用人员应通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认定。

第三章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十条 监督机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文件;

(二)受理工程质量报监,按规定对报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组织辖区内工程质量检查(巡查),掌握质量状况,交流、推广工程质量管理经验;

(四)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采取责令整改、局部暂停施工等措施;对需实施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受理工程在建期间及保修期内质量投诉,督促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制定年度或阶段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定期分析质量状况,发布质量形势报告。

上报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

(七)按规定参与工程质量问题及质量事故的处理;

(八)完成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监督机构对受监工程承担质量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监督人员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工程质量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文件。

遵守监督机构各项规章制度;

(二)根据所监工程特点,组织(参与)制定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按工作计划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三)按规定向监督机构报告所监工程质量状况;

(四)组织(参与)编写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五)按规定整理质量监督档案;

(六)完成监督机构交办的其它工作。

监督人员对所监工程承担质量监督工作责任。

第十二条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监督机构考核证书和监督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新申请成立监督机构需初次考核,以后每三年进行一次验证考核;新申请监督人员资格需初次考核,以后每三年进行一次岗位考核。

第十四条 新申请成立监督机构的,填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申请表》(见附件1);新申请监督人员资格的,填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申请表》(见附件2),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省总站按照第二章有关条件考核合格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五条对监督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相关内容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监督机构验证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机构基本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执行国家、省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情况;

(三)在监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情况及实物质量符合国家、省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四)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建立、管理情况;

(五)内部规章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工作职责履行情况;

(六)其它有关规定内容。

第十七条监督人员岗位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国家、省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情况;

(二)所监项目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单位履行质量责任的情况及实物质量符合国家、省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监督职责履行情况;

(四)监督人员基本条件符合情况;

(五)参加业务知识培训情况;

(六)监督人员廉洁自律情况。

第十八条监督机构验证考核和监督人员岗位考核的程序:

(一)每一轮监督机构验证考核和监督人员岗位考核前,省总站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布置考核工作。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应成立考核小组。

(二)监督机构的验证考核按分级考核的原则进行。

市、州考核小组对所属辖县(市、区)监督机构进行考核;省总站负责对市、州监督机构进行考核,并抽查部分县(市、区)监督机构考核情况。

各监督机构在考核前填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证考核表》(见附件3),经本级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州监督考核小组统一报省总站。

(三)监督人员的岗位考核由各级考核小组负责。

各考核小组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岗位考核表》(见附件4)的要求组织完成考核工作。

县(市、区)监督机构将考核表汇总报至所属的市、州考核小组,由其审核后,连同本级考核情况汇总报省总站,省总站对考核情况审查后确认考核结果。

(四)每次考核结果由省总站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通报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考核合格的监督机构和人员换发相应证书。

第十九条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情况巡查和抽查制度。

省总站对各级监督机构工作情况进行巡查和抽查,其结果作为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州监督机构应对所辖县(市、区)监督机构进行巡查和抽查,其结果上报省总站并作为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对监督机构和人员工作情况的巡查和抽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对监督机构职责履行情况及监督人员工作质量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法规、法规和规定要求的,视情节轻重,采取责令限期整改、暂停监督工作或取消监督资格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考核结果分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监督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监督人员数量和工作情况不符合第七条有关规定的;

(二)出具虚假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

(三)在监督工作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四)因严重失职,导致重大质量事故,影响恶劣的。

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不符合第八条有关规定的;

(二)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

(三)因监督失职,所监督的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未直接监督工程或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弄虚作假签署质量监督报告的;

(五)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执法的;

(六)其它失职或违法行为。

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结果达不到合格标准,也未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况的,其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二条对考核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监督机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相应的主管部门,考核为不合格的监督机构整改期间暂停实施质量监督;对考核为基本合格的由上级监督机构重新考核,对考核为不合格的由省总站重新考核,对整改后经重新考核仍不合格的,取消监督机构资格,责令重新组建。

对考核不合格的监督人员由省总站通知相关单位暂停其监督工作,经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对考核中发现业绩突出的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应进行表彰。

第二十三条监督人员不执行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铁路、冶金、东汽等专业工程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暂行办法》(鄂建[2008]97号)废止。

附件: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证书申请表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书申请表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证考核表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岗位考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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